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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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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2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涵盖了市政府及组成人员的职责和应履行的职能,体现了依法行政、科学民主决策和加强行政监督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了工作安排布局和会议、公文审批制度,强调了政府工作的作风纪律,对建设“开拓、透明、高效、诚信”的政府将起到重要作用。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各单位在近期要以一定的形式组织学习,各级领导尤其要带头学习,确保规则的精神要求落到实处。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下,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和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行、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各县(市、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三、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 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二十四、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论证和听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确保文件的质量;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 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 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安排有关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报请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讨论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部门、直属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听取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不少于1次,如有需要可临时 召开。
  三十七、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党组成员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需提交市人民政府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领导审定后召集 相关部门、单位进行会前协调,并形成书面协调意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协调时充分陈述意见。制定规范性文件时,须出具书面意见。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向市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 模,严格审批。属于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 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
  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一 般不开到乡(镇),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四十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长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审批;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俭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按领导分工和权限逐级审批。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行文,上行文、平行文由分管领导、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签发;下行文由分管领导审核,常务副市长签发,事关全局和有关机构、编制、财税、经费、人事、规划、土地的,按权限由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属于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内 的一般事项,由分管领导审定签发,需要与其他领导协商会签的, 会签后由分管领导签发;事关全局和有关机构、编制、财税、经费、人事、规划、土地以及主送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部门的重要文件,分管领导审核,按权限由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属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行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和办公厅名义行文分别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核稿。
  四十七、上级机关来文、来电,由秘书长签呈市长、常务副市长阅批,其他领导依次阅办;下级机关报送的公文,按照公文所请事项报分管领导阅批,重大紧急问题由秘书长签呈常务副市长、市长阅批。
  四十八、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经分管领导签署意见,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按程序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分别作起草和审查说明。
  四十九、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 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 项,主办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十、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 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长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原则上不直接报送领导个人。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属于各部 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主办部门牵头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原则上每季度安排1次。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的公务活动,均不安排接送;当地负责同志也不要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收礼,不吃请。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和地方的会议 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 握。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 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 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 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九、严格执行公文保密制度。市人民政府领导签批的意见,不得随意查询。因工作确需查询的,须征得签批人认可,并经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同意。
  六十、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一)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二)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使用;
  (三)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四)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五)向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六)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七)上级领导、重要客商来浔;
  (八)上级部门重要来文、来电和重要会议情况;
  六十一、副市长、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因事离浔,应事前向市长报告,并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因事离浔,应事前向分管领导和秘书长报告,同时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因事离浔,应事前征得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市长批准。
  六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细则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9〕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新余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发〔2009〕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96号)和《中共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余发〔2009〕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基本药物,是指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指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做好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衔接等工作。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㈠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



㈡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



㈢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



㈣坚持近期重点改革任务与远期制度建设目标相衔接,分阶段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目标。



第五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地方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各级部门职责与协调配合。



第六条 成立新余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 负责全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七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八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包括:



㈠2009年12月底前,在全市15所乡镇中心卫生院(其中分宜县6所,渝水区7所,仙女湖区1所,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所)和12家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中渝水区11家,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确保2010年初全部到位(包括按规定参加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同时实行财政性补偿);



㈡到2011年,全市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证基本药物的供应和合理使用,药品价格得到合理有效控制,降低城乡居民基本用药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药物需求;



㈢到2020年,建立起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主体的、覆盖城乡,规范、完善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获得安全有效、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的基本药物,保证基本药物的规范合理使用。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应按规定逐级报至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情况限量使用。使用非目录药品的数量和金额均应控制在总量的30%以下。



第十条 非目录药品的遴选。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和基层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本市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疾病谱变化、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科学技术进步等情况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具体品种。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第四章 生产储备



第十二条 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三条 完善全市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药物鼓励企业生产,纳入市级储备范畴,保障生产供应。



