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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人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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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人考核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人考核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逐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高工人素质,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部颁发的《工人考核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工人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四条 全省实行工人考核制度。用工单位应将工人考核的成绩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工人使用和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二章 考核种类、内容、方法
第五条 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和技师(含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用工单位从社会招收录用新工人,包括录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以及培训中心的毕(结)业生,应进行录用考核。
学徒工(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试用、见习期满,应进行定级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可延期6个月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可解除劳动合同或调换其他工作;学徒、试用、见习期间成绩优异、表现突出的,可提前进行定级考核,但提前的时间不得超过规定学徒、试用、见习期限的三
分之一。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操作新的先进设备时,应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在精密稀有的设备上工作或从事特种作业的工人,离开工作岗位一年以上又重新回到原岗位的,应进行上岗转岗考核,并按考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等级。
工人考核执行初级、中级、高级三个技术等级标准。用工单位应根据生产经营或工作需要,对本单位工人定期进行本等级的技术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允许在一年内补考。
工人经本等级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参加升级考核。升级考核按照初级、中级、高级的顺序逐级进行。
优秀的高级技术工人,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考评。取得技师资格的工人,由用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单位实际需要,确定聘用和待遇。
第六条 工人考核的内容应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个方面。
思想政治表现应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职业道德和劳动态度。
生产工作成绩应包括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和安全生产情况。
技术业务水平应包括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七条 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应在车间、班组加强日常管理的基础上,采取现实表现考察与政治理论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应在车间、班组加强日常管理的基础上,明确考核项目和标准,采取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应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分技术业务理论(应知)和实际操作技能(应会),以实际操作技能为主,采取笔试和选择典型工件实际操作的方式进行;群体作业,数字、仪表控制化程度较高或难以选择典型工件进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的工种岗位,可模拟生产操作流程或生产作业项目,采取口试、笔试、答辩的方式结合进行。
特种作业人员的技术业务水平考核,按照国家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均合格的,为考核合格。

第三章 考核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全省工人考核工作由省劳动厅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办法,指导协调工人考核工作。
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综合管理本市、地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考核工作需要,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等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实施工人考核工作。
工人考核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可按行业或工种专业,在用工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设立若干专业考核机构,具体负责工人技术业务和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核认定。
专业考核机构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组成。专业考核机构成员实行资格认可制和聘任制,任期两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四条 省专业考核机构应在省工人考核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全省的特殊工种高级工考核,技师任职资格审核,高级技师考评和省直企业工人的考核。
市(地)、县(市、区)工人考核委员会及其专业考核机构负责辖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考核,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考核,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制定和完善工人考核制度,建立工人考核组织或配备专(兼)职考核人员,负责本单位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考核和岗位考核。
具备条件的用工单位,经批准可成立专业考核机构,对本单位职工进行技术业务水平考核。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班),其毕(结)业生需确定岗位资格、技术等级的,应经当地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方可按规定申请开办。
第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一律采用国家劳动部统一印制或规定的式样;《岗位合格证书》由负责考核的机构、单位规定式样或印制。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技术等级证书》由组织考核的工人考核委员会或授权其专业考核机构核发。
《岗位合格证书》由负责考核的专业考核机构核发;企业内部的《岗位合格证书》由企业核发。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工人考核组织成员、用工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人考核、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滥发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人考核所需经费由省劳动、物价、财政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10月31日

