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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证明责任特征/姜琳炜

时间:2024-05-31 17:4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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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证明责任特征

作者:姜琳炜 华东政法学院诉讼法学研究生

内容提要:证明责任具有独有的特点,包括证明主体的特定性即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并不是任意的;证明责任根据法定性或者说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性;证明责任运作的职权性,由负有相关职权的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过程的时限性,证明责任要在特定期限内完成。
关键字:证明责任 法定性 职权性 时限性

诉讼证明责任不仅仅是诉讼证据理论研究的热点,对实践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直以来,法学界关于证明责任的争议,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混淆不清,证明责任的法律属性也存在多种学说争议。首先笔者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同时具有一定联系性;其次,关于证明责任的法律属性笔者比较赞同“败诉风险负担说”,认为责任就是责任,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但不可否认带有一种义务性的倾向。证明责任与法律风险相联系,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如果不承担责任,就可能导致所认定或主张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风险。
证明责任是诉讼证明中所确立的一种特定的责任,与其他普通证明的责任相比,这种特定的责任有它独有的特点。
一、诉讼证明责任主体特定性
普通的证明活动中,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不是特定的,可能由相关的任意人承担,但在诉讼中,证明责任必须是法律赋予特定诉讼主体来承担,但并不是所有诉讼主体都有资格承担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证明责任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在进行立案侦查的时候,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是必须收集、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如果公安机关不承担这一系列证明责任,就根本无从进行侦查行为,自然也就无法把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即使移送到检察机关也要承担被退回补充侦查的危险。同理这种证明责任适用于国家安全机关。
人民检察院也是证明责任的主体,审查起诉的过程是人民检察院证明案件是否符合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条件的过程。在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必须收集足够的证据,并且证明确实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符合起诉条件,这样才能保证所作决定(包括起诉决定或不起诉决定)能被认可。
我国的诉讼结构形式采用复合型诉讼结构,在侦查、起诉阶段体现了线形的诉讼结构,在审判阶段体现了三角结构。据此,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阶段承担的是证明责任,在审判阶段承担举证责任,只负责将侦查、起诉阶段查证属实的证据提交法庭并进行控诉即可。如果在审判阶段仍然承担证明责任会有越权之嫌,导致另一角度的控审不分。
虽然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主体,但不是诉讼证明责任的主体,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以及国内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按79年《刑事诉讼法》的诉讼理念,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已被当然认为是罪犯,所以只能坦白交待自己的所谓罪行。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以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了变化,由诉讼客体变为诉讼主体,法律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这里的如实回答不能被看作是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因为如果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将会使司法人员推卸责任,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人权,与诉讼基本原理相违背;同时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特殊的诉讼地位,受羁押的状态使其无法承担证明责任;强加责任可能仍然导致刑讯逼供。基于以上原因被告人不应承担证明责任,不能自证有罪,无论被告人是否如实回答都不能减轻或解除司法人员的证明责任。当然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这不是他们所承担的证明责任,而是法律赋予其辩护权。
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应对起诉承担举证责任,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证据。如果自诉人体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起诉的请求就不能成立,但一旦自诉被受理,审理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应承担调查、核实证据,并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由于自诉案件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家庭纠纷等问题,采用公诉方式不利于案件的处理。法律对适用自诉案件的情形的规定多数与较轻的刑事犯罪,自诉人完全有能力自行收集证据,而且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多半掌握在自诉人手中。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是证明责任的主体,在诉讼中必须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提供证据,负担举证可能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严格来讲,当事人承担的是举证责任,仅是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不承担案件的全部证明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由于其身份、地位的普通性,无法也不应当成为证明责任主体。被告,即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究竟是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理论界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人民法院不具备承担证明责任的条件和基础,同时人民法院不负证明责任是控审职能分离强化公诉职能的需要。 我们认为,在我国人民法院不应成为消极仲裁者,无论是在刑事、民事、还是行政诉讼的审判过程中都负有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主体。法院为保证其审判的正确性,必须对双方的叙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双方谁是孰非,同时要收集必备的证据,来证明判断的正确性,这本身就是一种证明过程。尽管控审职能分离的基本要求是法院地位中立,法院只是负责审判,不能进行追诉,但是法院的证明活动并不属于追诉性质,而是查明案情的需要。那些认为人民法院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的学者,只是混淆了证明责任的含义,认为证明责任必须以证明主张为前提,从而得出人民法院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的结论,而实质上证明责任并不以证明主张为前提,而是以职权为前提,人民法院因形式审判权而成为证明责任的主体。
二、证明责任根据法定性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调查证据。”实质上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承担证明责任,而且必须承担证明责任。
刑事证明责任同刑事诉讼的理念及构造有密切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传统理念是“实体真实”, 刑事诉讼中强调依法充分的发挥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作用,尽可能的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证明责任约束的对象是法官。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源于自然正义的“正当程序”, 刑事诉讼强调程序公正,重视保护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为核心的基本人权不受国家机关非法侵犯。证明责任约束的对象是当事人。尽管理论上如是说,但是在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明责任的规定都未能体现在法律中。《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对于证据的规定的诸多条文中只有190条第1项指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获采纳。法官采用裁定的方式立即排除法律所禁止的证据和明显多余或意义不大的证据”与证明责任稍接近,但从这一条文中也难发现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则具有这一规范性。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承担证明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举证责任的概念。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明责任,但是在第35条、36条中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换而言之,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承担证明责任。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中,直接从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和事物的盖然性出发设置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根据平等的思想,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适当的分担责任才能达到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原、被告都没有必要对全部案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应予以适当的分担才能实现诉讼的公平。 原告仅对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举证,被告仅对权利消灭、变更要件事实举证。这样既有利于保护私权,又符合公平理念。这种法律要件分类说,维护法律形式上的公平,具有统一发挥法律安全性的优势,几十年来一直处于通说地位,有时无法获得实质上的公平。
