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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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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2年5月1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环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堤坝,以及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有偿使用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以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费用。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障其功能完好。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工程设施及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建设,应将代征和退让的城市道路用地及有关地籍文件,及时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标志、商业摊群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等,应按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道路占用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必须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悬挂占用许可证,不得占压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后,方可施工。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理和验收。

  第十四条 在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二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加倍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道路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成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收取路面修复费。路面修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铺设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三)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挖掘许可证;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六)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七)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检查井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充或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辆应按标志规定行驶。特殊情况需超载、超高通过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方可通行。

  第十九条 禁止履带式、铁轮式和其他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条 在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在非指定道路上禁止机动车辆试刹车。严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焚烧杂物、堆积垃圾、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擅自设立车辆停车场站,以及其他有损道路和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及保护区域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在桥涵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挖砂、取土。不得擅自在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确需利用桥涵架设管线及附属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对用户的专用排水设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排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划的管位、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城市公用排水设施及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疏通或抢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必须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污水和工业废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雨水也不得排入污水管道。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需持有关排水资料,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按要求采取处理措施,符合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对超过标准排放的,须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设施损害补偿

  费。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掩埋、堵塞、占压、移动或非法收购市政排水设施及标志;

  (二)向收水井、检查井投放火种,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凡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库、河道的水位管理,应兼顾城市排水的需要。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及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倾倒垃圾、杂物,以及其他有损于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管理,经常巡视检查,保持照明设施的清洁、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排除,恢复照明。紧急抢修工程可先挖掘道路、绿地,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因其他事故损坏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章建筑,堆放物料;

  (二)擅自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其他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缴纳补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道路占用费,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路面修复费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收入,应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擅自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并在责令期限内不自行清理拆除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清理拆除或扣押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人罚款在二千元以上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窃、非法收购和故意损毁城市排水井盖、井篦、照明设施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111号


琅琊、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中心城区内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前款所称房屋,不包括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国家政策福利性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以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柜的;
  (三)以其他方式出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城管执法、税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租赁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三)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四)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
  (一)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租赁当事人自觉遵守登记备案等相关规定。居(村)民委员会每月应将本单位管理服务范围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将上述信息定期通报给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日常管理中发现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应及时告知市房产局。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每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将上述信息定期通报给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登记备案应当持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房产局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市房产局在登记备案时发现房屋租赁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房产局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租赁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不得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款;
  (三)主动将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信息告知辖区居(村)民委员会;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向辖区居(村)民委员会或人口计生部门报告;
  (五)对租赁房屋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在办理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后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七)发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接受辖区计生服务指导,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及遵守其他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市房产局依照《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不得出租的房屋有以下情形的,由有关部门同时依法予以处理:
  1. 租赁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2. 租赁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时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计划单列集团(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贯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2号令)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产发〔1996〕31号,以下简称《细则》),做好我市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我市以京国资综〔1997〕8号文件对《细则》进行了转发,但在执
行过程中,发现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产权登记管辖范围
(一)、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主要负责以下企业的产权登记:
1.市政府管辖的企业;
2.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3.市属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4.市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5.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主要负责以下企业的产权登记:
1.区县政府管辖的企业;
2.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3.区县属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4.区县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5.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二、委托或代办产权登记
(一)、市属企业原则上不委托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达正式委托文件。
(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之间,未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书面委托,不得互相代办企业产权登记。如情况特殊需代办的,应分别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书面委托后,方可进行。
(三)、委托产权登记工作暂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综合处统一办理。

三、产权登记中几种文书格式
为了规范我市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细则》要求,对企业产权登记中需出具书面文件的文书格式及有关事项做以下规定,请各有关单位、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在出具相应的文书时,统一按此办理。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委托书》
两个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地区或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最大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各出资者的出资额相等,则按其推举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者应出具《企业国有资产
产权登记委托书》(格式附后)。委托书一式三联,委托及被委托出资人各一联,第三联做为办理产权登记的附送资料,由受理产权登记机关存档。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连续暂缓办理通知书》
1.企业产权归属不清或有产权纠纷,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提出暂缓产权登记的申请,经产权登记机关批准,并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格式附后)后,方可暂缓进行产权登记。
如企业在暂缓期内,产权界定或产权纠纷未能办理完毕,需延续暂缓的,由企业提出延续暂缓申请,经产权登记机关批准并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延续暂缓办理通知书》(格式附后)后,方可继续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2.企业的暂缓登记申请或延续暂缓登记申请应在规定的办理产权登记期限或暂缓期限结束前提出;产权登记机关应于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延续暂缓办理通知书》并通知企业。
3.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时,按违反产权登记规定处理:
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暂缓登记申请在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后提出的;企业延续暂缓登记申请在暂缓期限后提出的。
4.企业在暂缓期限或延续暂缓期限内,应及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解决产权纠纷,并在期限内到产权登记机关补办产权登记。
5.暂缓或延续暂缓的期限,由产权登记机关视企业提出的暂缓原因或延续暂缓的原因决定,一般为3个月以上。
6.《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延续暂缓办理通知书》一式三联,分别交申请暂缓或延续暂缓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产权登记机关留存。企业留存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延续暂缓办理通知书
》是补办产权登记,领取产权登记证的报送文件。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
企业有《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的三种行为之一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产权登记,并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与受理通知书》,于3日内通知企业。




19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