第五章 采购配送



第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全部通过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其他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各地审批发证的相关部门确定。零售药店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企业按市场规律向符合条件、有质量保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



第十五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中标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配送企业经省医药采购服务部门招标确定后,全市将委托3家配送药品,其中省级2家,本市1家。



第十七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六章 配备使用



第十八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应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二十条 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八章 补偿报销



第二十二条 建立并完善基层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适当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技术服务价格。落实政府投入政策,进一步加大政府补助力度,弥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零差率减少的收入。补助资金按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基层医疗机构前两年实际利润和定编医务人员三大要素测算,统筹安排。财政补助资金采取上年度预拨,下年结算办法实施,以后年度政府补助经费根据运行情况适当调整。财政补助经费由省、县(区)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财政补助经费与财政其它补助经费统筹用于基层医疗机构房屋修缮、设备维修和人员经费支出,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相衔接。



建立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体系。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以基本药物使用和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对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财政补助经费的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考评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性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预算管理权不变、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集中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对全县(区)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财务管理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新余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新余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药物费用合理分担机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安排;基本医疗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分别由政府、社会和个人合理分担。按照国家医疗保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财政状况,提高基本医疗保障对基本药物的支付水平,降低个人自付比例,引导广大群众首先使用基本药物。



第九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化医药企业质量安全意识,落实企业作为药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要求,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全面加强对原辅料采购、投料、生产、验证、仓储、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加强对高风险品种生产的监管,加大重点品种的监督抽验力度,杜绝不合格的基本药物进入流通和使用环节。



第二十六条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督。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



第十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加大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和公共卫生服务效率的考核力度。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和医务人员绩效工资挂钩。各地应定期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纳入当地医改工作考核内容,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结合,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十一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新余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由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物价局、市经贸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医药公司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物价部门负责基本药物价格政策及零售价格制定与价格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经贸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和经营企业产业政策制定;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偿政策,保证资金到位;人事部门负责工资绩效管理政策制定和执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基本药物支付政策制定和执行;医药公司负责为政府推进医药流通企业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提供建议;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资质认定,对基本药物进行质量监管;监察机关负责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其他部门应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承担相关职责任务。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各地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搞好统筹协调,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



第三十三条 加强合理用药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加强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宣传解读,争取社会各界理解、配合和支持;做好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形成共同推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合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4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顺利执行,市教委设立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全面管理北京市所属高校(含市管院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各学校指定专门机构
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商业银行为本市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负责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等项工作。
第四条 本操作规程中所指借款人是指学校中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贷款人是指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北京市商业银行各支行。

第二章 贷款的方式
第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分担保方式和信用方式两种。
第六条 申请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应提供经办银行认可的担保人,担保人与经办银行订立担保合同后,银行与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
第七条 少数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又无法提供担保的学生,经批准可以申请由北京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担保。
第八条 确实无法提供担保的学生,可以申请信用方式的贷款。但学生必须提供符合经办银行规定的介绍人和见证人,并由所在学校与银行签定银校协议。
第九条 银校协议中应明确助学贷款申请受理、调查审批、收回监督、建立借款人信誉档案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的部门(如学生处等),其职责是: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银行;向贷款银行集中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银校协议中约定
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如借款人所在学校的教师等),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全面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在借款人毕业后与其保持联系,向贷款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最新有效通讯方式。
第十二条 信用助学贷款的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及以下要素。
1. 借款人所在学校、院系及专业的名称。
2. 借款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3. 借款人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
4. 已婚借款者应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号码。
5. 借款人家庭地址。
6. 还本付息方式。
7. 金额、期限、利率、违约罚则。
8. 借款人、介绍人、见证人和贷款人的签字(或公章),并备注以上有关当事人的联系方式。
9. 借款人承诺按时履约还款,并保证毕业后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向贷款人提供有效联系的方式。
10. 其他条款。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三条 贷款对象为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第十四条 申请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的自然人;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三)学习努力,成绩较好;
(四)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和基本生活费);
(五)申请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还应具备永久居留身份证、所在学校发放的《学生证》等有关证件;
(六)符合《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贷款的金额
第十五条 学生学费贷款和生活费贷款最高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学生学费贷款最高金额=所在学校收取的学费
学生生活费贷款最高金额=所在学校收取的住宿费(只有新生可以申请)+北京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提供的收入、社会等其他方面资助或收入)。
第十六条 经办银行负责最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对学生的实际发放金额。其中,用于学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借款人所在学校的住宿费收取标准之和。