英美法系综合各种诉讼利益,以实证方式分配举证责任,所以可以将这种分配证明责任的理论称为“利益衡量说”。由于英美法系学者采用实型诉讼,强调法官在具体诉讼中发现法、创造法的作用,以判例发优先为本旨。为此英美法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表现为多元要素的集合,具有灵活性、司法对策性强的特点,但具有任意性、不统一性。
不可否认我国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同样具有模糊性和概括性,但是模糊性和概括性是所有实然法都具备的特点,应然与实然终究是存在差别,我们所能努力的只能是使两者更为接近。
三、证明责任运作的职权性
证明责任是基于法律上的职权而产生。我国的公安司法机关不同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追诉机关的责任仅仅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所以承担的只是举证责任,而我国的追诉机关,不仅肩负着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最主要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以达到惩治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公安司法机关不履行或者不充分履行证明责任就是失职,也就是说证明责任必定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发生。比如立案与否,是不是起诉,法院的审判结果能否作出。
不能把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与他们的职权割裂开来,首先因为的证明责任是其行使职权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分别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所以他们必须收集证据,揭露犯罪,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犯罪,这既是他们的权限,也是他们应尽的责任。同时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又有其相应的职权作保障,国家赋予了司法机关已相应的职权,这就使其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承担的证明责任有了可靠的保障。
公安机关要承担侦查职能,在立案侦查阶段收集审查证据。公诉机关要承担控诉职能,承担法院对于其所认定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诉讼后果。上文提到有的学者认为人民法院不负证明责任,这是控审职能分离强化公诉职能的需要。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人民法院收集了有罪证据,使其与控方职能划分不清。这种观点有待商榷,人民法院收集必备的证据必定会迎合控方或辩方的诉讼职能,但并不意味人民法院在行使控诉职能或辩护职能。人民法院承担审判职能,作出裁判必须保障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会引起上诉、抗诉或申请再审,而在提起的二审或再审程序中,就会被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那么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必须收集、审查证据,承担证明责任。
由以上可知,在理论上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基于各自的诉讼职能承担证明责任,同时法律上对于证明责任的承担也有职权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调查证据。”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尽管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必参与到诉讼中,但是人民法院所承担的证明责任仍是其职权所在。《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行政诉讼法》3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法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依其职权收集证据,证实履行证明责任的需要。
四、证明责任过程的时限性
诉讼证明有其特殊性,证明责任的承担理应在诉讼过程中,决不能超出诉讼之外。国外流行一种诉讼理念,诉讼好比一场比赛,比赛结束以后,即使在优秀的运动员对发挥不力而造成的失败结果也无能为力。这也有合理的一面,有利于减少纠诉和缠诉,当然也有人认为这是不公平的,但是试想一下,既然法律能够规定多种犯罪不追诉的情形,那么在其他案件中又一定要追求完完全全的正义吗?法律不是万能的,也不可能是万能的,我们只能选择最好的结合点,规定限时举证制度势在必行。
刑事诉讼主要的任务在于追究犯罪、追求正义,案件涉及社会利益及国家安全,同时也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法律在设置证明责任时效时要兼顾各方利益,在立案后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法院的证明责任严格限制在审判阶段,否则便有越权之嫌,此时法院的调查核实证据权,也是履行其证明责任的需要。
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提出时间并未限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证据应该在法庭上出示,但是并未规定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中提出。相反,在76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这里涉及到一个理论基础问题,就是举证责任是什么性质。如果承认其是一种权利,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提出,这是因为当事人作为权利的主体,有权选择何时行使权利。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即使承认举证责任是一种权利,那么权利的行使也不是绝对的,不是说想什么时候行使就什么时候行使,如果是绝对的权利就上升为权力,不仅与个人身份不符,而且也造成制度上的混乱。我们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可能由于举证不能而承担诉讼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败诉风险负担),义务性多于权利性。既然是一种责任承担,那么就有强制性的履行成分,应该规定(包括法定和指定)当事人在某一期间内完成。诉讼一方因举证不能而败诉,是其自身举证不能引起的合理结果,而不是国家对其正当权益保护不利。在现代社会生活节奏日益加快的今天,人们越来越注重效率和效益,因而应给举证规定一个时限,笔者认为最迟不得超过一审庭审结束之前。
不可否认现实中确实存在这样一种怪象,当事人在一审中如同挤牙膏一般在每一次开庭时提供一点证据,自恃手中有证据,不怕败诉。或者不提供证据,诱导法官错判,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从而大获全胜,拉长了结案周期。但是这种现象终究还是极个别,毕竟在效率优先的现代社会,很少有人愿意冒败诉的风险而不提供证据,或者运用诉力的极大浪费与法官玩一起“猫捉老鼠”的游戏。但是我们并不能因为大多数人愿意主动提供证据,就完全排除这种故意超时的可能性,在法律中就不予以制约和规定限时举证制度,如同不能因为社会中少有人盗窃就不规定对盗窃的惩罚。
有的学者提出,举证时限在第一审法庭辩论前, 笔者认为这个时限规定的较短。因为证据,尤其是诉讼证据,不是普通的一件想得到就得到的事物,有时候当事人可能在庭审中受启发而想到提供某项证据;甚至到最后陈述阶段才想到并收集证据,这时对于证据提出时间的过短限制,就会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提出比较合理。
在民事诉讼中有些特别的证明,例如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伤情鉴定,破产宣告中的破产债权审计,房地产案件中的房屋评估等都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密切的关系,对于这类证明尤其要规定举证时限。否则,对案件的审限和质量都有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第3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在第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在这之后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告利用第48条缺席判决的规定,来规避第33条的规定,以期在第二审程序中取得有利的地位,从而逃避责任。具体而言,当行政机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裁决,原告起诉后,被告无法举证,而第33条又规定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于是拒不到庭应诉,避开法院收集证据,法院作出缺席判决。此时,被告提起上诉,将其在一审期间收集到的证据提供给二审法院。由于有新证据的出现,法院重审后上诉方获胜。被告的行为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以禁止。
当举证责任期限被严格限定以后,公安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也自然而然的被限定到严格的期限以内。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都应该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履行证明责任。
诚然,诉讼最大的目的是追求正义,从理论上讲,不能排除证明时限性造成的诉讼结果不公,但是,正如美国法官弗来彻所说的效率原则,即“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即低效率的代价是昂贵的。人们诉诸法院是希望获得援助与救济,一个向法院寻求救助的人希望援助早日来临,否则判决就毫无意义。”

