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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21:5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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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

云南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 省财政


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
云南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 省财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促进商品住宅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建盖的各类商品住宅。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级差价格。
第五条 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包括支付的以下各项费用:
1.土地征用费:指《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省人大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公布)规定的有关费用;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实际支付的出让金、转让金计算。
2.拆迁补偿费:指《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费用。
3.勘查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指国家及省有权部门制定的,支付小区或组团的规划、勘查、设计、“三通一平”或“六通一平”等费用。
4.建筑安装工程费:指按施工图内容及标准,依照《云南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编制的预算审定的基础、上部工程、水电、内外装修的施工费用。
5.住宅小区基础服务设施工程费:指为小区服务的非经营性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具体项目是小区或组团红线内20米以内(含20米)道路、配电房、泵房、绿化及建筑小品、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派出所、居委会、管委会、公厕、自行车库(棚)等。以上建设内容,以及项目
的规模和标准按批准的小区初步设计核定,费用按施工图预算核定。
6.开发间接费用: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以本款1-5项之和为基数的2%计算。
7.投资利息:计入成本的投资利息,各地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利率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润:
商品住宅法定利润按成本1-5项费用的8%以内计取。统代建房及安居工程不计法定利润,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或承建的市、县开发办(合作办)按成本1-5项费用的1-3%收取管理费。利润和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视商品住宅质量确定。
三、税收:
商品住宅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种和税率缴纳。
四、地段差价:
地段差价的征收办法由各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作为房地产市场调节基金进行管理。
第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商品住宅成本:
1.住宅小区内外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外地区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3.道路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不含20米)的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楼层价差在标准楼层价格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其楼层的差价率和不同的朝向确定朝向差价率。各楼层增减差价和朝向差价的代数和为零。楼层差价率和朝向差价率由各地统一制定。
第八条 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公式如下:
平均价格=成本+利润+税金+代收费
销售价格=平均价格±(楼层差价、朝向差价)
公式中的税金,指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组成税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云地税发〔1995〕22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购房单位或个人因需要,提出与施工图不同但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所超出施工图内容及标准而增减的设备、材料及施工费用,由开发经营公司在销售价格之外,按分部分项工程结算有关规定与购房单位或个人另行结算。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商品住宅,或者委托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统代建房屋的代收费的缴纳,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依据国务院、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省政府、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批准的商品住宅或统代建房屋的收费项目规定组成,收费标准按具体的文件执行。除以上有权单位制定
的收费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制定的收费均无效。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宅售价和租金实行国家定价。经物价部门审批后的价格,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得擅自提高。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通过出让、转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宅售价皆实行国家指导价,由物价部门制定基准价格,放开销售价格。销售价格必须报物价部门备案后方能执行。物价部门审批基准价格后,必须抄送同级地方税务部门。需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商品住宅,在计算增值额的
扣除项目金额时,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以物价部门审批基价时测算的项目金额为扣减金额。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建造商品住宅必须按省建委《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审暂行规定〉的通知》(云建房〔1992〕第66号)规定报批初步设计,依据审批初步设计核定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当地建设银行或预算编
制审查办公室审核后,连同有关文件资料报批价格。其中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报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地、州、市物价部门审批,报省物价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旧城改造建商品住宅的,报批价格
时必须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资料。《商品住宅价格申报表》由各地、州、市物价部门发放。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商品住宅预售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商品住宅时应先将预售价格报物价部门备案,由省、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住宅竣工后,由物价部门最后审批销售价格或基准价格,审批后的销售价格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同预售
价衔接。基准价格除抄送同级地方税务部门以外,不得对外宣传。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经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按规定报批商品住宅价格。
第十七条 对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各级物价、房地产、财政、审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国家、省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1.不按规定报批商品住宅价格的;
2.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3.违反规定的计价原则,扩大计价范围的;
4.擅自增设或减少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建设标准,将费用摊入成本的;
5.擅自提高取费标准或扩大取费范围的;
6.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除工商用房以外的其它非住宅商品房或统代建房的计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二次出售的商品住宅。
第二十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地税局负责监督、指导各地执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计价原则、扩大计价范围、更改计价的行为有权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建委、省财政厅颁发的《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即云价房发〔1992〕84号、云建房〔1992〕第180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6年11月30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行业的繁荣和发展,宣传和表彰为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高级工艺人才,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常州市工艺美术大师(以下简称市工艺美术大师),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行业中技艺精湛、成就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授予的市级荣誉称号。

  第三条市经信部门是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财政、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工艺美术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提供咨询、评审意见。

  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从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省工艺美术大师、高级工艺美术师、行业专家学者、相关行业协会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中产生。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市经信部门聘任。

  第五条传统工艺美术主要包括下列品种类别:

  (一)工艺雕塑类;

  (二)刺绣和染织类;

  (三)织毯类;

  (四)抽纱花边和编结类;

  (五)艺术陶瓷类;

  (六)编织工艺类;

  (七)漆器类;

  (八)工艺家具类;

  (九)金属工艺和首饰类;

  (十)其他工艺美术品种类别。

  第六条申报市工艺美术大师所涉及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类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传承性;

  (二)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三)以天然原材料为主,采用传统工艺和技术,作品主要部分以手工艺制作;

  (四)在市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第七条市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者应当为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创作设计和技艺制作的专(兼)职人员。申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较高的艺术造诣和艺术修养,近年来在国内外行业评比中获奖;

  (三)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职称;

  (四)连续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设计和制作8年以上,能独立设计或制作关键工艺;

  (五)能从事专业研究和指导、传授技艺,对继承、发展、创新本市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作出较大贡献;

  (六)由一名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或两名市工艺美术大师推荐。

  申报者不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是符合其他五项条件,且技艺高超,作品具有鲜明的艺术风格,对行业发展有特殊贡献,在国内外同行中有重大影响并被公认者,可以破格申报。

  第八条市工艺美术大师每两年评审认定一次。

  第九条申报市工艺美术大师,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辖市(区)经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表;

  (二)申报者从业经历、相关资质证书、国内外获奖证书等书面材料;

  (三)近年来创作的代表本人最高技艺的实物作品3件(套);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辖市(区)经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将符合条件的申报者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市经信部门,由市经信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市经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

  市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规则由市经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市经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候选人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市经信部门提出。

  第十三条市经信部门将审核后的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认定。

  对认定为市工艺美术大师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市工艺美术大师可以优先推荐参加省工艺美术大师(名人)的评审。

  第十五条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工艺美术成果、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尚未授予荣誉称号的,取消其评审认定资格;已经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市经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荣誉称号,追回证书,并公开通报。

  第十六条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在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规则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市经信部门视情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停评审资格或解除聘任等处理。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9年第6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9年第6期公报)


1999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何金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沈江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陈忠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尔吉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志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尔吉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刘古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德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