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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11:5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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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饲养犬只的,公安机关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有牵领人但未佩带犬牌或牵领人未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牵领人提供该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原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1〕20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一年五月十一日




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地税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00]95号)文件精神,为做好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国家行政机关、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人大常委会、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根据省人事厅《关于行使行政职能、使用事业编制单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发[1996]77号)精神,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参照执行,所需经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办法和渠道解决。
第三条 筹资标准:市直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之和为基数,暂按3%的比例缴纳,年初由地税部门征收。
第四条 医疗补助的使用:
(一)支付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补助,具体管理办法按《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二)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住院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支付时个人自付(不含住院特殊医疗的自付费用)超过一定数额以上的补助。一个年度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支付时,在职职工自付医疗费用超过1000(不含1000元),退休人员自付费用超过900元(不含900),由医疗补助经费补助一部分。
在职职工住院自付费用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住院个人自付费用段 医疗补助支付(%)个人负担(%)
1000元-2300元 40 60
(含2300元,下同)

2300元-2800元 50 50


2800元-统筹基金最高支付 60 40
限额时的个人自付金额

退休人员住院自付费用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住院个人自付费用段 医疗补助支付(%) 个人负担(%)
900元-1500元 40 60
(含1500元,下同)

1500元-2200元 50 50


2200元-统筹基金最高支付 60 40
限额时的个人自付金额
(三)补助个人门诊费用。符合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后,按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工资(退休人员退休金)的1%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提高公务员慢性病门诊报销比例。慢性病门诊费用报销比例增加5%,即经认定的慢性病,其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年度内累计超过1000元后,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原报销70%提高到75%。
第五条 享受住院医疗补助的公务员所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暂垫付,医疗终结后,凭出院小结、病历等相关资料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建帐,单独管理。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具体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支出管理,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
第八条 需财政负担的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当年医疗补助经费不敷使用时,下一年度通过调整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或缴费比例解决。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10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11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国聋人协会章程

中国聋人协会


中国聋人协会章程

1988年3月14日,中国聋人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聋人协会是全国聋人的群众性组织,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专门协会。
第二条 中国聋人协会代表聋人的共同利益,维护聋人的合法权益;为广大聋人服务,推进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中国聋人协会的宗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发展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聋人,促进聋人平等参预社会生活;鼓励聋人坚持爱国主义和乐观主义,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贡献力量。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关心聋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反映聋人的意见和要求,沟通聋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为聋人参预社会生活争取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团结聋人遵守国家法律,履行社会义务,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六条 促进聋人的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社会服务及福利事业;推动预防聋、哑症工作。
第七条 在聋人中培养残疾人工作者。
第八条 对残疾人事业和聋人工作的发展提供咨询和建议。
第九条 推动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国手语》的工作;促进聋人专用辅助器具的研究和制作。
第十条 代表中国聋人参加国际活动,开展同各国(地区)间聋人组织的友好往来与合作。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一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团委员中的聋人是中国聋人协会的当然委员,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第十二条 中国聋人协会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团委员会议同期举行。
第十三条 委员会会议职权:
(一)选举主席、副主席;
(二)审议工作;
(三)修改中国聋人协会章程。
第十四条 中国聋人协会的日常工作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常设执行机构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中国聋人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