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6年4月2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包括二手特种设备的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故发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等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格证书、证明文件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负责。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合格特种设备;
  (二)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向用户提供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九条 二手特种设备在销售前,应当经依法核准的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特种设备:
  (一)非法设计、制造、改造的;
  (二)伪造、冒用许可证、质量证明和厂名的;
  (三)未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资料的;
  (四)二手特种设备未取得合格证书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六)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报废的;
  (七)国家规定不允许销售的其它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或者其委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书;
  (二)施工单位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三)施工合同;
  (四)特种设备出厂资料;
  (五)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计划及相关安全技术措施;
  (六)施工人员的作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包括二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场(厂)内机动车辆还应当办理场(厂)内机动车辆牌照。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质量监督检验证明;
  (二)特种设备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明或者场(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证明;
  (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五)进口设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在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和进行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等方面的安全职责。
  特种设备产权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一)锅炉操作、水处理作业;
  (二)压力容器操作、气瓶充装、氧舱维护;
  (三)压力管道操作;
  (四)电梯安装、维修、司机;
  (五)起重机械安装、维修、司索、指挥、司机;
  (六)客运索道安装、维修、司机、编索;
  (七)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维修、操作;
  (八)场(厂)内机动车辆维修、司机;
  (九)特种设备焊接;
  (十)安全阀维修;
  (十一)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后,应当立即整改,消除特种设备安全隐患;隐患未消除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用伪造、涂改、借用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格证书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借资质证书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在场(厂)内机动车辆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场(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包括内燃牵引车和推顶车、蓄电池牵引车和推顶车、全液压式牵引车、内燃固定平台搬运车、蓄电池固定平台搬运车、平台堆垛车、托盘搬运车、拣选车、轮胎式装载机、履带式装载机、轮胎式挖掘机、履带式挖掘机、挖掘装载机、自行式铲运机、拖式铲运机。二手特种设备,是指从办理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手续到其报废之前转移所有权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维修,是指更换、修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受压元件和更换、修理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影响强度的部件、安全装置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6〕20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加快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贯彻实施《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80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抓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建设企业信用体系的基础,是归集、披露和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必需的工作平台。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应按照《办法》的要求,认真抓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工作。

