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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04 08:5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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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已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尚未制定出地方性污染物排放标准之前,按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的标准执行。
所有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单位无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由其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按季征收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无监测手段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或有监测能力的单位监测。委托监测的单位要负担监测费用。监测后,排污单位应及时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复查、
核实、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 采样方法和监测方法一律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的规定进行。如对监测结果有争议,由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仲裁。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复查、核实、认可的数据,确定排污单位每季应缴纳的排污费金额,并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后,在二十天内到指定银行缴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加收排污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一倍收费。
(二)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两倍收费。
(三)排污单位采用稀释等降低排污浓度的,按原浓度加一倍收费。
(四)排污单位不如实申报有害物质数量、浓度、种类的,加一倍收费。
(五)主管部门安排了治理资金,而不付诸实施的,加一倍收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收、减收或缓收排污费:
(一)经过治理,排污数量、浓度有所减少,但仍超过排污标准的,按所核实的数据收费。
(二)有治理设施,并认真管理使用,但因治理技术条件的限制,目前仍超过排污标准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减半收费。
(三)因故暂时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单位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在停排期间免予缴费。
(四)排污单位正在治理,措施落实(包括资金、技术方案、设备、材料、施工力量等),半年内可以见效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暂缓缴费。但治理后,仍超过排污标准的,应按治理后测定的数据缴排污费,并按新测定的数据补缴缓缴期间的排污费。
第九条 中央部属、自治区属和驻宁部队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自治区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财政。征收的排污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包干、超收分成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行政、事业等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
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措施,还可以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购置监测仪器、增添设备及排污收费的业务性开支。
批准资助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受资助的单位不得挪作他用,违者收回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污染源的治理,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应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需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应在前一年的十月以前提出计划,报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征收标准
附表一、废气 单位:元
─────────────────┬───────┬───────┬──────────────────
│ 超标排放量 │ 浓度超过标 │
有害物质名称 │ 每 kg │ 准每10立方米│ 备 注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 │ │ │
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氮 │ 0.04 │ │
氧化物 │ │ │⒈蒸气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
─────────────────┼───────┼───────┤烟暂不收费。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 0.03 │⒉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蒸
─┬───────────────┼───────┼───────┤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
生│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 0.10 │ │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
粉├───────────────┼───────┼───────┤
尘│炼钢炉粉尘、其它粉尘 │ 0.04 │ │
─┴────┬──────────┼─────┬─┴─────┬─┴─────┬─────┬──────
│ 超标倍数 │ 4以内 │ 4.1~6 │ 6.1~9 │ 9以上 │
├──────────┼─────┼───────┼───────┼─────┼──────
工业及采暖 │ 林格曼浓度 │ 二 级 │ 三 级 │ 四 级 │ 五 级 │
├──────────┼─────┼───────┼───────┼─────┤每吨燃料系指
锅炉烟尘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4.00 │ 5.00 │ 6.00│燃烧的实物量
──────┴──────────┴─────┴───────┴───────┴─────┴──────
附表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5以内 │5~10│10~20│20~50│50以上
─────────────────┼────┼────┼─────┼─────┼────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 │0.15│0.20│0.30 │0.45 │0.90
六价铬化合物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氰化 │ │ │ │ │
物、有机磷、铜、锌、氟及其化合 │0.10│0.15│0.20 │0.35 │0.60
物、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悬浮物、COD、BOD、PH值 │0.04│0.06│0.10 │0.15 │0.20
─────────────────┼────┴────┴─────┴─────┴────
病 原 体 │ 0.08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的一倍计。
附表三、废渣 单位:元
──────────────┬──────┬────────┬────────────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放,
│排放 每 吨│堆放每吨、月 │ 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价铬、铝、氰│ │ │
化物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36.00 │ 2.00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5.00 │ │ 0.30
──────────────┴──────┴────────┴────────────
注:⒈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⒉“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从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
