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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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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18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海洋局: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广东省位于我国大陆南部,毗邻港澳,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先行地区和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试点地区。全省海域辽阔,大陆海岸线长,海洋资源丰富,海洋经济实力雄厚。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省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2.3万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不少于25万公顷,海洋保护区面积不少于59万公顷,保留区占近岸海域面积比例不低于10%,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400公里,近岸海域功能区的海水水质、海洋沉积物质量、海洋生物质量监测达标率达到90%以上;围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渔民生产生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要尽快完成沿海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批报工作。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项目用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用权市场机制。坚持陆海统筹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要支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
  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修改工作的管理,对《区划》的实施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1月1日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各政党和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台籍同胞等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代表中妇女应当有一定的比例。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省、市、县三级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25%,乡级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20%。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各该级选举工作机构编造预算,分别列入地方各级财政支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与县级的不同时进行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具体指导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五人;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第九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该级领导机关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该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
(三)宣传《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四)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核对和选民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一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并可分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经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按街道、机关、企业事业系统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所辖选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同时进行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与乡级的不同时进行时,经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按乡、镇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所辖选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三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参加,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乡级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随之撤销。有关选举工作方面的事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名额,依法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计算增加代表名额的人口数,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人口数为准。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选举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应当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特多的县,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
业事业组织人员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和镇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十二条和前款的规定提出,报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者外地的机关和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组织的人员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分配时,可通过协商确定。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十三条和前款的规定提出,报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十二条和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及其具体分配方案经确定后,除了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外,不再变动。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本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省军区、军分区和团或者相当于团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三条 选区应当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每个选区只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
第二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农村以邻近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将村与邻近的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县属农场、林场、园圃(包括所属生产组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在市辖区和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单独或者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居民可以按街道居民组织划分选区,也可以和其他单位的人员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所属的单位,根据人口多少,可以划分一个或者若干个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的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六条 驻在乡、镇的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县级机关以及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也参加所在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所属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和市辖区所属的企业事业组织,驻地在外县或者邻近市辖区的,其人员只参加所属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城市中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下属机构的人员,分驻在市区不同行政区域的,参加驻地选区的选举,或者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选区的选举。
第二十七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当换算为公历出生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每一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凡下列情况者,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凡本选区外出的选民,一般仍应由原选区核对后列入选民名单。如果本人不能返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依法委托办理。如果本人愿意在外出所在地参加选举的,也可以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选民资格证明就地进行选民登记。
(二)凡本选区外来的选民,一般应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选举的,应当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选民资格证明到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如果外来的选民已经在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参加上一次选举
的,经现选区对其资格核对后,可以继续参加选举。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参加户口所在地选区或者所属单位选区的选民登记,居住在外地的也可以持选民资格证明参加现居住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四)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人民解放军驻地方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可以参加所在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五)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三十条 县级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县级或者乡级选举委员会应当发布选民登记公告,对选民登记的时间、地点、方法、注意事项等提出要求。选民应当主动参加登记。
各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进行选民登记,使每一个有选举权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一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二条 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不予登记,由乡级选举工作机构报县级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选举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当地参加选举;不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
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四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患有急性传染病正在住院治疗的选民,可以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选举工作。
第三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依照《选举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在选举日以前,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当分别予以列入选民名单或者除名。如果选举委员会规定的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当予以补登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工作结束后,农村的选民名册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保管;城市的选民名册由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保管,或者由其委托街道办事处保管。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八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以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为限,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各选区对于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汇总上报,不得任意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选区要把代表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向各选民小组介绍。
第四十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充分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推荐者应当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
额比例,将候选人名单按照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则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
票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在选举日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四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到二分之一。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五条 认真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准备工作:
(一)向选民宣传投票选举的意义,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方法,准备好票箱和流动票箱、选票(候选人应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二)认真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训练好工作人员。
第四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于不便到场投票的选民,可以组织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第四十七条 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各选区的投票选举,可以错开进行,一般从统一规定的选举日起的五日内完成。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居民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领导人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名额及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投票。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人员。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民或者代表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代表候选人之外的他所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五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五十二条 选举时,如果本选区所有代表候选人均未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应当征求选民意见,再次组织选举,也可以重新酝酿提名其他代表候选人,另行组织选举。
第五十三条 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核对票数,进行计票。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共同签字,并将选票封存。
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于该选区投票结束的当日或者次日向本选区的选民宣布,并上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核。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确认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本细则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认有效后,当场予以宣布。
选举产生的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经主席团同意后,公告原选区选民,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第五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可以由选举产生该级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由原选区选民直接进行补选。
第五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时,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持。
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持,乡级的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持者应当事先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持者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提名方式,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
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者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当补选的代表名额。
第五十九条 补选代表的主持者应当向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选民,可以在代表小组会议上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六十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选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补选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时,具体的差额比例依照《选举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对原选区的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并予以公布。
经过选区选民民主协商后确定补选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以前向该选区的选民公布。
第六十二条 补选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依法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投弃权票。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六十三条 补选代表的计票、监票工作参照本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补选结果应当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设区的市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补选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时为止。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江苏部队补选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并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过程中,对有违法行为的,依照《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决定,结合几年来全省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同时将本条第五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结合进行”删去。
三、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合并修改为一条,作为第三条:“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四条,其中“代表中妇女应有一定的比例”一句修改后作为第二款:“代表中妇女应当有一定的比例。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省、市、县三级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25%,乡级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20%。”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第二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与县级的不同时进行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具体指导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第三项修改为:“宣传《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经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按街道、机关、企业事业系统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所辖选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同时进行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与乡级的不同时进行时,经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按乡、镇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所辖选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名额,依法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
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计算增加代表名额的人口数,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人口数为准。”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第二款:“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十二条和前款的规定提出,报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增加第三款:“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十三条和前款的规定提出,报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增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1、“第二十条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十二条和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2、“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及其具体分配方案经确定后,除了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外,不再变动。”
十五、第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驻在乡、镇的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增加第二款:“驻在乡、镇的县级机关以及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也参加所在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增加第五款:“城市中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下属机构的人员,分驻在市区不同行政区域的,参加驻地选区的选举,或者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选区的选举。”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第二款:“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当换算为公历出生的日期。”
十七、增加第二十九条:“每一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凡下列情况者,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凡本选区外出的选民,一般仍应由原选区核对后列入选民名单。如果本人不能返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依法委托办理。如果本人愿意在外出所在地参加选举的,也可以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选民资格证明就地进行选民登记。
“(二)凡本选区外来的选民,一般应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选举的,应当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选民资格证明到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如果外来的选民已经在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参加上一次选
举的,经现选区对其资格核对后,可以继续参加选举。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参加户口所在地选区或者所属单位选区的选民登记,居住在外地的也可以持选民资格证明参加现居住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四)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人民解放军驻地方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可以参加所在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五)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十八、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县级或者乡级选举委员会应当发布选民登记公告,对选民登记的时间、地点、方法、注意事项等提出要求。选民应当主动参加登记。
“各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进行选民登记,使每一个有选举权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依照《选举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二十、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每次选举工作结束后,农村的选民名册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保管;城市的选民名册由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保管,或者由其委托街道办事处保管。”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向选民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1、“第四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推荐者应当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2、“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
定的差额比例,将候选人名单按照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则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进行投票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凭选民证发给选票”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居民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二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二十五、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核对票数,进行计票。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共同签字,并将选票封存。
“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于该选区投票结束的当日或者次日向本选区的选民宣布,并上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核。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确认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本细则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认有效后,当场予以宣布。
“选举产生的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二十六、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并修改为一款,作为第二款:“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二十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
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经主席团同意后,公告原选区选民,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二十八、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改为十条,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1、“第五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可以由选举产生该级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由原选区选民直接进行补选。”
2、“第五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时,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持。
“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持,乡级的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持者应当事先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持者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第五十八条 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方式,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者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当补选的代表名额。”
4、“第五十九条 补选代表的主持者应当向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选民,可以在代表小组会议上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5、“第六十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选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补选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时,具体的差额比例依照《选举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6、第六十一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对原选区的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并予以公布。
“经过选区选民民主协商后确定补选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以前向该选区的选民公布。”
7、“第六十二条 补选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依法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投弃权票。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8、“第六十三条 补选代表的监票、计票工作参照本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补选结果应当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设区的市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第六十四条 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补选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时为止。”
10、“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江苏部队补选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并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二十九、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其中“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修改为“依照《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6月16日

