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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05:2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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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程序,加快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进程,维护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区社会保险工作健康发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企业发放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会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发机构)发放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个别地处偏远的企业,亦可采用单位养老金帐户,由退管会代发的过渡办法。

第三条 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地区或单位要保证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并努力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性负担。
第四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以就近、安全和方便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为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政府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各有关部门、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要有充足的资金保证。要多渠道筹措资金。企业和职工要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章 程序
第七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及离退休人员:
1、由企业根据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办法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离休、退休、退职时间、养老金待遇水平、详细住址、身体健康状况和直系亲属情况
等。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报送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为离退休人员建立数据库。
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每月按规定时间将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动及待遇调整情况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离退休人员数据库中的相关资料打印清册送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本人复核无误,取得离退休人员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连同清册转送代发机构。
四、代发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清册和离退休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并根据离退休人员本人意愿开立银行帐户,其帐户可以是储蓄存折、卡,也可以是信用卡等磁介质(以下简称帐户)。
五、代发机构将为离退休人员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帐户的情况和离退休人员领取帐户清册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在规定的时间,根据离退休人员数据库的数据资料打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表》,经至少两个岗位审核后,制作代发软盘或通过其他有效途径,连同发放明细表、支票等送代码机构代发,并完成每月社会化发放的归档工作。
七、代发机构每月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送达的《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表》及明细资料进行审核,无误后通知各分支机构,并将养老金及时划入离退休人员银行帐户;同时为新增离退休人员办理帐户,将异地发放的养老金打印汇款单及时汇出。
八、离退休人员从代发机构领取本人帐户。每月在规定限期后,凭个人帐户就近从代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领取当月的养老金。行动不便的离退休人员可以享受代发机构的上门服务。
九、关、停、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个体经济组织、自由职业者中的退休人员无单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落实对其管理的退管组织,无法落实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

第三章 社会化发放形式
第八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采取下列发放形式:
一、委托国有商业银行、邮局发放。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国有商业银行、邮局要严格按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有商业银行、邮局“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国有商业银行、邮局代发养老金”的有关通知规定和要求办理。
二、对异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邮局、国有商业银行办理邮寄发放或异地支付。
三、依托社区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现有社会区服务组织机构、人员及服务设施发放养老金。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根据离退休人员的实际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直接向离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
五、对地处偏远,国有商业银行、邮局发放养老金有困难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采用委托企业退管组织发放养老金的过渡办法。

第四章 职责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对社会化发放工作进行监督、评估、指导、协调。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人负责离退休人员数据库的建立、修改,开展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
二、在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立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和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专户,专项用于驻地各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结算;
三、向社会和离退休人员公告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下列事项:
1、养老保险基本政策
2、社会化发放的基本程序,包括办、领帐户和领取养老金须知
3、社会化发放的监督举报事项
4、代发机构的情况
四、每月在规定的时间将养老金及时划入代发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的代发专户;
五、根据社会化发放进程,建立自查、协查制度,定期对社会化发放的各环节和代发机构进行检查,不断完善社会化发放办法。
第十一条 代发机构的职责:
一、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养老金代发专户,专门用于接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入的养老金和向离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的结算;
二、为离退休人员开立银行帐户,向离退休人员发放银行帐户,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办、领手续;
三、将办、领离退休人员银行帐户清册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对代发的养老金严格管理,及时发放,并将发放结果每月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代发养老金的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听取企业、离退休人员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方法,为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章 协议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代发机构签订代发协议,明确下列事项:
一、双方权利和义务
二、代发机构代发的物质、服务及技术保障
三、代发机构向社会和离退休人员的承诺
四、代发机构代收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五、违章及处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同企业、离退休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企业在取得离退休人员本人亲笔署名的授权文件后,可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委托扣款的协议,由代发机构从养老金中代扣离退休人员应缴企业的水、电等费,但代扣的比例不得超过当月应发养老金的50%,实发金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范围外的发放项目,企业在及时、足额划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前提下,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要实行业务公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代发机构要主动接受离退休人员和社会的监督,如实提供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资料,为离退休人员和有关部门查询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情况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表、生存情况证明书、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流程略)



2000年4月14日

吉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5号


《吉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9月18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儒林

