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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的角度论犯罪客体/郭锐林

时间:2024-07-22 08:3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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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的角度论犯罪客体

(郭锐林 武汉大学法学院 430072)


摘要:犯罪客体有三种不同的形式,一是刑法保护的客体,二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三是现实的受犯罪侵犯的一种犯罪客体事实。这三种形式都有不同的意义和机能。刑法保护的客体是立法的基础,犯罪客体要件则对犯罪成立的认定及对刑法实质解释有重要的意义,而犯罪客体事实对司法裁量有重要的影响。
关键词:犯罪客体 刑法保护客体 犯罪客体要件 犯罪客体事实


犯罪客体有三层意义,首先是一般意义上的,即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其次是作为犯罪构成的一部分的犯罪客体,第三是在具体的犯罪成立后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现实的客体。这样层次的划分,自有其不同的作用。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客体(在尚未为犯罪侵犯时,称之为刑法保护的客体),是一种客观的实在,但有受犯罪侵犯的可能性,若不可能为犯罪所侵害,是不能作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作为犯罪构成中的一部分的犯罪客体,则是一种行为作用的客体类型,对评价行为起了直接的作用。作为具体犯罪事实中的犯罪客体,却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对于定罪与量刑,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此三种意义的犯罪客体进行讨论。
一、 刑法保护的客体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的通行观点是: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通说把犯罪客体归结为社会关系,它的条件有二,一是为刑法所保护,二是为犯罪行为所侵害,舍一不成。而有的学者,在对犯罪客体的分类中,根据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把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其中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直接客体是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关系[1]。这种分类类似于笔者所提出的犯罪客体的一般意义上的、作为犯罪构成一部分的犯罪客体以及具体犯罪事实中犯罪客体,但仔细考虑,还是有不同之处。这种分类也没有脱离犯罪构成,仍然是在犯罪构成之中讨论犯罪的客体。笔者认为刑法保护客体,已经是犯罪构成之外的一个概念,在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才是犯罪构成的一部分,作为犯罪事实的犯罪客体事实是在犯罪中发生了被实际侵害或威胁的客体,也是处于犯罪构成范围之外的。
刑法以保护为主要的目的,近代刑法开山祖师贝卡利亚以社会契约理论为思想基础,认为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部分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一份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但是,实行这种保管还不够,还必须保卫它不受每个私人的侵犯,这些个人不但试图从中夺回自己的那份自由,还极力想霸占别人的那份自由。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2]。刑法正是以刑罚为最后的手段,对社会生活进行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者在论述犯罪客体的时候,一般要区分刑法保护客体和行为客体,如日本学者野村稔说:“关于犯罪客体,必须区别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3]但犯罪客体一般即行为客体,如木村龟二博士认为犯罪的客体即行为的客体,指行为侵害的具体的物或人,与犯罪客体必须区分的是保护的客体即法益。所谓法益,指由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从被保护的一面说,法益叫做“保护的客体”,从被侵害的一面说,法益叫做“侵害的客体” [4](P160)。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并没有严格的区分保护客体和行为客体,尽管在德日学者看来这种区分有重要的意义[4]。笔者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与一般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之间,应该存在着差异的。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相对的主体是刑法,这是形式上的主体,实质上的主体是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立法者。而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则相对的主体在形式上是犯罪,实质上是犯罪者。立法者和犯罪者的立场是相矛盾的,而之所以这两个客体可以统一在一起是因为犯罪所侵害的,正是刑法所保护的。但是,两者在本质上还是不同的。立法者可以把某一类客体纳入保护的范围而使侵犯此类客体的行为犯罪化,或者把原先保护的客体排除出去,而使侵犯此类客体的行为非犯罪化。在犯罪上,犯罪行为人不可能有此种意志的,而且,刑法保护的客体和犯罪侵害的客体在作用和意义上也是不等同的,后文将略加论述。
刑法保护的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认为是社会关系,日本学者认为保护客体并非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而包含于其中,而是作为具有价值之客体的性质,而作为规范保护的对象成为犯罪侵害的客体[4](P110)。笔者认为,所谓“成为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一种侵犯的可能性,这是刑法保护客体的一个特征,如果不存在此种可能性,则不可能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也不可能成为犯罪侵害的客体。刑法保护的客体,是基于统治阶级的意志而确定的,体现了社会秩序和生活利益的而有可能为犯罪所侵犯的对象。客体应该是一种抽象的概括,而不同于具体的对象如人或物。在具体事实中可以体现为社会秩序、社会生活利益,更深层次的是一种文化的、价值的对象。这也是刑法保护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之处。
刑法保护客体,具有一系列的特征:
首先,其相对的主体是立法者。刑法自古以来就是作为一种阶级统治的工具,虽然到了近代此种观点也大大的改变,认为刑法是保护社会生活的法律手段,同时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但是,仍难脱阶级的性质。刑法是一种价值的判断规范,其主体自然是立法者,这里的立法者是广义的即代表多数的人民群众利益的领导阶级。立法活动是立法者(主体)有意识地通过自己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而表述法律的过程。立法者作为立法活动的主体,并不是简单的在直观客体和适应客体,而是按照本阶级的利益和需要来改造客体,使客体人化,因而立法活支是有目的的,有意义的自觉活动,属于主观的范畴[5]。刑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故保护客体的主体是立法者。
