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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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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前言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施行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工商企业登记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登 记 范 围
第一条 除《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十个行业应办理登记外,其他营利性的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也应按照本规定的登记范围办理登记。
第二条 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按下列各项办理:
(一)经营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他各种保险业务的企业,按保险业办理登记;
(二)开展工程技术、经济管理、政策法律等咨询业务及提供信息服务的机构,按咨询服务业办理登记;
(三)报社、杂志社、出版社等,按出版业办理登记;
(四)电影院(专业电影、录像放映队)、剧场、书场、游乐场、音乐茶室,以及对外营业的文化馆、俱乐部等,按文化艺术业办理登记;
(五)铁路、航空、航运等运输企业,按交通运输业办理登记;
(六)邮电通信企业,按邮电业办理登记;
(七)机动车停车场,按服务业办理登记;
(八)其他营利性企业,分别按相应行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已核准工商登记的企业,联合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为期三个月以上的,按商业企业办理登记;三个月以下的,应在举办日的十天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非工商企业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

公司登记管理
第四条 公司应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经济责任,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性组织。
第五条 公司申请开业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
(一)公司筹建负责人的申请登记书;
(二)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可直接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三)公司章程。如属联营公司,还须提交联营各方签署的联营合同或协议书;
(四)注册资金的资信证明;
(五)公司主要领导成员的名单及其履历。
第六条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所在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五)承担责任的形式;
(六)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七)组织机构和管理形式;
(八)盈利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九)股东姓名和固定住所。股东为单位时,应有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七条 开办公司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租赁他人房屋的,应提交为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设施;
(三)有固定的从业人员,其中必须有专职财会人员。
第八条 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商业性零售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商业性批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
第九条 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公司,必须具有一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还应有适合于公司经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第十条 申请成立总公司,应填报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
申请成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应提交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除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单位合资开办企业外,不得自称为总公司或全国性公司而将其他企业挂名为分公司。
第十一条 公司如有合并、分立或其他主要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公司原有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实体继续承受。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公司,应在每年年终后三十天内向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年检报告书,并提交“资产负债表”或“资金平衡表”。
第十三条 公司如因故关闭,在办理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前应组成清产组织,按下列顺序清理公司资产:
(一)纳税;
(二)归还银行贷款;
(三)偿还债务;
(四)按公司章程载明的盈亏分摊协议处理剩余资产。
第十四条 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任何公司均应接受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如被发现有谎报、瞒报登记事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各类经营性“中心”的登记事项,比照公司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凡要求称为“中心”的企业,其经营规模或技术水平应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不具备条件的不得称为“中心”。

登 记 事 项
第十八条 工商企业名称应反映所属行业及经营范围的特点。
凡要求冠以“中国”、“中华”等字样为企业名称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凡要求在企业的任意名前冠以“上海”字样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要求仅冠以“上海”字样为企业名称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本市同一行业的企业,不得使用相同或混同的名称。
第十九条 工商企业因对外贸易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使用两个名称的,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对经核准使用两个名称的企业,不另发营业执照,可增发营业执照副本。
第二十条 工商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应与企业的注册资金、场地设备、技术能力相适应。填写经营项目时,主营、兼营必须确切具体,不得笼统填写“工业”、“商业”或“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试制原登记经营范围以外的产品,可先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待产品批量投产试销半年后再办理变更登记。
工业公司门市部、供销经理部和工厂自销门市部在经营本部门、本企业的产品时,可兼营市内外同类产品。
第二十二条 重要生产资料、计划供应商品、紧俏耐用消费品和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由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物资供销部门、外贸部门和生产上述商品的企业经营,其他企业不得经营。
第二十三条 商业企业在经营好主业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兼营与主业相近相关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 零售商业企业经营批发业务,必须经归口的市公司批准;没有归口领导的市公司的,由区、县商业主管部门批准。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凭批准文件予以核准。
第二十五条 本市独立核算的联营企业,凭联营各方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联营各方达成的章程或协议办理登记。
各方不是合资开设企业,只是在经营方面实行协作或联合的,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以及跨省市联营设在本市的企业,其登记事项,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办理。
本市企业在外省市增设分支机构或开办联营企业,除在当地办理登记外,还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以全部资产与他方联营的企业,应持联营章程或协议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允许保留执照。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工商企业的申请登记报告及有关批准文件办理登记。
凡从事国家或本市有特殊规定的行业,还须提交专项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企业填报的登记事项,应认真审查,逐项核实。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过审查,对手续完备、符合筹建、开业条件的企业,应在二十天内核准登记,发给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今后如国家颁布新的规定,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1985年7月4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阳府〔2009〕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阳江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加强我市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县(市)城区、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阳江高新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三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施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现场核实,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等特殊原因的;

  抢险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有困难的,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须在工程完工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工程质量、环境保护和工地文明施工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本市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五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其工程概算、预决算应按预拌混凝土价格编制,工程概算、预决算间出现差价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可参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根据市场变化发布的工程定额协商解决,交通、水利工程有行业专项定额的参照定额协商解决。

  第六条 凡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必须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条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条款。建设单位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须出具与有资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违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检查和监管。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并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工程不得参加文明工地、优良工程的评奖。

  第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和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主动接受、积极配合。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国家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预拌混凝土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改,情节严重者,依法吊销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施工企业对施工过程中的混凝土浇筑、振捣和养护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必须做到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车辆和沿途抛、洒、滴、漏,不得有污染道路和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为规范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公共资源,在本市区域内新建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需经国土、规划、建设、环保部门联合选址定点后,将项目用地连同特许经营权,举行公开招标或拍卖,由竞得者依法进行建设经营。

  第十四条 中心镇镇区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33 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予以应当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条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发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监督抽查信息发布办法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制定。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年度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通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国家相关规定等制定并公告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作为实施监督抽查的工作规范。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依据实施规范确定具体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
  对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需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时,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将监督抽查任务下达所指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检验机构。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实施细则;
  (二)抽查产品范围和检验项目;
  (三)拟抽查企业名单或者范围。

第三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一节 抽  样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抽样人员抽样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徇私情。
  第十七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相关文件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
  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文书分别留存企业和检验机构,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抽样文书同时由承担抽样工作的检验机构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及时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二十四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市场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依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
  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异议处理机构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核查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节 检  验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二十八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三十条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三十一条 除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三十二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三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被抽查企业。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被抽查企业提出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节 异议复检

  第三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和被抽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企业,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告知。
  在市场上抽样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销售企业和生产企业,并通报被抽查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也可以委托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指定的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处理企业异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七条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节 结果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予以公布。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办公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企业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确因不能正常办公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企业,应当办理停业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办公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企业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原监督抽查方案进行抽样复查。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四十四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督促企业整改。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四十六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的质量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五十一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三)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
  (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
  (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监督抽查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由企业注册地的相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企业实际经营地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协商,共同开展处理工作。有关处理结果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汇总。
  地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市(地、州)的,可以参照上款规定,由相应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处理工作和处理结果汇总工作。
  第六十一条 组织地方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其他市(地、州)的,应当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发布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