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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因制度:诚信原则的法律实现程式/王家国

时间:2024-05-20 21:4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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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因制度:诚信原则的法律实现程式


诚信是美德,是现代社会的立法旨趣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第3、4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字字如珠清晰明了。法律已明文规定了以“诚实信用”作为法律原则并严格要求“不得侵犯”,却为何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屡屡感到诚信危机,在学界又引起如此激烈的诚信大讨论运动呢?“诚信”在法律层面上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又应通过什么样的法律实现程式才能将之变成人们的自觉行动?西方契约文明较为成熟,其约因制度也许是可借鉴的思路之一。本文正是从普通法法系中的“约因制度”入手,试图从方法论的角度寻求“诚信原则”的法律实现程式,抛砖引玉,以与各位同仁商榷。

一、 关于“诚信”
“诚信”这一语词,对于我们中国人而言应该算是最熟悉不过的了,哪怕是在日常的育儿经中,我们也常可听到父母会不自觉地以“诚信做人,踏实做事”等古训来教导儿女如何待人做事,我们甚至把“诚信”囫囵吞枣地接受为一个不必细晰、不证自明的“公理”,故而对它的传统内涵、现代含义、法律语境中的意义这三者的不同却鲜去深究。其实这三者貌似一致实则相去甚远,这里作个简要分析。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诚”者即“信”,“信”求于人,“诚”本于天。诚信合一,实为本我一统,天人合一。回顾一下中国法律思想史就不难证明这个问题:早期“五常”中之五者为“信”,实际上孔子也主要讲“信”,这是那个时代提倡的人的五大“素质”之一。至于孟子则开始转向,着重强调“诚”,“是故诚者,无之道也”(《孟子.离娄章句上》),将“诚”升格到哲学本体论上的“道”,谓为“达天地之化育”,这一思想对后期儒学的发展影响极深。直到宋儒将“信”完全融入“诚”并上升到“五常之本,百行之源”(周敦颐《通书》)。至此,包括“信”在内的“五常”便与其之本??“诚”完全融为一体,在理论上完成了一次回归,达到诚信无二,天人合一。但二者不管经历怎样的理论演绎过程,其最终是同一个目的??为封建礼教服务,为旧等级制度和宗法制度服务,这很明显是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诚信”的。
现代文明意义上的“诚信”为“诚实、信用”,其区别于传统内涵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不再是“君子不言利”、“成仁成圣”、只讲奉献的理想主义道德说教,而是以“利”为重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平等主体间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待的互惠性原理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诈不霸;在订约后,重信用,守契约,不以钻契约空子为能事”①。它是市场制度中契约文化发展的产物,后来被赋予了民法一般方法的极高位阶而成为“帝王条款”,从而将作为道德原则的“诚信”纳入到了契约精神的框架之下,完成了从市场道德(规则)向法律原则的演绎过程,充满了现代契约精神。
在法律层面上,这里,我更想强调的是在“法律规范”(而不是“法律原则”)层面上,“诚信”已不再只是简单的为人之道的一种“内在道德”,而是一种外在的法律制度,一种因其意思表示所引发的应然义务。在这个层面上讲,我们就不能也不应仍然只以“诚信原则”这一道德上的模糊语词囫囵吞枣地“移植”到法条中来,我们必须为之寻求一个可供操作的法律语词,建立可以实施和操作的规范程式,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实现“诚信”法律化,以求尽量避免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因词义笼统模糊而可能造成的混乱与随意性。这个法律语词就是“约因制度”,它才是诚信原则在法律层面上的实现程式和制度保证。
这里需要补充的是,将英美法系中的约因制度引入到我国诚信体系的建设中来,并不是说它是诚信社会建设过程中的万能钥匙,或者说有了约因制度诚信社会就会自然形成,而是说约因也许在程序正义的角度或是方法论层面上为诚信社会的建议提供一条思路,它起码比模糊的道德因素(尤其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中,许多模糊法条与概念往往为执法的随意性与规避法律责任提供大量机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更具可操作性与透明度。在逻辑关系上,约因制度是诚信原则实现的必要条件。

