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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7:1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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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下发《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10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全国各出版社:
我署决定从1993年起举办国家图书奖评选活动,每二年一次。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我署制订了《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并已征得中宣部审定同意,现发给你们。第一届国家图书奖拟于1993年上半年举办。请各新闻出版局、各出版社做好准备工作。评奖工作的具体要求将另行通知。

附件: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发展,鼓励和表彰优秀图书的出版,特设立国家图书奖。
第二条 国家图书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主办,为全国图书评奖中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国家图书奖评奖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作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推动出版工作更好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图书,系指由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出版机构在国内正式出版、公开发行(包括限国内发行)的汉文版和少数民族文版的图书(均包括翻译图书)。
1、已合并、改名的出版机构出版的图书,可由合并或改名后的出版机构提名推荐参加国家图书奖的评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出版机构出版的图书,暂不列入国家图书奖评选范围。
2、台、港、澳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外籍人士在中国大陆出版机构出版(包括重新修订出版)的图书,可参加国家图书奖评选。
3、国家图书奖参加评选的图书包括各种书籍、教材和画册。
丛书、套书均可参加评选。套书每套为一种,丛书中每种书为一种。套书只有全部完成出版后方可参评。
参加评选的图书包括著作、编选作品、翻译图书、编译图书。
第五条 获国家图书奖的图书必须符合第三条所列的原则,质量优秀,贡献突出,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之一:
1、对于中华民族的科学文化的发展有重要贡献的;
2、对于宣传马克思主义及党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有重要贡献的;
3、对于国民经济、国防建设有重要贡献的;
4、对于出版事业的发展有重要贡献的;
5、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文化艺术价值或在思想界、学术界及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
参加评选的图书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奖的图书必须符合获奖标准(具体获奖标准及获提名奖的条件,由国家图书奖评选委员会各分委员会分别制订,经评委会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国家图书奖下设九个门类:
哲学社会科学类、文学类、艺术类、科学技术类、古籍整理类、少儿类、教育类、辞书工具书类、民族文版图书类。
每个门类获奖数额,根据图书出版具体情况而定,不平均分配。
对在海内外产生重大影响、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大型、多卷本套书、文集,可以单独予以奖励。
第七条 国家图书奖每两年举办一次,每次授奖额为30个,不分档次。如符合获奖标准的图书不足30个,奖额可以空缺。另设提名奖50个。
入选国家图书奖的图书在正式确定下来前,要以适当形式听取读者意见。
第八条 国家图书奖授予获奖图书的著(译)者、责任编辑和出版机构。
第九条 新闻出版署每年从全国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支出一部分,作为国家图书奖评奖和奖励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授奖办法:
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授予获奖图书以“国家图书奖”称号。
2、向获国家图书奖的图书的著(译)者和责任编辑颁发获奖证书,发给奖金:著者6,000-10,000元,译者5,000-8,000元,责任编辑4,000-6,000元。
向获国家图书奖图书的出版机构颁发奖状。
向获提名奖的图书的著(译)者、责任编辑和出版机构颁发获奖证书。
3、在全国范围公布获奖图书书目及其著(译)者、责任编辑和出版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由新闻出版署聘请各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国家图书奖评选委员会,制定图书参评的条件和获奖的标准,同时负责对获奖图书的最终评定。
评选委员会主任由新闻出版署署长兼任。在评选委员会下按不同门类分别组成分委员会,分委员会主任由评选委员会副主任和有关专家、学者担任。
评选委员会下设评奖办公室,负责评奖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参加国家图书奖评选的程序:
1、设在各地的出版机构(包括大学出版机构、军队出版机构)的图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初评通过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向新闻出版署国家图书奖评选委员会推荐。每届评选推荐不超过10种。
2、中央单位所属各出版机构的图书,经过本社主管单位初评通过后再向新闻出版署国家图书奖评选委员会推荐。每社推荐不超过2种。
3、由出版机构按评委会统一要求填写推荐书,每种书一份,附以两位以上有高级职称的有关专家、学者的推荐书(包括专业性的评价)和出版机构出书前的书稿终审意见,经当地新闻出版局或主管单位审核后报评奖办公室。上报推荐材料,同时报送样书。
4、评奖办公室根据所报材料和参评条件,加以审核,提交评选委员会各分委员会。
5、评选委员会各分委员会对参评图书分门别类按照获奖标准予以评选,形成初选书目。
6、在初选的基础上,由国家图书奖评选委员会最后评定。
第十三条 每届国家图书奖评选前,由评奖办公室发出书面通知,对本届评奖的评选工作加以具体布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是理顺油品价格,解决原油生产企业困难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级各部门都要以大局为重,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把我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
革工作做好。

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实施细则》及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
实施办法。

第一章 供求总量平衡和年度计划
第一条 国产和进口原油资源全部纳入国家计委平衡分配计划,并全部安排给中石化总公司组织各炼油厂加工(除油田自用和合理损耗、以及国家计划“戴帽”下达的其他用项外),今后油田不再以油换电、换物及其他方式直接向地方提供原油资源。各地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要求油
田提供原油资源。
第二条 省内地方炼油厂原油加工资源,按国家核定的基数,由油田按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保证供应。地方不得要求油田降价供应。
第三条 省各地方炼油厂于每年10月上旬提出下年度原油加工量申请,通过所在市地计委报胜利油田(其中东明炼油厂报中原油田)和省计委,油田汇总后报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抄报国家计委。省计委汇总后报国家计委,抄报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根据国家计委确定的数量,由省计委
商有关油田编制下达各地方炼油厂年度原油分配计划。
第四条 省及油田所在地政府要积极为油田生产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如发生影响正常生产的问题,有关部门和市地予以协调解决。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六条 年度成品油社会需求总量的测算,通过两个渠道进行:
(一)各市地计委提出本地区年度成品油社会需求量,报送省计委,抄送省石油公司;
(二)各市地石油公司测算当地年度成品油社会需求量,报送省石油公司和当地计委,省石油公司在汇总各市地成品油社会需求量的基础上,提出计划年度全省成品油社会需求总量的建议,报送省计委、经委和中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抄送大区销售公司。省计委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
后,综合平衡,编制全省成品油社会需求总量计划,报送国家计委,抄报国家经贸委、中石化总公司。
第七条 我省年度成品油资源总量包括四个部分:
