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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1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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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

1995年5月17日国税发[1995]088号

为了强化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堵塞漏洞,根据全国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意见,现就有关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要严格控制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对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的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生产经营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不再开具专用发票,改用普通发票。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监所检察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
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业务之一。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
院监所检察部门认真履行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职责,积极查办监管人员职务犯
罪案件,打击被监管人员的犯罪活动,为促进监管人员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
执法、廉洁执法,维护监管场所的改造秩序,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
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做出了积极贡献。在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依法
治国的进程中,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工作越来越重要,监所检察的任务必将
更加艰巨、繁重。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依法治国方略,全面落实新时期检察工作方
针,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监所检察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
官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所检察工作的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监所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1、新时期监所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
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检察工作方针,以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为主题,
以强化法律监督为主线,以查办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为重要手段,以规范业务和
优化队伍为保障,以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目标,切实加强领导,扎实工作,改
革创新,努力开创监所检察工作的新局面。

  2、监所检察工作的任务是: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查办监管
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打击在押人员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场所的稳定,保护被监
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监所检察的职责和工作重点

  3、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1)对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
下同)、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监狱、看守所、拘
役所、劳动教养机关管理教育罪犯、劳教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
关管理教育监外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3)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虐待被
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
予监外执行案(以下称“四种案件”)进行立案侦查。(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
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初查。(5)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职
务犯罪预防。(6)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提出的控告和举报。(7)对服刑罪
犯又犯罪案件、劳教人员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8)对看守所超期羁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监督。(9)对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的工作进行
业务指导,对下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10)负责检察长交办的
其他事项。

  派出检察院除履行监所检察部门的基本职责外,还应承担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
动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劳教人
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对被监管人员的申诉、控
告和举报依法审查处理等职责。

  派驻检察室在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或者监所检察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履行监所
检察职责。

  4、监所检察工作的重点是刑罚执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对象是监狱,监督的重
点是监管干警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违法犯罪问题。

  三、派出(驻)检察机构的设置和管理

  5、根据机构改革的规定,设置派出检察院,在监管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监管
场所常年在押人员较少的,应实行巡回检察或派驻专职检察员。

  6、派出检察院由省级检察院或市、州检察院派出。

  派出检察院的设置要坚持依法的原则、便于工作的原则、规格对等的原则、与
监狱布局相协调的原则。

  派出检察院的设置规格不应低于正县级。派出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实
行一级财政,独立预决算和直接拨款。派出检察院编制基数按监狱的规格和在押罪
犯数量综合确定,并由检察机关的编制人员组成,内设机构由省级检察院确定。

  7、派驻检察室由派出检察院、监管场所所在地的市、州检察院或基层检察院
派驻。

  派驻检察室的人员中检察员的比例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

  派驻检察室的主任应当由派出它的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处、科的领导或者相当级
别的检察官担任。

  8、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受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各项检察业务均由派出
它的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指导。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应定期向派出它的检察
院监所检察部门汇报业务工作。对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负责人考察、年度考核
时,监所检察处、科应派员参加。

  四、监所检察业务工作的管理

  9、监所检察部门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需要提出书面纠正的,应由监所检察
处、科长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实施。对上一级司法机关违法行为依法提出书面纠正意
见后,如果司法机关不接受纠正意见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向同级司法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10、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实行下列工作制度:(1)监管人员职
务犯罪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初查。经初查认为涉嫌犯罪的事实
达到立案标准,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按职责分工立案侦查。对“四种
案件”以外的监管干警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后认为应当立案的,应当及时报告检察
长交由反贪、渎侦部门查处。(2)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将立案、撤案、不起
诉、起诉等法律文书报告上级监所检察部门备案。(3)对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要根据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认真分析监管单位在
管理和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防范
和减少犯罪。省级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应同省级司法厅(局)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及公
安厅(局)监管部门建立预防监管人员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形成协同预防网络。