其次,刑法保护客体包含着统治阶级的价值取向。各国实际情况不同,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也不同。由于主体是作为统治阶级的立法者,刑法则不得不带有统治阶级的目的性和阶级性。如在我国,由于需要严格控制人口数量,对于自行堕胎的行为,并不认为是犯罪,而在一些国家,则将此种行为认为是犯罪,如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条专章规定了关于堕胎的犯罪。
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和客观主义刑法理论都是以行为为中心建立其体系的,所以,刑法保护客体的关注不比行为所受的关注那样多。但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应该是有其重要的意义的。在社会学的角度,犯罪是一种社会的现象,其以一定的客体作为承载。而这个客体却是社会的存在,包括各种各层次的事物,如秩序、价值、权利等。人是以一种类的方式存在的,社会关系是人的本质。刑法保护的客体首先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之一,正是这样的原因,刑法才有如一个守护者一样,以一种严厉的手段来防止对社会这些客体的侵害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法益即是刑法保护的客体。在刑法理论中,刑法保护客体的意义尤为重要。刑法上的形式违法性是指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的性质,而实质的违法性则是指法益受到侵害或威胁。在犯罪的概念上,形式概念以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为内容,而实质概念同样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为内容。西方国家刑事学认为,从实质的意义上说,犯罪是侵害社会生活共同秩序的人的行为,不问这种行为是由幼童实施的,还是成人实施的,也不问是由精神病人实施的,还是由精神正常的人实施的[6]。尽管将刑法保护客体表述为社会生活共同秩序,但可以了解到,犯罪的实质概念是以刑法保护客体作为其中的要素的。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首先表现为客观上的危害,这是毫无疑义的[7]。同样不例外的将刑法保护客体作为体现犯罪本质的要素。因为没有客体的受侵害或威胁,就不可能有犯罪的存在。可以说,刑法保护的客体的存在,是刑法的基础。
二、 作为犯罪构成一部分的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要件是刑法保护客体的类型化,本文将以犯罪客体要件来称呼它,如无特别的说明,犯罪客体作为一个综合意义的概念来使用。刑法保护的客体是社会生存的条件,由刑法以刑罚的手段加以保护,但如何保护呢?再者,刑罚作为一种痛苦的剥夺,如何限制它使它不至于泛滥及走向残酷?在现代刑法中,以罪刑法定主义为指导,将刑法保护客体类型化成犯罪客体要件,从而使犯罪构成要件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内涵。刑法保护客体无以类型化,则刑法将无法发挥社会保护及人权保障这两个机能。
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是行为客体,大体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犯罪对象。行为客体是指构成要件中规定的外部行为的对象,而且根据自然的,因果的关系进行考察后能够认识的,具有外部的物的对象性质并同时成为构成要件的要素[2](P100)。按我国刑法理论,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有所不同,但两者又有密切的关系。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是表现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有的内在类型要素,除此之外,是形式的、外在的类型要素。因为犯罪的本质是对刑法保护客体的侵害,所以,犯罪客体必定存在于每一个犯罪构成之中,而且是作为一种内在的评判要素。犯罪构成以行为为中心,并非偶然,首先,行为连结了行为人与犯罪客体,连结了罪过和危害结果。其次,行为把违法的、有责的、可罚的等价值判断结合在一起,即由行为可以寻出行为人的主观,又可寻出犯罪危害的结果,而且各种犯罪,首先在行为形式上是有区别的,盗窃的行为决不会被认为是重婚的行为。可见犯罪构成以行为为基础,是有理由的。但是犯罪客体不能被排除出犯罪构成之外,如诈骗行为,由于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可以是成立一般的诈骗罪,也可以成立招摇撞骗罪,或其它金融诈骗罪,当然,在决定犯罪成立与否时,不可能仅由犯罪客体作为判断的标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应该包括刑法规定的客体和犯罪对象,台湾学者高仰止认为,犯罪之客体,因以被害人之法益为中心,惟同时亦为享有法益之人,即被害法益所属之人,或称法益之本体[8]。其认为犯罪客体包括法益与被害人。笔者认为除被害人之外,还应包括犯罪的其它对象,因为一般而言,客体必须以一定的客观对象为载体的,除非一些秩序或价值,如脱逃罪或聚众淫乱罪,由于其犯罪客体是一种秩序或社会风尚,所以没有以一定的物质形态为对象,而被学者认为是无犯罪对象的犯罪。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就是犯罪客体,这是两个内涵与外延完全相等同的概念,没有必要把两者人为的切割开来,由此也没有必要在犯罪对象头上生造一个犯罪客体的概念,并将其哲学化与政治化[9]。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欠妥当的,客体和对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表现在对象是具体的客体是抽象的,犯罪对象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中对其直接施加作用的,并通过这种作用使刑法保护客体遭受侵害或威胁的具体的人或物[1](P125)。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方面要件包括犯罪对象,即有的犯罪,必须具有特殊的犯罪对象才能成立,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火车、汽车、电车、航空器、船只等重大交通工具,如果破坏的不是上述对象,而是自行车或马车,则只可能构成其它犯罪,甚至不构成犯罪。
三、 作为犯罪构成事实一部分的犯罪客体
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仅仅是一种类型化的客体,而一旦行为构成犯罪,就有刑法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而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的符合,更有现实化了的犯罪客体。犯罪构成事实是行为成立犯罪所体现出来的对定罪和量刑有影响的行为事实。它不同于定罪量刑的情节,如自首、立功都是量刑的情节,但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事实中的一个部分。是指为具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说刑法保护的客体体现一种可能性,犯罪构成要件体现一种类型化,则犯罪构成事实则体现一种现实性和具体性。犯罪客体事实,是被实际侵害或威胁的刑法保护的客体,包括具体的人或物,即犯罪对象也是构成犯罪客体的一部分,因为绝大多数的犯罪都具有犯罪对象,一旦犯罪成立,则犯罪对象受行为的作用而被现实化,也是一种事实的状态。犯罪客体事实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所存在的事实,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这些都对定罪量刑起了重要的作用。
四、 犯罪客体的价值