(一)国家分配的由中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直属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
(二)省内各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
(三)省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地方炼油厂计划期年初库存量;
(四)国家计委安排我省进口的成品油。
第八条 年度成品油资源的测算,省内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资源,各地方炼油厂根据各自的生产能力和原油供应提出生产各类成品油年度安排(包括生产量和商品量)建议,报所在市地计委、石油公司,由市地计委、石油公司审核后分别报送省计委、省石油公司。由计委审查汇总
后报送国家计委,抄报中石化总公司。成品油库存,由各市地计委、石油公司分别将辖区内地方炼油厂和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计划期年初库存量及当年可动用或需补充存量的建议上报省计委、省石油公司,由省石油公司审查汇总,提出全省成品油库存总量及当年可动用或需补充库存量的建议
,由省计委审核后报送国家计委,抄报中石化总公司。进口成品油资源,由省计委根据全省成品油社会需求量及国内资源可供量,统一测算平衡,提出年度成品油进口计划,上报国家计委。
第九条 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成品油资源计划,组织编制全省成品油总量平衡计划、地方炼油厂生产计划、资源分配计划、进口计划,省经委参与制定年度计划,并对计划执行中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各炼油厂一律不准搞各种形式的国内原油来料加工,也不得自行直接向市场销售成品油。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加强对全社会成品油生产、销售、库存、消费的统计,按月、季、年,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统计数据,为搞好成品油总量平衡和资源合理配置提供依据。

第二章 成品油资源分配计划的实施和业务分工
第十二条 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成品油分配计划,负责制定各市地和专项用油分配计划,下达给市地计委和省石油公司。市地计委根据省计委下达的分配计划方案,制定本地区的分配计划。省直各部门、省属各企事业单位以及原省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各项用油,由所在市地分配
供应。
第十三条 计划分配的范围,是指除国家六大直供用油部门之外省内各行各业用油、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各项用油及原由国家专项分配的各项用油。(国家六大用户直达供应范围和品种的界定是:“铁路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铁道部组织供应的铁路内燃机车用柴油和施工用汽、柴油,
不包括铁路系统其他用油。“交通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交通部组织供应的直属海运船舶、航务、航道和救捞用柴油,长江、黑龙江航运船舶用柴油,不包括外轮燃料公司经营用柴油和其他用油,也不包括交通部系统的其他用油。“解放军总后勤部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总后组织供应
的部队训练、生活、农场用油,武装警察部队用油,以及现由总后代供的其他单位的直供用油。“石油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组织供应的系统内使用的汽、柴油。“外贸出口用油”指国家计划出口的成品油,不包括外贸部门的其他用油。“民航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的
航空煤油和少量的航空汽油。)
第十四条 省内各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全部由省计委纳入年度分配计划。各地方炼油厂要严格按照“四统一”(即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原则,将其生产的成品油交省石油公司,不得另行开辟销售渠道。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原则上不向省外调拨
,确需外调的由省石油公司向中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反映安排调拨。省石油公司要加强与各地方炼油厂的联系,并派出驻厂人员,搞好产销衔接,保证按计划组织收购、调拨。
第十五条 省石油公司在省计委、经委和中石化总公司的指导下,负责全省成品油的需求预测、资源衔接、市场供应。根据省计委下达的分配计划,按照合理的运输流向,提出成品油资源的地区平衡的调拨方案,组织市地县石油公司做好成品油的接卸、储存、运输、销售工作。
第十六条 季度资源的供应。省石油公司根据中石化总公司下达的季度资源供应计划,做好全省成品油资源的平衡、安排。市地石油公司于每个季度前50天将本地区分品种的季度需要量报省石油公司。各地方炼油厂根据原油供应计划,确定季度成品油资源分品种交货量,于每季度前
50天报省石油公司,抄送所在市地石油公司,省石油公司根据年度分配计划和各地上报的季度需要量,编制全省分品种的成品油季度需要量,于每季度前45天报中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及有关大区销售公司。省石油公司于每季度前30天召开季度资源衔接会,根据大区销售公司预分量和
地方炼油厂交货量,确定各市地季度资源预安排计划,并于每季前25天参加大区销售公司召开的资源配置会,具体落实季度资源供应计划,签订供需合同,省石油公司根据季度资源的衔接落实情况,编制全省季度资源供应计划,下达各市地石油公司,抄送省计委、经委及各市地计委、经
委。
第十七条 月度资源的供应。省石油公司根据大区销售公司分月供应方案和地方炼油厂分月收购量,确定分布地月供应计划,组织办理进货,并协调、督促各供货单位按照月度计划均衡供应。
第十八条 遇有资源、运输、市场发生变化,影响月度、季度供应计划执行时,各市地石油公司和炼油厂要及时向省石油公司反映,由省石油公司负责上报和组织协调。
第十九条 原油和成品油的供需逐步实行合同化管理,供需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顶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原油、成品油的进口管理
第二十条 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国家继续实行配额和许可证制度,进口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进口许可证统一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以任何贸易方式(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进口的原油和成品油,都要纳入国家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一般贸易进口,以及特区、边贸、易货、捐赠、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农业项目、“三来一补”项目等进口的原油和成品油,一律按现行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自用或加工复出口而进口的原油和成品油配额,
以及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进口配额,由省计委根据国家下达的进口配额直接分配给外商投资企业,并允许其自行组织进口。
第二十二条 原油进口配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除少数非中石化总公司系统企业加工进口原油配额由国家计委“戴帽”下达外,其余进口原油配额全部下达给中石化总公司,不再分配给地方。原油进口业务(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只能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化
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以及经外经贸部重新批准的其他外贸经营企业组织进口。其他部门、地方和单位一律不得经营进口成品油业务。
第二十三条 省内进口的成品油(包括一般贸易进口,以及特区、边贸、易货、捐赠、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农业项目、“三来一补”项目等),全部纳入省统配资源。省石油公司根据全省市场的供需情况和接卸、储运条件等,合理安排运输流向,统一组织
接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调拨。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四章 原油、成品油的价格和费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原油、成品油出厂价格。所有陆上油田生产的原油,包括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地方所属油田生产的原油,地质矿产部副产原油,均按国家计委统一确定的两档价格和数量执行。所有炼油厂,包括中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地方炼油厂以及外商投资炼油

厂经批准在国内销售的成品油,均按国家计委统一制定的出厂价格执行。
成品油出厂价格的交货条件和费用负担办法,暂维持现行办法不变。原按车船交货的继续按车船交货。目前不按车船交货的,今后要全部过渡到车船交货,在过渡期内,不得在出厂价格之外向用户收取各项费用。必须收取的劳务费用,均须报省物价局审定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不合理的收费应予取缔,各生产企业不准随意加收新的收费项目。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批发和零售价格。济南市的成品油零售价格由国家计委制定,其他市场的批发、零售价格和济南市的批发价格,由省物价局按照国家计委规定的作价原则统一制定和管理。所有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品油销售价格。
