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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时间:2024-07-15 19:2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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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 家 林 业 局 令

第 25 号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8年6月6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贾治邦
                         二○○八年八月一日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林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六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林业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会,并维护听证秩序;
  (四)针对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核实听证笔录。
  第十条 听证人员应当维护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权利,保守听证事项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与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针对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确认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在听证时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依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等。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林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权利告知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权利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3日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进行陈述;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情况;
  (五)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林业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二月十四日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推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提高本省产品知名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陕西省名牌产品(以下简称名牌产品)是指产品质量、质量管理、市场占有率、顾客满意程度等有关指标达到规定标准,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本省名牌产品的申请、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名牌产品认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名牌战略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名牌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省名牌产品申报、认定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名牌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和顾客代表组成。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省名牌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名牌产品的认定,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公平竞争,优胜劣汰。



第七条工业产品申请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二)相关的服务符合要求,具有良好信誉,顾客满意程度高;



(三)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年销售额、产品销售率在全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生产达到适度规模;



(五)有完善的标准体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具备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以及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检测设施;



(六)生产工艺、装备水平先进,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或者陕西独特工艺);



(七)申请之日前连续三年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认定为合格产品;



(八)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九)产品及其生产过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农产品申请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生产条件,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产品质量水平居省内或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年销售额、品牌认知度居国内或其他国家(地区)同类产品前列;



(三)实行产品化经营,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四)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五)申请之日前连续三年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认定为合格产品;



(六)农作物有产前、产中、产后的标准综合体;



(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当提供申请认定产品的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书;



(二)国家法定管理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书;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近期(食品半年内,其他产品一年内)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四)省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序的证明。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不得申请名牌产品:



(一)在申请年度前,连续两年原市场占有率明显下降的;



(二)近三年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近三年内发生质量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无本产品注册商标的(农产品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申报的除外);



(五)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产品的生产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向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市名牌委员会审议;



(三)设区市名牌委员会通过联席会议形式征求计划、经贸、财政、外经贸、税务、乡企、供销社等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和有关商业银行对申请企业的意见后,提出推荐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附申请企业的相关资料。



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材料的审核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认定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上报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企业质量管理、产品质量、市场消费信息等相关指标提出名牌产品预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采取多种方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二)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反馈信息综合评价,提出名牌产品初审建议,报省名牌委员会审议;



(三)省名牌委员会认定的名牌产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名牌产品标志,并在本省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四)对未通过认定的产品申请应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名牌产品标志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获得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以在该产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方面使用名牌产品标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名牌产品的认定及其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名牌产品享受下列保护:



(一)按照有关免检产品的规定免除省以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和扶持措施;



(三)优先成为中国名牌产品的预储产品。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对获得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监测:



(一)生产企业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产品的基本情况统计资料;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提出监测意见,在监测年度次年3月31日前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监测意见进行综合评价,提出建议,报省名牌委员会审议;



(四)省名牌委员会审定的监测意见,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送达名牌产品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实施股份制改造(改制)等,应自变更或股份制改造(改制)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获得名牌产品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名牌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或撤销该产品名牌产品称号,收回名牌产品标志,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



(一)产品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市场反映强烈,经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提出警告后,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年度监测不合格的;



(三)提供虚假申报、监测材料的;



(四)转让、滥用名牌产品标志的;



(五)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八条未获得名牌产品称号、被暂停或者取消名牌产品称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使用或者继续使用名牌产品标志。



被取消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从名牌产品称号被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在商务活动中非法使用名牌产品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展或变相开展名牌、品牌产品认定或评比活动的单位和组织,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向企业收取的费用,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在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处500元以上、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罚款或给予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吊销营业执照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各区房改办、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的贯彻实施,方便各参改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掌握和操作,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权证问题。公有住房售后换购,原则上凭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换购。对原购住房已付清房款,尚未领到房屋所有权证的职工,换购时单位应区别处理:跨单位换购的,必须有房屋所有权证;本单位内部的换购,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先操作,待领证后再完善有关换购手续。
二、面积处理。房屋建筑面积应以政府产权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如新分住房暂无法取得政府产权管理部门核定的建筑面积,可按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宁房改〔1996〕5号文规定的房屋使用面积乘以1.4系数计算房价。
单位内部的换购,原、现购住房也可均按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宁房改〔1996〕5号文规定的房屋使用面积乘以1.4系数来计算。
三、工龄折扣。以符合换购条件的职工或其夫妇双方最长的一人工龄计算。
四、房价计算。原购住房和现购住房均按市政府届时房改售房的成本价、调节因素和换购办法规定的折扣政策分别计算房价,计算后的原、现购住房应付房款之差,由换购职工向换购单位缴纳。付款折扣根据职工的付款方式确定。
五、维修基金。换购职工现购住房的个人维修基金,由其按届时的房改售房政策向换购单位缴纳;原购住房个人缴纳的维修基金,由原售房单位按原标准退还,并办理退款手续。
换购单位购回的原住房,再出售时,购房职工按届时的房改售房政策向原售房单位缴纳个人维修基金。
六、维修责任。换购的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责任不变,仍由原售房单位负责。



19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