  11、对派驻检察室实行规范化管理。(1)派驻检察室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人员,
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2)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
被监管人员的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了解掌握监管改造情况,协助监管单位
搞好安全防范检察,做好监管场所的稳定工作。(3)派驻检察室发现违法需要书面
纠正的,应提交监所检察处、科报检察长批准。(4)发现监管干警职务犯罪案件线
索,派驻检察室应及时通过监所检察处、科向检察长报告,并及时组织初查,需要
立案的,由监所检察处、科报请检察长批准。

  12、根据工作需要,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建立并坚持下列工作制度:(1)工作联
系制度。定期与监管单位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解决突出问题,搞好协调
配合。(2)与监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案件移送和配合协作制度。对监管单位纪检
监察部门查办的监管干警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应及时了解和掌握情况,并适时介入,
但不得出具检察院的文书,不得动用侦查手段;对纪检监察部门移送的犯罪案件,
要认真审查,属于监所检察部门管辖的案件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不属于监所检察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3)职务犯罪案件线
索分级管理制度。县处级以上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逐级层报高检院监所
检察厅备案;科级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层报省级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备案;
其余案件线索报市、州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备案。严禁有案不办、压案不查、瞒案不
报。(4)请示报告制度。对于监管场所发生的重要案件、重大事故,应当按照高检
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信息工作的意见》精神,及时层报上级监所检察部门。向
上级院请示案件须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并报送书面材料。(5)对下级检察院监所
检察业务指导和评价制度。上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建立以目标管理责任制为核
心的监所检察业务工作综合考评体系,对考评结果予以通报,作为下级检察院监所
检察部门和派出检察院负责人年度考核、评先、晋级的重要依据。

  五、监所检察队伍建设

  13、坚持用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武装监所检察干警的头脑,
把理想、信念、公正执法教育切实贯彻到监所检察实践中去。监所检察干警要遵守
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敢于监督、敢于碰硬、廉洁自律、忠于职守的职业道德规范,
甘于清贫,甘于寂寞,乐于奉献。

  14、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坚持对监所检察干警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
严格监督。监所检察干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接受在押人员及其家属
的礼品和宴请;不得为在押人员及其亲友打探案情,干扰办案;不得向监管单位吃、
拿、卡、要。对于因工作严重失职、渎职,对监管场所发生的重大违法、重大案件、
重大事故等该发现没有发现,该报告没有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
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失职责任。对于包庇放纵犯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
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5、要把监所检察干警的素质教育和业务培训纳入检察机关的整体培训计划中。
省级检察院要作出规划,定期对监所检察科(处)长、分管检察长、派出院的检察长
和业务骨干进行培训,以提高监所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16、监所检察部门实行主办(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建立派驻检察干警
岗位责任制和考核机制。对工作实绩突出的派驻检察干部,予以表彰、奖励或记功。
定期开展“优秀派驻检察干警”评比活动,提高监所检察干警工作积极性。

  17、派驻检察干警实行任职回避、异地交流制和院内轮岗制。派驻检察人员在
派驻场所有任职回避情形的,不得在当地派驻;派出检察院检察长任职超过五年,
副检察长任职超过八年的,实行异地交流;派驻检察干警在同一监管场所工作满三
年的,要交流到其他监管场所或其他部门工作。

  六、监所检察工作的领导

  18、各级检察院的领导要定期专题研究监所检察工作,切实解决监所检察工作
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抓好监所检察部门和派出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注意把素
质较高、工作实绩突出的优秀年轻干部选配到班子中来。

  通过岗位轮换、双向选择、人员流动,把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协调能力
强的业务骨干充实到监所检察部门,逐步优化监所检察部门的人员结构。同时,对
那些不适合做监所检察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19、按照科技强检的要求和实际需要,为监所检察部门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
等设施,积极解决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的办公、住宿用房和办案必备的交通、
通讯、计算机及其他技术器材和经费保障,为派驻检察机构与监管单位计算机联网,
有效地开展工作创造必需的条件。