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规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出台、实施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主要指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重大活动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相关责任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坚持法治、民主、科学的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以下重大事项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涉及职工分流或职工利益变动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改制、重组、上市、拆迁等事项;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事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收入分配制度重大改革事项;

  (二)涉及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及促进就业政策等重大调整;社会救助政策重大调整等;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调整,房地产市场、物业服务管理等政策重大调整;

  (四)水、电、燃气、粮食、公共交通、教育、医疗、药品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五)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农民土地征收征用、拆迁、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六)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恶化或加大污染物排放的重大建设项目等;

  (七)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疫情的预警防控方案;食品、药品安全预警防控监测方案;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置;洪水、干旱、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项目建设;

  (八)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九)可能引发历史遗留问题的重大事项;

  (十)有关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十一)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三)是否可能引发不良连锁反应或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影响;

  (四)是否存在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不稳定因素;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六)是否存在其他不稳定隐患。

  第七条 重大事项责任主体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也可以组织中介组织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八条 风险评估应当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重大事项征求意见,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评估论证。

  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应当对风险评估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查,确保客观、准确。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事项的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九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评价,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

  第十条 风险评估报告由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审定,作出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对作出实施或部分实施决定,但又存在一定风险的重大事项,应按照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对行政机关实施问责,对非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事项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进行评估的;

  (四)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未按照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开展工作的。

  第十三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出台、实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重大事项的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是该重大事项的责任主体,应当参照本办法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