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⒊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1982年5月15日
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的原因

北安市人民法院钱贵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的第四条对“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具备的条件做出了具体的要求: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在这四个必备条件之外,另起一行还有个补充式的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决定》中关于“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规定是否应该成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上做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1).我国各地选任人民陪审员存在“精英化”的趋向
从现实来看,目前我国各地选任人民陪审员明显存在一种认识和实践上的误区:由于过分注重《决定》中关于学历的要求,导致“精英化”的人士太多,而“大众化”的人士太少。在经济文化发达的地区,人民陪审员的学历水平普遍很高。资料表明,江苏省2732名人民陪审员中,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有2315人,占84.7%。在北京海淀区,许多人民陪审员分别来自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科学院等著名的学研机构,具有相当浓厚的学术、技术背景。由于人民陪审员中高学历者居多,存在着“精英化”的趋向,使得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大打折扣。
(2).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
陪审员制度作为普通群众参与司法事务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在创设之初,其目的就在于彰显政治民主和司法民主。可以说,在实现多数统治的政治理念上,陪审制与选举制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不仅仅是通过普通民众参与司法体现的,更为关键的是,这种民众的参与必须体现出广泛性和开放性。但是,从我国目前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实际操作来看,许多地方把学历作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重要参照标准,把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大多限制在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这就在实际上割断了法律与普通民众的联系,剥夺了大部分民众通过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国家司法活动的机会,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司法民主的初衷。在实行陪审制度较早的西方国家,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一般都不做要求,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除非他因为年龄、精神状态等原因,不能对事物作出辨认,或者有犯罪记录等特殊情况。 比如美国强调,陪审团是“社区的缩影和镜子”,它应当包括不同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种族的人。
陪审员不是精英的代表,而是民意的代表。在选任人民陪审员的过程中,如果过分注重学历,将意味着把普通民众排除在审判领域之外,使他们处于一种被边缘化的状态,这是对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权利的剥夺。因此,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把低学历的人群,比如工人和农民排斥在司法活动之外,而应该不分性别、职业、民族、教育程度和社会地位,尽可能地吸纳社会各阶层的人员参与司法审判,使人民陪审员的“人民”性更加名副其实。
(3).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法国18世纪伟大的革命家罗伯斯庇尔曾说过,陪审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公民是由与他们平等的人们来审判的。它的目的是要使公民受到最公正和最无私的审判。实践证明,在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情况下,普通百姓对诉讼争论根据事实同样能做出正确的判断,这与“精英化”无关。而且,人民陪审员来自普通的群众,他们了解民情,代表民意,在陪审活动中更注重以社会道德标准评判案件,这将有利于把各个行业、各个阶层的利益和价值标准融入司法审判活动中,与职业法官形成一个思维的互补,能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更能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裁判公平、公正、合情、合理,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坚持人民陪审员“大众化”的标准,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适应这一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和调整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扩大普通群众参与司法审判的机会,让更多的普通民众参与到审判中去。具体来说,凡是在地方选举中进行了登记的选民,并且符合《决定》中关于“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四个必备条件,没有犯罪记录或职业限制的人,都应该可以出任人民陪审员。
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进一步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设,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实现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进一步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如转载请注明作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劳务派遣组织推动劳务输出(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3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劳务派遣组织推动劳务输出(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劳务派遣组织积极推动劳务输出(入)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劳务派遣
组织积极推动劳务输出(入)暂行办法

一、劳务派遣组织的性质和作用
(一)劳务派遣组织是将有就业愿望并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组织起来,为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组织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的服务性企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配置人力资源的一种载体,主要经营人力资本,其社会功能为集“培训、就业、维权”于一体,并按“企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的方式运作。
(二)发展劳务派遣组织,推动劳务输出,对拓宽就业渠道,加快城乡劳动者就业由“自发无序”向“依法有序”转变,创新就业观念和就业服务方式,提高就业的组织化程度和稳定性,切实维护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具有重要作用。
二、劳务派遣组织的运行形式
(三)劳务派遣组织既可从事劳务派遣,也可从事劳务输出,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可以采取国有、集体、个体、私营等多种经济类型和公司制、合伙制、个人独资、股份合作制等多种组织形式。
(四)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可开办劳务派遣组织。其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劳务派遣组织要事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可转型为劳务派遣组织。
街道(乡镇)、社区等劳动保障事务所和自然人都可组建劳务派遣组织。
(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劳务派遣组织,应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资质证书》;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
