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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3:2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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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1991年7月9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于建筑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和构配件生产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行业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监察。
第四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控制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或者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法规、标准;
(二)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
(三)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五)统计全国建筑职工因工伤亡人数,掌握并发布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六)负责对申报资质等级一级企业和国家一、二级企业以及国家和部级先进建筑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或者审批,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七)组织全国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表彰先进;
(八)检查和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或者参与工程建设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第六条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建筑企业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职责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起草或者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三)建立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组织落实各级领导分工负责的建筑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职工因工伤亡的统计和上报工作,掌握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五)负责对申报晋升企业资质等级、企业升级和报评先进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或者审批,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六)组织或者参与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中人身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上报重大伤亡事故;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表彰先进;
(八)监督检查施工现场、构配件生产车间等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纠正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九)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监督检查建筑企业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
(十)领导和管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依据有关的法规、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筑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保证职工在施工或者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下列方面做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建筑安全生产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建筑安全科学研究、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在生产或者工作中取得明显实效的;
(三)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或者在重大事故抢救中有功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准承包工程或者停产整顿、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不按照建筑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存在着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伤亡事故的,
(四)连续发生同类伤亡事故或者伤亡事故连年超标,或者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
(五)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抢救不力,致使伤亡人数增多的;
(六)对于伤亡事故隐匿不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4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本溪环城森林公园(以下简称环城森林公园)是指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界定的,由环城林带和景区构成的,以森林景观为主体,以改善生态环境为主要功能,供人们游览、休憩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环城森林公园内活动的单位和个,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城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计划、城建、规划、土地、水利、交通、财政、旅游、风景名胜资源、环保、文化、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环城森林公园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环城森林公园按属地或权属实行分级、分部门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环城森林公园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环城森林公园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和兼顾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环城森林公园建设资金的筹集坚持多元化、多渠道,实行政府投入、社会投资、利用外资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开发建设,谁投资谁受益。
第九条 对环城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应编制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环城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修订,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环城森林公园的专项规划,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城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在环城森林公园内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环城森林公园专项规划编制建设方案,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林带建设应以公益林为主,形成树种、林种的多样性,体现森林公园特色。
第十三条 环城林带建设采取全民义务植树、合作造林、林地所有者自行造林等多种形式进行。
环城森林公园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在环城森林公园内进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搞好环城森林公园内道路的建设,加强道路养护,保持路况良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城森林公园的日常行政管理。
权属单位按分类经营原则,负责具体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环城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责任。
景区和有林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
第十八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林木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权属,另有协议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由政府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原有建筑设施,权属归国有。其他投资者投资建设的,权属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实行分类经营,其经营方案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林木、植被、林地;
(二)损毁碑碣、石雕、历史遗迹、古建筑、各种设施;
(三)倾倒垃圾、排放污物;
(四)开荒种地、挖沙取土、埋坟造墓;
(五)在新植幼林和封山育林地砍柴、放牧;
(六)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七)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
(八)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
(九)损害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林地不得擅自征用、占用或转让;林木和建筑设施不得擅自转让。确需征用、占用或转让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森林、林木不得擅自采伐。确需采伐的,须提出申请,经市或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环城森林公园内开矿、采石、建筑设施。确需进行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凡在环城森林公园景区内从事商、饮、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环城森林公园景区内实行封山育林,其自留山、承包山应进行调整、调换。
自留山、承包山的调整、调换,不得损害农民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环城森林公园应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设施和标志,确保环境整洁优美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审批单位限期收回审批手续,并承担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审批单位限期收回审批手续,并承担行政责任。
对既未经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又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林木的,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树木,并处以毁坏树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二)在新植幼林和封山育林地砍柴、放牧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树木;
(三)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四)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和(九)项规定的,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管理,阻碍执行公务,污辱、殴打环城森林公园管理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对《交通事故处理规范》86条的修改意见
按照公安部(公通字[2005]16号)文件精神,《交通事故处理规范》于2005年5月1日实施。
《交通事故处理规范》第一条规定“为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本条中提出,制定规范的目的是“为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实施的条件下,公安部进一步制定《规范》,就是为了规范交通事故处理民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案,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事故处理规范》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安部赋予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监督的重要途径。但是,很明显,本条缺乏操作性。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第七十三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后,先后有多人向笔者请教事故责任认定的有关问题,但是,当事人仅仅只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当笔者要求当事人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复制证据时,都碰到了无法复制到位的难题。办安单位提出的问题有:1、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2、(办案单位)领导不同意。3、没有原因,就是不给复制。
由于办案单位拒绝复制证据,当事人又无法证明在自己已经提出《复制证据申请》后办案单位拒绝复制证据的证据,所以,本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办案单位行政不作为,以达到复制证据的目的,就变的难度巨大,几乎无法操作。由于没有相当的证据,所以,就无从对办案单位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客观的评价。无从谈切实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公安部“以公开办案促进公正办案”的良好愿望就无法实现。
建议《交通事故处理规范》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该送达《复制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告知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2005-5-16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十大队 邵军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邮政编码:044000 电话:1390359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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