二、 关于约因
约因(cause)亦即对价(consideration),国外一般以案例来阐明其定义,这里我想引用台湾东吴大学杨桢教授所给的一个定义:“有价值之约因乃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作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之代价者”②。简言之,业已成立的契约在生效过程中能够用以支持当事人之间有互为给付义务者,用一句十分通俗的话就是“我给你是为了你给了我的关系”。约因是英美法系中契约成立的重要要件,无对价(约因)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普通法系中的对价(约因)制度的形成,是有其浓厚的法律文化背景和漫长的历史沉淀过程的。在远古的柏??肌⒀抢锸慷嗟率贝?鸵咽髁⒄?迓塾肫踉悸哿矫嬷两癫凰サ拇笃欤?⒔?赖抡?逵敕?烧?迩?挚?炊源??庑├砺鄄攀墙?执?鞣椒?伤枷敕⒄沟脑ㄔ础R杂⒐?ㄎ????鸪踔饕?恰巴豕?钠胀ㄏ肮摺保ㄆ胀ǚɑ蚺欣?ǎ??捎谡庵帧捌胀ㄏ肮摺北旧硭?逃械木窒扌砸约吧唐肪?蒙缁岱⒄沟男滦枰?龋?4世纪大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一种旨在弥补普通法之不足的新法律体系??衡平法(又称“大法官法”),它以“公平”、“正义”(道德正义)为指导原则,形成了一系列的新制度(法律正义)。延伸到16世纪契约法领域,便形成了对价(约因)制度。是不是可以这样表述,对价(约因)制度是正义、诚信等道德价值在契约法领域的法律实现形式,是这些道德价值的制度化、法规化。
对价(约因)不是孤立自成一体的,而是与要约、承诺、契约内容的合法性等共同构成一份契约的有机组成(基本要件)。作为一种制度,即对价制度,它也是不断发展丰富的,如“禁反言”原则(estoppel,引用“高树案”中丹宁法官的话即“言行一致”)、胁迫原则(doctrine of duress,是在对所存在的约因的“适当性”进行反思后认为,“不适当的约因通常是胁迫、错误、诈欺或者其他宣布契约无效的理由的有关潜在证据”)③。
约因制度有其极其重要的制度价值,在维护经济秩序、防止机会主义、降低司法成本以及证据价值、政策方面的价值等方面都是十分显著的。顺便讲一句,约因制度虽为英美法系的制度,但大陆法系同样可以借鉴和运用,甚至大陆法系的重要代表??法国法,就将约因作为契约成立的法定要件,在《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无约因之债或者基于错误约因或不法约因之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对打击机会主义建立诚信社会无疑起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

