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1 23:3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重府令第81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藉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的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教育、财政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征兵工作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征兵命令,严格征兵工作纪律,确保新兵质量。
第六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兵役法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鼓励适龄公民积极报名应征。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七条 区(市)县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没有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办。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
第八条 凡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必须按照区(市)县兵役机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兵役登记。在职职工在本单位或单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点)进行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市)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点),做好兵役登记工作,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单位或本地区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的意见,报区(市)县兵役机关决定。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区(市)县兵役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适龄公民的名单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区市县兵役机关发给市兵役机关统一制作的兵役证。
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即适龄公民,下同)在招工、招干、招生以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兵役证。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条 适龄公民取得兵役证后,应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在职职工按规定参加兵役登记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区(市)县兵役机关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及时在公民的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意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的管理和教育工作,随时掌握应征公民的思想表现、身体状况、分布、从业及家庭变化情况,适时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整,确保应征公民的数量和质量。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下达的征集任务,组织应征公民到指定医院或体检站参加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 征兵体检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医院抽调人员分别组成征兵体格检查组,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组织实施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应当按照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视为出勤。
第十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公安机关负责抽调人员分别组成政审组,组织各单位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四章 新兵审定、交接输送和接收退兵
第十七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应征公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意见,如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等部门以及接兵部队集体审定兵员。征兵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征兵工作纪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在审定兵员中,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择优批准政治、身体、文化、年龄均合格的公民入伍。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履行兵役义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应征公民批准入伍手续并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公民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输送一天前,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按时送达指定的车站、码头。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为接兵部队提供工作条件。
在市和区(市)且人民政府领导下,部队接兵人员应协助征兵办公室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一年内各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先录用。
第二十三条 对部队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规定和审批手续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原征集的区(市)县兵役机关要组织复查,确属不合格的应予以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原予复工、复职。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和退役后的优待安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对严格执行征兵法规和本规定,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支持适龄青年积极履行服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三)严格遵守体检、政审等规定并无责任退兵的。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获全军或大军区级英模称号和荣立一、二、三等功的,由重庆市和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是在职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类院校不予招工、招干、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
业执照,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年并处相当于义务兵家属一年优待金三倍的罚款:
(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应征的;
转借、涂改、伪造兵役证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给予教育批评,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情节严重的,由区(市)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至
5000元罚款;
(一)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录用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拒绝、逃避征集行为的适龄男性公民就业、就学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处分、处罚而未予处分、处罚的, 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制发建议书,督促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分、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兵役征集费”预算科目列支。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啤酒包装物押金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啤酒包装物押金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接一些地方来文,要求明确啤酒包装物押金的有关范围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规定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按照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划分档次,上述包装物押金不包括供重复使用的塑料周转箱的押金。
本文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四附加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四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1991年10月30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代表于1989年12月14日在华盛顿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四附加议定书》。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四附加议定书

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30条第2项规定,万国邮政联盟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在华盛顿大会上对本组织法作了修改。通过的修改条文如下,待批准后生效。
第1条 货币单位
(修改原第7条)
邮联法规内使用的货币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记帐单位。
第2条 加入或准予参加邮联的条件和手续
(修改原第11条)
1、联合国组织的所有会员国,均可加入邮联。
2、不是联合国会员的任何主权国家,可以申请准予参加邮联,取得会员国资格。
3、加入或申请准予参加邮联,应正式声明承认邮联组织法和具有约束力的各项法规。该项声明应通过有关国家政府向国际局总局长提出,并由总局长根据情况,通知邮联各会员国,或就申请问题与它们协商。
4、不是联合国会员的国家,如果它的申请得到至少三分之二邮联会员国的同意,即被认为取得会员国资格。会员国在接到申请通知后四个月内未作答复者,当以弃权论。
5、加入或准予参加邮联成为会员国一事,由国际局总局长通知各会员国政府。会员资格自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3条 退出邮联的条件和手续
(修改原第12条)
1、各会员国可以通过有关国家政府通知国际局总局长停止执行本组织法,退出邮联,再由国际局总局长转告各会员国政府。
2、从国际局总局长接到第1项所规定的通知之日起,期满一年后,退出邮联开始生效。
第4条 邮联的经费和各会员国的会费
(修改原第21条)
1、每届大会规定下列经费的最高数额。
(1)邮联每年的经费;
(2)下届大会的会议费用。
2、如果情况需要,只要符合总规则有关条款,邮联的经费可超过第1项所规定的最高数额。
3、邮联的经费,包括第2项所列的经费在内,由会员国共同分担。为此,各会员国自愿选择其会费分摊等级。分摊等级在总规则中规定。
4、按第11条规定加入或准予参加邮联的国家,可以自由选择它希望列入何种邮联会费分摊等级以分担邮联经费。
第5条 邮联的法规
(修改原第22条)
1、邮联组织法是邮联的基本法规。它列有邮联的组织条例。
2、总规则列有确保实施组织法和进行邮联工作的各项规定。它对各会员国均有约束力。
3、万国邮政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列有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和关于函件业务的各项规定。这些法规对各会员国均有约束力。
4、邮联的各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对参加这些协定的各会员国作出了除函件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仅对参加国有约束力。
5、实施细则包括为执行公约和各项协定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由执行理事会根据大会所做的决定来制定。
6、对第3项、第4项和第5项所列各项邮联法规的保留,列入附在这些法规后面的最后议定书内。
第6条 在某会员国负责国际关系的地区实施邮联法规问题
(修改原第23条)
1、任何国家可以随时声明,它所接受的邮联法规适用于由它负责国际关系的所有地区,或仅适用于其中的某些地区。
2、第1项所提到的声明,应送交国际局总局长。
3、任何会员国,虽已按第1项规定提出过声明,可以随时通知国际局总局长,停止执行邮联法规。此项通知,从国际局总局长接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第1项和第3项所列的声明和通知,由国际局总局长转告各会员国。
5、第1项至第4项不适用于享有邮联会员资格而其国际关系由另一会员国负责的地区。
第7条 邮联法规的签字、认证、批准和其他核准方式
(修改原第25条)
1、大会产生的邮联法规由各会员国全权代表签署。
2、实施细则由执行理事会主席和秘书长予以认证。
3、邮联组织法签字国应尽快予以批准。
4、邮联组织法以外的其他法规的核准方式,按各签字国的宪法规定办理。
5、如果某一国家未批准组织法或未核准它已签署的邮联其他法规,这项组织法和其他法规对已批准或核准的各国仍属有效。
第8条 关于批准和以其他方式核准邮联法规的通知
(修改原第26条)
邮联组织法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批准书和邮联其他法规的核准书,应尽快送交国际局总局长,由其将此情况通知各会员国。
第9条 关于参加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附加议定书的通知
自1989年华盛顿大会法规生效起,有关1969年东京附加议定书,1974年洛桑第二附加议定书和1984年汉堡第三附加议定书的参加证书应送交国际局总局长,由他将此情况通知各会员国政府。
第10条 参加附加议定书和邮联其他法规
1、未签署本附加议定书的邮联各会员国,可以随时参加本附加议定书。
2、原参加各项法规、但未签署经大会重订的这些法规的会员国,应尽快参加这些法规。
3、在第1、2两项所指情况下参加各项法规的证书,应送交国际局总局长,由其转交各会员国政府。
第11条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附加议定书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附加议定书自1991年1月1日起生效,无限期有效。
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制订了本附加议定书,其各项条款与列入组织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价值,本附加议定书正本经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交由国际局总局长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1989年12月14日在华盛顿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