刑法自身的发展,已经使其从封建刑法向现代刑法嬗变。封建刑法具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干涉性,即刑法干涉个人生活的所有领域,包括干涉个人的私生活;二是恣意性,即对何种行为处以刑罚,事前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通常由一定的人恣意裁量;三是身份性,即同样的行为由于行为人、被害人的身份不同,而导致处罚的有无轻重;四是残酷性,这是指刑罚方法大部分是死刑与身体刑[10]。现代刑法肇始于贝卡利亚1764年发表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11]以罪刑法定主义确立为特点,而将封建刑法的惩罚性、镇压性淡化。现代刑法以保护社会生活作为主要的、根本的目的,但是这种社会保护机能是在罪刑法原则之下的发挥,即同时有人权的保障作为刑法的另外一个机能与之相平衡,才能使刑法在一定的限制内对社会发生作用。在犯罪成立中,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本理论,同时考虑侵犯保护客体的行为及结果和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只是在刑法客观主义上和主观主义上有分歧。我们可以发现,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整个刑法体系的基础,刑法必须建立在对社会生活的保护的基础上,否则,将丧失其价值而成为无源之水。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刑法最主要之任务,乃在于保护法益不被非法之破坏。”[12]而整部刑法,整个刑法的体系,都围绕着这个主要目的和任务而建立起来的,所以,犯罪客体是刑法的基础,并非言过其实。
刑法保护的客体,是刑法的基础。这一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而不在于惩罚或镇压。这使刑法具有正义的内涵,也使刑罚不是纯粹的报应。其次,这是与罪刑法定主义相暗合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理论基础之一是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其代表者洛克认为,人们原来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中,在这种自然状态中,人们自由的平等的,根据自然法他们享有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同时又不能侵犯他人的这些权利。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国家拥有对违法犯罪者处罚的刑罚权,但国家的立法权和刑罚权的目的,只能是保护社会和个人。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思想武器,它保障人的权利的思想,被认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核心思想[3](P63)。刑法的目的,在于对社会的保护,但刑法的惩罚性质,又必须进行限制,罪刑法定主义正是对刑法保护社会的一种限制,将刑法限制在保护性质的范围内而不超出这个范围从而又侵害社会或个人的权利。可见,刑法所保护客体的明确,对罪刑法定主义有着积极的意义。之所以要确立罪刑法定的原则,也正是在于对保护客体的保护。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在他的《法学导论》中写道:“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两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13]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客体之保护,在现代社会中,犯罪人的权利仍然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除了因为犯罪而要剥夺的某些权利之外,其它的权利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除非现实不能的。所以,刑法不仅仅是社会、一般个人的保护者,同时也是罪犯的大宪章,这表面上是矛盾的两方面,实际上是统一的,统一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之上,而这也正是产生了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作为犯罪构成的犯罪客体,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都仅在犯罪构成之中讨论犯罪客体,各种观点普遍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尽管近来不少学者提出了新的见解,如认为犯罪客体不应是犯罪构成之一要件[14]。也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不应该是一种社会关系而应该是指受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侵犯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15]。还有的学者提出,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是刑法所保护的权利(刑事权利),那犯罪客体当然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权利[16]。诸多观点,不一而足。笔者无意在这两个问题上讨论,而拟从宏观的角度认识犯罪客体其所具有的理论与实践的意义以及犯罪客体是否有极为重要的刑法机能。按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要件是决定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所以,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种类型化的客体。这与刑法保护的客体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我国刑法依犯罪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区分为十种,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对犯罪作这样的分类,就是犯罪客体的一个机能,虽然刑法保护客体与这犯罪客体有对应性,但犯罪客体是一种类型的,刑法保护客体是一种普遍意义的,这两者不同。在外国刑法理论中,一般将刑法保护客体即法益划分为社会法益、国家法益和个人法益三种,但是,一各国刑法分则体系的安排一般没有明显的体现出这种划分。而依据犯罪客体进行的划分,是多数国家刑法分则体系所采纳的。犯罪客体的这种分类机能,并不是不会改变的,即犯罪的分类不是这样固定不变的。首先,在刑法保护客体中上,也是有变动的,刑法保护客体并非是一个绝对静止的东西,相反,是会随着时代的前进而变化,而在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上,也自然同样存在变化和发展,因为犯罪客体是对刑法保护客体的类型化。有人指出,犯罪客体本质上是构成的东西,所谓犯罪客体是构成的东西,是说犯罪客体并不是给定的直接作为对象的东西,而是自由运动所设定的东西[17]。该论者或许看出刑法保护客体作为一个独立的体系自由运动(这种自由是相对的,因为,刑法保护客体的确定,是参与了立法者或统治阶级的价值取向的),而同时,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也会有所发展,虽然他并没有区分刑法保护的客体和犯罪客体,但是犯罪客体是从刑法保护客体中类型化的,没有自身的实体的内涵,也必然随着刑法保护客体的变化而变化。
