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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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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林场发〔2013〕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58号,以下简称《意见》)。这是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以后,在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时期下发的重要文件,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务院首次就林木种苗行业发展提出指导意见,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林业工作特别是林木种苗工作的高度重视。《意见》的出台对加快我国林木种苗事业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必将引领我国林木种苗发展进入一个全新的历史阶段。为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充分认识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重要意义
《意见》深刻阐述了加快林木种苗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指出林木种苗是林业发展的基础,对保障林产品供给、推动生态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明确了林木种苗工作在现代林业建设中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地位。
林木种苗是林业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生产资料,是最重要的科技载体,是增加林产品产量、提高林产品品质、丰富林产品种类的内在条件,是延长林业产业链条、林产品价值链条的起点。当前,我国林业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党的十八大作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部署,提出了建设美丽中国的宏伟蓝图。发展林业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首要任务,林木种苗是林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前提。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构建生态安全格局、推进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必须首先抓好林木种苗。
各地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重要意义,全面准确把握《意见》的精神实质。牢固树立“林以种为本,种以质为先”的理念,坚持一把手抓种苗,超前抓种苗,下大力气抓种苗。要积极开展宣传,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林木种苗工作的良好氛围,努力开创林木种苗事业发展新局面,全面提升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水平。
二、采取有力措施,圆满完成《意见》确定的各项任务
《意见》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林木种苗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奋斗目标和八项重点任务,为我国林木种苗发展指明了方向。各地各单位要细化分解各项任务,落实责任分工,明确工作要求,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意见》所提出的各项任务圆满完成,取得实效。
要抓紧制定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收集与保存利用规划。安排专项资金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加快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库建设。
要抓紧组织制定主要造林树种、珍稀濒危树种的长期育种计划,将主要造林树种良种选育纳入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并根据生产需要和林木育种特点,设计和安排科研课题,长期进行研究。坚持常规育种与现代生物技术相结合,开展多方向、多目标的林木良种选育研究,尽快培育一批高产、质优、高抗的新品种。鼓励以主要造林树种为重点,建立技术协作组织,联合申报科研项目,组织联合攻关。鼓励引导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承担林木良种培育工作。
要加强林木种苗事业人才培养。加强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种苗相关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以及实习基地建设,建立教学、科研、实践相结合的有效机制。充分利用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教学资源,加大林木种苗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和培训力度,提升林木种苗人才培养质量,为我国林木种苗发展提供人才和科技支撑。
要以省为单位,选择一些基础条件好、技术力量强的苗圃建设为保障性苗圃,实行订单育苗,重点培育林木良种苗木、珍贵树种苗木、能源林苗木及生态林苗木。其他苗木的培育,要以市场为导向,实行市场调节和政府宏观指导相结合,努力形成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苗木生产供应体系。
要加强林木良种使用推广。完善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国家投资和国有林业单位的造林项目应当使用林木良种,将林木良种使用率纳入造林实绩检查体系,并注意做好种苗生产与造林计划的衔接。
要加强林木种苗立法和质量监管。尚未出台《种子法》配套法律法规的省(区、市)要抓紧制定。要认真落实种苗生产单位自检制度,对使用未自检种苗的造林单位不予检查验收。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级种苗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在种子采收和造林季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检查组,对种苗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对质量不合格单位依法进行查处,对抽查不合格单位所在省核减投资计划。
要加强种苗信息服务。定期发布林木种苗生产信息。加快种苗网站建设。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种苗信息发布,引导种苗生产有序进行,防止种苗市场大起大落。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意见》明确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为保障各项任务圆满完成,《意见》明确了四个方面的政策措施和三个方面的保障措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以贯彻落实《意见》为契机,紧紧围绕当地林业发展现状和林木种苗工作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意见,提请各级人民政府尽快出台落实文件。
各地要高度重视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尚未建立种苗管理机构的地县要尽快建立种苗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明确林木种苗机构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共服务职能,落实人员编制,明确工作职责。要将种苗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人员素质,进一步提高种苗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为推动种苗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要强化政策落实。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更大的支持,确保各项扶持政策和保障措施落实到位。各省(区、市)都要建立林木良种补贴制度,尚未建立省级林木良种补贴制度的省(区、市)要尽快建立省级林木良种补贴制度。要尽快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安排种子贮备资金。要增加种苗工程基本建设投入,加强种苗生产供应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造林补贴要优先安排使用良种苗木的造林主体。要将符合贴息条件的林木种苗项目纳入贴息贷款补贴范围,将林木种苗生产纳入国家政策性保险范围,允许以林木种苗抵押进行融资。
各地各单位要将学习贯彻落实《意见》作为当前林业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实。要加强《意见》实施的跟踪指导,不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新措施、新办法。国家林业局成立推进林木种苗发展工作协调组,研究解决推进林木种苗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重大政策。2013年年底国家林业局将派出督导组赴各地对贯彻落实《意见》进行督促检查。

