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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22:4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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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享受国家或省优惠政策,实行特殊的管理体制,对发展我省经济具有牵动、示范和辐射功能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省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土地、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开发区的服务指导或监督管理;海关、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开发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量力而行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第六条 开发区应坚持企业结构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资金以利用外资为主、产品以出口为主的方针,建设成为外向型、高科技、多功能的新型经济区。
第七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申报升为省级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
(一)起步区内要实现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通气、通热、通邮、通讯、通路,做到基础设施和配套生活服务设施齐备;
(二)具有所需的建设资金;
(三)外商投资项目20个以上、合同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与合同外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
(四)管理机构健全,具有适应外向型经济工作需要的人员;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第一期开发的详细规划。
(七)市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申报省级开发区,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开发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所在市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含外资项目审批权限),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管委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和科学、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在总编制内,设置职能机构,按管理权限任免干部。
管委会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序列。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经专家论证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经营、开发和管理;
(四)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五)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规划,监督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内企业和规定权限内项目的审批和申报。
(七)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八)综合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社会治安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上级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导向,主要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或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五)以金融、贸易为重点,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六)国有企业符合开发区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规划,进行易地更新改造的。
开发区限制或禁止兴办污染环境、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环保审批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原审批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或省政府给予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或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优惠办法。
第十七条 开发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市以下地方留用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返还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按政府批准的近期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一次性划拨给开发区。开发区经营土地所获收益,应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经批准易地整体搬迁到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其转让原厂址属划拨部分土地的收益,除依法缴税外,其余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条 经批准易地搬迁到开发区并登记注册的企业,设在开发区外不独立纳税的分厂或车间,可享受区内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级经济开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1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使其以平等权利、同等机会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本市户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
第三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含三资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均要安置录用一定数量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安置比例不得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劳动部门办理单位招工时,要审查招用残疾人所占比例不低于2%。凡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拒不缴纳单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对经过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各级人事、劳动部门应优先推荐其就业。
第五条 企业单位在优化劳动组合、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安排好残疾职工的工作;在劳动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撤销、破产的企业,应优先清偿所欠残疾职工的工资和留出劳动保险费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
第六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酌情减免注册登记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有关部门在办理证照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 残疾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增值税、营业税;独立从事生产、商业性经营的,个人所得税凭《残疾人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依照残疾人等级实行一级全免,二级减半,三级以下酌情减免。
第八条 饭店、浴室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推拿科室,应优先录用具有按摩技术并持有相应资格的盲人从事按摩服务业。
对国家、集体、个人创办的盲人按摩医院(诊所)免收各种市政管理费用。
第九条 各级卫生医疗部门,要为残疾人提供医疗康复服务。对残疾患者优先安排就诊和住院;对白内障、小儿麻痹、脑瘫等康复患者优先安排治疗和手术;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康复患者,凭乡(镇、街道办事处)残联证明,卫生医疗部门要给予适当减免床位费、理疗费、手术费和其他服务费用。
第十条 政府、社会和家庭应保障对具有接受普通、特殊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残疾孤儿、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限,与当地普通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也可以适当放宽。残疾学生可以在居住地学校就近入学随班就读,免收借读费,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对实行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因家庭困难的,凭乡(镇、街道办事处)残联证明减免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因家庭困难的,凭县(区)残联证明,可酌情减免学杂费。
我市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残疾考生时,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残疾人的特殊教育、职业培训和成人教育给以支持、帮助。教育部门应对兴办的聋哑学校、聋儿语训部(校)、弱智儿童启智班(校)等特殊教育,加强师资力量,增加教育经费。
各类职业人才培训单位,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应给予免收培训费和减免其他费用的照顾。
第十二条 文化、体育、民政、残联等部门和其他社会团体,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各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参加乡(镇)以上组织的文体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农村残疾人参加文体活动者,由组织单位给予误工补助。
体育场(馆)、影剧院,应对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减免费用。
第十三条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由乡镇政府安排,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符合社会救济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优先救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在投放扶贫资金时凭《残疾人证》优先安排扶贫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他们到本地区内的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工作;对受灾地区的残疾人要优先安排救灾、救济款物。
第十五条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免去本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有城镇户口的一方申请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市、县(区)残联开具证明,公安机关应予以优先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在处理残疾人离婚时,对重度残疾人、离异的残疾妇女,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十七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残疾人乘车时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应当免费寄送; 在法定节假日、全国助残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期间,博物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等应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各新闻单位对社会福利单位和有关残疾人的广告、声明、挂失、寻人、寻物启事等,要优先予以刊登,根据实际情况减免费用。
第十九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或残疾人需要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应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和照顾。
第二十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天然气、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和户口本,安装单位可给予减免30%的初装费。
第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办理残疾人案件;律师、公证等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应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按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施规范进行建设,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设立无障碍标志。对已建成且设有无障碍设施的,应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为残疾人服务的基础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有关方面应依照规定减免费、税。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及市级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铜川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印发的《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推荐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推荐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的通知