三、 几点思考
  诚信社会的建设是一个很复杂的综合工程,是需要漫长的历史“熏陶”过程的,是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在不同的国家或者是同一国家的不同时代进行不同整合的过程。由于我国浓厚的德治传统和所面对的现时代的复杂性,在中国重塑诚信社会也绝非一蹴而就的事儿。本文只选择法制完善与法律实现的小角度进行了一些可操作的建设性思考,并鉴于“诚信”问题在证券市上表现的尤为突出和严重,而且证券市场是一个浓缩的小社会,是各种社会问题集中暴露的地方,所以本文具以证券市场为判析对象:
  其一,培养“契约文明”,努力建设法治政府
正如庞德所言,“法律与文明是密切联系的”,法制建设离不开法治文明的历史沉淀。在“诚信”问题大讨论中,我们有不少同志总是沉浸在道德品性的层面上呼唤“诚信”回归,殊不知此“诚信”非彼“诚言”,在一个契约文明极不成熟而满纸道德写了几千年的社会,集中的问题是如何实现从人治走向法治,从依法治国(rule by law)走向以法治国(rule of law)。翻开西方法史的长卷,我们也不难发现西方契约文明的发展都是经历了漫长的若干世纪的,都出现过炫耀天宇的大法学家、思想家,都闪现过若干功垂千古的法学思潮和流派,各流派及其思想的衰盛枯荣都是那么地自然和合乎时代,何以使然?法治精神和文化的传承性使然。反思我们现今社会,与讲了几千年的仁义道德和写在纸上的律法(法典)相比,也许缺少更是这种“文明”和这种文明的历史沉积过程。在一个缺少法治精神的灵魂中想通过道德自律来期求实现法治,这无异于“吃人血馒头”治病一样可笑。所以我们的时代更需要的是法学的兴起、思潮的涌流、学派的百家争鸣以及思想大师的培育与爱护,最终让“法治文明”在我们灵魂中得以渐渐沉淀。
契约文明的培育离不开一个现实的社会,目标是建设一个法治的社会。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一个关键的力量就是政府。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庞德语),主要依靠的是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这就必然产生“法律对强力的依赖”。这样,法律的立废释行,法治文明的培育,法学家的成长等等无不与政府的强力发生诸多关联,政府甚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邓小平同志提出精神文明(包括法治文明)建设,为我国法治社会建设打开了大门,而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讲话中,第一次提出了“政治文明”建设,并将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相提并论,为政府的法治化改革指明了方向。建设诚信法治的政府,实现依法行政是当务之急,也是重塑社会诚信体系的关键点。
其二、建立约因制度,提供法律实现程式
市场经济的灵魂在“法治”。市场主体必需具备一种“重合同,守信用”的精神,同时还要有一个切实明确的游戏规则,我们光有“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要有一定的可供操作的明细规程,用以明确判断何种契约(行为)是诚信的,何种是不诚信的。一切参与市场游戏的主体(其中有的时候也包括国家)都是平等、独立的,要把他们都平等地纳入到这个规则中来并平等的对待。正如在一场球赛中,光有“不得违规”的禁令是不够的,必须有明细具体的操作办法,如“铲球”行为中什么样的是违规什么样的又不算违规,队员不得半途中抢下裁判的哨子自己判球,裁判也不能帮其中一方“踢”球如此等等。建立约因制度,为诚信原则提供法律实现的程式,从而在程序上和规则上保证公平和正义,而不是仅在“原则”上的模糊其词。
约因制度就是要让立约有正当原因、成约有合法依据、履约有对待代价、守约有法律保障。“人是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者”(波斯纳语),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今天,人们往往会“重利忘义”,想要在契约行为中要给“诚信”者以保障,必须要建立约因制度。以证券市场为例,国家作为最大的“股东”,在国有股减持及国家在股市中的其它利益问题上,其所提供(制定)的东西(至少有一部分)只能作为股东提案或方案,而不应当作为政策乃至法规来强制推行,否则就是作为“股东”的国家与作为“政府”的国家之间的角色错位,说得严重一点就是违背约因制度的违法行为。这方面我们有深刻的历史教训,实践也证明,市场将击败一切违背市场规律的力量。当然约因制度主要是私法领域的制度,我认为《证券法》等也应列入这个领域,在这个领域建立约因制度,可以实现主体间的独立与平等,可以将很多行为都当作“要约”,对之进行约因的“适当性”审查,让立约有原因、成约有对价,有效遏制上市公司滥增发、乱圈钱、发布虚假信息等无耻(因未有约因制度约束而不称其为违法)行为,尽量避免市场中的反诚信现象的发生。
其三、强化法制改革,重新拨正失衡的“天平”
经济分析法学告诉我们,犯罪行为实施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成本是否大于犯罪的预期收益,说到底,就是犯这个罪合算不合算。关于这一点,本人在拙作《证券犯罪的经济分析法学分析》中已作过较多分析,这里着重要谈的是立法与司法。仍以证券市场为例,市场中屡屡出现“高尚是高尚者的墓志铭,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现象,根本原因是结构不合理问题,反映在法律层面上就是,立法的精神不正,司法的腐败与软弱,使得“法律”这个正义的载体没有成为保护广大股民利益的正义之剑,反而成为“一小部分利益集团”利益的保护伞、档箭牌。就不必讲那些个互相矛盾的《证券法》、《公司法》等早期出台的法律了,就今年刚出台的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而言,其中的“虚假陈述”、“前置程序”、“和解”、“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等等等等,试问有哪几条体现了“司法救济”的精神,又哪几个是体现着维护市场公平与正义的呢?证券犯罪屡禁不止的现象就不难解释了,正如舒国滢教授所言:“犯罪是一种对人类情感的公然藐视和毁损,对普遍的社会公识的否定,但是难道这种类情感或社会共识本身没有错误?当类情感中明显包含有对创造力的压制的暴力时,犯罪毋宁说是对这种暴力的反抗”④。
良法若得不到好的执行,那将比没有法律更为可怕,司法的不公与腐败会进一步推动市场的恶性发展。对一系列惊天动地的证券犯罪大案的判决显得那么地轻描淡写(如郑百文案中“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罚金3万)或是华而不实(如亿安案中判罚金近9个亿),对“6.12减持”风波的沉默不语等匪夷之举,一方面使那些没有犯罪的人觉得自己的守信行为是那般地“愚蠢”,另一方面让“犯罪者逍遥法内”(引自《中国经济时报》)或是为如此“划算”的犯罪而沾沾自喜,结果是不但诚信未立,反而使法律彻底变成了戴着法律“面具”的不诚信者的保护墙。因此,只有端正立法的精神(立场),推动司法改革,加快司法独立,强化对权力的平衡与监督,才能重新拨正这失衡的“天平”,逐步建立真正的诚信社会。
最后,我还是不由地又想起了汉斯.凯尔森的那句话:如果正义的社会秩序可以通过自然、理智或神的意志加以认识并完全实现,“那么国家立法者的活动,就如在煊赫的阳光底下点灯一样无聊”。因此我想,“诚信社会”也许只是夸父所追的那个“太阳”,也许这个“追日”的过程将永无休止,我们所能做的就是为这个伟大的进程都贡献一点什么。

