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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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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用水、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在我省境内一切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逐年增加保护农业环境的投入,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具体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制定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并监督其实施;
  (三)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的调查处理;
  (四)组织开展生态农业的试点与推广,合理利用和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
  (五)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组织农业环境影响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农业环境质量的报告;
  (六)开展农业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保护珍稀濒危生物资源及其近缘的生产资源;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保护农业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八)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与保护农业环境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乡镇企业和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作为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农业综合开发、农业区域开发、大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商品粮基地建设、“菜篮子”基地建设、绿色食品基地建设等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定农业可持续发展方案,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方可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用地、养殖水域、灌溉水渠、农产品受到污染和农业资源被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 农业环境监督检查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监察员证和执法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产业。
  对已建成且污染农业环境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和个人使用。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业自然资源状况和农业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因地制宜开展生态农业建设,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农田、森林、草山、鱼类等农业资源,防治土壤污染,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碱化、沼泽化和其他破坏。


  第十九条 禁止在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应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占地手续,并采取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第二十条 直接向农田、果园、苗圃、养殖水域排放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的,应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确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或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在人畜饮用水源、养殖水域清洗药械、农药包装品及其他易引起污染的物体。


  第二十一条 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烟尘和粉尘污染农业环境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综合防治农业病、虫、草、鼠害,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合理安全地使用化肥、农药和动植物生产调节剂、饲料添加剂。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使用难分解的农用塑料薄膜须在农作物收获后及时回收。


  第二十三条 保护青蛙、燕子、蛇、猫头鹰等害虫、害鼠的天敌和其栖息、繁殖的场所,严禁非法捕猎、收购、贩运害虫、害鼠的天敌(人工饲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从事采矿、采金、石油勘探开发,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保护和少占耕地、草场。造成破坏的,要恢复植被并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保护草原、草场、草山和人工草场,草场使用者应当合理经营,控制载畜量,防止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场退化、沙化。禁止砍挖固沙植物。


  第二十六条 对遭受严重污染、影响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可划为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的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责成污染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回收农用塑料薄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人开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业环境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0 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2001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危害,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病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砷中毒、地方性氟中毒、克山病、大骨节病以及自然疫源性鼠疫、布鲁氏菌病。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病防治与脱贫致富相结合,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防治规划,保证资金投入,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病防治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计划、财政、水利、畜牧、经贸、教育、民政、环保、扶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组织群众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科学研究机构和科学研究人员从事地方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防治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和技术标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地方病病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初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病区判定标准确认,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布鲁氏菌病病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认。
第十一条 地方病病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觉性。
第十二条 地方病病区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交流信息,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开展联合防治活动。
第十三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采取长期食用碘盐为主的措施。
禁止销售非碘盐、土私盐和不合格碘盐。对交通不便、经济困难等地区,实行碘盐定点专送制度。
在缺碘地区实施碘盐和病情监测。对碘营养水平低的特需人群可以进行必要的强化补碘。
第十四条 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方病病区采取改换水源为主的防治措施,并限期完成。
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生活饮用水定期开展水质监测。病区改水设施应当保持良好运转,严禁破坏改水设施。
第十五条 对克山病、大骨节病的地方病病区采取食盐加硒、改水、换粮、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为主的综合性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对鼠疫自然疫源地区采取改善生态环境和灭鼠、灭蚤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对交通要道、城市周围、旅游区、口岸等重点地区应当重点防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控制鼠疫的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出现疫情,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疫区处理。出现人间疫情,应当对病人实行强制性隔离治疗,必要时可以进行疫区封锁。
在鼠疫自然疫源地区严禁私自猎捕旱獭。禁止加工、运输、销售和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旱獭及其皮张。
第十七条 对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采取以畜间免疫、检疫、淘汰病畜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在尚未得到控制的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内的畜群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免疫标准。
出现布鲁氏菌病疫情,疫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对污染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控制疫情蔓延。
禁止贩运、倒卖染疫病畜及畜产品。
第十八条 实行地方病防治报告制度。负有地方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地方病防治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严禁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对不适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病区居民,采取移民等特殊措施。

