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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时间:2024-07-05 11:4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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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国务院


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1990年2月18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法规程序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性法规按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国务院部门规章,由本部门报国务院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性法规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性法规备案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法制局具体负责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地方性法规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规章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
(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规章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章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国务院法制局对地方或者部门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和规章,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国务院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违背或者同部门规章有矛盾的,地方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国务院部门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法制局反映。
第八条 法规、规章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二)地方性法规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处理;
(三)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由国务院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四)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五)规章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章的原报机关在接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法制局。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的处理结果,可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向国务院送请解释或者裁决要求的答复。
第十条 国务院法制局应当就法规、规章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国务院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规章的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查。
第十一条 对于不报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者,国务院法制局应当通知原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法制局向国务院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

二、删除第八条。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遵守公安机关为其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库)的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除第(五)项。

六、删除第五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

(二)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等。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和隔离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级公安机关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设、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对支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当礼貌待人,文明执勤,遵守法纪,秉公执法。

第二章 车辆与驾驶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协调发展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摩托车,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和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需要在本省行驶和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的个体户主和承包人,必须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权人与行驶证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一致。严禁个人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以个人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

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收缴牌证。

第十条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经过考核,领取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一条 拖拉机不准改装、组装或者加大速比。

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十二条 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特种车辆需要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必须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事营运的还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城市客运营运证,并将养路费缴讫标志张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上。

第十四条 持民用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民用号牌的机动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年度计分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外侧、正门外侧应当喷涂或者装饰线路牌、编号。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不得设置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车身不得设置广告。

第三章 车辆装载与行驶

第十七条 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的物品;

(三)车内载物不准堵塞通道,不准妨碍操作人员操作;

(四)车顶行李架载物,物品捆扎牢固,载质量不准超过出厂核定限度,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大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五十厘米,从地面算起高度不准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三十厘米。

第十八条 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大型货运机动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一至五人,但必须车厢栏板牢固,并留有安全乘坐位置。附载的人员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的,驾驶员必须有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的经历或者具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并持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货车载人通行证》,方准行驶。

货运汽车载物不准遮挡尾部灯光装置。如遮挡车辆号牌的放大号,必须在遮挡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第十九条 摩托车载人、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载人不准侧坐或者面向后骑坐;

(二)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边斗;

(三)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六十公斤;

(四)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条 车辆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遵守公安机关为其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二)装载牢固、严密,不准与其它货物混装;

(三)车辆悬挂明显标志;

(四)随车押运人员在车辆停放时,不得离开;

(五)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道路上倾倒废物。机动车、非机动车装载易抛、撒、滴、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

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道路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三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在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机动车可以借小型机动车道超车,但不准跨车道超车,超车完成后必须驶回原车道。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减速确认安全后通行:

(一)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者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车行道;

(二)通过繁华路段或者施工路段;

(三)通过设有警告标志的路段。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不得在禁止使用的时间和区域、路段鸣喇叭。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掉头时,必须停车了望,在不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确认安全后,方准掉头。

机动车在交通流量大的交叉路口、繁华路段和划有中心单实线或者双实线的路段,不准掉头。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距离障碍物对面或者公共场所出入口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二)同方向不准两辆车并列停车;

(三)在车行道双向停车,两车距离在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四)公共汽车站、电车站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其他车辆停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不准在街道上试刹车。在公路上试刹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段进行;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或者载物;

(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不准在主要干道上、旅游风景区或者交通高峰时间内进行教练。

教练员必须按照规定领取教练证。教练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教练车号牌;

(二)按规定的时间和路段进行;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装载与教练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辆在城市市区、县(市)城区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靠右侧路边停车,从右侧车门上下客,不准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二)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和其它营运客车按照核准的路线和站点行驶、停靠,不准串线行驶或者中途上下客,不准滞留候客或者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在交叉路口和车辆拥挤路段,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条 拖拉机、畜力车不得在城市市区和旅游风景区行驶。运输农副产品进城销售的拖拉机和在旅游风景区从事客运的畜力车,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安排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有辅助公路的国道、省道,不准拖拉机、畜力车行驶。

拖拉机、畜力车在县(市)城区的通行区域和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或者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影响交通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中必须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同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时,必须在本车道内慢行或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超车或者争道抢行,不准停在人行横道线上。

第三十三条 特种车辆经核准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并遇有交通受阻时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不准赤足、穿拖鞋,不准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或者收看电视。