作者: 王家国 张红梅

邮箱: homcountry@hotmail.com


注: ①参见《民法学原理》P36,涨俊浩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②参见《英美契约法论》,台湾东吴大学杨桢著,北京大学出版社
③参见《法律的经济分析》电子版,波斯纳著 蒋兆康译,“约因”篇
④参见《思想的碎片》电子版,舒国滢著




               简述劳动安全法的主要内容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

劳动安全法,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劳动者在生产和工作过程中的伤亡事故,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
劳动安全法的内容十分广泛,它涉及生产和经营的各个领域,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工厂安全技术规程
工厂的生产活动,涉及来自各方的不安全因素的危害,也是机器设备最集中的场所。因此,围绕工厂的活动,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安全技术规程,主要内容包括:
1.工厂工作场所或环境的安全技术规范,如《工厂安全卫生规程》、《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等。这类规定,通过规定工厂区域和工作场所内安全标志、设施、各种机械位置以及光线、通道等方面的安全标准和指标,保证劳动者有一个安全的工作场所或工作环境。
2.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方面的规范,如《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这些技术规范主要通过规定机械各危险部位的防护装置、压力机械安全装置、危险部位的安全指示装置的标准和要求,以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
3.电器设备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包括电器设备质量安全,设备的安装、操作,线路的回调,定期的检修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
4.锅炉压力窗口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如《压力窗口安全监察规程》等。具体内容包括压力窗口的制造、运输、安装、保用、保养、维修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
5.起重机械安全技术规范,如《起重机安全规程》等。内容包括起重机机械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操作行为规范、安全标记和操作信号规范等。
(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建筑安装工程具有高空作业、露天作业、流动性大家、劳动强度大家和劳动条件差等特点。为了保障建筑工人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和类伤亡事故的发生,国家颁布了《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要求各施工单位严格执行。这个规程对施工的一般要求做了规定。
(三)矿山安全法律规范
矿山是安全事故发生率较高的劳动场所。为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国家制定了以《矿山安全法》为了基础的一系列矿山劳动安全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1.矿山设计与建设的安全技术规范。包括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露天矿的边坡角度和台阶的宽度;供电话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以及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2.矿山开采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包括矿山开采基本安全条件;地下开采矿山的安全条件;露天开采矿山的安全条件;乡镇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等。
3.矿山设备仪器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包括矿用产品的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矿山企业设备安全管理规程;矿山设备安全检查与维修规程等。
4.作业场所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包括保护地面建筑物及井筒的矿(岩)柱标准;地面建筑需设安全矿柱的规定;地面建筑物下开采的安全规定;井下境界和巷道矿(岩)柱标准;对于井下境界和巷道矿柱的保护规定等。

宿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宿迁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宿迁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3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行政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的仲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地位平等;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仲裁机构依法独立仲裁;
  (四)处理人事争议要坚持公平、合理、及时。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也可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案件受理、仲裁记录、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仲裁员。
  人事争议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所属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用人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过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以下人事争议: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及市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当事人的人事关系在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且在本市境内的用人单位工作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驻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有关部门所属驻宿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其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可以受理;
  (四)本市跨县、区的人事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十二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一条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除外。
  下级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将仲裁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人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有3人以上,仲裁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1至2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二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核实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身份,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听取其陈述,由当事人举证、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四)仲裁员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
  (五)双方当事人相互辨论;
  (六)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八)调解达不成协议,应当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十)对当庭难以裁决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查证认定后,方能作为仲裁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
  (三)争议事实;
  (四)裁决理由和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五)裁决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5日内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十五条 对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决定;对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对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的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五)仲裁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不能公正裁决案件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