关于刑法保护客体和犯罪客体,有的学者认为,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不但把犯罪客体视为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刑法设立某种犯罪的构成的根据,体现着它应有的政治功能,而且把犯罪客体视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把它纳入犯罪构成中看成可以确定犯罪行为性质的根据,让它体现着法律功能。但是,这种犯罪客体同时具有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的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努力能否成功,在我们看来是值得怀疑的[18]。笔者认为,刑法保护的客体与作为犯罪构成的犯罪客体之间存在区别,也主张把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不能混淆。笔者主张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部分,它和刑法保护客体相区别,就不会导致上述论者所指出的混淆了。我国刑法理论受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极大,在犯罪客体理论上前苏联学者将违法性“改造”为犯罪客体,即德国刑法理论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有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时才可能成立犯罪;而前苏联的学者认为,行为只有侵害或者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社会利益才可能成立犯罪[19]。然而,这犯罪客体,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不是没有缺陷但也并非一无是处,笔者认为,其仍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有助于刑法理论向客观主义倾斜。作为“理念型”刑法理论的客观主义是从作为市民革命成果的法思想、政治思想以及产业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法思想、政治思想中演绎出来的,从而迎合了一种刑事领域中的法治立场[20]。在犯罪构成中出现犯罪客体,表明法律对刑法保护客体的关注,也要求对犯罪的认定,还应该从客观实在的客体中考察,而不能无视犯罪客体这一构成要件的符合。进而在量刑中,要充分考虑犯罪构成事实中的实际受到侵害的犯罪客体。这明显的是倾向于注重客观的刑法客观主义。法治理念下的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而主客观主义者,则更趋于谦抑,如在行为人误认为一稻草人为活人而对其实施杀害的情形中,由于犯罪客体并不存在,应该将其认为非罪,在主观主义者看来,行为人仍然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可以作为犯罪之未遂来处理。相比之下,前者更具有谦抑性,但是谦抑并非放纵犯罪。
其次,在刑法解释中,犯罪客体发挥着重要的机能,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故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意味着发挥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18](P178)。上述观点并未区分刑法保护的客体和犯罪客体要件,但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也挥着实质解释的机能,笔者认为,只有犯罪客体要件的实现才足以说明犯罪的实质违法性。由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本质上完全不同于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理论,在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上,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分别相当于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所说的实质的、客观的违法性与形式违法性[18](P187)。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具有形式违法性,而我国刑法理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已构成犯罪,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在强调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时统一了,从而难以区分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客体就是承担着实质违法性的确定的任务。正是把犯罪客体放置于构成要件中,才把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统一于犯罪构成之中,但是,如前所述,作为犯罪构成一部分的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客体的具体的类型化,本身并非是一个实体,而仅仅是与刑法保护客体相对应的类型。所以,犯罪客体要件的符合,则表明刑法保护客体受到侵害,从而也便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基于如此的考察,许多学者主张把犯罪客体放置于犯罪构成之外,而可以实现违法性的形式和实质的区分,而在立法功能和司法功能上也不至于混淆,如有的学者认为,现代法制社会有一个明确而又普遍的要求,即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分离。刑事立法所要解决的是设立犯罪的根据和设立犯罪的要件,刑事司法所要解决的是认定犯罪的性质和印证犯罪的诸要件[9]。笔者在区分了刑法保护客体与犯罪客体之后,所谓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功能的混淆可以解决,刑法保护客体是立法所必须考虑的,它是犯罪构成设立的根据,而犯罪客体要件则仅仅具有司法的功能,其在判断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上有重要的作用。从刑法的规定上看,分则各条文并非全部把犯罪客体明确规定出来,而绝大部分是没有说明犯罪客体的,所以,在实质违法性的判断上,犯罪客体自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总而言之,犯罪客体在实质解释上,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可以说,犯罪客体是一种实质的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往往对定罪以及量刑,有重要的影响,如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强奸罪和第二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罪两者的犯罪客体并不相同,所以在前者,必须是违背妇女的意愿而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而在后者,即使幼女是同意的情形下,也构成犯罪,其本质的原因正在于犯罪客体要件的不同而体现出来的刑法保护客体的不同。
由犯罪客体类型化的刑法保护客体是一种客观的存在,既可以表现为一定的利益,也可以表现为一种秩序和状态。但是,一旦行为构成犯罪,则刑法保护客体也便受到了现实的侵害或威胁。所以,犯罪事实中必定包括着现实化了的犯罪客体。可以说刑法保护客体处于一端,而犯罪事实中的犯罪客体则处于另一端,中间是一种类型化的,作为犯罪构成事件的犯罪客体。这也正是犯罪客体理论的体系构成(当然,是以一定的角度出发,而若从其他的角度出发,也可得出其他的体系构成)。作为犯罪事实一部分的犯罪客体,是一种已然发生的行为事实,而且必然存在于客观世界中。如果行为并没有使一定的犯罪客体现实化,也就没有使刑法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那么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那么作为犯罪事实的犯罪客体,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有什么样的意义和作用呢?由于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犯罪事实(也可称为犯罪构成事实,两者有细微的区别)的研究是不够的,虽然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前面也提出犯罪客体要件对定罪及量刑有重大的作用,是因为定罪是量刑的先导,定什么样的罪,必然决定量什么样的刑,在这种意义上,犯罪客体要件作为犯罪成立的判断标准之一部分,对量刑也有极大的影响。而犯罪客体事实则直接表现了社会的危害性,是社会危害性的物质载体。社会危害性的基本意义在于危害了社会性的利益[16]。故犯罪客体事实的首要特征是现实性。犯罪客体事实和犯罪结果有密切的联系。犯罪结果是犯罪客体事实的表现形式。如故意杀人罪,个人的生命权利(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被行为人所侵害,其表现出来的就是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生命权利受侵害这一客体现实通过犯罪结果体现出来。