依照《办法》建立的各级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利用省、市、县三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及其网络采集传输、整合相关部门的企业信用数据,实现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形成上下互联、横向互通、服务社会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该系统由省、市、县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和相关部门专业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及内网组成。各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既自成体系,又互联一体。

全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分步实施、讲求实效的总体要求组织实施。省企事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企业信用协调小组”)及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企业信用办”)具体组织实施全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开发、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网络建设及应用工作;组织全省企业信用系统数据标准的制订;为省直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含中央驻鄂机构,下同)提供应用系统和数据接口,协调数据收集工作;负责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管理;为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软件及有关网络建设和数据接口标准,指导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并提供技术支持。

《办法》规定,省直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部门)的专业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企业信用信息采集、传输网络的建设;配合省企业信用协调小组做好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做好与省级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需求及数据接口工作;负责本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和上传工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辖区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负责辖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与各行政机关(部门)业务系统之间数据接口的开发及组织应用、运行维护和数据管理;负责组织与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联网及按时向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上传、更新数据。

二、及时准确地归集企业信用信息

归集企业信用信息是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必不可少的基础性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工作,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依法确定应该归集和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确保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一)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企业信用信息数据目录(以下简称“数据目录”)。“数据目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部门所涉及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应向社会和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的基本信息。省直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定责权,确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经省企业信用协调小组确认后,书面告知省企业信用办并向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各市、州、县可参照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目录”执行。

