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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3 00:4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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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行对野生动物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意识。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举报、制止非法伤害野生动物以及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野生动物保护、救护、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或者举报、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依法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和生存环境。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伤害野生动物。
禁止破坏或者侵占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第九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为保护野生动物提供依据。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第四周为爱鸟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中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
(一)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
(二)双阳吊水壶溶洞风景旅游区;
(三)石头口门、新立城、太平池、双阳水库等大中型水库库区;
(四)国有林场的林区;
(五)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园、大型绿地;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野生动物保护区。
在重点保护区内设立保护、发展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在这些场所内,严格控制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禁止在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堆积、倾倒污染物,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为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
第十四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没收和移交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上交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野生动物救护所需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或者疾病威胁,以及受伤、迷途、被困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者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误捕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无条件放生。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保护的野生动物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
第十六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未办理许可证的,不得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许可证实行免费年检制度。
第十七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第十八条 申请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驯养方案;
(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由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依法向市或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放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驯养方案进行。变更野生动物种类、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理、终止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当遵守动物卫生防疫、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定期检查、维护驯养繁殖场所,防止野生动物逃逸。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获取野生动物,不得擅自驯养繁殖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

第四章 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
第二十五条 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申领《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野生动物来源证明;
(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用途的说明;
(三)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明。
第二十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市市区(不含双阳区)范围内的,由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属于县(市)、双阳区范围内的,由县(市)、双阳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持《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来源必须合法;
(二)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用途经营利用;
(三)不得对社会和公民造成危害;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严禁饭店、宾馆、酒楼、招待所、餐厅及其他饮食摊点、制售药品网点、商业网点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加工制作食品、药品、产品;
(二)销售以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的食品、药品、产品;
(三)用野生动物名称制作广告或菜谱。
第三十条 收购、销售、加工外埠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持有当地省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和准运证及本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除应当放生的以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跨县(市)、双阳区运输的,由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未持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邮寄、携带。
第三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准运证标明的种类、数量和起止地点办理,超出准运证规定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准运证。
第三十五条 公路、铁路、航空、邮政等部门对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承运。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进入市场和未进入市场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不得拒绝与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情节严重的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扣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吊销有关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未办理运输证明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5日

劳动部关于表彰“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获得者的决定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表彰“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获得者的决定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大力宣传各行各业优秀技术工人、能工巧匠的事迹,使优秀技术工人是经济建设的中坚力量和重要人才的观念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重视职业技能,尊重技能人才的社会氛围,进一步提高工人的社会地位和整体素质,增强其主人翁责任感、荣誉感与敬业精神,引导广大工人岗位
成才,根据《关于建立“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5〕269号)的规定,现决定:
一、授予张艺霞(女)、王为民、王玉良、刘渝兴、张贞泉、李津来、孟宪章、季国安、赵阿狗、强木根“中华技能大奖”,颁发“中华技能大奖”奖章、证书和奖金。
二、授予万志勇等104名同志“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颁发“全国技术能手”奖章、证书。
希望受表彰的同志谦虚谨慎、戒骄戒躁、精益求精,为我国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贡献;希望全国各行各业的劳动者尤其是青年工人,向“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获得者学习,刻苦钻研技术、业务,提高职业技能水平,走岗位成才之路。
附:“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获得者名单

“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获得者名单
一、“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名单
张艺霞(女) 布机挡车工 湖北蒲圻纺织总厂
王为民 采油工 胜利石油管理局临盘采油厂
王玉良 木版水印 北京荣宝斋
刘渝兴 仪表工 武汉钢铁公司计控厂
张贞泉 钳工 吉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李津来 电工 天津电缆厂
孟宪章 焊工 河北省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
季国安 起重安装工 上海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一公司
赵阿狗 车工 上海新江机器厂
强木根 厨师 福州市福州大酒店
二、“全国技术能手”获得者名单
万志勇 炼钢工 天津钢厂第一炼钢厂
张汝斌 电工 甘肃酒泉钢铁公司
李 钢 木模工 辽宁鞍山市鞍钢西部机械厂
李振安 煤矿机电工 安徽省淮北矿务局袁庄煤矿
宁福祥 机电检修工 黑龙江鸡西矿务局小恒山煤矿
吴仲琪 钻井工 四川石油管理局
裴成斌 汽车驾驶员 大庆石油管理局
刘忠荣 焊工 甘肃白银有色金属公司
杨文志 机修工 青海锡铁山矿务局
张秋庄 车工 河南郑州纺织机械厂
王 玮 电工 江苏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江 乙烯操作工 大庆石油化工总厂
乔亲亲 炉工 南京扬子石化烯烃厂
张书成 焊工 中国石化第四建筑公司
耿胜才 广播电视天线工 广播电影电视部工程处
任松辉 焊工 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
任淑玮(女) 焊工 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公司
彭发荣 电工 宁夏石嘴山发电厂
陈 浩 调酒师 北京国际饭店
吴献华 筑炉工 中国建材建设邯郸安装工程公司
阎 涛(女) 电焊工 中国长江轮船总公司
李国江 木工 交通部公路二局
张茂连 电焊工 中国化工工程第三建设公司
张永柱 电焊工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筑公司
高洪林 起重工 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
董寿林 车工 电子部第十二研究所
孙茂祥 钳工 电子部第十三研究所
李爱元 轧钢工 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2672厂
杨可仕 钳工 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第203研究所
刘志荣 铣工 重庆长安汽车有限公司
徐兴国 汽车修理工 东北林业大学机械厂
周万能 瓦工 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公司
屈伟建 钳工 长春客车厂
季立荣 检车员 沈阳铁路局丹东铁路分局
吴式潮 车工 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230厂
邹常光 壳体试验 航天工业总公司第四研究院41所
王旺民 镗工 庆安集团有限公司106所
阮子宏 铣工 南昌飞机制造公司
杨玉斌 车工 江西景德镇昌河飞机工业公司
姜正君 计算机应用 哈尔滨市电信局
池漪源 计算机应用 北京邮政科学研究所
关志祥 胶印照像制版工 北京新华彩印厂
崔殿镇 船舶电讯工 大连造船厂
张翼飞 船舶电焊工 沪东造船厂
贺士起 车工 北京起重机器厂
潘传风 车工 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装备公司
张兴杰 电工 昆明卷烟厂
刘 翎(女) 挡车工 上海卷烟厂
叶飞云 抹灰工 广西建筑工程总公司四建公司
陈士斌 车工 河北保定机床厂

