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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3:2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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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通知

1991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我们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法律武器。它的颁布和施行,表明了我国坚决禁毒的一贯政策,必将对更加有力地打击毒品犯罪,发挥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毒品犯罪日趋严重。不仅案件上升幅度大,而且毒品数量越来越多,涉及地域越来越广。毒品犯罪,极大地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导致吸毒丑恶现象沉渣泛起,并由此诱发多种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此,开展禁毒斗争,关系到国家的强盛、民族的兴旺、子孙后代的健康幸福,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事业的成败。严厉打击一切毒品犯罪活动,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件大事,也是各级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清醒地看到当前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意义。当前,要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和理解《决定》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的涵义,以正确适用《决定》审理毒品案件。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决定》,严格依照刑法和《决定》的有关条款,及时审判毒品案件。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分子,必须坚决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毒品案件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要把审判这类案件作为当前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开展专项斗争。对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罪犯,必须依照《决定》,予以严惩。对于具有自首和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情节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审理毒品案件,必须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并注意认真审查各种毒品的定性、定量的鉴定结论,切实保证办案质量。要正确处理《决定》规定的构成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与犯罪情节的关系,把毒品种类、数量同犯罪情节、危害程度结合起来,全面衡量,准确定罪量刑。同时,要正确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也受到应有的惩处。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办案,以案讲法,大力宣传《决定》。特别是毒品案件的多发地区,更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选择一些典型案例,通过公开审判和新闻媒介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决定》的重要性及其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严厉性,教育广大群众自觉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震慑违法犯罪分子,警告他们悬崖勒马,不要以身试法。
五、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毒品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毒品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毒品案件,不再变动。
以上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乡企局、监察厅制订的《吉林省乡镇企业负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乡企局、监察厅制订的《吉林省乡镇企业负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乡企局、监察厅制订的《吉林省乡镇企业负担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省乡企局、监察厅 2000年2月)


第一条 为了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监督乡镇企业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并能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下列各类企业: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企业;
(二)村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企业;
(三)农民个人或农民合作、合伙开办的企业;
(四)农民与社区非农业人口联营开办的企业;
(五)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开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联营及同国内外投资者合作开办的企业;
(七)实行资产重组后仍可依法行使乡镇企业权利、义务的企业;
(八)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跨行政区域在异地举办的企业;
(九)乡镇企业在城市内设立的分厂、分店、分公司等分支机构;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十一)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原乡镇企业;
(十二)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
第三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监察、物价、审计、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互相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乡镇企业负担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乡镇企业承担费用,是指除税法规定应缴税金和《乡镇企业法》规定按比例应缴的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涉及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及省政府的文件为依据。
向乡镇企业收费的单位,应向企业说明收费项目性质、标准,出示收费依据和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刷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已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的企业,收费单位要如实填写收费卡交企业存档备查。
第六条 乡镇企业对收费项目性质、标准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部门咨询或举报。
第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乡镇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时,应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其中涉及罚款、没收财物处罚的,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向乡镇企业集资,必须有国务院规定作依据,并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发起单位应当发给出资企业有关凭证,保障出资企业应有的受益。向企业转卖证券,必须坚持企业自愿,严禁用行政手段推销。
第九条 为乡镇企业提供咨询、评估、代理、培训、检测、商业保险等各种中介活动和有偿服务的,由乡镇企业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并自主选择服务单位,有关收费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强制乡镇企业接受指定服务,强行要求乡镇企业参加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强行向乡镇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以及强制乡镇企业出资编撰图书资料。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乡镇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第十条 依据《乡镇企业法》规定,乡镇企业承担的支农义务资金按照企业上年销售收入的1.5‰提取,税后列支。乡、村两级向企业提取的支农资金在总量控制范围内的,需报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核准;提取比例确需超过1.5‰的要经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
民政府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2‰。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乡镇企业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其他证照,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不得推诿刁难,不得借机要求乡镇企业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要求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对乡镇企业进行产品质量检测需要提取样品,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数量及标准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不得违反规定或变相超额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乡镇企业自愿参加的各种博览会、贸易洽谈会送展的样品,参展后由企业如数收回或自主处理,会议组织部门不得无偿占
用或低价购买。
第十二条 各种事务所和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乡镇企业进行年检、年审、咨询、评估等,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乡镇企业收取。各类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除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的检验外,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检验不得向
企业收费。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费用,增加企业负担,提供费用的由本人承担。
乡镇企业自愿赞助、捐助的款项应当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要求乡镇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其他加重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有权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法律部门检举和控告,受理乡镇企业检举和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责任人停止其行为,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
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妨碍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2000年3月30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2〕9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意见


(市人事局2002年2月18日)



《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湖北省人民政府211号令发布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精神,推进我市继续教育事业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襄樊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现结合实际,特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明确任务,有组织、有计划地抓好继续教育工作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凡在襄樊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都必须接受继续教育。


各专业技术人员主管单位要加强继续教育的计划管理工作。每年元月要向当地人事部门申报培训计划,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级别、专业类别、学习形式和内容、时间安排、经费来源等事项,以便人事部门按专业、级别安排指导教学计划。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不得少于《规定》所要求的时间,即: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或不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学时;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0学时。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与现代科学技术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结合各行业的工作需要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企业要结合技术攻关、开发引进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以及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课题进行继续教育,解决生产经营和技术进步中面临的问题,培养人才,促进生产。


二、规范教育培训行为,加强统一管理


继续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基层企事业单位,同时人事部门要组织和协调各方面力量参与兴办继续教育基地,主要依托在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培训机构,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建立完善继续教育网络。


申请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师资、设施等条件,经人事部门组织专家考核确认后方可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业务。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当按人事部门下达的计划,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同时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专业技术人员可就近在具备继续教育资格的机构接受培训。专业技术人员亦可结合自己专业需要,参加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技术培训、业务考察和在职接受高层的国民学历教育等多种方式的继续教育。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学,参加国家和省认可的自学考试,考核合格的,可计入学时。


参加各类教育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凭具有培训资质单位出据的培训记录到当地人事部门办理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按照《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建立激励制约机制,全面调动抓继续教育工作的积极性


(一)建立继续教育工作评估制度。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应纳入各单位目标管理的范围,并作为评估衡量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的考核工作应与年度考核相结合。未按规定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单位,当年度不得参加人事部门的优先评估;专业技术人员因本人原因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或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不得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其年终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人事部门要充分履行综合管理职能,加强《继续教育证书》管理,落实登记验印制度。在职称考评工作中,要严格执行《规定》要求。专业技术人员确认起点职称和考试、评审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格证书》办理晋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三)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接受年度审查,若教育质量不合格或为专业技术人员出据虚假学时证明,应取缔其培训资格。


(四)经单位委派或同意,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的,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内外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与单位就继续教育期间的有关待遇和接受继续教育以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专业技术人员主动提出要求,在国内外脱产学习一年以上,单位若不愿意承担义务,本人应与所在单位办理辞职手续,解决双方隶属关系后,到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人事关系代理手续。专业技术人员应续交社会保险费,缴纳人事代理费,连续计算工龄,办理退休手续时享受同等人员待遇。


(五)各地各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学习成绩特别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要求落实继续教育的,按照《规定》有关条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