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道出版社稿酬及补贴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5:2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道出版社稿酬及补贴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道出版社稿酬及补贴试行办法

1977年12月29日,铁道部

为加速铁道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理论研究,繁荣铁道出版事业,兹根据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77)出版字第361号通知精神,特制订人民铁道出版社稿酬及补贴试行办法。
第1条 稿酬
1、作品一经发表,根据其质量高低,写(译)作的难易,一次付给稿酬。重版、转载不付稿酬。修订重版按修订的程度酌情付给稿酬。
2、著作稿每千字二元至七元。翻译稿每千字一元至五元。中文译为外文,按著作稿付酬。绘画、照片,比照新闻稿,每幅按二元至十五元给酬。
3、文集、资料的编辑,每万字二至八元。
4、根据他人著作改编或缩写的书稿,按著作稿的稿酬标准减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付酬。
5、审稿应根据具体情况给酬,但稿酬和审稿报酬合计,不得超过本条第2项的标准。
6、约请社外人员担任索引和中外文对照的编篡译稿校订,书稿审阅等,均应按工作量大小及难易程度给酬。
7、个别情况特殊的著作译稿,可超过上述标准付给较高的稿酬,但最多不超过每千字十元。
8、抄稿每千字按零点二零元至零点四零元给酬。
9、集体著(译)稿(或在职脱产的个人)的稿酬,付给所属单位,个人业余著作稿酬则付给本人。
10、著(译)作稿酬计算办法另订。
11、责任编辑在发稿单上填写稿酬标准。样书装订时,由编务人员核算,送财务部门支付。
第2条 因我社抽调脱产写稿而减少收入的作者,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我社给以补贴。
第3条 凡新出版和修订再版,均赠送作译者样书十至三十本。重版的,赠样书两本。部颁的规章、制度、图表及其解释说明等出版时,不给稿酬,赠样书最多不超过三百本,重版的,赠样书不超过十本。
第4条 图书未出版前,一般不预支稿酬。由本社供给作者的稿纸、文具用品等,和作者只提供底图,需重新绘制的绘图费,以及稿件不清的抄稿费,均在稿酬中扣除。
第5条 各单位组织编写组,写作中需要开支的差旅费、试验费、调查研究费等,由编写单位报销或事先与出版社协商解决。
第6条 根据国家出版局的规定,稿酬自一九七七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第7条 部及各业务局主持编绘的总结、挂图以及为培训专业工种的教材、文集等有专款的不给稿酬。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审核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产权[2005]39号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审核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5]80 号)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产权[2005]24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股权分置改革中涉及的国有股权管理审核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须在国有控股股东委托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提交证券交易所前,组织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审核。

  二、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受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时应当审核、查阅以下材料:

  (一)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论证报告;

  (二)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

  (三)非流通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协商意见;

  (四)上市公司上年年度报告和最近一期季度报告。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上述材料后,同意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应当出具《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国有股股权管理备案表》(表式见附件)。

  四、国有控股股东取得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表后,方可委托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五、国有控股股东委托上市公司董事会公告召集A股市场相关股东会议后,未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修改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再出具书面意见;如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修改的,国有控股股东须将修改后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取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后方可公告。

  六、国有控股股东须在上市公司申请股票复牌后,在召开相关股东会议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表决前,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七、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复。

  附件: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国有股股权管理备案表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七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省级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主管大军区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
第七条 人民防空设施是国防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保护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九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防护重点。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分类防护的规定,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采取可靠的防护技术措施,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二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其管理单位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护技术措施,并制定应急抢修方案。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分工和经费来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各级政府预算安排、国家预算补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多渠道筹措解决;
(三)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四)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自筹或者结合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解决。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易地建设费和由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具体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其中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经划拨的人民防空工程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外商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可以采取自营、股份制经营、租赁或者合作开发等多种形式,并注重开发性、生产性、服务性经营。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具有可行的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能够迅速、无条件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并按照国家和主管大军区、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三)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
(四)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五)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

第四章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提供保障:
(一)邮电部门应当提供防空警报所需的控制电路,并确保安全畅通;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所需管孔、专线、中继电路,应优先提供;
(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频率;
(三)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的供电;
(四)驻军通信部门应当利用既有通信设施为省、市人民防空的指挥通信提供保障;
(五)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警报试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五章 人民防空组织指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平时应当加强人民防空组织指挥保障设施的建设,逐步完善人民防空指挥系统;战时应当组成人民防空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指挥城市防空袭行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城市防护规定制定防空袭方案及保障计划,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预定疏散地区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平时按城镇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组建,战时根据需要扩编。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部门的指导;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和大纲进行。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由组建部门负责保障;特殊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六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六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教学计划,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大学、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结合军训进行;未进行军训的初级中学以上学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按照教学计划进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教育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