有时犯罪结果并不以实害的形式出现,而是以一定的危险状态出现,这时,客体事实则表现为危险的存在,这必须由立法者和司法者进行判断。客体事实是刑法保护客体受到威胁,而不是现实的受到侵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客体事实的确认,对于定罪和量刑是有积极的意义的。首先,防止单单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方面来定罪量刑。同样是倾向于刑法客观主义的。我国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认为,当行为不具有形式违法性时,应以形式违法性为根据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当行为不具有实质违法性时,应以实质的违法性为根据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于是,任何犯罪都是同时具有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行为,对犯罪的处罚便同时具有形式的合理性和实质的合理性[19](P127)。这种主张是有力的,正确的。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注重对犯罪结果的认论和区别,即把对犯罪客体事实查明放在重要的地位上,必须以之为根据定罪量刑。陈兴良教授指出,司法裁量是要解决法律规范对具体案件的问题;因此,案件事实的识别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与法律案件有关的客观现实的一切事实都是真相判断的对象[5](P565)。因此,作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的犯罪客体事实,正是对犯罪客体要件的实现,也便具有重大的意义。
五、结语
犯罪客体,首先是刑法保护的客体,作为社会生存的必要条件以及统治阶级意志支配下的利益,是刑法建立的基础,现代刑法的目的也正在于保护社会,不同的仅仅是对各种具体利益的取舍。同时,也是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基础,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系针对一个或数个法益,构架而成。因此,在所有之构成要件中,应可以找出其与某种法益的关系[12](P6)。我国刑法将主客观统一于犯罪构成中,也把形式与实质统一在其中,但刑法保护的客体仍然是犯罪构成的构架的基础。其次,刑法保护的客体,体现在犯罪构成中,是一种类型化的客体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具有实质的意义。尽管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存在很多的缺陷,但是,把犯罪客体要件纳于犯罪构成之中,仍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有的学者认为,我们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存在五在误区,其中之一就是认为必须推翻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而构建新的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很有道理,当然,也不是说犯罪构成理论不能有所变革。再次,在另一端,是现实的犯罪事实中受侵害或威胁的刑法保护的客体──犯罪客体事实。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同样具有积极的意义,所有这些,都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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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晓明:论对犯罪客体的质疑[J],法学杂志,第22卷2001年第5期,22页。
[10] [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M],有斐阁,1972,5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页。

邢台市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防御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3)第5号



  《邢台市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防御规定》已经2013年8月23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孟祥伟
2013年8月30日



邢台市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防御规定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河北省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防御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以下统称气象灾害)的防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日常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按职责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报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向有关气象灾害防御、救助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严密监视天气变化,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确定的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或者联络员,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及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传播。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信息传播单位,应通过应急广播直播、电视相关栏目、网页信息、滚动字幕和手机短信群发等多种方式,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不得拒绝、延误传播或者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电子显示屏及鸣锣吹哨等方式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按其种类、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实行分级预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会商,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第十六条 应急响应启动后,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按当地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好社会秩序。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当地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应急避险工作。
  第十八条 根据降雪总量和持续时间,暴雪预警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降雪总量达到十毫米以上;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降雪总量达到十五毫米以上;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降雪总量达到二十毫米以上;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降雪总量达到三十毫米以上。
