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市政府决定,市本级所有非税收入全部实行收缴分离管理,现将《抚顺市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执收单位要认真做好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工作。实施收缴分离前已收取并缴入单位过渡帐户的收入,要在实施收缴分离后20天内划转同级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财政汇缴专户。实行收缴分离后,执收单位原有过渡账户一律取消,收入直接缴入同级财政汇缴专户。未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的,视同“小金库”处理。
监察、审计等部门和有关银行要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非税收入收缴分离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九月二十九日
抚顺市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化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程,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或者凭借国有资产(资源)、政府投入、国家赋予的垄断职能、政府信誉,征收或者收取、提取、筹集的财政性资金。其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罚没收入等。
第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分行通过招标,选定市本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代理银行,并与其签订代理收款协议书。
第四条 实行收缴分离管理后,执收单位原有的收入过渡帐户一律取消,非税收入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财政汇缴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选定的归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市本级非税收入收缴情况。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进行核算,并向国库以及预算外财政专户缴款。
第五条 收缴分离实行直接缴款和代理缴款两种方式。
直接缴款是指由执收单位负责向缴款人开出“直接缴款通知单”,缴款人持单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的收缴管理方式。
代理缴款是指由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当场收款,开具收款收据,而后填写代理缴款通知单,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的收缴管理方式。执收单位当日收取非税收入资金总额在500元以上(含500元)的,须于当日将全部收款缴入财政汇缴专户;当日收取资金不足500元的,可于次日将所收款项一并缴入财政汇缴 专户。
零星分散或必须现场执收的非税收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代理缴款方式。代理缴款一般采取现金方式缴款。
第六条 收缴分离使用票据包括《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罚没款收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票据。
1、《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或《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由执收单位负责填写,缴款人或代理缴款人(执收单位)持据 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缴纳有关款项。
2、《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和《罚没款收据》是银行代收点向直接缴款人或实行代理缴款单位向缴款人收款时开具的收据。是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罚没款收据。
3、代收点收款后将《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和《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及收款收据交归集银行,由归集银行将有关凭证转交财政部门。
4、执收单位须凭《收费许可证》和《罚没许可证》到市收费管理局领购票据。代理银行须到市收费管理局领购《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罚没款收据》,并设专人对票据进行登记、发放、回收、报结。
第七条 缴款程序
1、直接缴款程序:缴款人缴款时,持《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缴款。缴款人缴款后将加盖银行收讫章的《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和收款收据的有关凭证退给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在收款收据加盖印章后交给交款人作缴款收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或转帐方式缴款。采用现金缴款的,《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可代替银行现金交款单;采用转帐方式的,银行必须在确认资金已收妥到帐后,方可向缴款人开具收款收据。因故发生银行“退票”的,执收单位负责向缴款人追缴相关款项。
2、代理缴款程序:执收单位持《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及收款收据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缴款。银行审核受理后,将加盖“银行收讫章”的《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和收款收据的有关凭证退给执收单位。
第八条 缴款人异地缴款,应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或转帐方式将资金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填制《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开具收 款收据,并送交银行代收点。代收点将收到异地汇款与《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核对相符后,在《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和收款收据上加盖“银行收讫章”。
第九条 代理银行负责财政汇缴专户收款信息的传送工作。每个工作日9时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个工作日的日报表,于每月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报送月报表。同时.向财政部门传递代理业务信息和有关票据。执行财政部门的资金调拨要求,不得截留或延误划拨(节假日可顺延)。
第十条 所缴款项因特殊原由,需要办理退款时,由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过财政汇缴专户办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开户银行(归集银行)提供的有关票据登记总帐、明细帐。执收单位根据非税收入有关票据登记本单位台帐(辅助帐)。执收单位应按月与财政部门核对当月非税收入的入库情况,对开出的《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和《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而未缴的款项应认真追缴;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按月将当月非税收入收缴情况核对清楚。确保帐款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非税收入收缴的管理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要加强对代理银行的管理和监督。代理银行不履行代收协议,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不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划拨资金的(节假日可顺延),代理银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十三条 教育系统和国土资源非税收入仍按原办法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与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略)
2.《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略)
3.《代收非税收入日报表》(略)
4.《代收非税收入月报表》(略)
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已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设立的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四川检验检疫机构)主管全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外经贸、财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条 国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国外投资者)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从境外进口的机械、电器、仪器、仪表、半成品、原材料、备配件和动植物及其制品等有形资产(以下1简称外商投资财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鉴
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当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办理。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设立的资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具体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二)有完善的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三)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信息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机构名单。
第八条 从事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获得国家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和资格的机构办理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
被委托的机构对委托事项实施鉴定后,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报告。
第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规定的范围和规程,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二)不得泄露与被鉴定财产有关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与被鉴定财产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章 鉴定管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收货人,应当在报关前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应将能表明进口有形资产项目、规模的合同或章程及进口设备物资清单等,报送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人应当填写鉴定申请表,明确鉴定目的、对象及鉴定要求和保密事项等。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鉴定时,应如实提供有关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原始购货合同、原始发票、装箱单、保险单、安装调试和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制定的鉴定规程的要求,对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和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标准和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在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提供有关补充资料和说明。
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买旧设备且价值在5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认为需要时可与鉴定机构商定,在购货合同签订前,鉴定机构可派出鉴定人员或委托国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预鉴工作。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设备发生损毁的,可以向鉴定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损失鉴定,鉴定机构应及时予以鉴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鉴定证书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鉴定期限自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计算。
对安装周期长,多批投入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与申请人约定期限,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二十条 鉴定证书应载明鉴定的目的、内容、依据、方法和结论等事项,并由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鉴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被鉴定财产价值的有效依据。验资机构必须依据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审验时,应向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鉴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鉴结论。申请人对复鉴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
收到复鉴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再次复鉴。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的复鉴结论是终局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的,由四川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停止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未在报关前向鉴定机构申请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处应鉴定财产价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应鉴定财产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伪造、涂改鉴定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伪造、涂改的鉴定证书,并处以实际财产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收费,泄露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审批机关可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验资机构未依据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验资业务的,由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来本省投资兴办企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