财教[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调整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教[2007]337号)和《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财教[2009]2号)等文件要求,在建立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制度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明确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预算编制、审核、批复、执行和调整等各个环节的要求,涌现出了一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农村中小学校经费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建立科学化、精细化预算管理机制,科学编制预算,提高预算执行效率”的精神,经研究,财政部、教育部决定开展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建设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和意义

  通过开展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建设活动,全面检查保障机制改革政策落实情况,督促各地全面推进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全面加强基础管理和基层建设,进一步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搭建相互学习和交流的平台,典型引领、以点带面,全面推进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工作,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二、基本标准

  各地推荐报送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制度健全。县级财政、教育部门根据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本地实际情况,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的相关文件,建立了相应制度。基本标准包括:

  1.制定了全县农村中小学校预算管理办法;

  2.制定了保障机制改革各项资金使用及管理办法;

  3.建立了包括中央专项资金和地方应承担资金在内的保障机制改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4.建立了免费教科书循环使用制度;

  5.制定了农村中小学校资产管理办法。

  (二)预算管理规范。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能够指导中小学校规范编制部门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年终编制决算。基本标准包括:

  6.县域内中小学校预算均能以独立设置的学校为基本编制单位,一个学校一本预算;教学点的预算由其所隶属的学校统一编制;预算编制能够严格执行“两上两下”的程序;

  7.县域内中小学校编制的预算内容全、数据实,学校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预算,收入来源可靠、稳定,支出有依据、有标准,符合国家规定,收支平衡,不留缺口;批复的预算要细,基本支出要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经济分类细化到“目”,项目支出要细化到学校并尽量按支出内容细化;

  8.预算执行严格。学校能够严格按批准的预算使用各项经费,特别是寄宿生生活补助经费能及时足额发放到学生手中,项目经费不能挪用发放人员工资福利或其他非指定用途,项目资金结余要按规定使用;预算调整能够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财务管理到位。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能够切实采取措施加强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的监管,县域内中小学校财务管理行为规范。基本标准包括:

  9.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能认真履行职责,足额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并及时足额将保障机制改革资金拨付到校,严禁截留挪用、滞留缓拨;

  10.学校能够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各项支出,能够从制度和程序上严把支出审核关,重大项目支出进行民主决策,定期公示学校财务收支状况;

  11.学校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核算流程明确,会计行为规范;

  12.学校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学校人员、编制、资产等基础管理信息真实、准确。

  (四)信息反馈及时。县级财政、教育部门、中小学校能够按照要求,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和报告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

  (五)管理成效突出。县级财政、教育部门以及中小学校在上级组织的监督检查、审计过程中未发现违法违纪行为。

  三、具体要求

  (一)各地要在全面调查和了解本行政区各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有关情况的基础上,以省为单位,开展示范县建设活动。

  (二)各地应以上述基本标准为基础,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和细化本省具体标准和要求。

  (三)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开展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建设活动,并将确定的示范县名单向社会公示。

  (四)各地在评选出本省示范县的基础上,选择若干比较突出、能够代表本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水平的县(名额不限),推荐上报至财政部、教育部。

  (五)规范县推荐名单应于2011年4月底前,以省级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正式文件形式联合报送财政部教科文司、教育部财务司。同时附评选办法、示范县经验介绍材料、各县出台的有关制度建设和规范性文件等。

  财政部、教育部将根据各地推荐报送情况,通过适当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并视情况适时召开全国现场经验交流会,推广典型经验,推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更加科学、规范。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