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1 07:4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8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婚姻法》、《继承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经常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倡社会主义新道德、新风尚,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坚决制止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每个公民应自觉遵守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如实检举、揭发、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依法处理。
各级妇女组织应积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各级妇联的法律顾问机构,要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宣传、教育、文化、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大力倡导移风易俗,努力消除各种传统偏见和旧的习惯势力的影响。
第四条 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自觉遵守和执行国家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做移风易俗的表率。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自觉学法、懂法、守法。要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放任不管、玩忽职守、包庇纵容、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在招工、招生、招干、毕业分配、提职、晋级、评定职称、调整工资、分配住房和承包责任田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作歧视性的规定。侵犯妇女合法权利的歧视性规定,一律无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主动纠正。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改善妇女劳动环境和条件,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和健全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
第九条 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保护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入学或辍学的,应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入学。
一切厂矿企业(包括个体经营的企业)不得招用应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违背男女任何一方意愿的调换亲。
禁止领养童养媳。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提倡节俭办婚事。
禁止以扣留户粮关系以及其他手段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丧偶或离婚的男女结婚或不结婚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因妇女生育女婴或无生育迫使妇女离婚。
第十一条 父母不得包办子女的婚姻。订小亲是违反国家婚姻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子女可以宣告无效。因订小亲引起的纠纷,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调解处理。
第十二条 对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予以制止。对采取殴打、捆绑、关押、抢亲或其他暴力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严格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结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未满法定婚龄的男女,不准登记结婚。
第十四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实户口,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口所在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和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口管理规定,在现户口所在地和婚前户口所在地之间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违反上述规定的,当地政府应予制止、纠正。
第十五条 提倡尊老扶幼。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负有赡养抚养义务的人不尽义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政府或所在单位责令限期付给抚养费;拒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遗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妇女依法享有同男子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
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离婚妇女依法所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原属个人所有的财产和所继承的财产,有携产再婚的权利。
第十七条 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反对喜新厌旧,妨害他人家庭等不道德行为。对在恋爱、婚姻、家庭关系上的不道德行为,有关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通过社会舆论予以谴责。
对道德败坏、破坏一方或双方婚姻、家庭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非法同居构成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严禁典妻。违者,责令其解除非法关系。对当事人和参与者,情节恶劣的,给予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禁止弃婴、溺婴或用其他方法残害婴幼儿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通过宣传教育,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弃婴、溺婴。
对弃婴、溺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保护妇女、儿童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拘禁、关押妇女、儿童。违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虐待妇女、儿童,禁止虐待女婴、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虐待老人。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侮辱、诽谤手段损害妇女名誉、人格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利用职权或利用教养、从属关系,迫使妇女就范达到奸淫目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奸淫幼女的,依法从重惩处。
以淫秽物品引诱、腐蚀妇女、少年儿童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猥亵、奸淫妇女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坚决取缔卖淫和嫖宿。对卖淫妇女和嫖宿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屡教不改的,从重处罚。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第二十五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同时犯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以及其他罪行的,数罪并罚。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职员工应爱护儿童,采取正确的管理方法,不得体罚、殴打儿童。因体罚、殴打儿童或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损失;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罚,直
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物资的,责令退赔非法所占的财物,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说的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罚是指罚款、没收、行政拘留、劳动教养。
第二十八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属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属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规定公布以前发生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根据本规定的精神进行教育,并视具体情况予以纠正;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28日

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的增值税抵扣管理,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将前期在广东等地试行的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在全国范围推广实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需经税务机关稽核比对相符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三、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将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数据,按日与进口增值税入库数据进行稽核比对,每个月为一个稽核期。海关缴款书开具当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次月及第三个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及次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以后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
  四、稽核比对的结果分为相符、不符、滞留、缺联、重号五种。
  相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也均相同。
  不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但比对的相关数据有一项或多项不同。
  滞留,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内系统中暂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留待下期继续比对。
  缺联,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结束时系统中仍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
  重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申请稽核同一份海关缴款书,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与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数据相同。
  五、税务机关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向纳税人提供上月稽核比对结果,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稽核比对结果信息。
  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比对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六、稽核比对结果异常的处理
  稽核比对结果异常,是指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滞留。
  (一)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产生稽核结果的180日内,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二)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三)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滞留的海关缴款书,可继续参与稽核比对,纳税人不需申请数据核对。
  七、纳税人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纳税人取得海关缴款书后,应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稽核比对相符以及核查后允许抵扣的,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专栏,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八、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一窗式”比对项目的调整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待抵扣进项税额”中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栏。
  (二)自2013年8月1日起,海关缴款书“一窗式”比对项目调整为: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第5栏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缴款书税额。
  九、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19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3年6月14日

 

关于认定“房地产估价师”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认定“房地产估价师”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房[1993]27号
1993-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人事(职改)部门:

  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建立起规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房地产估价师制度,我国将正式建立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和考试制度,并决定在《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注册办法》未出台之前,在现有的房地产估价人员中,对那些已经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精通估价理论、熟练掌握估价技巧的优秀专业人员,由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认定为“房地产估价师”,以代替现在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的经济师、工程师等称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认定范围:房地产估价专职人员、长期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工作的专家和学者。

  2.认定人数:200人。

  3.认定条件(应同时具备以下各项)

  ①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②具有经济师、工程师、讲师、助理研究员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③在全国二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有房地产估价专业论文或专著;
  ④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达4年以上;
  ⑤由其主持评估并撰写的,经政府或委托单位认可的估价报告书达10宗。

  4.认定方式:考、评结合。

  5.申报与考评时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迅即根据认定条件进行初评,并确定5名以内优秀者(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可适当增加名额)并征得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同意后于1993年2月底以前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1993年3月中旬进行考评。

  6.1993年3月底公布首批“房地产估价师”名单,并由建设部、人事部联合颁发“房地产估价”证书。

  7.考评机构:由建设部与人事部共同组成“房地产估价师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一,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进行考试、评审和认定工作,并邀请港台地区著名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望各地抓紧时间,严格根据上述条件,填表(见附件二)一式三份,如期上报。

  附件:1.房地产估价师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略)

  2.《房地产估价评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