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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6 09:4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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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1年4月2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10月31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四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城市市政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排水和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具体工作由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监管、配套建设、加强养护的原则,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关追究。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市政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市政设施规划相衔接。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制定城市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投资、建设、环保和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应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
城市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参与经营性的城市市政设施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建设配套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技术规范,确保与城市市政设施衔接。
第十三条 规划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变化情况调整城市市政界。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市政界调整后增加的城市市政设施,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移交。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市政设施状况制定养护维修计划,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由投资者负责养护、维修;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移交或有偿委托专业养护、维修单位管理;对申请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修并符合交接条件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按照城市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有关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养护、维修城市市政设施,并接受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市政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其他设施的养护、维修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养护、维修责任人或者产权人应当按照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向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施工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行人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施工时还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四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道路设施,是指以供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以及跨越河(海)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道桥、高架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桥梁、隧道设施安全保护区由城市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试刹车;
(五)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
(六)擅自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客货车;
(七)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
(八)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擅自在桥梁、隧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新(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架设压力在零点四兆帕(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线和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十一)毁损、收购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十二)其他危害城市道路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占道设置集贸市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非公共交通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到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属于占用人行道设置交通标志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亭)等设施的,由产权单位会同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确定设置位置,并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得出租、转让、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得损坏城市市政设施。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损坏道路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单位和个人需要延续道路占用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应当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始挖掘时间应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
新建、扩建城市主干道,应当预埋过道管线,鼓励建设地下综合管沟,并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不在规定挖掘道路的时限内,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统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和施工方案,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经批准不在规定挖掘道路的时限内挖掘道路的,应当缴纳二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用。属于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重大挖掘道路工程开工前,还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 自来水、燃气、供热、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立即通知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并于开始挖掘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现场安全;工程竣工时,应当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理余土废料;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挖掘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及规程,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回收利用建筑材料。横向挖掘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间,采用临时措施保障通行,并及时按照施工标准更换渣土回填。
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及时组织修复路面;逾期未按要求修复的,应当追究负责修复路面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道路挖掘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规范,检查井、箱盖和检查井内壁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
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巡视检查维护,发现有沉降、移位、跳动、丢失、损坏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补缺;需要废弃的,应当及时清除,并按照标准修复城市道路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在周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履带车和特殊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停车。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桥涵、隧道,应当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隧道,应当提前向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照批准部门的规定时限通过。
凡需跨越桥涵、隧道施工作业的,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并应保证桥涵、隧道安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征收的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维护和修复。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和雨(雪)水的管网、沟(河)渠、出水口、下水检查井、雨水井、防护堤、泵站、有调蓄功能的湖(池)及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最终处置站等及其附属设备和维护用地。
排水设施的沟(河)渠岸墙、堤脚外五米内,检查井、雨水井外沿三米内,为排水设施保护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沟(河)渠进行清淤疏浚,保证排水设施的畅通和安全。
企事业单位厂区院落跨越排水设施,造成排水设施损害或者堵塞的,应当按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维修或者疏通。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擅自移动、占压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易产生有害气体的污水;
(三)倾倒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沟(河)渠及其保护区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堆放物料;
(六)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规定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确需接入的,应当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筑物延伸的户线排水管同城市排水管线相联接的,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和验收。户线排水管的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四十条 毗连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排水设施不受损坏。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同意;迁移、改建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用排水设施,或把明沟改为暗渠。确需占(压)用和改建的,应当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占(压)用期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纳占用费,承担排水设施的清淤工作。
经批准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不得出租和转让其使用权。城市建设或排水设施维护需要时,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清理场地设施。
第四十二条 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维修作业时,沿线有关排水户应当服从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其中含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因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并逐步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监测档案。
使用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及设有污水处理厂(站)的企业和科研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将污水排放量、水质化验和污水处理运行状况等资料定期报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涉及防洪的排水设施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设置在道路、住宅区、广场、公园、游园和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包括路灯和景观灯灯具、线路、灯杆、变压器、变电亭、电缆井和城市照明标志等。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设、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使用城市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三)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搭设通讯线路等;
(四)向城市照明设施投掷物体、倾倒污物、乱贴乱画以及其他有损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行为。
第四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等原因需要拆迁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由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组织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利用路灯电源接线照明,应当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用电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将城市市政设施投入使用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养护、维修,费用由养护、维修责任人或产权人承担。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八)、(十)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九)、(十二)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挖掘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规定修复路面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挖掘道路时未按规定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按损失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十)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及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污水、虚报污水处理情况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使用城市照明电源线,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以损失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五十一条 修建妨碍市政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能自行拆除的,擅自堆放物资妨碍市政设施使用和养护、在限期内不能清除的,由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市政设施管理有关费用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责令限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八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八号)

