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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时间:2024-07-03 11:2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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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公布 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工程设计,矿山的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以及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都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接受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安全工作的全面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符合行业技术规范,提供矿山设计所需要的安全技术资料。
第七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在设计任务书中提出要求。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按照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得批准设计、施工、验收、投产。
第九条 每个矿井不得少于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每个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必须有独立、完整、合理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合格的风量。
小型非沼气、无放射性危害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所需风量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企业从事开采活动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颁发的《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禁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具备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图纸资料,并按开采进度及时填绘、补充,反映矿山开采活动的实际情况。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采取措施,降低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进行检测,并向当地劳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和职业病发病情况。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安全法》第十八条所列各种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和地面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矿用水库可能发生的坍塌、溃坝等危害,必须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报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闭坑报告,应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附以下文字说明和图纸资料: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矿井报废的施工方案;
(三)对井口的封闭措施;
(四)对因开采活动造成的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方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称矿长)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二)负责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断改善矿山安全卫生条件;
(三)负责主持制定并组织落实企业安全工作计划、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安全纪律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四)负责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对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五)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安全工作;
(六)发生事故时,到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
(二)对企业或者上级单位作出的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或者决定,有权提出意见、检举和控告;
(三)有权参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四)有权按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有权监督企业各级领导干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教育、培训和考核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从经过矿山安全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工作责任心强,具有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身体健康,能从事现场安全检查的人员中选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隶属关系接受县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指定的单位进行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和资格考核,取得安全技术资格证书。
矿长安全技术培训和资格考核的内容包括: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矿山安全规程,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管理和处理事故的能力,安全生产工作业绩等。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有毒有害作业、危险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严禁使用童工。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标志标准,在作业场所和生产重地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在签订各类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时,必须把双方安全责任和安全措施,以及安全指标等内容列入合同。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计划,年终应当将计划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按下列规定范围使用: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费用;
(三)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四)安全宣传、教育和奖励费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配备检测检验人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察职责:
(一)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七项职责;
(二)参加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科研成果的技术鉴定;
(三)负责矿长和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考核、发证工作;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察工作按下列规定分级管辖:
(一)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和省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及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二)地、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国有、外商投资、股份制矿山企业和地、州、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三)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县(市、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从具有中等矿山专业以上学历或者相近专业同等学历,有三年以上矿山工作实践,身体健康的人员中选任。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推荐,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任命,发给《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凭《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员证》或者监察标志,有权进入矿山企业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发现危及作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情况,应当向矿山企业或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从危险区内撤
出作业人员;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察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是矿山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职责;
(二)组织实施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规定;
(三)制定地方行业安全管理目标、规划、计划;
(四)指导和督促矿山企业落实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
(五)检查、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六)指导矿山企业安全管理和矿山救护工作;
(七)负责对矿山企业实行矿井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制度;
(八)组织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管理或者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使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科研成果的;
(四)在推广安全先进技术,改进安全卫生设施,提高矿山抗灾能力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六)在安全生产方面,对违法、违章行为举报有功的。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和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时报告,并组织抢救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有矿山事故中的伤亡人员按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参照国家对国有矿山企业的规定执行。其中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由当地劳动部门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责任单位1千元至1万元罚款;造成人员死亡的,每死亡1人加罚1万元:
(一)违反《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
(二)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安全设施、保护装置的;
(三)矿长未取得安全技术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上岗的;
(四)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强行开采、非法开采或者越界开采威胁邻矿安全的。
因非法开采或者越界开采造成事故,致使相邻矿山企业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非法开采或者越界开采方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上岗职工中有30%以上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
(二)对严重危害或者威胁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的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在限期内不予排除的;
(三)作业场所的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浓度,以及噪声、温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在限期内不治理的。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金额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死亡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千元至1万元罚款:
(一)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方案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对屡次违章作业人员不加以制止的;
(四)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对矿山安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的监察指令、事故防范措施或者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意见,不执行或者不采纳的。
具有前款二、四两项行为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录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使用童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或者本办法的规定,未造成死亡事故的处罚,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具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造成死亡事故的处罚,由具有事故审批结案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四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情况,不及时制止、不向上级汇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收缴的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收取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6年)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7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