(二)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分类要求进行归集。各级行政机关应制订专门制度,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工作,按照“数据目录”和《办法》规定的A、B、C三类信息及时进行分类、整理、录入、传递。

(三)按照“一企一数一源”的要求进行归集。各级行政机关应从当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提取企业注册号和企业名称,作为本部门的基础身份信息数据库并做到即时更新,按照已确认的企业信用信息“对号入座”并及时录入、及时上传。

市(州)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归集到的企业信用数据应按时上传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收到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上传的企业信用数据,由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上传并作校验。通过校验的数据,直接进入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未通过校验的数据,返回各行政机关进行修改,直至正确无误通过校验后,方可入库。

(四)实行即时、动态归集。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时间对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1.关于企业历史信用信息的补录。全省企业信用信息补录起始时间统一为2004年1月1日,由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负责补录归集到本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补录完成时间为2006年5月31日。

2.从2006年6月1日起新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A类信息即时录入、更新;B类信息应当在评定发文之日起10日内录入、更新;C类信息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5日内录入、更新;其他信息在信息生成后10日内录入、更新。

3.企业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原信息提供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修改、删除的意见。

4.对已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若企业或其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提供信息的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或收到上级和本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转办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异议成立的,应当在作出更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原信息进行更正;异议不成立的,维持已归集的信息。

三、依法依规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真实原则,坚持统一标准,注意区别对待,不作评价性披露。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应当依法实施管理,不得向社会公布。

(一)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机关: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和由政府授权的企事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及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方式:一般在省、市、县企业信用门户网站及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利用单位建立的企业信用网站披露。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利用其他方式进行披露。具体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确定。各级行政机关通过不同方式披露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信息,必须保持一致。

(三)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权限: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披露下级行政机关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下级行政机关不得披露上级行政机关归集的信息,但可以查询应用;本级行政机关可以披露所辖系统的信息,不得披露其他行政机关及其所辖系统的信息,但可以查询应用。属于《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信息,仅供本级人民政府及信息提供行政机关工作需要查询,不对社会开放。

(四)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时间:A类信息即时披露和更新;B、C类信息在归集后的5日内披露和更新。已披露的信息,若企业或其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披露信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或收到转办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答复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应当在作出更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正披露的信息;异议不成立的,维持已披露的信息。

(五)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期限:A类信息披露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B类信息披露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满后不超过3年;C类信息披露期限不超过3年,其中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该企业的有关行为依法作出限制惩戒的,由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自行“锁定”限制行为,并按限制惩戒的期限披露。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企业的上述信息披露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的应用

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对外服务,用户需要进行企业信用查询和服务,直接登陆该网站即可。市(州)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与省企业信用信息网站通过网络实现互联。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订政策,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应用企业信用信息,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在融资、政府采购、招投标、评先表彰、评优评级、产品和服务认证以及日常管理中要重点支持,对信用差的企业应依法加强监管。同时积极支持、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合理应用企业信用信息,努力营造重信用、讲信用、用信用的良好氛围,真正让守信者受益、缺信者受限、失信者受惩,以提高失信成本,最大限度地降低失信行为产生的后果。

五、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要把贯彻实施《办法》,抓好企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要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制订工作方案,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着力推进,务求实效;要各司其职,主动配合,加强协调,形成合力,指定专人参与应用需求、数据标准的制定,数据接口的开发,并负责与省企业信用办保持联络。

发展改革部门应将企业信用信息体系纳入发展规划,财政部门应将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当年综合预算,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需要;各级企业信用办要加强工作,搞好指导和协调,促进企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的全面落实。

省人民政府将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对未按规定时间上报、录入、更新、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或漏报、错报、错误披露信息,以及擅自更改、违规披露信息等行为要严肃处理。

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要将贯彻实施《办法》的情况及时反馈给省企业信用办(省工商局)。联系电话:027-86720390;电子邮箱:lizr@egs.gov.cn。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