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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1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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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晋城市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稳定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省、 市《关于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区划界定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我市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专项资金,用于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界定遵循以下原则:

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 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和谐发展。

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 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

第五条 本市境内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生态效益补偿和保护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六条 市林业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界定、管理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

第二章 生态公益林的区划范围

第七条 防护林,即以发挥生态防护功能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包括:

(一) 水源涵养林:以涵养水源、改善水文状况、调节区域水分循环、防止河流、水库淤塞,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沁河、丹河、武家湾河等主要河流,以及第一支流和二级以上支流流程长度在1公里以上的河道两侧第一山脊线以内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水库集水区第一山脊线以内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二)水土保持林:以减缓地表径流、减少冲刷、防止水土流失、保持和恢复土地肥力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坡度在35度以上,森林采伐后会引起严重水土流失的;土层瘠薄,岩石裸露,采伐后难以更新或生态环境难以恢复的;土壤侵蚀严重的黄土丘陵区、侵蚀沟、石质山区沟坡、地质结构疏松等易发生泥石流的地段;主要山脊分水岭两侧各300米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三)护岸林:以防止河岸冲刷崩塌、固定河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沁河、丹河两岸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四)护路林:以保护铁路、公路免受风、沙、雨、雪侵害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长晋高速、晋焦高速、晋阳高速、高陵高速、环城高速、阳翼高速、207国道、沁辉路等两侧各200米以内和县乡公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第八条 特种用途林,即以保存物种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用于森林旅游和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包括:

(一)环境保护林:以净化空气、防止污染、降低噪音、改善环境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环市、环县城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二)风景林:以满足人类生态需求,美化环境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森林公园,有纪念意义的景观林、纪念林。

(三)自然保护区林:包括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内以保护、恢复典型生态系统和珍贵、稀有动植物资源及动物栖息地或原生地,保护自然遗产和自然景观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第三章 区划界定

第九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部署,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第十条 县(市、区)林业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下负责本县(市、区)的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区划界定成果上报市林业局,由市林业局统一汇总,会同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界定工作以乡镇、国有林场为单位开展,由县(市、区)林业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公益林的界定技术规程现场认定,确定四至范围,划出界线,明确林种、面积。界定完成后,由县(市、区)林业局与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使用权人签订现场界定书。

第四章 补偿标准和办法

第十二条 国有的市级重点公益林按每年每亩5元的标准进行补偿,集体和个人使用的市级重点公益林按每年每亩1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用于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补助和公共管护支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使用权人为国有林场、村集体、单位或个人的,补偿资金分别支付给国有林场、村集体、单位或个人,由国有林场、村集体、单位或个人按照管护合同承担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县(市、区)林业局要根据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规定,组织年度检查验收,并将检查结果报市林业局,市林业局组织核查,核查无误后提交市财政局核发补偿资金。

第十六条 市林业局每年一季度要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上年度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

第五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办)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签订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责任书,并要成立领导组和具体办事机构,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县(市、区)林业局与国有林场和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定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

第十九条 县(市、区)林业局要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管护形式,制定管护细则,确保管护成效。

第二十条 县(市、区)林业局负责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域设置生态公益林公示牌(碑),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对生态公益林的认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林业局负责科学指导林权权利人对重点生态公益林进行封、造、补、抚、管等具体工作,加快森林植被恢复,不断提高重点生态公益林质量,建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生态公益林区域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防火隔离带、组建灭火队伍,形成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生态公益林区域的森林病虫害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有效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内从事放牧、开垦、开矿、采石、筑坟、挖沙取土、修建房屋(护林用房除外)、修筑道路(作业道路、防火线除外)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占用的,按照《森林法》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征占用手续。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财政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和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工作。对工作中滥用职权、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使用权人要按照合同规定,搞好重点公益林的管护工作。对不履行管护责任,造成生态严重破坏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质监局