 

国家林业局
2013年3月29日


河北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2007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1日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团结和共同繁荣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在本地的贯彻执行,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依照本地实际,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及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尊重和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使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五条上级国家机关所作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并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帮助自治县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对自治县予以扶持。优先发展当地特色产业,并在项目立项、配套资金和技术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到自治县帮助解决在经济社会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上级财政应当充分考虑自治县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对自治县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证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正常经费的支出。

对因国家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的影响造成自治县财政减收的部分,上级财政在安排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条省、有关设区的市和自治县财政应当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民族乡补助金以及少数民族工作特需经费、民族事业费,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鼓励省内外的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交流和协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自治县吸引外来投资,发展对外贸易,并支持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企业、个人优先在自治县实施援助项目。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自治县的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和财政政策方面给予照顾。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贴息相对于中央财政的本省配套资金部分由省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县实际,优先在自治县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省财政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应当适当增加用于自治县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比例。属于国家、省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全额安排。省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的配套资金比例,应当低于省对国家、省扶贫开发重点县的比例。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自治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帮助自治县多渠道筹集资金,采取多种方式完善交通基础设施。

安排国家、省公路干线新建、改建项目时,应当优先考虑自治县,并按照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的标准给予投资补助。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自治县加强县、乡公路建设,在安排项目补助资金时给予照顾。

在自治县征收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摩托车养路费,除上缴税费外,全额核拨给自治县,用于当地县、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当地的矿产资源,并在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安排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等项目方面予以支持。按照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对输出自然资源的自治县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在自治县征收的建设项目的耕地开垦费,应当优先安排用于自治县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在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返还自治县,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支出。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对分配给自治县的建设用地指标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自治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投入,支持位于山区、坝上地区和建立自然保护区的自治县进行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及防治污染等工程建设,并建立生态建设补偿制度,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为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自治县给予合理补偿。

在自治县征收的集体林育林基金全部留给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统筹使用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对自治县给予照顾,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森林资源保护方面的开支。

对自治县人工商品林的采伐,应当优先安排木材生产计划,满足经营者的木材生产需求。自治县森林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加大人工抚育力度,改善林分质量。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并在安排环境检测站能力建设专项资金时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资金、物资的安排使用等方面对自治县给予照顾,支持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水资源,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发展节水农业、旱作农业、高效农业、设施农业、绿色农业和生态农业。在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征收的水资源费时,应当对有关自治县给予照顾,主要用于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以及合理开发。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县的扶贫开发,并在项目和资金安排方面对自治县予以重点支持。坚持和完善帮扶机制,以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为重点,明确对口帮扶的任务和要求。国家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应当对自治县给予照顾。对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地区、自然灾害多发区、生态保护区的各族群众实行异地移民搬迁,对国家补助的相关资金,上级财政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予以配套。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自治县的旅游业纳入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支持自治县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产业,并鼓励、支持和引导自治县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自治县制定小城镇建设规划,并在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

自治县小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外,全额返还镇财政,专项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自治县建设农产品、畜产品、矿产品和其他地方特色产品的交易市场,促进自治县商品的流通。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对自治县教育事业的投入,用于自治县教育的基础建设投资比例应当高于非自治县。省财政应当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用于解决自治县教育事业发展面临的特殊困难和突出问题。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自治县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帮助自治县培养和培训师资力量,对到自治县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给予优惠待遇;鼓励社会力量在自治县依法办学,发展民办教育;采取措施,资助少数民族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帮助自治县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加强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和帮助自治县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自治县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当地的民族文化产业。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文艺会演,繁荣民族文艺创作,提高少数民族的文艺水平。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传统工艺美术、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工作,在安排资金时给予照顾;支持自治县开展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工作,并对濒临失传的民族传统文化的抢救工作给予一定数额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自治县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重视培养和储备优秀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挖掘和保护濒临失传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健康、文明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自治县发展科技事业,帮助自治县制定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本级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安排省、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加大对自治县的扶持力度,支持自治县提高当地支柱产业和龙头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

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应当将符合自治县发展特点的科研开发和培训等项目优先安排在自治县,对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给予人才、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自治县加强科技普及工作,开展先进适用技术的培训和推广,加大科技扶贫的力度。

第二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自治县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自治县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力度,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自治县医务人员和卫生保健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应急能力;加强对自治县妇幼保健、乡镇卫生院和村级卫生组织建设的支持力度;支持和帮助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提高当地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帮助自治县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才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自治县从当地民族中培养干部,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年轻干部、妇女干部,加大对自治县各族干部的培训力度。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在录用和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采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方式配备各级领导干部时,应当确定相应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人员。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自治县制定人才开发规划,培养使用各类人才;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到自治县发展、创业,为其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其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照顾;采取政策扶持、安排专项资金投入等措施,帮助自治县培养各类人才。

