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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19:4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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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3月2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二000年三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劳动法》、《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没有鞍山市城镇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被用人单位招用及其它择业求职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市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外来劳动力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本市外来劳动力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省、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外埠来鞍企业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其所属的鞍山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受其委托,负责具体工作。
  各区劳动部门负责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个人招用外来劳动力及其它择业求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城建、卫生、民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不定期公布允许、限制和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


  第六条 劳动部门对外来劳动力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外来劳动力用工申报审批制度;
  (二)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三)推荐就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四)对外来劳动力争议案件进行处理;
  (五)按照规定依法收取有关费用;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用本市劳动力不足或招工难的岗位及本市急需的工程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市政府鼓励引进的人才按人事部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二)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条件;
  (三)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


  第八条 劳动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实行用工申报审批制度。
  中、省、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外埠来鞍企业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进行申报;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到区劳动部门进行申报。申报时需填写《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申报审批表》,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劳动部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做出答复。


  第九条 获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市、区劳动力市场或劳动保障代理机构以及经市劳动部门审批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外来劳动力。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外来劳动力后,应到原申报的市或区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并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必须使用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到外省、市招用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招工证明》,方可进行招用。


  第十二条 成建制集体来我市的外来劳动力,在办理《暂住证》后,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 其它择业求职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到暂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方可就业;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劳动用工手续,应按规定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制式证件,《外来人员就业证》在我市一经核发,即在全市行政区域内有效。
  《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如需延期,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组建劳务公司。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维护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外来劳动力,应对外来劳动力进行思想和安全教育,组织技术培训,落实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发生劳动伤亡事故。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职位指导价标准与外来劳动力协商确定劳动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外来劳动力上岗前要进行安全培训认证,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执证上岗。
  经营食品、从事有健康要求及装饰、装修工作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劳动力,由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用人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外来劳动力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不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责令立即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与外来劳动力未签定劳动合同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招工证明》,擅自到外省、市招用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其它择业求职人员,责令立即补办,并处以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未办理劳动用工手续,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外来劳动力处以2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收费和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监制的票据,收费和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第24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第24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建标[2000]18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9]308号)的要求,由国家机械工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划》(GB50057-94)进行了局部修订。现将该国家标准的局部修订公告第24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局部修订的具体内容,将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登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24号

  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由国家机械工业局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规范中相应的条文同时废止。

  现予公告。

建设部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2月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和竞争秩序
第三章 促进和保障
第一节 风险投资
第二节 资金支持
第三节 人才引进
第四节 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节 规划和环境建设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章 政府行为规范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包括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科技园、亦庄科技园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
中关村科技园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是推动科教兴国战略、发展市场经济的综合改革试验区;是国家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创新人才培养的基地。
第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以海淀园为核心,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将中关村地区密集的智力资源转化为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通过孵化创业和规模化生产经营,向全市和全国辐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市场主体和竞争秩序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直接核准登记;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
第十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符合园区重点发展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
经依法认定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经批准的上市公司,可以实行股票期权。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政府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科研选题与企业技术创新相结合。鼓励相关企业为在校生提供科研、实习条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为企业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持有的科技成果,完成后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自行实施转化,并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享有约定的权益;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转化该项成果的,
本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的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员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以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境内外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可以依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业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通过行业组织实行自律,并接受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法设立同业协会和商会。同业协会和商会是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同业协会和商会应当依照章程维护会员的权益,对会员进行服务、指导和管理,促进会员与政府的沟通。同业协会和商会的行为不得排斥、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串通定价、划分市场、限制产量以及其他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一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自己设定的商业条件强加于其他市场主体。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利用自己的市场垄断地位或者设施垄断地位,排斥或者限制其他市场主体的经营和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未经依法约定,不得限制交易对方的再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三章 促进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