第三章 保障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任务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列入财政预算的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按时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水利资金和民政救济资金,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和困难救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队伍建设,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防护、保健和津贴。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病防治措施落实及防治效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负责地方病病(疫)情及有关卫生学监测;参与地方病防治有关工程的设计、水源选择、工程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间布鲁氏菌病监测及畜间疫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对屠宰场、市场出售可能染疫的家畜、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盐务管理单位负责向病区供应合格的碘盐、碘硒盐,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盐业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地方病防治监督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从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证件,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地方病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二)调查地方病防治情况和效果;
(三)提出地方病防治和控制措施的建议;
(四)了解地方病防治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
(五)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任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碘盐加工、包装、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病病区改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鼠疫疫情扩散蔓延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猎捕旱獭,加工、运输、销售或者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旱獭及其皮张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财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接受对家畜进行布鲁氏菌苗免疫接种或者拒绝对病畜无害化处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执行。对私自贩运、倒卖病畜及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

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报

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 中国政府


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1月30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塞拉勒窝内共和国财政部长克里斯琴·阿卢辛·卡马拉-泰勒阁下率领的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三十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友好访问。
  代表团包括团长、财政部长克里斯琴·阿卢辛·卡马拉-泰勒阁下,外交部长索洛蒙·普拉特阁下,工程部长希尔斯阁下,议员凯贝阁下,市政参议员、港务局局长南希·斯蒂尔夫人,市政参议员、大米公司主席爱德华·拉明先生,还有塞赖-沃里先生,阿里马米·卡马拉先生,菲利-法博埃先生,科尔先生和约翰逊先生。
  在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会见了代表团,双方进行了亲切友好的谈话。国务院副总理李先念、外交部代部长姬鹏飞和外贸部副部长李强以及有关方面负责人同塞拉勒窝内共和国财政部长克里斯琴·阿卢辛·卡马拉-泰勒、外交部长索洛蒙·普拉特、工程部长希尔斯、市政参议员、港务局局长南希·斯蒂尔夫人和市政参议员、大米公司主席爱德华·拉明,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
  双方就发展中、塞两国之间的政治、经济、贸易等方面的关系进行了讨论。双方就建立外交关系达成了圆满的协议。双方还签订了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贸易支付协定。双方对中、塞两国之间的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关系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表示十分满意。双方决心消除帝国主义者在我们两国进行有效合作的道路上所设置的一切障碍。
  塞拉勒窝内方面高度赞扬毛泽东主席阁下的思想逾越重洋,深入到进步的非洲人的心中。塞拉勒窝内方面表示坚决支持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一切合法权利并把蒋介石在联合国一切机构的所谓代表驱逐出去。塞拉勒窝内方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任何外国都无权干涉。中国方面对塞拉勒窝内政府采取的这一正义立场和给予的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
  中国方面对塞拉勒窝内人民在史蒂文斯总统阁下的领导下,在维护民族独立、保卫国家主权和挫败帝国主义颠覆阴谋的斗争中所不断取得的胜利,表示由衷的高兴;对于塞拉勒窝内政府在国际事务中奉行反帝反殖的不结盟政策,支持非洲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反对种族歧视的斗争,为亚非人民的团结反帝事业所作出的贡献,表示钦佩。中国方面表示坚决支持塞拉勒窝内政府和人民为捍卫二百海里领海权的正义斗争,坚决支持塞拉勒窝内政府和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大国的正义斗争。
  双方满意地看到,中、塞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得到了良好的发展,双方认为,在两国政府和人民的共同努力下,这种关系必将与日俱增。
  双方高兴地指出,这次由克里斯琴·阿卢辛·卡马拉-泰勒阁下率领的塞拉勒窝内政府代表团来中国访问,为进一步发展中、塞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为亚非人民团结反帝事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九七一年七月三十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