王德英(女) 细纱工 河北石家庄第一棉纺织厂
王泽洪 钳工 河北兴隆县机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胡利云(女) 刺绣工 湖南省湘绣研究所
许菊云 烹饪 湖南长沙饮食公司玉楼东酒家
李家模 钳工 湖南湘潭电机厂
蒋辅臣 铣工 四川成都市发动机公司
陆惠根 焊工 四川电力工业局江油发电厂
黄琴玉 钳工 四川成都市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周开元 枪管校直工 重庆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吴太白 化学分析工 江西省新余钢铁有限公司
李信忠 车工 江西省鹰潭泵业有限公司
薛国华 电焊工 江西省制氧机厂
张红兵 车工 福建红旗机器厂
王振泉 焊工 福建泉州东方锅炉技术开发服务中心
刘碧兰(女) 雕刻 福建省惠安华兰影雕工艺厂
李宝忠 电焊工 鞍山钢铁公司
关广生 汽车电工 辽宁本溪市中导体器件厂
刘 伟 钳工 辽宁锦州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于建友 抹灰工 山东烟台市建筑工程公司
王静侠(女) 细纱工 济南成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张继超 钳工 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李中琛 铆工 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陈谋第 热处理工 贵州凯里市国营华联无线电器材厂
任定文 车工 兰州石油化工机器总厂
芦巨才 车工 兰州通用机厂
石志高 气割工 山西太重集团公司第一焊接厂
黄德昌 钳工 山西晋西机器厂
罗东元 电工 广东韶钢集团公司
徐丽卿(女) 烹饪 广州大同酒家
杨淑芳(女) 车工 云南机床厂
高 君 微生物发酵 河南莲花味精企业集团
陈春萍(女) 细纱挡车工 河南省郑州棉纺五厂
古俊敏 车工 新疆十月拖拉机厂
刘 刚 烹饪 北京饭店
李铁棍 焊工 首钢机电公司研究院
郭玉明 炼钢工 首钢第二炼钢厂
顾振林 瓦工 江苏通州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孙玉平 炼钢工 江苏张家港市江苏沙钢集团公司
雷建平 磨工 无锡威孚集团有限公司
丁国兴 电工 上海重型机床厂
毛余根 钳工 上海交通大学1402实验室
孙振华 焊工 上海第三钢铁厂
周律卿 钳工 上海天平仪器厂
张林杰 汽车修理工 宁夏汽车运输总公司运输二公司
卢永良 烹饪 武汉大中华酒店
王梦白 车工 东风汽车公司
彭丁贵 焊工 武汉锅炉厂
叶家良 花卉工 天津水上公园园艺部
马景洲 钳工 天津第二冶金机械厂
赵嘉祥 烹饪 天津和平区登瀛楼饭庄
詹金芬(女) 细纱挡车工 陕西西北国棉四厂

赵翰章 电子维修工 西安电子整流器厂
周 丽(女) 挡车工 长春纺织厂
褚 凡 木工 吉林辽源金属结构厂



1995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9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这些交流和合作的具体项目和期限及参加人数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这些交流的具体项目和期限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对应的体育机构单独签订一项议定书,以便在该领域更好地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通讯社,在合作议定书的框架中,互相交换文艺和纪录影片。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八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之间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九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制定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有关文化交流费用问题由双方另行商定,并设立一个文化委员会,每三年轮流在对方国家会晤一次,提出有关文化交流项目。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安卡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协定的解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费克里·萨拉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