第二十六条 实行全省成品油统一结算制度。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后,由省石油公司接替大区销售公司的结算职能,负责对省内所有直达到站的批发经营单位收取货款和有关费用,并对各炼油厂实行统一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石油公司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统一结算后,省石油公司参照大区销售公司的做法,按照成品油资源配置量,每吨收取10元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后,铁路、交通、港口、码头等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国家和省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通过油库中转的成品油,按规定收取中转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五章 成品油的运输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九条 省石油公司负责全省成品油的调运管理和成品油运输平衡,组织编报月度运输计划。
第三十条 成品油运输计划的编报。每月5日至10日,省石油公司根据大区销售公司的月度供货安排,组织各市地石油公司会同炼油厂制定下一月度各直达到站单位的铁路、公路、水路运输计划。铁路运输计划由各炼油厂报有关铁路分局审批,水运计划由发货方报中石化总公司销售
公司汇总后报交通部审批,公路运输计划由省石油公司驻各炼油厂驻厂员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市地石油公司负责组织本地区各直达到站(点)单位做好运输过程中的催发、催运、装卸车(船)等项工作,确保运输计划的完成,每10天向省石油公司上报到站(港)请批装车(船)情况及计划完成时度。在月度运输计划执行过程中,发生压车、堵库、计划落空等
问题,要及时上报,由省石油公司负责协调解决。

第六章 成品油市场整顿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市场的整顿原则是,确定经营主体资格,规范经营行为,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保护消费者利益,建立和维护成品油流通市场正常秩序。整顿的范围是,省内所有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除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并具有“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比较健全的成品油经营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石油商品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获得储运、计量、化验、消防等资格证书,并从事本职业3年以上。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有不少于2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和与现有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保障。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和接卸能力。油库建设要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库容不少于1500立方米。有与经营规模相配套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的建设必须符合当地县以上政府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并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经营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质量、计量、技术规范等政策性法规的要求。
2.有稳定的成品油供货渠道。
3.从业人员以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4.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挂牌销售,逐步实行代销制。
(三)成品油代理进口的外贸企业:
1.已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成品油外贸经营权。
2.具有经营成品油进口业务的能力和经验,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市场,出口创汇大,经济效益好。
3.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同世界上主要的石油公司建立较稳定的贸易关系。
第三十四条 凡经营范围中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单位(包括各地方炼油厂)必须在1994年9月底以前向当地财(经、商)委报告其隶属关系、资金、设施、人员及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各地财(经、商)委在10月底以前完成对现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的清查列册工作,并上报
省经委。
第三十五条 1994年12月底以前,对现有成品油经营单位,要按上述要求重新核定经营资格。批发经营单位经省经委审查后,提出意见报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由市地财(经、商)委批准,并分别颁发准营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单位,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或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对整顿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单位,由省石油公司纳入销售渠道,其经销量由省计委核定。各批发经营单位不得跨区批发经营。
第三十七条 所有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包括成品油生产企业自办或与其他经济实体联营的加油站)经营所需的成品油,都必须纳入当地成品油分配计划,由当地石油公司安排供货,享受批发价,并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要依照国家的法规和政策从事经营,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凡不执行规定价格、以劣充优、缺斤少两、偷税漏税的,要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严厉打击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
对六大直供用户直供的成品油,要严格按照国家的使用范围,只能自用,不准对外销售。
国家储备局按规定对成品油进行储备和轮换,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
各级各类机关,一律不准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
外商投资的石化企业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外)未经国家批准,不准在省内销售。
任何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省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不准在省内销售(现有的外商投资加油站经整顿合格的除外)。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准在境内销售。
未经外经贸部重新批准的外贸企业,不得从事成品油进口和代理业务。
第四十条 凡申请新成立的成品油经营企业,要分别按上述程序审批办理。
第四十一条 由省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对省内地方炼油厂油品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严格检查、整顿、验收。对油品质量达不到标准、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要限期进行整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停产。对油区土炼油要坚持取缔。
第四十二条 驻我省军队、武警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和营业性加油站的清理整顿工作,按总后勤部和武警总部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章 调控措施
第四十三条 建立省级成品油进口价格风险基金。基金来源,一是由省石油公司每年从商品销售额中提取5‰解决;二是按国家要求,从进口成品油的进口成本与国内拨交价的盈余中解决。基金由省石油公司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第四十四条 建立省级成品油储备制度。储备数量暂定10万吨,所需资金由银行贷款解决,利息和费用由省石油公司每年从商品销售额中提取5‰解决。储备的调整和动用,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加强储运设施建设。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重点的原则,由省石油公司提出全省成品油储运设施规划意见。根据需要,省每年筹集一定资金,用于储运设施的建设。对新建和改造的基础设施项目,要逐级上报到省,由省石油公司提出审查意见,分别报省计委、省