在回族自治县工作的其他民族干部职工,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当地回族干部职工的生活补贴。

第三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自治县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并对资金缺口适当给予解决,以形成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自治县开展对农村劳动力的适用技术培训和劳务输出工作,引导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民族县”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上级”是指省及辖有自治县的市。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2005年《日本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份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其核心在于通过公司设立时董事调查义务、报告义务及其对公司和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范,最终约束发起人和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义务的履行。该制度对于推进我国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履行制度的完善进而更好地推进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监管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产信用的原始基础,加强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和股东出资的监管是公司法的必然要求。为此,必须完善设立阶段的公司资本监管制度,因为“公司法的制度目的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资本制度是否合理”。[1]2005年《日本公司法》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行政管制后建立了设立时董事制度,该制度以设立时董事义务及其民事责任为支撑对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行为发挥着重要的监管功能。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大大放松了公司设立阶段资本的行政管制,但并未规定类似于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的替代性监管制度,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未涉及该制度的具体构建,因而依然需要从立法层面进行深入探讨。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进行剖析,并分析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助益。

一、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内容及功能

“设立时董事是指在公司设立之时成为公司董事的人。”[2]设立时董事制度是指关于设立时董事的产生、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制度体系。

(一)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内容

1.设立时董事的资格及产生方式

董事资格是指董事任职的条件,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前者是指具备何种条件的人方可成为董事,后者是指法律对不可选为董事的限制性条件。[3]董事资格是确保董事适当履行其勤勉义务的重要基础,《日本公司法》对设立时董事资格作出了要求,这种要求是从设立时董事主体的消极资格而言的,并且具体采用的是公司成立后董事的消极资格标准。《日本公司法》第331条规定股份公司成立后不具备成为董事资格的人无权被选为设立时董事。具体而言,这些消极资格主体主要包括法人、成年被监护人、被保佐人以及被判处一定期间刑罚的人,等等。

设立时董事制度的产生方式因公司设立方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1)发起设立模式下的产生方式。根据《日本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发起设立模式下的设立时董事有两种产生方法,一是由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及时选举,二是由公司章程直接加以规定。由发起人选举的方式具体又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在公司设立之际未发行种类股份的,直接由发起人过半数表决通过即可;第二种是在公司设立之际即发行类别股份的,由持有该类别股份的发起人过半数选举。(2)募集设立模式下的产生方式。根据《日本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募集设立模式下的设立时董事由公司创立大会选任产生,但当创立大会的目的是选举两人以上的设立时董事时,设立时股东可以要求发起人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设立时董事的方法选举董事,即设立时股东每一股份享有与拟选举董事人数相同的投票权,既可以将其投给一个人也可以将其投给两个以上的人,以得票多者当选。此外,当在公司设立之际即发行类别股份的,由持有该类别股份的发起人过半数选举。

2.设立时董事的义务

(1)调查义务。对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等相关事项的调查是设立时董事的首要义务,只有经过详细调查才能了解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状况,才能向未及时、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或股东进行催缴并将该具体情况向发起人或创立大会等进行通知或报告。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在其产生后须毫不迟延地调查下列事项:一是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和股东的现物出资与公司章程记录的价格是否吻合;二是中介机构出具的股东现物出资的财产价值证明是否适当;三是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是否完毕;四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程序是否违反法令和公司章程。可见《日本公司法》对设立时董事调查义务的规定是全面的,不仅包括对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调查而且包括对是否有违反法令情形的调查,不仅包括对现物出资价值的调查还包括中介机构出资证明以及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的调查。

(2)通知或报告义务。因公司设立方式的不同或者说是根据设立时董事产生方式的不同,设立时董事须履行通知义务或履行报告义务。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对发起设立的公司采取通知方式:在发起设立中设立时董事经过调查,发现公司设立时有违反公司法令或章程或不当事项时,应将该情况通知发起人;而当公司拟设立委员会时,应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设立时代表执行官。根据《日本公司法》第93条的规定,在募集设立中设立时董事应将上述情形向创立大会进行报告。这种通知或报告义务的履行有助于发起人、代表执行官或者创立大会更好地了解公司设立中的出资完成情况以及是否有其他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为从而及时作出修正。

(3)选举义务。根据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设置董事会还是设置委员会,将设立时董事的选举义务分为两种。对设置董事会的公司,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7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应以过半数来选举设立时代表董事,并且在公司成立前可以将代表董事免职;对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8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要选举提名委员会委员、监察委员会委员、报酬委员会委员、公司执行官,并且在公司成立前可以将上述人员免职。

