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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引进优秀人才和鼓励科技人才充分发挥作用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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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引进优秀人才和鼓励科技人才充分发挥作用的若干规定

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


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引进优秀人才和鼓励科技人才充分发挥作用的若干规定
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人才是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最重要的资源,为实现“科教兴琼”战略目标,进一步做好优秀人才引进工作,充分发挥我省科技人才的作用,鼓励他们为海南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建功立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及企事业单位中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领域各专业研究、开发、生产、教学、临床工作的科技人才。
第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实行公务员制度或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及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引进优秀人才应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紧密联系,主要是热带高效农业、海洋产业、海岛旅游业、信息产业及社会科学等方面的人才。
第五条 引进优秀人才范围包括: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二)博士生导师、硕士研究生导师。
(三)我省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工程、新兴学科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四)在我省有发展前景的国家课题、“863”攻关项目负责人。
(五)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开发前景广阔的专利、发明、专有技术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属国内领先水平的人才。
(六)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及国家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
(七)曾在国外重点实验室、新兴学科领域工作具有硕士学位以上的留学回国人员。
(八)具有真才实学确属海南紧缺急需的其他各类优秀人才。
第六条 可采取调入、聘用、借用、兼职等形式引进优秀人才来我省长期或短期工作。引进人才的重点是中青年优秀人才。
第七条 引进优秀人才须向省政府人事部门申报,并填写《海南省引进优秀人才审批表》,省政府人事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价确认后,出具证明,有关部门尽快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以辞职、退职形式来我省工作的优秀人才,由用人单位将其有效证件及有关材料,报送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经核实后,承认其原专业技术资格、工资待遇,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九条 调入各类事业单位工作的优秀人才,单位满编的,可超编进入;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指标已满的,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专项指标。然后通过单位自然减员予以冲销。
第十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需要“农转非”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优先解决。子女入学问题,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部门安排好就读。
(二)配偶和子女户口不在海南的,在求职、入中小学就读、参加高考方面,可享受当地户籍居民同等待遇。
(三)本人属留学回国的,其随归子女在二年内参加高考、中考的,参照“三侨”子女入学规定给予照顾。
(四)优先解决住房问题,并给予一定数额的安家费。属调入的,如需购买自住的经济适用住房,每户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10万元。补贴资金由用人单位负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从单位住房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可从同级城市住房基金中解决。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上的,房屋产
权归个人。
(五)调入的博士后人员,工作满一年且考核合格,可直接确定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调入我省工作的“教授级”、“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经省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后,保留原待遇不变。引进留学回国的优秀人才,可按本人实际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申报评聘相应的专
业技术职务并免予外语考试;若在非集中评审时间内来琼工作的,可先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调入的优秀人才,用人单位根据本人科研项目、课题需要,向省政府科技部门申请科研启动经费。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市(县)可统一建设、购置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引进优秀人才的周转住房。周转住房租金标准按市(县)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租。
第十三条 对留学回国的优秀人才,公安、外事部门应优先办理出入境手续,保证其来去自由。
第十四条 鼓励我省企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更加优惠的办法引进优秀人才。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我省科技人才的作用,进一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创造性。省政府设立“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奖励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我省科技人才。奖励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凡在我省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和国家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的,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嘉奖。属于集体成果的,首位人员奖金额不低于奖金总额的50%。
第十七条 科技人才可以其知识产权、专利、专有技术等形式入股,参与单位收益分配。分配比例由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对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人才,给予优厚的工资待遇。在企业工作的工资待遇完全放开,根据企业效益自行确定,可实行协议工资或年薪制;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实行岗位工资和岗位津贴为主体的多种分配制度。
第十九条 设立院士、博士生导师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津贴制度。院士每月发给3000元津贴,博士生导师在聘任期间每月发给1000元岗位津贴,“突贡”专家每月发给300元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第二十条 深化专业技术职务聘用制度。加强聘任管理,破除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逐步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开,形成能进能出、能上能下,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新局面。打破论资排辈,把学历、资历取向调整为业绩、贡献取向。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我省优秀专家动态管理机制。管理期限一般为三年,每年进行一次考核,三年一次调整。在管理期内出现重大问题或失去条件的不列入管理,不再享受优秀专家待遇。对新涌现的表现优秀、成绩突出的优秀人才经评审列入管理,享受优秀专家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我省高等院校创造条件,建立更多的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点,扩大招生规模,发挥高校优秀教师作用。鼓励有条件的中大型企业建立博士后工作站,探索产、学、研结合培养博士后的新路子。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返聘专业技术水平高、身体健康且工作需要的离退休高级人才。返聘补贴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引进优秀人才和充分发挥我省科技人才作用工作。对这项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6日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业经2011年6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11日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1995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依法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与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景名胜资源不受损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经批准使用风景名胜区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属于污染风景名胜区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建筑和设施,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改建或者拆迁。
  第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损坏景物、设施,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景观的行为。