经委审批。
第四十六条 建立市场监控体系、信息反馈体系和市场预警预报体系,及时反馈、解决生产、流通、市场运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八章 组织领导及部门分工
第四十七条 为加强这项改革的组织领导,省成立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市地成立相应机构的组织形式由市地自行确定。
第四十八条 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省计委负责做好全省资源总量和需求总量的综合平衡,合理配置资源,编制下达年度计划,督促检查计划的实施。省经委负责全省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整顿,参与年度计划的制定,并协调生产、流通中的有关问题。省石油公司为全省成品油流通的行业
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成品油的收购、调拨、批发、供应业务,协助省计委、省经委做好全省成品油供求总量预测、资源配置、组织年度计划的实施和市场整顿、监督、管理工作,对全省成品油的储运设施和加油站建设提出规划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公安
消防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分工职能,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全力推进改革的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燃料油的供应、进口等,维持现行经营管理体制不变。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和省经委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实行。



1994年8月24日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5月30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促进高等级公路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境内按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工作,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高等级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交通标志标线、综合服务设施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高等级公路的治安、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用地、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损坏。
第五条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受让高等级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高等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成立开发、经营高等级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主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养护水平。对在高等级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等级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齐全,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必须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高等级公路用地。
第十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高等级公路沿线绿化,严格保护植被和景观,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因养护需要自办砂石料场的,沿线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在适当地点划定料场,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自办料场采取养护用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使高等级公路遭受损坏的,高等级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助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
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使高等级公路改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跨越、穿越高等级公路修建桥涵、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事先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及其他标志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损坏、涂改、擅自移动、拆毁交通标志和防护栏等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搭棚建房、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烧窑制坯、挖沟引水、打场晒粮,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严重污染公路和影响高等级公路畅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严禁在高等级公路两侧修建交叉道口。确需在非封闭路段搭接道口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九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向外延伸20米为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除高等级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并经批准外,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公益设施的,应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两侧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等级公路两侧30米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采矿和其他危及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实施爆破作业,按国家爆破安全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对高等级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超过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上、隧道内行驶。超过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车辆
悬挂明显标志,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第二十三条 高等级公路的道路清障、车辆救援,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章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高等级公路,可以设置收费站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集资款建成的;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高等级公路收费权的;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
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高等级公路的经营管理,本章未予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设置,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高等级公路收费单位根据批准的收费期限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车辆通行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监制,并加盖票据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行驶高等级公路的车辆都必须按统一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但国家规定免缴通行费的车辆除外。
所有车辆通过高等级公路收费站时,都必须主动接受查验。

第五章 交通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悬挂试车、教练号牌以及牵引机动车的车辆,设计最高时速小于60千米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的封闭路段。禁止将牲畜赶入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