  第十九条 暴雪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教育部门及时向幼儿园和学校通报预警信息。
  公安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实时监控,对坡道路段进行交通疏导。
  城管部门组织做好城区道路除雪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做好主要公路除雪工作,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调整运输计划和客运班次,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农业部门指导设施农业种植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做好各类农业设施和养殖设施的除雪及技术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通报预警信息。
  旅游部门组织做好旅游景区(点)内游览路线除雪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对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实时监控、巡查。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设施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铁路部门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加强对铁路沿线巡视。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做好飞机跑道的除雪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和供热等单位做好管线设备巡查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沿街商铺应做好本单位卫生责任区的积雪清扫工作。
  第二十条 暴雪黄色预警响应:
  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公安部门做好积雪路段交通疏导工作,对坡道等重点路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民政部门做好贫困户及流浪乞讨人员的防寒防冻救助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对存在隐患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重点巡查。
  第二十一条 暴雪橙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市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做好停课准备,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公安部门对积雪路段采取限行、限速等交通管制措施。
  民政部门转移可能受灾的人员,做好应急救灾物资的准备工作。
  商务部门加强对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专(兼)职救援队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旅游部门通知旅游景区(点)关闭危险游览路线,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滞留游客。
  文物主管部门对发生轻度险情、局部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紧急措施,防止险情扩大。
  铁路部门适时调整列车运行调度计划,监护列车运行,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第二十二条 暴雪红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上级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视情况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停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受灾群众需要救助情况做好应急救灾资金、物资的调拨和发放工作。
  建设部门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暂停室外施工作业。
  商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视情况减产或者停产。
  旅游部门通知关闭室外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滞留游客。
  文物主管部门对发生严重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措施。
  机场及时发布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和机场关闭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风力等级,大风预警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出现平均风力达六级;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出现平均风力达七至八级;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出现平均风力达九至十级;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出现平均风力达十一级以上。
  第二十四条 大风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教育部门及时向幼儿园和学校通报预警信息。
  建设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临时建(构)筑物、室外宣传牌、棚架和施工围板等巡查工作。
  农业部门做好农田、草原防火工作,指导设施农业种植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采取防风措施。
  林业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通报预警信息。
  旅游部门通知旅游景区(点)暂停水上和高空游乐项目。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设施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供电单位做好线路设备巡查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大风黄色预警响应:
  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教育部门通知幼儿园和学校暂停室外教学活动。
  建设部门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暂停室外高空作业。
  公安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实时监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和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第二十六条 大风橙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市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视情况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调整上下学时间或者停课,避开大风时段,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公安部门对高速公路通行车辆采取限速通行措施,暂停或者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
  城管部门做好城区绿化树木的加固。
  建设部门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暂停高空和室外施工作业。