3.设立时董事的责任

《日本公司法》在明确规定设立时董事义务的同时也对其规定了严格的责任。根据《日本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的责任分为两种:

(1)对公司的责任。对公司的责任包括资本填补责任和懈怠损害赔偿责任。对公司的责任非常严格,“不仅是董事违反法令或章程的结果产生的对公司损害赔偿责任(懈怠损害赔偿责任)和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资本填补责任),还包括恢复不动产所有权的真正的登记名义的义务之意的判决意见”。[4]首先,关于资本填补责任。资本填补责任是针对发起人、股东的现物出资和财产受让等各种财产的价额不足而进行的规制。对资本填补责任的要求非常严格,“不仅在高估财产的情形下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至公司成立时为止,财产的价额由于市场变动而降低的情形下,也需承担该项责任”。[5]在发起设立时设立时董事承担过失责任,只要其能够证明已经接受过检查员对现物出资等的调查或者以其他方式证明其没有懈怠其义务即可免责;在募集设立时设立时董事承担无过失责任,“募集设立时,承认经过调查员调查的免责,而不承认无过失的免责,即将其作为无过失责任”。[6]其次,关于懈怠损害赔偿责任。懈怠损害赔偿责任强调董事因其懈怠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害的赔偿,这种赔偿强调的是设立时董事的职务懈怠,如果能够证明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懈怠行为就可以免责,是典型的过失责任。

(2)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设立时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资本充实责任在设立时董事身上的体现,该责任制度无疑对保护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发挥着重要作用。设立时董事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在于该责任的定性以及具体的责任赔偿范围问题。关于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少数学者认为该责任是侵权责任,[7]并且“该责任程度可以视为比《民法》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低”;[8]但日本学界的通说认为该责任是一种基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而区别于侵权责任的特别法定责任,[9]持有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特别法定责任说能够更好地约束董事勤勉义务的履行以及促进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10]而对设立时董事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学界依然存在争议,“一种看法认为董事赔偿损害的范围应当包括间接损害和直接损害,另一种看法认为其范围应当限制为直接损害,还有一种看法认为董事赔偿的第三人的损害应该限制为间接损害”,[11]但占主导地位的“特别法定责任说”则主张“第三人的损害包括两种情形:直接由懈怠任务所产生,或者因懈怠任务使得公司受到损害间接地给第三人带来的损害”。[12]笔者认为,从对第三人特别是公司债权人保护的角度来看,直接的损害赔偿和间接的损害赔偿都应该被包含在内,这样就能够给予第三人更有力的保护,同时也给设立时董事更大的压力,通过增加违法成本迫使其更好地履行勤勉义务。

(二)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功能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日本公司法》关于设立时董事制度的规范是比较完备的,以董事的调查、报告义务为基础规定了其对公司和债权人的直接民事责任,该义务责任体系作为日本公司治理中的“内部统治系统”[13]设计无疑具有重要功能,具体如下:

1.促进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

设立时董事制度可以促进发起人、股东更好地履行其出资义务,这主要源自于该制度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设立时董事义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的首要义务就是毫不迟延地调查发起人和设立时股东现物出资的实际价值、中介机构的出资证明以及出资履行完成情况,这种调查义务使得发起人和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面临严格的制度审查,从而给予了发起人和股东强大的压力迫使其客观、公正、及时地履行出资义务;二是该制度规定董事将承担发起人、股东出资不足的资本填补责任即董事弥补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不足的差额,这便增加了设立时董事违反其调查义务的法律成本,迫使设立时董事更加勤勉地履行其调查义务从而更好地规范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

2.增强对公司利益的保护

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基础在于公司拥有独立财产,发起人和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之后其财产便成为公司财产,并且除非发生股份回购的特殊情形,否则不得抽回,因此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基础,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公司自身的利益。而设立时董事制度一方面通过设立时董事义务的规定监督发起人和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了设立时董事的资本填补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资本填补责任可以使公司避免遭受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不实的损害,而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使公司因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不足而受到的损害由设立时董事进行赔偿,从而避免遭受进一步损害。

3.增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设立时董事制度作为董事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最初是为了让经营者确保公司业务运行的合法适当,“然而,企业经营是否合法适当会影响到很多利害关系人,确保其处于正常轨道是非常重要的——随着这一认识的普及,内部制度系统的完善,作为一个新的框架被定为了另一个机能:为了监督经营而构筑”。[14]因此,通过对设立时董事的监督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该制度的重要机能之一,一方面通过其具体职责、资本填补责任及对公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为债权人提供间接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其对第三人直接责任的规定,对公司设立阶段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给予了更好的救济。

4.使董事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勤勉义务具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