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科研项目的有效管理,推动科技工作上水平、出成果,达到科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目的,根据《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科研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内根据科技进步工作的要求,经市局立项,由系统内各单位(部门)承担,并在一定时期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项目立项遵循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紧贴需求、研以致用的原则。项目应具有急需性、创新性和实用性,符合科技发展规划要求。其中,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前瞻性和突出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预期成果对履行质监职能、提高检验检测技术水平、增强质监系统自主创新能力具有重要意义的,可列为重大科研项目。

  第四条 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的单位与项目负责人(课题组长,下同)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申报、实施、经费使用、项目结题等具体环节与过程全面负责。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科研管理。

  第五条 市局负责项目的立项审批、合同签订、经费补助、监督管理、项目验收等有关工作。各县(市、区)局、直属机构受市局委托承担项目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与立项

  第六条 项目申报原则

  (一)坚持“科技兴检”战略,以加快科技质监发展为中心,以质监工作中急需解决的关键性技术问题和重大疑难问题为重点。

  (二)贯彻科技创新精神,开拓质监系统有效监管和技术支撑的新领域。

  (三)以社会效益和企业效益为目标,为产业升级、企业转型、现代服务业发展和社会和谐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第七条 项目申报范围:

  (一)检验检测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二)质量监管原理和方法研究及应用;

  (三)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和监控技术研究与应用;

  (四)计量器具及专用设备研究与开发;

  (五)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产品质量评价规则、计量检定规程制修订及应对技术贸易措施研究;

  (六)质量技术监督领域其他软课题研究。

  第八条 项目申报程序

  申请单位认真填写《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科研项目申请书》和《科研项目可行性报告》,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上报市局。

  第九条 项目申报需提交的材料

  (一)项目申报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工作法的方案;

  (三)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立项条件及要求:

  (一)项目申报单位应具有项目实施的条件和前期研究基础,有健全的科研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项目负责人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在研项目不超过两项,且无超期在研项目。重大项目负责人要求在申报专业领域内具有高级以上职称。

  第十一条 项目的立项与跟踪

  项目批准立项后,即由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签订《项目合同书》,实行合同管理。项目负责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与市局签订《项目合同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签订者视为自动放弃。

  市局科技信息处负责跟踪监督项目的进展。

第三章项目的实施

  第十二条 各项目负责人应按合同要求制定研究计划并组织项目实施,确保项目按时保质完成。承担单位负责落实配套经费,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支持科研人员潜心从事项目研究工作,并加强项目实施、经费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期限依合同规定执行。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一般也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项目变更或终止

  项目实施期间,合同内容原则上不做变更。如确需对项目主要内容、研究进度以及其它可能影响项目顺利完成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市质监局提出书面申请,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导致科技项目执行终止的,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质监局递交项目终止报告。

第四章 项目的结题

  第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实施期限内提出结题申请,认真填写《项目结题申请书》并上报承担单位或县(市、区)局。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结题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结题的项目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结题或不予结题的决定。

  第十七条 项目不能在项目实施期限内按期结题的,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结题的,项目负责人(课题组长)应在规定结题时间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负责人核准后报市局审批。

  第十八条 对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技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市质监局审核同意,可以给予项目结题,不影响其再申请项目。

第五章 项目的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合同任务后,应在三个月内由项目负责人(课题组长)向市质监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书;

  (二)项目合同书;

  (三)项目实施工作技术报告和结题报告;

  (四)项目经费财务决算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五)与项目成果有关的重要数据、技术资料、专著、论文和照片资料等。其中:

  1、项目成果涉及检测方法研究的,应提供1家以上国家指定验证机构或无利益相关的市级(省级质检中心)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第三方验证(比对)报告;

  2、项目成果涉及软件的,应提供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软件测评报告,并采用比对、计算及其他系统的方法对计算机及软件运行的有效性和准确性进行验证和核查;