  
  2009年,财政部组织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78户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和43户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此次检查重点包括:一是为确保中央扩内需、保增长等宏观政策的有效实施和积极财政政策的落实,针对资源、能源、交通等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重点企业开展检查;二是跟踪新会计准则执行情况,加大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检查的78户企业中包括上市公司40户;三是进一步加大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力度,检查涉及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20家、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20家。

  检查表明,大部分企业建立了有效的内控体系,较好地执行了《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意识和执业质量明显有所提升,多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较高,较好地发挥了审计鉴证作用。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开元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建立了良好的内部控制,较好地执行了《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核算、信息披露比较真实完整。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内控制度较为完善、执业质量较高。

  检查也发现,仍有部分企业执行《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不到位,在内部控制、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部分企业内部控制和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以假发票报账、私设“小金库”、侵占国有资产等违规问题;二是部分企业执行会计准则不力,通过延迟或提前确认收入、不计或少计成本等手段,在不同年度之间调节利润;三是少数企业出于业绩考核达标、获取银行贷款等目的,虚增资产和收入规模;四是部分上市公司存在粉饰财务报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问题;五是部分企业为了少缴或迟缴税款,隐瞒收入、多计费用,甚至欠缴巨额税款;六是部分企业财务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对会计准则学习不够、执行不到位,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同时,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不规范,审计中未严格遵循执业准则,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审计证据获取不充分、审计工作底稿不合规等问题较为严重,执业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根据上述检查结果,财政部及相关专员办依据《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分别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作出了处理处罚。对宁波公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同乐药业有限公司、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鲁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神火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华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企业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令60户企业调整账务、补缴税款,对33名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并对天健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上会会计师事务所、山东正源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江苏兴瑞会计师事务所的9名注册会计师予以行政警告,对其他存在一定执业质量问题的会计师事务所通过下达整改通知书、监管关注函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相关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2009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

  处理处罚及落实整改情况

  

  

  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辽宁时代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2008年少计收入5791万元、少计成本5192万元、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5万元、以不合规票据列支销售费用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该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相关税款。

  

  2.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辽宁迈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2008年末未对应付佣金及预提押汇利息的期末余额进行汇兑损益调整,少计汇兑收益612万元;该公司所属大连易和房地产有限公司2008年度少计“易和紫园”项目销售收入10005万元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辽宁迈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相关税款。

  

  3.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该公司基本按照有关会计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内控制度较为完善。但检查也发现该公司所属舟山分公司存在2007年度、2008年度重复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非正常损失和维修领用原材料增值税进项税额1136万元未转出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了2774万元企业所得税。

  

  4.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天健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大连分所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事务所在对辽宁时代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迈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审计业务中,未对41个银行账户进行函证;在进行主营业务收入截止测试时,已抽取到企业跨期确认收入的相关会计凭证,但仍做出未发现跨期确认收入的审计结论。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给予天健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大连分所3名注册会计师警告的行政处罚。

  

  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泰安鲁润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将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贷款利息473万元资本化,所属山东鲁润宏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虚增在建工程3514万元,部分资金业务未纳入财务收支统一核算。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该公司处以40000元罚款,并对该公司5名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0元罚款。泰安鲁润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建立和完善了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将5名相关责任人全部调离会计岗位。相关罚款已缴纳。

  

  2.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山东鲁信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将已发生的费用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挂账,虚增2008年利润285万元;未及时结转固定资产1393万元,少计固定资产折旧99万元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山东鲁信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3.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山东正源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事务所在对泰安鲁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鲁信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审计业务中,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未关注监管部门已发现的问题以及企业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未履行存货监盘等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未指出被审计单位会计核算中存在的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已依法给予该事务所2名注册会计师警告的行政处罚。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依法对该事务所下达整改通知书。山东正源和信会计师事务所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海交运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将应计入2007年度的投资收益3960万元计入2008年度的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要求该公司整改。

  

  2.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该公司会计基础及会计核算工作总体情况较好,但检查也发现个别经济事项的会计处理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

  

  3.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在应付福利费存在余额的情况下,继续在成本费用中计提应付福利费,其中2007年多计提3062万元,2008年多计提1604万元;长期股权投资核算由成本法改为权益法时,核算差错造成多计2008年度利润1382万元。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要求该公司整改。

  

  4.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海世界贸易商城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未将支付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滞纳金1074万元计入营业外支出,未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应付未付世茂商城塔楼项目土地出让金1353万美元及相应滞纳金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要求该公司整改。

  

  5.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海升海勘察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将2008年度长江口水下地形测量收入1591万元计入2009年的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要求该公司整改。

  