第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依法从事建设活动,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选址方案及效果图;
(二)对景观、环境、游览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三)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等的保护方案;
(五)工程竣工后清理场地和景观环境恢复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准予通过审核或者不予通过审核的决定。
  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场地、绿化环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占用已经依法确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沿海滩涂、浅海水域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给予补偿。
在鱼、虾、蟹回游通道及名贵经济贝类资源地进行施工建设的,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其他补救设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和集会,影视拍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以及其他影响生态、景观活动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活动方案;
(二)生态、景观保护或者恢复方案;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提供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准予通过审核或者不予通过审核的决定。
  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历史遗迹以及具有民间传说色彩和纪念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等人文景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加以保护,及时修缮。文物古迹的修缮应当依法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其原貌。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部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实行植树绿化和封山育林,保护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和动物生长栖息环境。不得砍伐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采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报林权主管部门审批。
  绿化工程审批及林木的砍伐和移植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实行责任制,划定防火区,规定防火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防火区和防火期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及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管理队伍,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据规划,定期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游览专用车、船、缆车等工具以及游艺娱乐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按规定线路、场站行驶和停放。
  经营游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对游艺娱乐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游人的安全。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标准进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使用费全部缴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门票等各项收费价格,由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制定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活动,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以及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四)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从事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不清理场地、绿化环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和集会,影视拍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以及其他影响生态、景观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砍伐风景名胜区内林木的,责令按照砍伐林木株数的三倍补植,并按照砍伐林木补偿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八)在防火区和防火期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及野外用火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扰乱治安秩序,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2011〕5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有关规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尽快规定并公布粮食经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通知》(国粮办〔2007〕2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制定和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10〕28号)的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调控,确保粮油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所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和销售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下同),必须保持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

  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可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粮食经营企业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临时储存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核定范围。

  第三条 在粮食市场供大于求、价格下跌幅度较大或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时,由省政府决定启动实施本办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对粮食经营企业执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粮食市场供大于求、价格下跌幅度较大时,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不低于以下最低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粮食经营企业的原料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成品粮油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三)从事原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四)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五)新粮集中上市期间(小麦、稻谷以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执行期间为限,玉米、大豆以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限。下同),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5%。

  第五条 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时,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不高于以下最高库存量的义务:(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粮食经营企业的原料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成品粮油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三)从事原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

  (四)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五)新粮集中上市期间,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5%。

  第六条 粮食经营企业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两种以上业务的,最低库存量标准按其中的高值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中的低值执行。

  注册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从注册登记之日算起,以其实际经营时间的月均收购量(加工量、销售量)为计算依据。

  第七条 省粮食局负责核定省属企业(在省粮食局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经营企业)总部直接经营粮食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各省辖市粮食局负责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含在当地注册的跨区域企业、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属独立法人)并按照在地原则组织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省粮食局。

  第八条 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应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从事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