  交通运输部门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调整运输计划和客运班次,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专(兼)职救援队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旅游部门通知关闭室外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滞留游客。
  铁路部门组织调度列车减速通过大风影响区域路段。
  第二十七条 大风红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上级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公安部门封闭大风影响区域的高速公路。
  交通运输部门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采取停运措施,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视情况减产或者停产。
  铁路部门组织调度列车暂停通过大风影响区域路段,保障旅客安全。
  第二十八条 根据降温幅度和最低气温,寒潮预警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四十八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四十八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四十八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四十八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8℃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
  第二十九条 寒潮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公安部门做好道路结冰路段交通疏导工作。
  农业部门指导农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采取防寒措施。
  供电、供水、供气和供热等单位做好管线设备巡查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
  第三十条 寒潮黄色预警响应:
  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民政部门做好贫困户及流浪乞讨人员的防寒防冻救助工作。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供热单位适时做好供暖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寒潮橙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市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民政部门做好救灾物资储备、调运准备工作。
  商务部门加强对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寒潮红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市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受灾群众需要救助情况做好应急救灾资金、物资的调拨和发放工作。
  商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第三十三条 根据能见度大小,大雾预警分为二级:
  (一)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出现能见度小于二百米的雾;
  (二)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出现能见度小于五十米的雾。
  第三十四条 大雾橙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市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公安部门做好交通管制和疏导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空气污染程度的监测。
  交通运输部门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调整运输计划和客运班次,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农业部门指导设施蔬菜种植户采取消雾增温等措施。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和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供电单位加强电网运营监控,做好应对污闪损坏线路的抢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大雾红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市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公安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
  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易造成空气污染企业的监管,做好空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工作。
  建设部门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暂停室外施工作业。
  第三十六条 根据日最高气温,高温预警分为二级:
  (一)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出现37℃以上高温;
  (二)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出现40℃以上高温。
  第三十七条 高温橙色预警响应:
  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公安部门暂停或者取消高温时段室外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
  城管部门组织对城市主要道路增加洒水频次。
  农业部门指导设施蔬菜种植户采取遮阳、通风、降温等措施。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通报预警信息,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国家标准规定停产。
  供电、供水单位做好居民用电、用水高峰期保障及设备故障抢修工作。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室外作业时间不得超过五小时,并在12时至15时不得安排室外作业。
  第三十八条 高温红色预警响应:
  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教育部门视情况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调整上下学时间或者停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用人单位暂停室外作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不服从上级政府对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的。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不服从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五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3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三章 垃圾清运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含城乡结合地区村民)和暂住、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单位都有义务宣传贯彻市容环境卫生法规,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在全市公民中大力提倡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卫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
