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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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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九号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于2012年5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附: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doc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2012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培育与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刺进森林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规范]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用语解释]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风景资源为基础,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景观资源与环境条件,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供游览、休闲和开展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性质和原则]森林公园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森林公园发展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营管理]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管理组织,实施统一经营管理。
第八条[权利义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森林风景资源。
第九条[鼓励投资]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项目建设和经营。
第十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公园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一条[发展规划]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结合当地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公园发展具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级别划分]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等级。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三条[申请条件]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一千公顷;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具备法人资格、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规范的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森林风景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性质、法人资格证明、资产状况以及人员配置情况等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审批程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应当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变更程序]森林公园分立、合并、更名、改变隶属关系、调整经营面积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撤销条件]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予以公布。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森林风景资源严重下降无法继续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一年内未按规划开工建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总体规划]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自森林公园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设计规范》,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征求森林公园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的原则,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九条[规划审批]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予以批准,由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实施。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因森林公园范围变化或者建设、保护需要调整总体规划的,应当报省或者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规划期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十年。期满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建设要求]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选址、规模、建筑材料、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配套建设的污水、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森林公园内不得从事下列建设活动:
建设损害森林风景资源、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设立各类开发区,修建别墅;
在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区和游览区内修建宾馆、疗养院以及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三)擅自修建人造景观或者景点;
(四)其他损害森林风景资源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建设改造]因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对原有单位、居民住宅和设施改造、搬迁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以及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周围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造成破坏,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在森林公园周边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可能损害森林公园风景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条款]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放牧;
(二)填堵自然水系;
(三)在禁火区、森林防火戒严期用火;
(四)新建、改建坟墓;
(五)采挖花草树根、攀折树枝、乱扔垃圾;
(六)在树木、建筑物、设施上刻画,损坏、移动园内设施、游览标志和标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抚育更新]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采取更新、补种等多种方式植树育林,维护森林公园风景植被和生态环境。因景观保护、美化和旅游观赏等,确需对森林公园的林木进行更新改造、抚育性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濒危、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古树名木保护)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对古树名木编号挂牌,登记建档,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九条[森林防火]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配备防火人员、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第三十条[有害生物防治]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防治,发现疑似林业有害生物突发事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即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容量控制]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根据环境承受能力和旅游安全条件,科学合理确定游览线路和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游客数量接近景区、景点容量时。应当限制游客进入,并及时疏导。
第三十二条[安全管理]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完善安全保障制度,建立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设立报警点和医疗急救站点,旅游沿线设置路标、路牌等标识标志,定期检查险要旅游路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或者猛兽出没、有毒有害植物区域,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保障游客安全。
森林公园的交通运输工具、游乐设施设备等,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定期检查、保养、维护相关设施设备,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门票收费]森林公园门票价格和有关交通服务费用,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森林公园等级、所提供的服务、社会公众意见等情况核定。
森林公园应当为老年人、儿童少年、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减免门票。
森林公园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免费开放日(周、月)或者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商业经营]进入森林公园从事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在划定的区域或者地点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游客权利义务]游客应当遵守森林公园管理规定和游览秩序,按照规定的线路游览,爱护林木花革和公共设施,维护园区内的环境卫生。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指定区域停放。
游客对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和经营者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林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活动报备]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就该项活动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态的影响进行评估,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要求,并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承办者应当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损坏林木和森林公园设施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治安管理)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森林公安机关负责森林公园的社会治安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科普宣传]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宣传,介绍森林公园内的主要动植物种类、地质地貌,并设置说明标牌。
第三十九条[限期整治]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关闭整治,并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二)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评估达不到相应质量等级标准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森林公园暂时不具备游览条件的;
(四)游览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营不规范,服务质量差,游客投诉多;
(五)其他需要限期关闭整治的情形。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风景资源保护与利用、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动态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擅自设立森林公园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法建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违法从事建设活动的,依法由县级以上林业、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经营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划定的区域或者地点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文化活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结束后,承办者未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听证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管理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公园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原则上同意农业部提出的《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方案

(农业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五日)