  6.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海上会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事务所在对上海交运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审计业务中,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拟给予该事务所2名注册会计师警告的行政处罚。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依法对该事务所下达监管关注函。上海上会会计师事务所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财政部驻宁波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财政部驻宁波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宁波公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将2008年度及以前年度收入3768万元在往来科目挂账,改制时少缴国有资产5967万元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宁波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对该公司处以100000元罚款,并将改制时少缴国有资产问题移交地方国资委处理。宁波公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完善了内部管理制度,已缴纳相关罚款,并补缴了相关税款,改制时少缴国有资产问题已按国资委要求予以上缴。

  

  2.财政部驻宁波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江苏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事务所在对宁波公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业务中,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未发现宁波公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少计收入等问题,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依法给予该事务所2名注册会计师警告的行政处罚。

  

  3.财政部驻宁波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南京立信永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事务所在对宁波公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子公司的审计业务中,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未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宁波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整改通知书。南京立信永华会计师事务所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国航空集团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该公司内控制度比较健全,较好地执行了《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但该公司也存在未经批准计提企业年金,所属中国航空集团建设开发公司房改房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截至2008年末多计固定资产7691万元,多计累计折旧1785万元,多计利润5905万元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相关税款。

  

  2.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事务所在对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的审计业务中,在审计程序的实施、审计证据的获取、审计工作底稿编制等方面存在不足。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整改通知书。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财政部统一组织下,对成都天兴仪表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以前年度少计应收账款343万元,相应少计提2008年度及以前年度坏账准备240万元;在未取得未来期间很可能取得的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况下,多计2007年度递延所得税资产639万元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成都天兴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相关税款。

  

  2.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部分长期投资至2008年末未按权益法核算,少计投资损失336万元。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相关税款。

  

  3.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水北方勘查设计研究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收入、成本等方面存在财务核算不规范问题,主要为部分勘察设计合同未按完工进度结算收入、少计收入446万元等。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中水北方勘查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相关税款。

  

  4.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五洲松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事务所在对成都天兴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审计业务中,在审计程序的实施和审计证据的获取等方面存在不足。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整改通知书。五洲松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财政部统一组织下,对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该公司基本按照有关会计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但检查也发现该公司存在少计其他业务收入1175万元、多计固定资产970万元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高度重视本次检查工作,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2.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河北建投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该公司基本按照有关会计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但检查也发现该公司在部分收入与成本费用的确认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河北建投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相关税款。

  

  3.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事务所在对河北建投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业务中,在审计程序的实施和审计证据的获取等方面存在不足。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整改通知书。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财政部驻山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山西省电力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山西省电力公司及部分所属单位内部控制不力、资产不实,该公司所属分、子公司有333辆车辆未入账;该公司所属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对山西和信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投资26200万元未在各自单位“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核算;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中列支部分项目研发费用。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山西省电力公司及所属单位已基本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2.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事务所在对山西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审计业务中,在审计程序的实施和审计证据的获取等方面存在不足。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整改通知书。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财政部驻内蒙古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驻内蒙古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将应冲减在建工程的银行退回多收利息927万元冲减财务费用、未及时结转固定资产、少提折旧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内蒙古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辽宁省烟草公司铁岭市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2008年度少计销售收入4687万元,少计销售成本3000万元。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辽宁省烟草公司铁岭市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了相关税款。

  

  2.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东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财务管理不规范、多计提坏账准备430万元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东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3.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事务所在对辽宁烟草公司铁岭公司、东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审计业务中,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在审计程序的实施和审计证据的获取等方面存在一定不足,未发现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核算中存在的问题。该所还存在复核程序不到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监管关注函。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不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少计提因税率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3100万元;未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本期未弥补亏损35072万元形成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未披露关联方交易51498万元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相关税款,对应披露未披露事项已在2010年度公告中披露。

  

  2.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欠缴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土地使用税等税金共计9069万元,2008年度少计投资性房地产6781万元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相关税款。

  

  3.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长春发电设备总厂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固定资产管理混乱,账账、账表、账实不符,固定资产2008年年初数与2007年年末数相差1303万元;未披露支付履约保函金所形成的或有负债2913万元;未披露关联方及其交易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长春发电设备总厂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相关税款。

  

  4.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长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未披露支付履约保函金所形成的或有负债6744万元、未披露关联方及其交易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长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5.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长春百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增值税税率披露不准确、将主营业务收入10000万元披露为其他业务收入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吉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长春百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6.财政部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吉林分所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业务中,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在审计程序的实施和审计证据的获取等方面存在不足,审计底稿记录的数据与会计报表数据不符。检查发现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吉林分所存在审计工作底稿编制不规范,在对长春发电设备总厂和长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审计业务中,在审计程序的实施和审计证据的获取等方面存在不足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整改通知书。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吉林分所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7.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吉林分所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事务所在对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百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审计业务中,在审计程序的实施和审计证据的获取等方面存在不足。该所还存在部分业务约定书签订不完整、工作底稿编制不规范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整改通知书。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吉林分所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哈尔滨铁路局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局存在2008年度运输业报表中未体现对所属40家子公司的长期投资,合并会计报表中也未披露上述子公司的相关情况;将所属单位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冲减实收资本396704万元;所属子公司在未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分配利润945万元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哈尔滨铁路局已基本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相关税款,计提折旧冲减实收资本等问题待铁道部批复后进行账务调整。

