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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5:2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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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6 号


  《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4月2日






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履行社会责任,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

  第七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解决,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可以试行医疗纠纷仲裁。

  第八条 医调委是依法设立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当地设立医调委,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当地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医调委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医调委的名称、负责人、地址和电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人员、办公场地等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医调委的设立及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 鼓励境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捐赠财产或者设立医疗风险基金,资助本省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救助和医调委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接受捐助的医疗机构或者医调委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捐助、资助的具体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执业准入及其执业行为的监督,及时查处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医疗水平,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检查指导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完善有关制度;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向患者及其近亲属以及社会公众宣传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医疗纠纷处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做好解释与沟通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公布投诉电话,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调委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医疗机构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应当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及时解答其咨询;如实告知患者可能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近亲属。

  (四)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无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不得丢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时应当有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在场。

  发生医疗纠纷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纠纷处理完结6个月后医疗机构可以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医疗机构应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医疗机构可以邀请医调委、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第三方人员签字见证。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在2小时内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医疗机构没有设置太平间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殡仪馆应当及时到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接收、运送尸体。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尸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涉及医疗纠纷的,尸体在殡仪馆的保存费用由医患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第二十一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要求其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第二十二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或者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

  (二)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公私财物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三)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

  (四)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拉横幅、张贴标语或者大字报,以及散发传单、制造噪音、泼洒污秽物等;

  (五)抢夺尸体或者拒绝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六)侮辱、威胁、恐吓、谩骂、殴打医务人员,故意伤害医务人员,以及非法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

  (七)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及时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解决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协商,并确定1名主要代表。

  (二)应患方要求,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封存和启封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尸体处理。

  (四)必要时组织专家讨论,并将讨论意见反馈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委等部门、机构做好调查工作。

  (六)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交书面答复。

  处理医疗纠纷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经劝说无效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公安机关接到警情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甄别身份,制止过激行为;

  (二)及时将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医疗纠纷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阻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现场民警应当配合卫生、民政等部门和殡仪馆,做好尸体处置事宜。

  第二十八条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迅速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接收尸体手续,并移送尸体到殡仪馆。其主管的民政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职责,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医疗机构等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节 解决机制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听取对方意见,核实相关信息材料,实事求是,协商解决。

  医疗机构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书面协议。

  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的途径解决,不得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就近原则,可以申请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医调委也可以主动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坚持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尊重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通过行政、司法、仲裁等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员对调解中获悉的患者及医务人员的隐私或者医疗机构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心理、保险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医调委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指定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必要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合理回避要求的,经医调委审查后,应当予以更换。

  医调委或者其指导管理机关及其负责人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人民调解员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向医调委提出回避。

  第三十七条 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有关专家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医疗纠纷情况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委调解,对赔付金额10万元以上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机构进行鉴定,明确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

  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医调委应当协助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经过司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经调解成功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医疗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四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四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六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成本。按照收入支出两条线管理的医疗机构,保险费用由财政列支。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方的负担。

  第四十七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产生的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并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情况。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双方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或者补偿金额在1万元以内的协议、医调委调解达成的协议、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及时支付赔偿或者补偿款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范围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医疗纠纷处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封存和启封病历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立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及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的。

  第四十九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或者造成患者死亡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丢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聘任单位撤换,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35号


(1992年3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建立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相适应的劳动人事运行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劳动人事管理方面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鼓励和促进人才、智力的合理流动,逐步建立人才社会化服务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引进录用各类人员实行聘用(劳动)合同制,保障企业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