  20、各级检察院要按照高检院、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积极创造条件,解决派
驻检察干警的生活补贴、特殊岗位津贴。


        饮酒人游泳溺亡同饮者的责任认定
           ——重庆五中院判决蒋晓林等诉刘凯等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饮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使对方处于醉酒等危险情形之中。同饮者在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可预见的危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


刘凯与余平勇系朋友关系,与蒋涛系同事关系。2011年9月3日,刘凯与蒋涛一同到重庆市江津区联系汽车油漆销售业务。因余平勇在江津区祥瑞建筑公司工作,刘凯遂与余平勇联系,双方约定到江津滨江路喝夜啤酒。当日晚6时40分左右,三人来到滨江路由西至东的第一家夜啤酒吃饭喝酒。饭后10时左右,蒋涛建议下河洗澡,刘凯、余平勇表示同意,然后三人便到河边。刘凯不会游泳,便首先脱了衣裤坐在江边玩水,余平勇与蒋涛开始游泳。在游泳过程中,余平勇见蒋涛在水中挣扎便急忙游过去拉蒋涛,但未拉住,蒋涛被江水冲走。刘凯立即打电话报了警,并与余平勇一同跑向下游寻找。2011年9月5日,蒋涛的尸体被发现。事发后,死者蒋涛父母蒋晓林、李显容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要求刘凯、余平勇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8万余元。


裁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蒋涛在溺水前是一个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预见到酒后游泳的危险性,其溺水死亡系其酒后游泳这一错误行为所致,与和刘凯、余平勇一起喝酒无直接因果关系。


江津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晓林、李显容的诉讼请求。


蒋晓林、李显容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刘凯、余平勇作为与蒋涛一起饮酒的朋友,应当知晓酒后游泳的危险性,却未对蒋涛进行必要的劝阻,仍然同蒋涛一起下河洗澡、游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失。而蒋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酒后游泳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其酒后晚上下河游泳,系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懈怠和生命权利的漠视,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判刘凯、余平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重庆五中院判决:刘凯、余平勇赔偿蒋晓林、李显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21350元,驳回蒋晓林、李显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凯、余平勇应否对蒋涛的死亡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对于共同饮酒引发的伤害、死亡等纠纷的法律责任问题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本案中,侵权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是否违反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义务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判断同饮者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就是要确定同饮者在何种情况下会对醉酒者产生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同饮者是否违反了该义务。


首先,同饮者之间存在侵权法理论上的“特殊关系”,这是其承担救助等安全保障义务的身份前提。同饮者基于特殊亲密关系而聚会喝酒,或者通过聚会喝酒建立、维持乃至增进情谊亲密关系,同饮之人具有感情上的彼此信赖。根据邻人规则理论,“一个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时应该考虑受自己行为直接、紧密影响之人的利益”,同饮者也能合理预见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可能会导致对其他同饮者的损害。


其次,同饮者之间未履行注意义务,这是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过错所在。注意义务是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后,在法院判定被告在当时的情况下,对原告负有的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被告却未加注意或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标准,或未采取法律所要求的预防而违反此种义务时,被告在法律上对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如果在当时不存在注意的义务,由此发生的损害都属于无侵权行为的损害,同饮者不承担责任。


第三,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是普通人所能够预见的,这是注意义务的必要限定。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责任的前提是共同饮酒行为,且这种行为已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如醉酒、饮酒人神志不清等危险状态。如果仅是少量饮酒,酒后行为正常却引起其他意外事件发生,如心脏病突发难以预见等情况,则共同饮酒行为只是一个诱因,不能造成注意义务责任的产生。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应为普通人的注意,即普通社会公众具有的合理的注意。所谓“合理的注意”应为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普通人能够预见的醉酒易引发的损害承担责任,如酒精中毒造成身体的伤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等。而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不负侵权的责任,如共同喝酒的其他人酒后犯罪、殴打他人,饮用假酒造成身体伤害,酒后自毁财物等等,则共同饮酒人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