  

  2.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少计2008年度主营业务收入2206万元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相关税款。

  

  3.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未将坏账准备1719万元计入管理费用,而直接冲减未分配利润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相关税款。

  

  4.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华普天健高商会计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事务所在对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审计业务中,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在审计程序的实施和审计证据的获取等方面存在不足。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整改通知书。华普天健高商会计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南京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所属南京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2007年度多计营业收入39100万元、2008年度少计营业收入23000万元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南京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相关税款。

  

  2.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江苏开元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将代理业务按照自营业务进行会计处理,虚增2008年度主营业务收入7655万元、主营业务成本7562万元;对截止2007年末和2008年末已实现销售的进口商品未在相应年度确认收入,少计2007年度主营业务收入9009万元,少计2008年度主营业务收入3571万元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江苏开元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相关税款。

  

  3.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所属进出口分公司少计出口代理费收入139万元;所属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和职工个人名义开立结算户,形成664万元账外资金,主要用于发放公司人员奖金;所属南京同乐药业有限公司通过虚列广告费、会务费、劳务费套取现金及截留代销货款,形成663万元账外资金,主要用于发放公司人员奖金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同时就账外资金问题对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同乐药业有限公司分别处以30000元、40000元罚款,将相关会计人员移送南京市财政局处理,并责成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已缴纳相关罚款,并补缴相关税款。经该公司总裁办公会、党委、纪委研究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如下处理:给予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通报批评处分,给予党委书记、常务副总经理通报批评和行政警告处分;给予南京同乐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通报批评、行政警告处分并免去总经理职务;对上述两家公司财务部管理人员作免职处理,并调离财务岗位。

  

  4.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房产税534万元、管理费用核算不规范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相关税款。

  

  5.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事务所在对江苏开元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审计业务中,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在审计程序的实施和审计证据的获取等方面存在不足。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整改通知书。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6.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南京分所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事务所在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审计业务中,对个别会计事项执行审计程序不到位,部分审计工作底稿用英文记录而未使用中文。该事务所还存在财政补贴收入未及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31万元的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整改通知书。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南京分所现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相关税款。

  

  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内部控制较为薄弱,财务审批等内控制度不够完善,对发票管理、佣金及业务费的支付方法及标准等缺乏相应的制度约束,存在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相关税款。

  

  2.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浙江网盛生意宝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收入确认方法不符合准则要求,未按项目准确归集研发费用,将不符合所得税加计扣除范围的费用91万元申报加计扣除,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23万元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浙江网盛生意宝股份有限公司已基本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补缴了相关税款。应代扣代缴的股东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98万元尚未缴纳入库,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正在监督缴纳。

  

  3.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事务所在对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网盛生意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业务中,在审计程序的实施和审计证据的获取等方面存在不足。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该事务所相关审计人员进行了约见谈话提醒。

  

  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擅自核销应收款项,将其他应收款1108万元直接冲减未分配利润,对应收职工集资建房款124万元全额计提坏账准备等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依法下达处理决定,要求该公司调账补税,并对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处以30000元罚款,对7名责任人共处以17000元罚款。根据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移送建议,安徽省财政厅已吊销该公司所属美术出版社1名责任人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并补缴相关税款。相关罚款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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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关于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关于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二年六月一日

焦作市关于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进一步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政府同意无偿取得或在支付征地补偿费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但是下列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从批准之日起无正当理由闲置两年以上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对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给予补偿。
第六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革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国有企业破产时,其原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出让,变现资金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原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法对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租赁制。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收益上缴市财政专户:
(一)不符合法定划拨用地条件的;
(二)出租划拨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的。
具体租赁办法和租赁收益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将应交的土地租赁收益列入成本核算。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土地租赁收益征管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租金收取标准应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确定;基准地价依法变更的,按新的基准地价调整租金收取标准,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本规定实行租赁后,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分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分租、转让或抵押,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承租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依法进行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和租赁期限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第十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应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以及按本规定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所使用的土地招商或联营联建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十二条 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到市地产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交易完成后,受让方应当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三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应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补交出让金,补交金额最低不得低于宗地地价的40%。
第十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 、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无效,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4月4日重新修正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土地租赁收益属财政收入。凡通过租赁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缴纳土地租赁收益。对不缴纳土地租赁收益的,按截留财政收入论处,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1987年6月1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对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土地管理内容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6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