各级环卫部门及有关单位设立专职或兼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五条 市辖区内建筑物、公用设施、文物古迹、风景游览区,由主管单位或个人适时维修,保持整洁美观。
第六条 在临街指定地点设置的广告、宣传牌(栏),道路、交通标志和售货亭、橱窗等,由设置单位或个人定期维护、油饰,保持整洁美观。
禁止在街道的电线杆、行道树及未经指定的建筑物上张贴和涂写标语、通告、广告、启事等。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面向主要街道、广场和其它公共场所的阳(阴)台、窗口、屋顶堆放或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二)不得从阳(阴)台、窗口向外泼水和抛弃杂物;
(三)不得在街道和广场碾场、晒粮、制煤砖,不得在主要街道和广场堆放粪肥垃圾、停放粪车、倾倒污水污物;
(四)不得在街巷、人行道以及其它公共场所堆物作业。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时,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围栏作业,工完场清,及时修复;
(五)新建楼房不准面临街巷、广场以及其它公共场所设置垃圾孔道,已有的要加强管理,保持清洁。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和草坪的整洁美观。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所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做到划行归市,摊位整洁。
禁止在医院、学校门口和未经划定的街巷、广场、车站摆摊设点。
第十条 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商店、饭馆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并接受当地环卫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街巷和广场的卫生保洁工作,由当地环卫部门负责组织、按时清扫、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居民楼院的卫生保洁工作,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保持生活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所有单位必须做好本单位内部的卫生保洁工作,并对各自承包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段,坚持每日清扫,及时清除门前人行道及街道(公路)的冰雪,保持道路洁净畅通。
第十四条 任何人都要遵守社会公德,注意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和乱抛瓜皮果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不准乱倒粪便和随地便溺。
第十五条 市区内禁止养犬,经批准的军犬、警犬和科学实验用犬除外。
第十六条 下列交通工具应当分别做到:
(一)铁路客运列车进入市区时,保持清洁,关闭车内厕所。
(二)各种客货运输车辆进入市区前,保持车容整洁。
(三)在市区内载运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垃圾、粪便车辆,按规定时间和路线通行。
(四)公共汽车内设置废票箱,不得在沿途和车站抛撒废票及其它废弃物。禁止在公共汽车上吸烟和抛弃果皮、杂物。
(五)畜力车进入市区,按划定路线、地点行驶、停放,并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及时清除遗撒的粪便草料。

第三章 垃圾清运
第十七条 街巷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倒在垃圾斗(桶)内或指定地点,由当地环卫部门统一负责,当天清运处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生活垃圾和生产垃圾自行清运,如有困难时,由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第十九条 疏浚水道、埋设管线、维修道路、植树整枝及其它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将垃圾、剩料清理干净。
第二十条 垃圾场要设置明显标志,实行收费管理,做到定期消毒,逐步实现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各单位的垃圾必须运往指定的场地,严禁向街巷、河道、公路两侧和桥头、林地及其它非垃圾场地倾倒。
第二十一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含病毒、病菌的垃圾、污水和动物尸体,必须在无害化处理后运往指定场地,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严禁向河(渠)中倾倒。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各主管部门应对道路、桥涵、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环卫等公用设施经常检修、疏浚,保持完好、畅通和整洁。
禁止毁坏城市雕塑,禁止钻跨、翻越、蹲坐、踩踏交通护拦和街道花坛栏杆。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移市容环境卫生设施,须经环卫部门批准,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垃圾斗(桶)和果皮箱等设施,由当地环卫部门管理,合理布点摆放,不得妨碍交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由当地环卫部门管理,单位和居民院落厕所由单位或住户管理,也可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掏运粪便。所有厕所必须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计划,经费列入预算,付诸实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卫部门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侮辱、殴打环卫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或环卫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致使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受到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所处的罚款、赔款,应在规定期限内交付;逾期不缴者,可以加收滞纳金。
被处以罚款、赔款的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罚不服时,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单的10日内,向上一级环卫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环卫部门进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时,可于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的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环卫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依法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