第五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由经办银行与借款人协商确定,但最后还贷期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毕业后四年。
第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学生的学费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学习期间的学费,基本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人自身日常基本生活费用的支出。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第六章 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扶助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的利息原则上50%由国家财政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实行对借款人在校期间给予全部贷款利息补贴,离校后还贷利息不再补贴的办法。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市财政局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在每季度末按照经办银行总行提供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清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总行。

第七章 贷款申请
第二十三条 各校在发高考录取通知书的同时,应向新生寄发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材料(由银行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校学生贷款管理办公室在新生报到时,要向学生宣讲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介绍贷款申请和审批手续,向提出贷款申请的学生发放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凡在入学时向学校提出申请学费贷款的学生,可缓办缴纳学费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未在新生报到时领取助学贷款申请表的学生(包括老生)可在开学后到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领取。
第二十七条 学生一般不应迟于新学年开学后20日向所在学校提出贷款申请。对于在学年中因特殊困难需要临时申请生活贷款的学生,可随时向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申请。
第二十八条 学生向学校申请贷款时须提供符合有关规定的家庭收入证明以及有无从其他渠道取得收入的证明材料。

第八章 学校初审和上报
第二十九条 学校负责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借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第三十条 学校在收到学生的借款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书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查证,并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第三十一条 学校于每个新学年开学后的40日之内前,根据学生的贷款申请,填写《北京高校学生助学贷款额度审批表》,报送管理中心(审批表一、二附后)。

第九章 贷款计划的确定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将各学校的贷款申请报告审核汇总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市协调组确定的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及市财政局确定的年度贴息经费指标,按照各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将各学校的贷款额度下达给各学校,同时抄送北京商业银行总行。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同时核准由北京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承保的学生名单,并通知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和经办银行。
第三十四条 各校贷款管理办公室收到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后,即可将学生贷款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统一送至经办银行。
第三十五条 经办银行核准后,通知管理中心及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当年核准的贷款学生名单。

第十章 贷款的审批与发放
第三十六条 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负责通知获准贷款的学生本人直接到经办银行办理有关借贷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申请由北京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担保的学生到经办银行领取有关表格后,由学校统一到北京市人民教育基金会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申请信用贷款的学生须待学校与经办银行签定银校协议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原则上实行每年申请一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学费贷款分年发放,基本生活费贷款分月发放。
第四十条 学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的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于每月10日前直接划入借款人的活期存款帐户。
第四十一条 每年年底以前,经办银行应将审批同意的助学贷款申请表副联寄至学生就读学校的有关管理部门,学校应将此申请表存入学生档案。学校还应将经办银行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管理中心备案。
第四十二条 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应把本校开户行、帐号、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联系人告之经办银行。在学生第一次申请贷款发放前,配合经办银行向核准贷款的学生办理银行卡手续(在北京市商业银行开立“京卡”帐户)。

第十一章 贷款的变更
第四十三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要求中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经办银行申请中止贷款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办理追加贷款及担保手续。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死亡等情况,学生所在学校及担保人或介绍人、见证人有责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有权按合同规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在借款期间转学的学生,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生贷款的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贷款合同的规定,经办银行可停止发放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十二章 贷款的回收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在毕业时如能还贷,应在办理毕业离校手续前办理还贷手续。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如需在毕业后陆续还贷,学校需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函告经办银行,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和学校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以及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有关变化情况。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毕业后所在的就业单位有义务协助经办银行督促其偿还助学贷款本息;在其工作变动时,有义务提前告知贷款银行。
第五十条 学生毕业后最长还贷期限为毕业后四年。