一、目的和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也存在一些突出的困难和问题,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中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差距很大,这种差距的一个明显表现是乡镇企业发展的差距。中西部地区农村人口占全国农村总人口的三分之二,1994年乡镇企
业产值仅占全国乡镇企业总产值的三分之一。加快发展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关系到全国特别是中西部地区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94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1994〕4号)中关于“组织实施? 缯蚱笠刀骱献魇痉豆こ蹋贫厍涞木煤献鳌焙椭醒胝尉只嵋橥ü?995年工作要点提出的“引导东部地区乡镇企业改善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积极扶持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要求,决定组织实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以下简称《工程》)。
这项《工程》是引导东部地区乡镇企业改善产业结构,积极扶持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推进全国乡镇企业均衡发展,从而逐步缩小地区间差距的示范工程。实施《工程》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因地制宜、优势互补、经济互利、风险共担、共同发展的原则,以经
济效益为中心,以企业为合作主体,以项目为合作基础。合作范围包括东部与中西部、中部与西部地区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合作对象指省际间的乡镇企业与乡镇企业、乡镇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其它企业之间的合作。合作项目以发展农副产品、矿产品等资源和原料
加工业,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出口创汇等项目为重点。合作内容主要包括资金、设备、资源、技术、管理、人才、信息、劳务等方面。合作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既可采用股份合作制或股份制的方式,也可采用联合、联营或独资的方式。

二、目标和任务
《工程》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工程》的示范和导向作用,全面推动乡镇企业东西合作,促进东部地区的先进技术、雄厚的经济实力、科学管理等优势与中西部地区丰富的原材料、能源和劳动力资源优势广泛地结合起来,提高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技术素质、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变
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推动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和农村经济的振兴,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地转移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逐步缩小地区间的经济差距。同时,也为东部地区乡镇企业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产品更新和提高经济效益拓宽路子,达到东、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优
势互补、共同发展与提高的目的。
1995年至2000年是组织实施《工程》和全面推进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的关键时期。这个期间《工程》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区域优势和效益,确立1000个东西合作示范项目,为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发展与提高起示范和导向作用。
(二)国家科委的“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支持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项目。由国家科委和农业部共同在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组织推广1000项经省、部级以上鉴定、成熟的新技术、新产品,其中一半以上的项目要形成一定的经营规模。
(三)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建100对对口双边合作市、县,为发展乡镇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商贸、劳务等合作。
(四)采取各种形式(包括代培养、带班学习或中西部就地培训等),为中西部地区培养1万名技术骨干和厂长,造就一批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乡镇企业人才。
(五)开展干部交流。根据《工程》实施需要,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东、中、西部地区间的干部交流。

三、优惠条件和保障措施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的领导和支持。中西部各省(区)要创造良好的合作环境,制定能够吸引合作对象的优惠政策,并简化审批手续。东部各省(市)要把支持加快发展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
(二)农业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决定》(国发〔1993〕10号)的要求,制定《工程》总体规划、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各省(市、区)根据本方案要求,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东西合作规划,提出具体目标、政策、措施、示
范项目及分年度执行计划并积极组织省际间、省内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间不同层次、不同范围的合作,全面推进乡镇企业的发展与提高。
(三)建立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项目库,为《工程》提供有效的信息咨询服务。
(四)自1995年起,每年在新增的乡镇企业贷款中安排一定数额(不少于5亿元)用于实施《工程》项目。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由农业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负责协调;农业银行按贷款管理规定评估论证,按贷款审批权限审查决策,按项目安排资金。
(五)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每年用于支持乡镇企业的资金应优先安排东西合作示范工程项目;各级财政要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示范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的培训和《工程》项目库建设。
(六)鼓励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吸引外资,增加出口创汇。对示范项目中高科技和外向型乡镇企业符合条件的要赋予进出口经营权。
(七)建立《工程》考核制度,定期表彰、奖励为实施《工程》作出突出贡献的地区、部门、企业和个人。



