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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02:2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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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7日十四届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如下2件政府规章:

  一、《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1996年 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7年12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二、《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2000年1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气象局


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杭气发〔2005〕2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施放气球单位资质管理,确保施放气球活动安全,根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和《浙江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见浙气发〔2005〕38号文)有关规定,制定印发《杭州市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工作细则(试行)》,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工作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施放气球单位资质管理,规范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工作,保障施放气球活动安全,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和《浙江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单位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气象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资质的认定机构,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具体工作由杭州市气象局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以下简称许可部门)负责。
第四条 施放气球资质认定采用书面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通过查阅资料、口头提问、书面测试和实地察看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许可部门接到申请单位提交的施放气球资质申请书面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初审。列入初审的书面申请材料包括:
(一)《施放气球资质申请表》(附表1);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固定工作场所(包括充灌气体存放场所)证明材料;
(四)工作人员登记表;
(五)《施放气球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中级或以上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施放气球活动所需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八)充灌气体运输、使用和存放安全许可证、检测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九)施放气球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施放气球安全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许可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工作,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经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施放气球资质申报受理回执》(附表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许可部门应当出具《施放气球资质申报不予受理告知书》(附表3),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而不予受理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
第七条 许可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书面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施放气球资质申请表》所填内容与其他申请材料是否一致;
(二)法人资格证是否有效,经营范围是否涵盖施放气球等相关项目;
(三)固定工作场所(包括充灌气体存放场所)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四)工作人员的年龄、学历、专业等情况是否符合安全工作要求;
(五)《施放气球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有否按期进行年检;
(六)具备有效的《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有否达到4人或以上,其中具备相关专业中级或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是否达到1人或以上;
(七)开展施放气球业务所必需的器材和设备是否齐全,有否超过安全使用年限;
(八)充灌气体运输、使用和存放安全许可证、检测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是否有效;
(九)施放气球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施放气球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是否科学、合理、可行,是否符合施放气球安全要求;
(十)其他材料是否符合开展施放气球业务的基本要求。
第八条 许可部门完成书面审查后,应当根据需要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通知书》(附表4),并在拟进行现场核查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许可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工作程序如下:
(一)听取申请单位的介绍和自查情况报告;
(二)察看工作场所(包括充灌气体存放场所)及周边环境情况;
(三)核对施放气球活动所需的器材和设备,并测试其安全性能;
(四)检查相关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对施放气球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模拟和口头提问;
(五)对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进行书面测试或实践考核;
(六)对申请材料中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逐一进行核实;
(七)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报告》(附表5);
(八)向申请单位通报现场核查意见。
第十条 现场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许可部门递交《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 许可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材料初审、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情况,提出是否同意施放气球资质认定意见,并报认定机构负责人签发后生效。
对同意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的应当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决定书》(附表6),并颁发《施放气球资质证书》;不同意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的应当填写《施放气球资质不予认定决定书》(附表7),并书面告知不予认定的理由。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认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通知申请单位,告知延长认定期限的原因。
第十二条 本细则未明确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执行。

杭州市气象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本辖区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站(点)发展规划;
(二)按规定权限发放城市车辆清洗站(点)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
(三)对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站(点)和机动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交通、环保、物价、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搞好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
第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容貌整洁。车身有明显污迹、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有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必须在驶入城市建成区前清洗干净。
军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机动车辆执行任务时可以不清洗,但在完成任务后应清洗干净。
第六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不洁机动车辆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单位。
有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应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施工工地必须配置清洗保洁设备,运输渣土的机动车辆必须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清洗机动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应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竣工后,应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九条 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地;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作业和服务设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应分别向市容环境卫生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运营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依法设立的加油站在取得运营证和办理有关手续后,可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保洁业务。
运营证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用水、污水排放、污泥处理、环境保护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清洗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拦车清洗。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清洗单位和个人应制定机动车辆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客车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殊车辆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和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应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或倾倒。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因清洗作业操作不当,造成所清洗的机动车辆或所载物品损坏的,应依法赔偿。
因机动车辆的原因,造成机动车辆清洗站(点)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将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张贴在站(点)内醒目处,并严格按照执行。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不洁,有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运营证,擅自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强行拦车清洗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不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驶,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税务、物价、环境保护、供水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市郊区县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