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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修正)

时间:2024-05-19 19:5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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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保持机动车车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及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主管部门。
公安、规划、土地、交运、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主管部门职责)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基本职责是:
(一)编制机动车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拟订管理规范;
(二)审批机动车清洗企业的经营资质;
(三)审核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四)统一印制与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证照、单据;
(五)受理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
(六)负责其他需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的事项。
第五条 (车辆保洁状况的监督)
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以及国道、干线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对机动车车身和底盘明显粘带尘土或者泥浆等污物未清除的;车轮粘带泥浆等污物影响道路整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分别根据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予以查处。但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军车、消防车、工程抢险
车、救护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特殊货物的机动车除外。
第六条 (单位车辆保洁要求)
有机动车的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对车容不洁的车辆,应当由驾驶员自行清洗后,方可驶离单位。
有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第七条 (机动车清洗企业设置)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在市区和城乡结合部设置机动车清洗企业,为进入本市的机动车提供清洗保洁服务。
第八条 (机动车清洗企业设置原则)
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污染、确保道路通畅”的原则设置。设置清洗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的条件)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
(二)有设立机动车清洗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和服务设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十条 (审批和发证)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颁发的《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资质复审)
机动车清洗企业的经营资质,每2年复审1次。
第十二条 (机动车清洗企业的改建、扩建)
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规划、环卫、环保、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改建、扩建需扩大面积的,还应当征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清洗企业不得擅自将清洗设施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机动车清洗要求)
机动车清洗企业不得在道路上设卡强行拦车清洗。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制定机动车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
第十四条 (损坏赔偿)
因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造成机动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污物处理)
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应当按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六条 (清洗收费标准)
机动车清洗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出具统一发票。
第十七条 (统计要求)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建立财务、统计报表制度,如实填写《上海市机动车清洗行业统计表》,按时上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机动车清洗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已设置的机动车清洗设施移作他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清洗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资质复审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复审手续,逾期不办理复审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机动车清洗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外,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道路交通、工商、税务、环境保护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处罚程序)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妨碍公务处理)
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5、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1日

科技部关于确定中国矿业大学技术转移中心等74家机构为第四批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确定中国矿业大学技术转移中心等74家机构为第四批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通知

国科发火字[2012]9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精神,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的国家创新体系,促进技术转移,根据《国家技术转移促进行动实施方案》和《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管理办法》,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和专家评审,确定中国矿业大学技术转移中心等74家机构(见附件)为第四批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要不断探索和创新技术转移模式与特色,以市场化、专业化、高端化为发展方向,持续提升服务水平和能力,加强与各类创新主体以及国家高新区、产业集群、特色产业基地等的协同,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发挥支撑作用,示范带动本地区、本行业技术转移体系健康发展。
二、科技部将对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定期对示范机构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对连续两年未达到相关标准的机构,将取消其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资格。  
三、科技部将统筹高新技术产业化与环境建设相关计划以及宣传、培训、统计等各项工作,支持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建设与发展。各地方科技厅(委、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应加强对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管理和指导,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为其发展提供必要的政策、经费支撑和各方面条件保障。

附件:第四批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名单




科技部
20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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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第四批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名单

1.中国矿业大学技术转移中心
2.北京科大科技园有限公司新材料北京市技术转移中心
3.苏州中科院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中国科学院苏州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
4.中国科学院佛山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
5.中国科学院湖北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
6.河南省中国科学院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心
7.中国科学院湖州应用技术研究与产业化中心
8.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技术转移转化中心
9.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技术转移转化中心
10.中国科学院湖南技术转移中心
11.中国科学院微电子研究所
12.中国科学院唐山高新技术研究与转化中心
13.北京理工大学科学技术研究院
14.北京化大科技园科技发展中心(化工与环保北京市技术转移中心)
15.北京科信必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16.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科技产业办公室
17.北京海外学人科技发展中心
18.天津市国际生物医药联合研究院
19.中科廊坊科技谷有限公司
20.河北农业大学技术转移中心
21.河北工业大学技术转移中心
22.河北省科技开发中心
23.忻州市科学技术市场
24.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技术转移中心
25.长春技术产权交易中心
26.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科技情报研究所(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技术转移中心)
27.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佳木斯分院
28.黑龙江省对外科技交流中心
29.同济大学技术转移中心
30.上海盛知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31.上海市生物医药科技产业促进中心
32.昆山市工业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33.江苏省农业科学院
34.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
35.常州大学技术转移中心
36.扬州大学技术转移中心
37.浙江天科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38.绍兴中纺院江南分院有限公司
39.浙江长三角与欧洲波罗的海国际技术转移中心
40.安徽省技术创新服务中心
41.芜湖市科技创新服务中心
42.合肥市科技创新公共服务中心
43.联合国南南合作网示范基地(福建省技术转移中心)
44.中国科学院厦门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
45.江西师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
46.东营市春江化工技术转移中心 
47.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技术交易服务中心
48.山东省科学院生产力促进中心(白俄罗斯国家科学院济南技术转移中心)
49.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
50.华中农业大学新农村建设研究院
51.武汉光谷新药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
52.武汉生物技术研究院
53.湖南湘潭大学生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
54.东莞电子科技大学电子信息工程研究院
55.广西科技信息网络中心
56.海南灵狮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57.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
58.四川省技术转移中心
59.绵阳市农业科学研究院技术转移中心(绵阳农科院)
60.云南省机械研究设计院
61.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
62.西安科技大市场有限公司
63.咸阳市技术市场
64.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技术转移中心
65.长安大学科技产业发展中心
66.兰州交大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
67.西宁生产力促进中心
68.新疆中亚科技信息生产力促进中心
69.新疆农业科学院
70.中昊(大连)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
71.宁波表面工程研究中心
72.山东科技大学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
73.深圳市南山科技事务所
74.深圳中科院知识产权投资有限公司








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产业监督管理,促进环境保护产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环境保护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环境保护产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引进和研制新产品,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产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产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以上建设、技术监督、经济贸易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环境保护产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产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业政策,鼓励扶持本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三)制定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除外)竣工验收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组织评选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和确认无公害产品;
  (五)公布本省优先发展和限期淘汰的环境保护产品与技术名录。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和无公害产品。


  第七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组织实施环境保护产业示范工程。


  第八条 有关部门、机构在审批、评估环境保护产业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在资金安排、税收和信贷方面对环境保护产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条 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新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及科学研究成果应用优先列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推广计划。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环境保护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新产品、新技术,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科学技术、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或者本省明令淘汰的环境保护产品。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省辖区内使用的环境保护产品进行使用认可。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环境保护产品,在其办理使用认可手续后,方可在本省辖区内使用。
  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的使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的设备选型时,应当使用通过使用认可的技术先进、效益好、质量高的环境保护产品。


  第十六条 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污染治理认可手续,并按照污染治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产业监督管理测试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测试要求,对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测试检验,并为被测试检验的单位保守必要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环境保护产品,未办理使用认可手续即在本省辖区内使用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条 未办理环境污染治理认可手续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任务,或者未按照污染治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保护产业,是指以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技术开发及应用、产品生产和使用、工程承包、信息服务等。
  (二)环境保护产品,是指用于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装备和材料、器械和药剂、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和器具以及国家规定有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设备。
  (三)环境保护治理工程,是指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处理和处置及综合利用、噪声振动控制、电磁污染和放射性污染防治以及自然生态工程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