2012年10月22日



吉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规范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建成投入使用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使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经济合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项目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一)在下列单位和地域周边,有关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属于国家安全限定区域内建设的项目:

1.市(州)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军工生产单位、电信枢纽、边境沿线;

2.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确定的重点科研单位。(二)出入境口岸、重点邮件处理场所、大型电力设施建设项目。

(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建设单位建设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在向国土资源、规划等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

第七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租赁、购买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之前,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审批。

第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予以批准;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能够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在申请人按要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予以批准;

(三)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又无法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国家安全机关的审批决定,能够当场作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能够当场作出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依法检测、鉴定,以及根据本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所需要的时间除外。

第十条建设单位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安全防范措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获得批准后,被批准人要求变更批准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由该机关对申请变更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依照本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防范措施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审批的;

(二)安全防范措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擅自损毁、拆除或停止使用安全防范设施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审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屋拆迁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市容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并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低于拆迁安置费总额60%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提供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实地测量拆迁面积,审查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等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的使用。

安置补偿专项资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以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用房的总房价可以折抵安置补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性质、拆迁人、实施拆迁企业、拆迁范围、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拆迁和搬迁期限、拆迁纠纷处理程序和实施拆迁企业的法人代表、现场工作人员等以公告形式登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还应当现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接受群众监督。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补助的标准和依据、计算办法、安置房屋平面图和地址、期房过渡期限和地点等。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任务,无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房屋拆迁人员应当是房屋拆迁承办单位的在册职工,执行拆迁任务时,必须佩带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未佩带《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的人员,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许可证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约定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房屋产权证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使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受让人、被拆迁人三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符合诉讼要求的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代管等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补偿资金或者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应当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在被拆迁人得到实际安置之日起12个月内,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住房租赁合同,所交税费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在拆迁项目(包括自行拆迁项目)结束3个月内,将拆迁有关资料汇总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办事必须公开、公正、公平,并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中,对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宗教场所及外国领事馆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时,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住宅房屋未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拆迁时仍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时应当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相关部门,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市场评估价。该市场评估价作为该地段房屋拆迁的指导价。

货币补偿金额本着自愿原则,在指导价的基础上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就委托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由双方委托进行评估;评估后仍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调解、裁决。

实行产权调换的,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外,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拆迁人时,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双方委托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平均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和住宅设计规范,并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的最低户型。

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户型面积的,产权调换安置用房50平方米以内与被拆迁房屋等面积部分互不找差价,超出部分按建安价结算;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用房面积的,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被拆迁人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仍无力购买住宅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下列补偿方式:

(一)原房屋承租人要求购买被拆迁房屋产权的,原房屋所有人可以将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出售给原房屋承租人。原房屋承租人取得产权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款规定给予补偿。

(二)原房屋承租人不购买被拆迁房屋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安置补助费,租赁关系终止。

(三)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终止租赁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作价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做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在房屋拆迁中,需要拆迁供电、邮政、通讯、地下管网、人防工程、绿地等设施的,各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置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对期房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双倍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在批准的延长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村民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应当依法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

集体土地的征用,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的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者划地迁建。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农民新村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用于安置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在不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一倍以内的,按成本价结算。超出一倍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三)经批准划地迁建的,拆迁人按原房屋建安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拆迁人提供已征用的土地作为迁建房用地,由被拆迁人按规划要求自行迁建。

第三十九条 村民房屋面积的确认,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房屋产权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

第四十条 拆除村民的生产设施,应由评估机构评估,合理作价补偿。

拆除村民的门楼、棚子等附属设施,拆迁人应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拆迁乡(镇)、村企业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由拆迁人一次性货币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四)提供无合法产权、建筑质量不合格或者不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安置用房的。

超范围拆迁给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加倍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串通拆迁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评估费1倍以下的罚款;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吊销房地产估价单位的资质和责任评估师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违法强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房屋拆迁资质证》;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包括批准的延长期),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每超1月赔偿被拆迁人每户2000元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档案资料和相关报表的,处2000元罚款。

(二)拆迁人不按规定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的,处2000元罚款。

(三)被拆迁人回迁时不按协议退还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每月处2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

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对野蛮拆迁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五)与拆迁人合伙故意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

(六)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阻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接受拆迁人委托,办理搬迁验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具体事宜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