第三十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内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
第三十一条 根据道路等级情况,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时速如下:
(一)高速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10千米,其它车辆90千米;
(二)一级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00千米,其它车辆80千米;
(三)二级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80千米,其它车辆70千米。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分道标线行驶,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三十三条 禁止车辆在高等级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或在高等级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试车、穿越中央分隔带。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行驶中,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严禁在行车道上停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必须进入紧急停车带内。
第三十五条 车辆因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迅速转移到公路右侧边沿,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六条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带停车时,驾驶员必须在车身后设故障车警告标志或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到高等级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勘查现场和路产损失、疏导交通,尽快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积极协助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的清偿,做到先清偿,后结案。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积极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侦破。
第三十八条 因雨、雪、雾、凌冻、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交通信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因道路施工、特大交通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车辆不能通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决定关闭部分或者全部路段,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执行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和救援作业的人员、车辆、机械,在保证交通安全和不妨碍其它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可以不受本章有关条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采取必要形式,加强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予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六章 管理行为规范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主管部门应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廉洁自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执行公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有效证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示合法依据;
(三)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四)非执行紧急公务随意拦车搭乘;
(五)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六)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七)刁难、勒索、辱骂、殴打司乘人员;
(八)扣留车辆、证照不开具暂扣凭证或不按规定处理;
(九)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十)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四十三条 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应在匝道、辅道或出口处进行,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四十四条 高等级公路收费站应公布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文明收费,接受监督。在车辆通行高峰期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畅通。
第四十五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主要用于偿还修建高等级公路的贷款、集资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平调。
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批准的章程及合同规定使用。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车辆通行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乱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罚款指标。
罚款金额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罚款不得与执罚单位和个人利益挂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修建桥涵、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涂改、擅自移动、拆毁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危及高等级公路安全作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增设道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内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标志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严重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畅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外,可处以票款金额2倍以内的罚款;拒不缴纳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扣证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
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车辆驶入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在高等级公路上掉头、倒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超速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人进入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以及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受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不能当场处理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扣证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
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暂扣车辆之日起7日之内,车主或驾驶员应到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从被扣之日起3个月内,车主或驾驶员不接受处理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车辆公开拍卖,所得款项抵付路产损失费,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