小型客车前排驾乘人员在车辆行驶中必须佩戴安全带。

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五十公里。

第三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二)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绕过路口中心点大转弯,遇有停止信号,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推行或者绕行通过;

(三)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部位驾驶非机动车;

(四)驾驶人力车不准跳跃滑行;

(五)驾驶人力三轮货车在城市市区不准载人;

(六)驾驶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七)城市市区、县(市)城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配置安全座椅的,允许乘带儿童一人。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三十六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等候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

(二)不准向车外抛物;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谈笑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

(四)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车,不准扒车、跳车。

第三十七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行驶中的车辆掷物;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猛跑、溜冰、滑板或者进行其它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三)不准跨越、坐倚、推蹬交通隔离设施。

第五章 道路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制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完好。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变更、移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树木、管线、非交通标志等必须拆除或者整修。

第三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由交通、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规划、设计和验收。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未经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集市贸易活动。

不得占用公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和打谷晒场。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建造妨碍交通的设施。

车辆清洗站、停车场、饭店等单位不准上路拦截车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占用、挖掘许可证;确需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经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需要紧急抢险施工的,可以先行作业,并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街道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对申请占用、挖掘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暂缓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人行道宽度不足三米的地段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占道经营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在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期间施工的;

(五)其它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

(二)施工现场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设置标志灯。

(三)大型施工有专门人员维护现场的交通秩序。半幅通行的公路施工,配有拖拽工具。挖掘道路未中断交通的,加盖保证车辆通行的设施。

(四)施工用料、器械、废物等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五)道路路面的挖掘工程,在规定的时间施工。

(六)遇有雨、雪、雾等天气,在施工现场设置警告牌,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

(七)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

第四十五条 街道两侧开辟通道与道路连接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在公路两侧增设交叉道口,修复、架设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必须经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停车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停车场(库)的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住宅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小型公共建筑必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需要的停车场(库)。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四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库)或者对外经营的单位停车场(库)的管理,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停车场所。确需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临时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公安机关统一管理。临时停车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

(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三)遇有交通阻塞争道抢行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并收缴机动车辆号牌、行驶证。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拖拉机改装、组装或者加大速比的;

(二)未领取教练证从事教练的或者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教练的;

(三)不按照规定试刹车的;

(四)驾驶车辆时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或者收看电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第五十八条 营运车辆载客超过核载人数百分之十五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驳载或者承担驳载费用,并吊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机动车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可以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九条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由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索赔和处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

公安机关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个人或者单位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对违法、违纪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加强境外人员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管理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境外人员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管理的批复
司法部


天津市司法局:
你局律师管理处《关于可否安排外国学生来我市律师事务所实习的请示》〔津司律管(96)4号〕收悉。经研究认为,境外学生和律师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有利于推动我国律师与境外律师的交流,促进我国律师事务所与境外律师事务所的协作,因此,可以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人
员来我国律师事务所进行研修。但是,必须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境外人员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报司法部备案。
境外人员通过我国律师事务所联系的,由该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报,然后逐级报批;境外人员自己联系的,由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然后逐级报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要对研修人员以及所属的境外律师事务所进行审查。对于对我国持不友好态度或政治背景复杂的应当拒绝。
二、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的人员应当是律师或正在境外法学院校就读的学生。其他人员一般不予接受。
三、接受境外人员研修的我国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两名以上能够熟练运用外语工作的专职律师;
2.律师事务所的各项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3.律师事务所具有较好的办公条件。
四、有境外人员研修的律师事务所要遵守外事纪律,做到内外有别,注意保守秘密;要加强对研修人员的管理,指派专职律师,指导研修人员进行学习;要帮助解决研修人员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对于不服从管理或违反有关规定的研修人员,律师事务所应与其解除关系。
五、境外研修人员在研修期间,可以学习和了解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制度、律师制度,学习和了解律师实务,了解律师事务所的内部运行情况。
研修人员不得以律师或律师助理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接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可能会对国家安全、国家形象、对外贸易造成损害的案件。研修人员出庭旁听必须事先征得法院的同意。
研修人员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遵守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任何有损我国主权、危害公共安全的活动。
六、境外人员研修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加强对研修人员的管理。要帮助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研修管理制度,解决研修人员遇到的具体问题。对于违反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应进行处罚。
七、研修人员或接受境外人员的律师事务所要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研修人员出入境、居留等审批手续。
此复。



19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