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在本省各级政府中加强督促检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斓蓟氐闹匾霾叩墓岢孤涫担⑹苟桨旃ぷ髦鸩绞迪种贫然⒊绦蚧⒐娣痘刂贫ū竟娑ā?
第二条 督办工作的重点是:围绕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中心工作,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督促检查,使之得到及时、有效的实施和落实。
第三条 督办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实际情况,积极、慎重地研究和提出办理意见。对列入督办的事项,要讲求时限、质量和效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四条 督办工作的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上级党政机关转来的批示件、查办件;
(三)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批办的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事项;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的重要问题和报刊、广播、电视及内部刊物等对本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突出问题的重要批评和建议;
(五)本级政府或本部门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都承担有督办查办的任务,都要加强督办工作,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负责办理督办事项。各承办部门(包括委、办、厅、局、处、科、股)必须加强自身的督办工作,保证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各项督办任务;问题涉及几个单位的督办事项,由办公厅、室内
专设的督办工作机构或指定的督办工作人员承办,有关单位应按照业务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协作;新闻单位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舆论及内部刊物中反映的突出问题,需要查处后作出答复的,由办公厅、室专职督办人员或领导指定的人员承办。
第六条 本省政府系统各级办公厅、室督办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督办事项的登记编号,提出拟办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批后,转所属有关单位办理;
(二)负责督办事项的业务联系和检查催办,直接参与重要督办事项的查处工作;
(三)负责审核下属单位报来的督办工作情况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四)草拟“办结报告”和“督办情况汇报”,送主管领导审定;
(五)向领导提供有关情况和建议,收集反馈督办工作信息;
(六)负责督办过程中有关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和保密工作。
办公厅、室内设的督办工作机构,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职责分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督办工作程序:
(一)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督办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列入督办范围。
(二)凡经领导审批列入督办的事项,均应分别登记编号,并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业务分工和领导批办意见,填写《督办单》(见附件样式),以督办函发出,附上原件或复印件转有关单位办理。
(三)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先指定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有关单位共同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起草“办结报告”。如有需要协调的问题,督办工作机构应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四)对不宜转交其他单位查办的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直接办理,或以督办工作机构为主商有关单位协同办理。
(五)督办函件发出后,督办工作机构要及时询问督办函件是否收到,了解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八条 督办事项凡注明办理期限的,必须如期办结;未注明办理限期的,要抓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报告办理结果;特急件要收到即办,迅速反馈办理情况。
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工作量大,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办结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不能解决或一时解决有困难的,要在两个月之内说明原因,写出简要报告。没有正当理由,久拖不办,也不说明情况的,要进行通报批评或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办结报告”均以承办机关名义上报交办机关。督办事项的“办结报告”,应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文书格式规范。并使用本机关正式公函、标明发文序号,按规定打印报送一式五份。
第十条 建立健全以下督办工作制度:
(一)责任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要加强对督办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本级政府或部门主管督办工作的领导、负责督办工作的办公室负责人和承担督办工作的机构、专职督办人员,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名单和联系电话号码,以便明确责任,加强联系,形成督办工作网络。督办
人员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应及时调整替换并上报变动情况。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督办工作办公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较复杂的督办事项。必要时应由领导人亲自督办处理。
(二)检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对上级转办、交办的事项,应建立备查登记簿,及时进行检查清理,并记载查询情况。每个季度要进行重点检查,每年年终进行全面清查。对时效性很强的事项,应适时查询。
(三)通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应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办事项的办理进度、质量、效果等有关情况,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交流经验,提高督办工作水平。
(四)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对督办事项应及时、准确反馈情况,已办结事项,要报送“办结报告”。
(五)考评制度。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督办工作考核评比制度,把督办工作纳入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范围,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表彰,对工作差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所属部门领导要重视和支持督办工作。应从实际出发,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领导力量方面切实予以加强。督办任务重的地方,应在办公厅、室内设置督办工作机构;未设督办机构的地方和部门,应配备专职督办人员。督办工作所需的人员编制,应在本单位
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要认真选配和培训督办工作人员,使之具备同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省政府系统过去有关督办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领导批示督办单附件样式
陕西省
领导督办单
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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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来单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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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电话:



1995年9月8日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1997年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和国家、省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或者政府为解决危房棚户区居民住房,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引起的搬迁、安置、补偿等拆迁事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持有合法产权证照或者依法批准建设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持有合法使用证照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和土地净地出让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公告、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受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违反办法的行为等城市房屋拆迁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论下设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负责依据本办法管理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日常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贡责房屋拆迁的组织工作。
  市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组织取得市拆迁办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统一拆迁。


  第八条 拟进行房屋拆迁的单位在取得用地批准书和规划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文件后,可申请市拆迁办在拟拆迁地段发布通告。
  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互换、借用、析产、赠与、租赁、典当、抵押、调配。


  第九条 通告发布后,市拆迁办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拆迁范围内营业执照;通知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或居民分户。因出行、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经市公安或者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拆迁房屋所在区拆迁办提出申请,经区拆迁办审核,报市拆迁办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政府组织统一拆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文件;
  (二)拆迁安置费用全部到位的证明、建设项目资金百分之三十到位的证明和其余部分建设资金来源证明;
  (三)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安置用房位置图;
  (四)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通知;
  (五)拆迁方案。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应当签订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并按规定标准向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交纳安置建设、工程配套、补助、补偿和委托拆迁费用,由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组织拆迁承办单位实施拆迁。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迁办,不准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由市拆迁办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进户时间等;拆迁房屋所在区拆迁办和拆迁承办单位,负责向被拆迁人宣传拆迁有关规定和制度。


  第十四条 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应当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不准擅自改变拆迁范围或拆迁期限。


  第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与被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在搬迁期限内就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项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个别被拆迁人不能在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被拆迁人应当先搬迁,后补签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与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五条一款达不成协议的,可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
  在诉讼期间,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临迁用户,不停止搬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区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搬迁。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不准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准拆扒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被拆迁人不准借故拖延搬迁阻碍建设、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准强占住房。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安置的新房,应当符合建筑设计规范,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或楼梯间。
  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新房,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条 拆迁承办单位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市拆迁办统一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由市拆迁办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和合法产权、使用证照的公民;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产权、使用证照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属于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的,还应当有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鼓励城市旧区住宅房屋使用人易地到新区安置。