1995年2月22日

农业部、劳动部颁发《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劳动部


农业部、劳动部颁发《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劳动部



现将《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农业部和劳动部。

附: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垦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促进农垦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垦系统所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劳动部门负责监察和业务指导。有条件的农垦管理部门可以接受地方劳动部门的委托行使监察权。
第四条 企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把安全放在第一位;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运用事故预测、分析、安全评价等科学管理方法,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预防和消除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减少或防止工伤事故、职业病和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保证生产正常进行。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农垦主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各项经济活动,加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制定考核办法;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要有安全生产的要求,在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中,要把安全工作做为考核的重要内容,达不到国家和
省各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指标的不能评为先进,也不能升级。
第六条 各省农垦主管部门应建立以主要领导为首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干部,同时要建立计划财务、生产管理、交通运输、技术设备、劳动人事、宣传教育等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 各省农垦主管部门安全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协助领导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二)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制定劳动保护规章制度、企业的劳动保护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
(三)组织定期的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对事故隐患限期治理,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严肃处理;
(四)监督企业按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措施费和检查措施项目的实施;
(五)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和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鉴定;
(六)与有关部门一起共同做好职工和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七)督促有关部门搞好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的维护和检修,保证安全运转;
(八)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督促有关部门提出实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预防措施;
(九)调查研究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规律,提出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对策。督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预防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的管理措施和治理规划;
(十)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竞赛、评比、奖励活动。
第八条 企业必须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一)建立以场长(厂长、经理、矿长,以下简称场长)为首的各级行政领导安全工作责任制。场长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负责人,对重大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保证本单位有完整的安全生产体系和先进的管理技术水平,定期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职工
、工会的监督。分管其它各项工作的副场长也应在各自分管的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二)建立安全生产机构,贯彻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
(三)建立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中的计划、财务、生产、供销、技术、设备、劳动、人事、宣传、教育等各职能机构都应该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分别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并接受安全生产专职机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四)建立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的各工种,尤其是特种作业工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五)车间、工段和班组,应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专职机构的人员配备:农牧企业要根据规模大小和机械化程度的高低,配备一至五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工、交、建、商等企业按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二到五配备专职人员;不满五百人的企业也要配备专职人员;矿山企业无论大小都要配备足够的各类安全技术专职
人员。
第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专职机构,在场长的领导下进行日常的管理和企业内部的监督工作,接受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机构对达到劳动安全要求的单位发给《劳动安全合格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企业及有关部门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停止作业,再报告上级领导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的车间(队)应设有专职或兼职安全员,生产班组应设有不脱产的安全员,协助领导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督促职工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正确使用防护用品;检查和维护安全设备和装置;及时报告生产中的不安全情况;组织职工消
除事故隐患,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协助领导落实防止事故的措施。
第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企业不得将没有防护措施的有毒有害作业转嫁给其他企业及个体劳动者。
第十五条 企业劳动安全和卫生工程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经费必须列入物资、财务计划,优先安排供应。
第十六条 生产过程中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建立健全维护保养制度,保证其设施完好有效,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弃之不用。
第十七条 对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必须定期检测,填好检测记录报告,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发现超过国家标准时,应查明原因及时改进。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规模和危险程度的大小配置救护设备、工具、仪器,并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维护,保证完好可靠。
第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产品工艺特点预测可能发生的重大职业危害情况,进行危险性评价,制订紧急状态处置和抢救方案,设置必要的事故紧急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企业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专项提取百分之十到二十,作为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不足部分可以从利润包干结余资金中补充一部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提,也不得挪用,当年结余部分应结转下年使用。所提经费要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措施
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所规定的范围使用。
各省农垦主管部门可以从集中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劳动保护技措专项经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必须给职工配备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禁止发放和使用化纤防护用品,不得以钱代物。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应根据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具体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定相应