  为了加强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发布,以下简称《监管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内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公司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二、《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已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或者核定其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三、《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已经在海关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本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发布,根据2006年3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4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进出境快件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在海关登记备案的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条 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私人信件。

  第五条 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的报关。

  第六条 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



第二章 运营人登记



  第七条 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管理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运营人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公司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二)已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或者核定其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三)已经在海关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四)具有境内、外进出境快件运输网络和二个以上境外分支机构或代理人。

  (五)具有本企业专用进出境快件标识、运单,运输车辆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海关核准备案。

  (六)具备实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报关的条件。

(七)快件的外包装上应标有符合海关自动化检查要求的条形码。

(八)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

第九条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之一或者在一年内没有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海关注销该运营人从事进出境快件报关的资格。



第三章 进出境快件分类



  第十条 本办法将进出境快件分为文件类、个人物品类和货物类三类。

  第十一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税且无商业价值的文件、单证、票据及资料。

  第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海关法规规定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出境的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亲友间相互馈赠物品和其他个人物品。

  第十三条 货物类进出境快件是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快件。



第四章 进出境快件监管



  第十四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经海关批准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进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专门监管场所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运营人应当在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设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专用场地、仓库和设备。

  对进出境快件专门监管场所的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内进行,如需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第十六条 运营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采用纸质文件方式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

  第十七条 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境快件在运输工具离境3小时之前,应当向海关申报。

  第十八条 运营人应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进出境快件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申报;运营人需提前报关的,应当提前将进出境快件运输和抵达情况书面通知海关,并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预申报。

  第十九条 海关查验进出境快件时,运营人应派员到场,并负责进出境快件的搬移、开拆和重封包装。

  海关对进出境快件中的个人物品实施开拆查验时,运营人应通知进境快件的收件人或出境快件的发件人到场,收件人或发件人不能到场的,运营人应向海关提交其委托书,代理收/发件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进出境快件予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手续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类规定分别向海关提交有关报关单证并办理相应的报关、纳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1报关单》(见附件一)、总运单(副本)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见附件二)、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进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发件人身份证件影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三条 货物类进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关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见附件三)、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对应予征税的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需进口付汇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3报关单》(见附件四)、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货物类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征出口关税的、需出口收汇的、需出口退税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出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对上述以外的其它货物,按照海关对出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进出境专差快件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是指运营人以专差押运方式承运进出境的空运快件。

  第二十七条 运营人从事进出境专差快件经营业务,除应当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将进出境专差快件的进出境口岸、时间、路线、运输工具航班、专差本人的详细情况、标识等向所在地海关登记。如有变更,应当于变更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海关登记。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所在地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专差快件登记证书》(见附件五)。运营人凭以办理进出境专差快件报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应按行李物品方式托运,使用专用包装,并在总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运营人名称和“进出境专差快件”字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走私违法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昆明市外商投资审批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昆明市外商投资审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条三十三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外商投资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昆明市的投资环境,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审批时间,昆明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昆明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资办”)。


  第二条 “市外资办”负责为投资者提供系统的投资咨询服务,介绍合作项目和伙伴;集中办理和联合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手续;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变更事项;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协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合营各方的关系,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市外资办”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派员组成,代表本职能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四条 “市外资办”实行常设办事机构办公与联合办公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市外资办”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由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昆明市计划委员会派员组成,具体负责“市外资办”的日常行政事务、接待来访、提供咨询服务等项工作。


  第六条 “市外资办”每周定期举行2-3次联合办公会议,集中办理和联合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有关手续;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对我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从收齐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在七日内给予答复;一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在十日内审批;重大项目和事项,在二十日内审批。
  凡需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从收齐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由“市外资办”在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收齐全部文件之日起,七天之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核驳申请的决定。


  第八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来我市投资的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九条 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报的具体事宜,按《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报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