  3、项目成果涉及计量器具及专用检测设备研制的,应提供国家指定检测机构或无利益相关的市级(省级质检中心)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第三方检测(比对)报告;

  4、因保密或技术原因,无法提供上述报告的,经验收组织单位同意,可在项目验收时,由专家予以现场验证。

  第二十条 市局科技信息处在收到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

  项目验收的依据为项目合同书,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成果和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三)经费使用的合理性、规范性;

  (四)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不足。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一)合同规定的主要任务没有完成;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无科学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合同考核指标内容;

  (五)超过原定计划合同一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且事先未作延期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允许在一年内经整改完善后,再次申请验收,如仍未通过验收,将终止项目。

  对无正当理由不申报验收的,对项目负责人(课题组长)或项目承担单位从项目合同规定应完成之日算起的两年内取消申报系统科研项目资格。

  第二十三条 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切实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可给予宽容。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科研项目经费来源分为补助性经费、自筹性经费和其他科研经费,以自筹为主。

  第二十五条 市局根据财政预算和年度科研工作安排,视情设立科研项目专项经费,提出科研项目专项经费补助方案,经局领导审定后下达。

  第二十六条 对下达的科研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照要求严格管理,专款专用。项目承担单位需按照具体项目分别设立明细科目,实行项目经费封闭独立核算,确保项目经费足额到位。验收时,必须详细报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局科技信息处负责解释。


发布机构: 温州市质监局
发布时间: 2011-12-08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徐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和《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苏民发〔2009〕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和户籍年限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以及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工作。区住房保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等相关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价格、税务、统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总工会、住房公积金、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投资、用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由市政府负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等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及江苏省政府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向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时,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相对集中开发为主,同时可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等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在普通商品住房等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内(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比例可以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监理和建材采购,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监理公司和供应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成立由居民自我管理的社区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符合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价服〔2002〕450号)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600元(含600元);

  (三)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根据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户为单位,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面积;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

(三)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原住房面积;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面积。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

  (一) 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乘以1.33;

  (二)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及共同生活的证明;

  (六)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市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有工作单位的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者工作单位受理后,就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社区居委会或者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单位将核实盖章后的《申请表》、《公示表》及申请人相关材料报送单位所在辖区民政部门;社区居委会将核实盖章后的《申请表》、《公示表》及申请人相关材料,报送所属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申请表》、《公示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按规定进行审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签署审核意见后,提交区住房保障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等情况按规定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六)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或者电话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诉或者提请行政复议;

  (七)申请购房户数量超出本期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时,采取抽号轮候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采取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以及各单位、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和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程序:

  (一)抽号。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兼顾公平、效率优先的原则,在监察、公证等部门及申请购房户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认购房资格和选购房先后顺序,并予以公布。抽到指定号范围以内的为有效号,发放《准购证》,同时此号也是选房顺序号。未抽到指定号范围以内的家庭,按照轮候的原则,可参加下一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抽号;

  (二)预交部分购房款。确认购房资格的家庭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部分购房款,逾期未交的,视为自动放弃;  

  (三)选房。将出售房屋的坐落、户型、面积、阁楼、储藏室、价格在指定地点公开展示,由购房人挑选;  

  (四)购房。购房人携带《准购证》、夫妻双方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按照购房顺序号分批进入场地选购住房,由工作人员将所选购的住房在《准购证》上登记盖章确认;

  (五)交款、签订购房合同。购房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交清全部购房款后,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贷款的必须在20天内将资金到位。未按规定时间交款、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

  (六)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办理入住手续;

  (七) 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系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10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10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购房人也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上市转让。

  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因各种原因而放弃此轮购房的,2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实后,对不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取消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第三十二条 每个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的家庭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其原有住房在市重点工程拆迁时,必须服从市政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私下转让或者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参加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不得列支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者新购买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禁任何单位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住房开发。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集资合作建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31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徐政发〔2003〕164号)、《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徐政发〔2004〕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