的定期检验及报废制度,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不合格的、失效的或超过有效期的一律不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采购、保管、发放等工作,由企业行政或供应部门负责。安全技术部门和工会组织对产品质量、发放标准、职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对职工要进行体格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所禁忌的工作。对接触有严重职业危害工作的职工,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疑似职业病患者,应尽力财离原岗位;已经排毒治疗者,一般不宜再从事原工作。对确诊的职业的
病患者,必须及时调离原岗位,并应给予治疗或疗养。对原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退休职工,应追踪观察和定期健康检查,发现患职业病者也应给予及时治疗。
第二十四条 企业检查出新的职业病患者,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由主管部门召开职业危害事故分析会,落实治理职业危害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关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有毒物质的作业。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加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七条 企业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其安全和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所有工程项目应采用先进技术装备,使职业危害的程度控制在现行国家标准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 企业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有完整可靠的防止职业危害的防护装置。在签订有关引进技术设备的合同中应有保证安全性能指标的条款,并符合我国现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尽量采用无害、低毒的生产工艺;在特殊情况下需采用产生有害因素的生产工艺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卫生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主管部门应邀请同级及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并经过这些部门审查同意签字后方准正式投产。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厂房或建筑物,不论是永久性的或临时性的,均必须安全稳固。生产、使用和储存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居民区及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或方位应符合安全卫生规范的要求。因条件限制不能达到规
定要求的,必须采取其它安全防护措施。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搬迁。易燃、易爆区域的动火作业,必须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企业所办学校的教学用房、生活用房,应按国家规定建造,并使其房屋牢固安全。对危险房屋要限期加固、改造或重建。因条件限制一时不能修缮的,要立即封闭停止使用,并采取其它措施,保证教学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工艺的要求合理安置生产和辅助设施,妥善安排作业人员,保障职工有安全作业的地面和空间。
(一)劳动场所的地面应当平整,保证不致使职工滑倒、跌伤、碰伤;
(二)地面至屋顶的净高应达到保证职工安全作业的高度;
(三)所有的坑、沟、洞等都应设置围栏、盖板、警示灯;
(四)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堆放应当整齐、防止坍塌、倾倒;
(五)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人行道和车辆通道。
第三十三条 在室内的劳动场所应设安全门。在楼上作业或需登高作业的场所,还应设安全梯。
第三十四条 劳动场所应根据不同季节和天气分别设置防署降温、防冻保暖、防雨雪、防雷击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劳动场所及出入口通道、楼梯、安全门、安全梯等处,均应有足够的采光或照明设施。易燃、易爆劳动场所的照明电器和线路必须符合防爆的要求。危险性较大的劳动场所,还需增设应急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有职业危害的劳动场所,应当根据危害的性质和程度,设置相应可靠的防护设施、监护报警装置、醒目的安全标志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进行抢救和安全疏散的设施。
第三十七条 所有防护设施和应急设施都必须做到完好、可靠,同时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检查、使用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机械、工具设备,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劳动安全和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由劳动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应具备下列安全卫生要求:
(一)设备及其零部件,必须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
(二)具有直接的或间接的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三)基本符合人体工效学的原则;
(四)生产设备的运输、储存、安装、使用时,不能对人员造成危害;
(五)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排放超过标准规定的有害物质,为减少有害物质排放应配备净化通风装置。
第四十条 生产设备的安装,应根据技术文件的要求,保证各项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同时安装。设备管理部门对设备进行安装验收时,应同时检查验收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并建卡归档。
第四十一条 定型批量生产的设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须经企业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机构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审查签字;
(二)生产企业具有保证该产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检测能力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生产企业能承担因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而造成事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包括电梯)、压力机械、厂内运输机械、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和手持电动工具,要经劳动部门的有关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实行劳动部门安全认证制度。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安全认可证后,方可进行有关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业务。
特种设备安装结束交付使用前,由劳动部门相应的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特种设备,其生产企业应首先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后,方可向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一切单位不得购买和使用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机器、设备。
第四十五条 设备安装和使用过程中,企业应遵守设备出厂技术文件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保证安装质量,并在使用期限内保证设备的安全卫生技术性能。
第四十六条 企业自制、改造的生产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自制、改造的特种设备,应遵守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用生产设备达不到安全卫生技术要求时,企业应积极地进行改造,采用可靠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对设备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飞出物,过冷、过热、噪声与振动现象,粉尘、有害气体、有害蒸汽、易燃易爆、放射和辐射性物质及设备的可动零部件必须有可靠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电器设备和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裸露的带电导体必须设置安全遮栏和醒目的警告标志。设备的控制
和调节系统要有保护装置。所有保护装置要经常检查,保证其安全可靠。
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又无法改造的设备应停止使用,对不停止使用的企业,当地劳动部门相应的监察机构有权查封,并做出查封标志。经劳动部门监察机构查封的设备,任何单位不得启用。
第四十八条 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劳动部门相应的监察机构登记,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才能投入运行。
使用单位必须对运行的特种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工作,可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也可由当地劳动部门的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的,应做报废或降级处理,并将原安全使用证交回当地劳动部门的监察机构。
第四十九条 使用安全卫生仪器仪表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产品性能要求实行定期检验、校正,并接受劳动部门、计量部门的检查。