  第二十四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新房时,由拆迁人或者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按单元立体提供安置房源,由区拆迁办组织被拆迁人公开自选房号。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面积,以承租证或者产权证标明的使用面积为准,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使用面积为准。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最小标准户型使用面积32平方米,每增加使用面积8平方米为一个档次。标准户型原则上是:一室半户,使用面积32平方米;二室户,使用面积40平方米,二室半户,使用面积48平方米;三室户,使用面积56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危房棚户区改造和市政公用工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益事业重点建设工程,需拆除房屋的,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对被拆迁人易地安置。
  按本条前款规定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按住宅建设成本价格购买全部产权。政府指定的单位应当按原房屋使用面积予以补贴。使用人家庭成员中职工所在单位也应当予以资助。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拆除房屋的,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
  对被拆除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易地安置的,由其按住宅建设成本价格购买全部产权。拆迁人应当按原房屋使用面积予以补贴,并予以资助。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用户的其他建设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建设工程有住宅时,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要求就地安置的,其原房屋面积部分按住宅建设综合价格购买,超过原房屋面积部分按该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给予全部产权。


  第二十九条 用于易地安置区域内的被拆迁人,就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按住宅建设成本价格购买全部产权。补贴和资助事宜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自有生活区建设住宅,拆迁人可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被拆迁人就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按住宅建设成本价格购买全部产权,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予以补贴和资助。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补贴、资助标准和资助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住宅建设成本价格、综合价格和商品房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按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购买产权。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换算系数为1.5。购房款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交纳。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无力购房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同意,并到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互换手续后,可与拆迁地段外有能力交纳购房款的房屋使用人互换房屋。没有条件互换房屋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同意,由拆迁人按原房屋使用面积易地安置,实行新房新租。


  第三十四条 对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店宅合一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和城市规划要求安置;
  (二)要求安置住宅的,按本办法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安置。


  第三十五条 安置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新房根据城市规划需要迁建的,由拆迁人负责迁建或者拨给相应的资金和材料,由被拆迁人自行迁建。


  第三十六条 对居住的无照房屋,可以按原房屋实测的使用面积七折计算。


  第三十七条 从城市区位较好地段迁入区位较差地段购房安置的,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以补贴标准为基数,按下列规定给予区效益差价和移距离补偿:
  (一)区位效益差价补偿,每降低一个区位类别,增加补偿15%;
  (二)移位距离补偿,1公里以上的移位距离,每增加2公里,增加补偿5%。


  第三十八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产生面积差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房使用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0.5平方米以上的,超出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被拆迁人应当按住宅建设成本价的50%购买;
  (二)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0.5平方米以上的,换算成建筑面积,由售房单位按向被拆迁人售房价格的1.5倍给被拆迁人退款。
  对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非住宅房屋,产生面积差时,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迁用房以自行解决为主。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家庭成员中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协助解决。


  第四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为临迁期。在临迁期内,由拆迁人按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发给8元临迁补助费。临迁期超过18个月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按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发给16元临迁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由拆迁人发给搬迁费。属一次性安置的,发给每户搬迁费200元,属临迁安置的,发给每户搬迁费400元。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迁用房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安置的,临迁补助费发给职工所在工作单位;由拆迁人安置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迁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由拆迁人帮助解决临迁用房的,不发临迁补助费。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迁往临迁地点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实有在岗职工,发给每人一次性补助费100元。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在在临迁期内无法进行生产或者营业的,由拆迁人依据市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80%,按拆迁前一个月被拆迁人在册实有职工人数(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并由拆迁人依照被迁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偿。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机器搬迁、拆装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价格付给一次性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和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发放临迁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每6个月发放一次,在进户前一次结清。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被拆除的房屋应当经市房产管理部门评估作价。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拆除市直管公产房屋,应当按安置面积对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不结算差价。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产权的,拆迁人应当对房屋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产权的,视为购买直管公产房屋,收取的购房款纳入市房改资金和危房改造资金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拆除其他单位所有房屋,应当作价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被拆除住宅房屋所有人作价补偿,收入纳入房改资金。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拆除个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应当作价补偿。
  个人所有住宅房屋出租的,所有人购买产权后,由所有人与承租人协商修改原租赁合同。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拆除个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调换,按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一)项规定执行,并相应修改原租赁合同;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安置。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安置。
  本体工程造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决定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承办单位组织拆除,未经拆迁承办单位同意,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损坏。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所有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承办单位组织拆除,以料抵工。被拆迁人私建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禽舍、畜圈、菜窖等,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被拆迁人在庭院内栽植树木,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房屋,由拆迁承办单位组织拆除,不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拆除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无合法继承人或者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会同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拆除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房屋档案、资料,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保存。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和作价补偿的价款,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五十二条 拆除有房产纠纷的房屋,在市拆迁办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墩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章 拆迁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参与商定拆迁事宜,应当确定一人为全权代表。
  被拆迁人占用一定生产、工作时间搬迁或者参加拆迁会议,经区拆迁办出具证明后,应当按出勤照发工资,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的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协助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做好临迁安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按规定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取得新房证明,并换发迁入证后,方准迁入新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拆迁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拆迁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强制搬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处以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强占住房的,责令退出强占住房,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拆迁承办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分配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分配;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发放补助费,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拆除,陪偿经济损失,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发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拆迁地段的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等事宜,仍按原拆迁安置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