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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1:3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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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管局、卫生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医疗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客户)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四条 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 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八条 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略),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条 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必须持《医疗广告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发布手续。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其中吊销《医疗广告证明》的决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予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质量,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进行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关系,依照宪法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或细则等名称。政府临时性管理措施应发布的通告、公告等不在此规定范围内。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调研、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实行计划性与主动性相结合,原则性与操作性相结合,有利于经济建设,有利于社会进步。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承担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审核;
  (二)拟定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起草;
  (四)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五)规范性文件的协调;
  (六)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七)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事项。

  第六条 其他政府办事机构或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拟定本级政府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结合本部门实际,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拟定下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发项目,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报送的制发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就制定的法律依据、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措施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报送的计划项目进行汇总、研究,编制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并于当年1月初将拟定制发项目报分管常务副市长审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下达执行计划。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严格执行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提前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追加制发项目的经可行性论证后,报送部门必须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市长批准。

  第十一条 管理范围涉及面较广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利与义务的,由主要执行部门起草或牵头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进行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考察论证。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规范内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可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方可上报。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所有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会签。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重要内容的实行前期介入,并参与考察、调研、论证全过程,所需经费由负责执行该文件的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章 审查与协调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送审稿一式3份;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性文件和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发目的、主要措施、各方面意见及协调情况等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与其他规范性文件衔接情况;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设定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等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国家和省即将出台或修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未列入市政府年度制发计划的;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或协调不一致的;
  (五)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没有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没有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的事项,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吸收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方式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对草案的说明,报分管副市长审定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草案的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草案的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核的简要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重要措施;
  (四)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规范性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说明。有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有关部门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订,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布规范性的命令应当载明该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葫芦岛日报》上全文刊登,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消息。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制发机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执行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省政府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参照本规定对拟由市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并提出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9日市政府发布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18日印发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北京地区贯彻〈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北京地区贯彻〈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通知
各有关局(总公司)、区、县:
现将北京商检局和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地区贯彻〈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组织所属单位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地区贯彻《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发布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和验资工作,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引进外资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补偿贸易方式中,国外投资者作价投资的设备、实物和外商投资
企业以现金投入后委托合资外方或第三方从境外购置的设备、实物等财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负责管理和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和损失鉴定工作,并办理价格咨询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有关的财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和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验资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补偿贸易方式中的中方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签约前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价格咨询,并应在合资、合作合同或协议中订明有关价值鉴定条款。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补偿贸易方式中,国外投资者作价投资的财产和委托合资外方或第三方从境外购置的财产须进行价值鉴定。
第八条 北京商检局按照《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鉴定方法和程序开展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
北京商检局及其鉴定人员独立执行鉴定任务,遵循真实、公正、科学和可行的原则,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和国家规定的鉴定方法和程序进行鉴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在投资财产运达安装使用地之日起7日内,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要求向北京商检局报验的同时,一并申请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并提供投资财产目录等资料。
第十条 北京商检局接受报验和申请后,应及时派员赴现场鉴定。
申请人应配合检验鉴定人员做好检验鉴定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北京商检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工作,并及时出具价值鉴定证书。
第十一条 价值鉴定证书应包括鉴定目的、内容、方法、结论等主要内容。证书由主任鉴定人手签并加盖北京商检局印章。
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北京商检局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北京商检局作出的价值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自收到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商检局或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商检局应按《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之规定做出复鉴结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由北京商检局责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的,北京商检局不予补办,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办理验资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骗取鉴定证书或设置障碍妨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北京商检局根据《商检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惩处。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弄虚作假造成鉴定结果失实或有意延误出证的,由北京商检局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惩处。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无北京商检局价值鉴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手续的,由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十七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北京商检局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北京商检局或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商检局或财政部门或其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北京商检局或财政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北京商检局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商检局和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凡本实施办法中一切未尽事宜,均按《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