第五十条 生产设备禁止使用与工作介质发生反应而造成危险(爆炸、生成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 各种有毒有害原料的储存、运输、使用、包装必须严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生产工艺中,应尽可能选用无毒无害的原料,当生产工艺中必须使用有毒有害的原料时,除在工艺上采用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化外,还应加强管理和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其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并经劳动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
第五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垦煤矿一定要做到“五消灭”(消灭明火放炮、明火照明、明闸刀、独眼井和自然通风),要加强对井下煤矿顶板的管理和瓦斯的监测。下井作业的新工人半年内必须有井下作业两年以上的老工人带班作业。
第五十四条 建筑安装企业应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建筑安装行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入建筑工地必须佩戴安全帽,从事高空作业的地方要有牢固的防护装置,以防坠落。
第五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进行专门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并经考核领有驾驶证和操作证,严禁无证驾驶和操作。作业中要严格遵守机务工作规章和农业机械操作规程。不允许在酒后、身体过度疲劳、怀孕或有禁忌症者操纵农业机械,也不允许作业时携带小孩、饮食、
闲谈打闹等。农业机械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严禁带病作业。拖拉机从事公路运输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拖拉机、联合收获机等动力机械的停放保管应远离生活区,并有安全保护设施。
第五十六条 农药的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农业、卫生部门制定的《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和《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不得任意超越标准中规定的极限用药量,施药人员要选择身体健康的青壮年担任,并经过一定的技术培训。要大力宣传和普及安全用药常识,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加强
农药的安全使用和管理,预防中毒事故。
第五十七条 畜牧工作者要严格按照畜牧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人身防护,避免感染人畜共患的传染病。人、畜要分居。
第五十八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应有计划地进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五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场长、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和专业技术训练。场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并考核发证。
第六十条 企业要经常组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学习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对职工要进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教育和培训,使其了解所从事工作的危害性及有效防护措施。根据农业生产具有季节性的特点,在每项作业前,要对作
业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对从事尘毒危害作业的人员要进行尘毒的危害和防治知识教育。
第六十一条 企业必须对新工人进行劳动安全的入场教育,车间(队)教育和班组教育。教育内容应包括安全技术知识、设备性能、操作规程、安全制度和严禁事项等。
第六十二条 企业对调换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工人,必须重新进行操作方法的劳动安全教育。对救护人员必须进行安全卫生技术专业教育,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第六十三条 企业的电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起重机械、爆破、金属焊接、煤矿井下瓦斯检验、机动车辆、机动船舶驾驶和轮机操作、建筑登高架设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按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并经县(含县)
以上有关部门或受委托的农垦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或执照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六十四条 企业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进行群众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对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问题有权参加调查处理;对拒绝接受违章指挥的职工,有权予以支持;险情特别严重,现场指挥人员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时,有权组织
职工撤离危险岗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定期讨论安全生产和职工危害情况,并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职工要树立“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思想,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规以及本企业的规章制度。所有职工都应积极主动地消除本岗位的事故隐患,指出改进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的建议;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六条 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并可越级报告,任何领导不得打击报复;对于违章操作,任何人均可监督制止。当险情特别严重时,可以制止作业,并报告上级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第六十七条 职工应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对没有“产品合格证”的,有权拒绝佩带和使用,由单位另行发给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六十八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时,应当首先抢救负伤或中毒人员,同时应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记录和绘制现场图。
第六十九条 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清理现场必须经过当地劳动部门、司法机关同意。
第七十条 企业的场长必须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登记、统计、调查和报告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重大或特大伤亡事故,场长必须立即将事故概况(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伤亡人数)用快速办法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工会、检察等部门。其中死亡事故、重大和特大伤亡事故还应分别按系统逐级快速上报上级部门。
第七十二条 职工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按事故的伤亡人数和伤害程度实行分级调查和处理结案。
第七十三条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组要查清事故情况,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拟定改进措施并填写调查报告书。
第七十四条 在处理职工伤亡事故时,应当按照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并按责任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书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申报劳动部门。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必须申请延期。
第七十六条 各省农垦管理部门,应在月后十五日前,将上月本垦区的职工因工伤亡情况报告农业部。
第七十七条 凡在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或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实际工作中及时发现或报告险情、事故隐患,事故发生后妥善处理或积极抢救,使生命财产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三)在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管理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提出切实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四)检举、揭发违反国家劳动安全法规及规定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十八条 奖金来源可在企业奖励资金中提取,符合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奖励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办理。
第七十九条 各省农垦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农业部和劳动部备案。
第八十条 本规定农垦事业单位参照执行。其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应从事业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一部分。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会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