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业经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字样。
二、删去第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三、第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逐年确定,最高不超过8%。”
第三款修改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离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本人”字样删去,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
第一款:“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款,“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八、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十一、第十七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2、“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3、“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改为“公民身份号码”。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帐户储存额”后增加“,并提供查询服务”字样。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增加“及其利息”字样。
十五、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前参加工作,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帐上,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二款中“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调节金的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内容删去。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职工退休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1、“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欠缴额20%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第二十七条”字样删去,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有关条款中“基本养老免除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改为“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并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关于印发《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31号
关于印发《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十九日
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驻潮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支持部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驻潮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的随军家属,符合就业条件的可按本办法安置就业。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特指现役军人的配偶。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一切经济组织(含中央部属、省属驻潮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并按照本办法,完成市政府每年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四条 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含工作调动)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人事、劳动部门是安置随军家属工作的主管机关。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部门负责安置工人身份和已随军且有就业能力、符合就业条件的无工作随军家属。各级民政、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驻潮各部队应在每年10月底前,将下年度需要在当地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分类造册,填妥《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汇总后由“潮州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领导组办公室”报送市人事和劳动部门。
第七条 市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当年需安置的随军家属情况和用人单位的需求计划,制订年度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到市直单位、省部属单位和县(区)政府。
第八条 用人单位接到人事、劳动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尽快确定被安置对象的岗位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机关办理手续。无特殊情况逾期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安置。
第十条 随军家属安置到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各单位的编制员额内优先解决;安置到其它用人单位的,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一般不少于3年,合同期限内双方不得无故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对随军前在职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在职干部要求对口安置,而对口单位已满编或超编的,可办理临时挂靠事业单位的手续。临时挂靠不占编制,由挂靠单位按时给予办理年度考核和套改档案工资等业务。终止人事关系挂靠时,给予办理有关调动手续。
被安置的随军家属是工人身份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就业上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因撤销、破产、歇业或其它原因停业的,按该单位人员安置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经济性裁员时,在同等条件下随军家属应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用的,所在企业应妥善安排其生活。
第十二条 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办理入户手续后,从登记待业之日起6个月内由劳动部门负责安置。未能安置工作的,从第7个月开始,由驻军所在县、区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贴。
对随军前有工作单位而随军后因各种原因未能安置就业的,待业期间,有关生活补贴视同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在待业期间的生活补贴由驻军所在县(区)政府负责发放,所需经费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来源筹集。
第十四条 驻潮部队的自办企业、事业单位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到“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属干部身份的可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代理期间不收服务费。
第十六条 对随军家属申办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业的,工商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并减免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收。
第十七条 对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有条件接收而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