第二章 聘用及管理



  第五条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管委会备案。
  企业用人计划和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管委会审核,杭州市劳动局、人事局备案。
  第六条 企业拥有用人自主权,可按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参聘人员由企业考核,择优聘用。
  第七条 杭州市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原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也可由本人提出辞职,办理辞职手续,应聘后工龄连续计算。
  第八条 外地专业技术人员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工作,由管委会核准并出具证明,到杭州市居住地所在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粮油、燃料供应手续。
  第九条 下列人员经管委会审核,杭州市城市人口控制部门批准,可申报杭州市常住户口(包括按政策规定的随迁家属):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获得省科技进步二等奖(部科技进步二等奖或地、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并在开发区内实施产业化取得明显效果的项目的主要完成者(前二名)。
  (二)年产值首次达三百万元以上,年利税达七十五万元以上的企业,其外地城镇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的人员。
  (三)符合杭州市政府有关引进人才规定条件的开发区急需和缺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由企业聘用的国内外的研究生(硕士生、博士生、博士后)及访问学者。
  第十条 对外地携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到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人员,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可申报杭州市常住户口(按投资额一百万元人民币进杭户口一名计)。
  投资者在企业经营期内发生抽回资金等行为,应按已进杭户口数向杭州市财政部门交纳每人一万元人民币补偿金。
  第十一条 企业需求的应届高校毕业生,由企业提出申请,管委会汇总申报,优先列入计划,重点保证。
  第十二条 确有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专长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可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可取得报酬并继续享受已规定的离退休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岗位任务的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辞职和解聘、终止。
  (六)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可以保留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企业聘用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经管委会报杭州市人事局办理分配手续后,可享受干部身份,工龄从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计算。
  第十五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建立其档案工资。遇有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凡符合调资条件者,由所在单位考核,提出意见,经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存入其本人人事档案。
  第十六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加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企业有权自行聘任,不受指标限制。
  任职资格评定结果存入其本人人事档案和专业技术人员考绩档案。开发区可以按规定建立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调入人员的人事档案,在聘用期间可由管委会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与调入的应聘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由管委会鉴证。管委会对合同执行情况实施检查和监督。终止或解除合同时,企业应报管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由管委会负责管理人事档案的企业应聘人员,在终止或解除合同后,可到户粮关系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机构或劳务市场登记就业,并按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也可自行联系工作,由管委会负责办理调(转)手续,将原身份介绍到新的工作单位。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条 在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前提下,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工资基金手册制度。年度工资总额由企业申报,管委会视企业经济效益审定,汇总报杭州市劳动局切块下达。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职工的实得平均工资水平开业初期企业一般可按照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平均工资水平的120%以内确定(特殊专业人员可不受此限制),以后随着企业经济效益、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和劳动效率的提高,逐步增加。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出现亏损时,应相应降低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
  企业需要引进的国外高科技人才,可以高薪聘用。
  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对职工实行奖惩。
  对有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实行重奖。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应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事宜,按国家劳动人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和人才流动争议可分别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杭州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印发《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2〕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业经十一届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物价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府令14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税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10〕9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惠城区、仲恺高新区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统征统筹,统一管理使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及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其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拟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除财政专项拨入外,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以下渠道征集:
  (一)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出售新建商品房(含住宅、写字楼、商铺)销售成交额1‰的标准征收;
  (二)向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企业(从事建筑业及其他工程、装饰设计、修缮、水电安装及其他安装工程的企业),按工程经营额2‰的标准征收;
  (三)向汽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除外),按汽车销售额2‰的标准征收;
  (四)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征收的项目。
  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同一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不得重复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需要调整征收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经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八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地税部门代征。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于每季度首月的25日前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地税部门;同级地税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缴入当地国库,财政、地税部门应做好对账工作。地税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二月月初,汇总上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季度报表送交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三)申请人主管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市、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4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调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肉菜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储备、生产基地建设及经市政府核定的平价商店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对服务价格调控的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和网络建设等给予补贴;对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信息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的补贴;
  (七)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应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主管单位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及时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并做好绩效自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惠城区、仲恺高新区的市场价格调控及全市范围内地区间的平衡、调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和主管部门每年可分别从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金额中提取3%作为代征经费和管理经费,弥补代征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每年开展一次绩效评估。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计和监督检查,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代征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并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规定,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4年出台的《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惠府〔2004〕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