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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录像管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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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录像管理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录像管理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9月16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录像设备是进行文化宣传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必须遵照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文件精神,认真作好查禁反动、淫秽录像和加强录像制品的管理工作。广播电视、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
关等有关部门,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综合管理。
二、禁止私人从事营业性的录像放映。原发给私人的录像放映执照一律撤销,由发放单位收回。对于停业的私人录像放映点和录像放映人员,要做好思想教育和善后工作。
三、各机关、部队、学校和非文化、广播电视部门等企事业单位可把录像放映作为内部进行宣传教育的手段,不得进行营业性的录像放映。这些单位可以保存本专业所需要的录像资料,也可以保存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正式出版发行的电视录像节目,其他录像节目应交省广播电视厅
审查处理。
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经过主管的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并向所在市、县广播电视部门登记,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闭路电视作为内部进行教育的手段,除电化教学使用外,文化娱乐性的播放只能是国内公开发行的影视节目和省广播电视厅审查同意的国外、海外录像节目。所有开办闭路
电视的单位,都要接受广播电视部门的监督检查。
由国家主办的城乡文化馆(站)、俱乐部和广播台(站)等宣传文化单位,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作为文化宣传活动,播放录像,向观众收取最低限度的成本费,严禁以此牟利。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走私、进口、录制和放映反动、淫秽、恐怖凶杀和散布封建迷信思想的录像带。凡属反动、淫秽的录像带要坚决查禁,由公安部门收缴处理。对于走私、进口、录制和放映反动、淫秽录像者要坚决打击,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惩处,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
责任。
五、加速发展我省的录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和发行工作。省广播电视厅、文化厅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努力制作一批优秀电影、电视剧、电视连续剧、各类文艺节目以及教育、体育、科学、卫生,旅游等内容健康、丰富多彩、引人入胜的录像制品,除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外,任
何单位不得出版发行录像制品。



1985年9月16日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加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须按出让计划进行。
出让计划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预报制度。出让方案初步确定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预先报告。
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出让年限、规划用途、出让方式、地价评估、效益测算及方案实施进展情况等。
第四条 除旧城改造和已开发的建设用地以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应纳入国家下达的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需增加用地计划指标的,按《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照《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报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出让地块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土地使用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二)按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经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正式签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报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需送下列附件: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
(二)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图和规划设计;
(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或有关协议;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草案)》;
(六)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文件或意见;
(七)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协议方式和用于吸收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土地综合开发经营的,还需附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批准证书副本。
第八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提出报告,或报送材料不全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通知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原件退回。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批准出让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须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填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备案表》,同时向批准出让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增报正式签订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副本和出让地块登记卡复印件。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9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潭政办发〔2007〕1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积极解决建设领域拖欠民工工资和工程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4〕13号)和《湖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调整房地产投资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政策的通知》(湘建房〔2004〕21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含经济适用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5%,且建安及配套工程阶段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该阶段投资总额的40%。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监管,按《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项目资本金应足额专户储存。实施分期开发的,可分期到位,分期到位的项目资本金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向市建设局提交项目资本金缴纳凭证。为加强对项目资本金的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与市建设局、开户银行签订项目资本金监控协议。开户银行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选定。
第八条 项目资本金必须专款专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项目资本金,更不得擅自抽回。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扩大投资规模时,应及时补充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资本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项目资本金专户,接受监督管理。市建设局根据项目的监控协议和工程项目施工进度确定解控金额:
(一)基础完工时解控30%;
(二)主体封顶时解控45%;
(三)竣工验收备案及配套设施完成后解控25%。
市建设局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项目资本金解控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解控手续,并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