(六)劳务派遣组织可以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开展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开展省际间劳务合作和派遣;经依法批准登记后,可开展境外(国外)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工作。
(七)各地要发挥劳动力市场在就业信息引导和就业服务方面对劳务派遣或劳务输出工作的作用,推进劳动力市场与劳务派遣组织间信息的联络与沟通。
三、劳务派遣组织和劳务输出工作的管理
(八)劳动关系和劳务协议。
1.劳务派遣组织依法与被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派遣人员按劳动合同到用工单位服务。劳动合同的期限和终止由劳务派遣组织与被派遣人员依法约定。
2.劳务派遣组织依法与接受被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签订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应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包括支付标准、形式、时间)、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以及管理费收取标准、技能培训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3.劳务派遣组织开展劳务输出,与输入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其被输出的人员与输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技能培训。
1.劳务派遣组织要充分利用各类培训机构资源,发挥社会化技能培训的作用,逐步形成与劳务派遣、劳务输出工作紧密联系的社会化培训基地和网络,加强对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技能培训,不断提高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素质。
2.劳务派遣组织要根据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多层次、多形式、多样化的就业特点,结合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的改革创新,按照产业发展需要,积极采取“订单”、“定向”等灵活方式培训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并做好熟练工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的预测、培训和储备等工作,努力打造有特色、有影响力的技能培训品牌。
3.劳务派遣组织安排劳务派遣人员、劳务输出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的劳动,其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十)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1.被派遣人员的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1)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一般由劳务派遣组织按月足额发放和缴纳,也可以在派遣协议中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代为支付和缴纳。
劳务派遣组织按规定收取用人单位的管理费后,不得再向被派遣人员收取管理费,或以收取管理费名义克扣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
(2)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标准不得低于实际用人单位同岗位职工标准。
对按日支付工资且连续工作满一个月及其以上,或按日支付工资累计工作日满一个月(不含节假日)的劳务派遣人员,用人单位应按本人工资收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人工资收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可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劳务输出人员的工资由劳务输入单位支付。
(十一)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社会保障。
1.劳务派遣组织和劳务输入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为劳务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被派遣人员或劳务输入人员为农民工的,应优先为其参加工伤和住院医疗保险社会统筹,按规定缴纳工伤和住院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费。
2.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劳务派遣组织按规定做好工伤申报认定工作,并依法承担其它应支付的工伤人员待遇费用。
劳务输出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由劳务输入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十二)被派遣人员的党、团、工关系及档案管理。
1.劳务派遣人员的党、团、工会组织关系应在劳务派遣组织。被派遣人员的派遣期限超过3个月的,其党、团、工会组织关系可临时转至实际用人单位,参加实际用人单位的党、团、工组织活动。
2.劳务派遣人员的档案由劳务派遣组织统一进行规范管理。
(十三)劳务派遣实行资质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务派遣组织实施行业资质管理,评定行业资质等级标准。劳务派遣组织按评定的行业资质等级标准,收取劳务派遣管理费。
四、相关扶持政策
(十四)为促进劳务派遣组织发展,对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街道和有条件的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创办劳务派遣组织,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资金支持,所需经费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十五)劳务派遣组织从实际用人单位收取的全部劳务派遣收入,除缴纳收取的管理费所得税外,其它各项费用包括工资、社会保险等项费用,由实际用人单位在税前列支。
(十六)劳务派遣组织在促进就业再就业方面成绩突出的,各地可给予奖励,所需经费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解决。
(十七)劳务派遣组织组织被派遣人员、劳务输出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成功派遣或输出劳务的,按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十八)劳务派遣组织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等各类人员就业、再就业,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贷款贴息及税费减免各项优惠政策。
五、劳务派遣组织和劳务输出工作的领导与监管
(十九)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劳务派遣组织建设和劳务输出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发展、抓规划、抓示范、创品牌。要提升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的规模和质量,充分发挥劳务派遣组织、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在开展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加快贫困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转移就业脱贫致富。
(二十)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劳务派遣组织和实际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务派遣、劳务输出各方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劳务派遣组织和实际用人单位要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要履行劳动合同,遵守规章制度。
(二十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规范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工作,指导劳务派遣、劳务输出工作中涉及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争议处理、参保缴费、个人账户接续和转移的手续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的落实等事项。
财政、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政策规定,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劳务派遣组织和劳务输出工作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