第十三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一条 学校、管理中心、北京市商业银行总行及各支行应制定相应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管理制度,妥善管理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一切信息资料,并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学校应妥善保管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证明材料等有关信息资料,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的计算机管理,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信誉卡。
第五十三条 各学校应及时向管理中心报送经办银行已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册、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及贷款协议等变动情况。
第五十四条 信息管理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制订保管期限。
第五十五条 要建立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贷款银行定期以学校为单位在公开报刊及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比例和违约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同时公布其担保人姓名;依法追究违约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对不履行职责的介绍人、见证人公布其姓名。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高校应依据本操作规程并结合本校实际情况,根据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不在本操作规程规定的范围之内,由金融机构另行运作。
第五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关于报送北京高校学生助学贷款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

各高等院校:
请在收到《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一个月内,成立学校学生贷款管理机构,并将有关情况填报我委学生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高校学生助学贷款管理机构组成人员表
-------------------------------------
| 学校名称 | | 主管副校长 | |
|-------|---------|--------|--------|
| 贷款管理 | | 是否常设机构 | 是()否() |
| | |--------|--------|
| 机构名称 | | 挂靠在何部门 | |
|-------|---------|--------|--------|
| 负责人姓名 | |电话1| | 电话2 | |
|-------|---------|--------|--------|
| 传真 | | 寻呼 | |
|-------|---------|--------|--------|
| 成员1姓名 | |电话1| | 电话2 | |
|-------|-----|---|--------|-----|--|
| 成员2姓名 | |电话1| | 电话2 | |
-------------------------------------

北京高校学生助学贷款200 年额度审批表一
--------------------------------------------
| 学校名称 | | 在校生人数 | |
|--------|-----------------|---------------|
| 困难学生 | | 困难学生 | |
| 认定标准 | | 人数及比例 | |
|--------|-----------------|----------|----|
| 特困生 | | 特困生 | |
| 认定标准 | | 人数及比例 | |
|--------|-----------------|----------|----|
| 本年度申请贷 | | 本年度学校核准 | | 申请学费贷款人数 | |
| | | | |----------|----|
| 款人数及比例 | | 贷款人数及比例 | | 申请生活贷款人数 | |
|--------|-------------|-------------------|
| 学校本年度 | | 学校本年度 | |
| 申请学费 | | 申请生活 | |
| 贷款总额度 | | 贷款总额度 | |
|----------------------|-------|-----------|
| 本年度申请总额度 | | 联系电话 | |
|----------|-----------|-------------------|
| 申请由市人民教育 | | 申请由市人民教育 | |
| 基金会担保人数 | | 基金会担保总额度 | |
|----------|-------------------------------|

| 主管校领导意见 | |
| | |
|------------------------------------------|
| | | | |
| 学 | | | |
| 校 | | 市贷款管理 | |
| 盖 | | 中心办公室 | |
| 章 | | 审核意见 | |
| | | |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报表日期:
注:1、此表一式三份,报市贷款管理办公室两份,学校留一份。
2、表中涉及比例均指占在校生人数的比例

北京高校学生助学贷款200 年额度审批表二
学校名称:
----------------------------------------------------
| 序 | 编号 | 申请贷款 | 申请贷款 | 申请学费 |学费收取|申请生|住宿费|学生平均|助学|
| 号 | | 学生姓名 | 额度 | 贷款额度 | 标准 |活贷款|收取 |生活费用|贷款|
| | | | | | |额度 |标准 | |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助学贷款方式请填写字母A:(非基金会担保方式),B:(基金会担保方式),C:(信用贷款方式)。
2、编号方法:年度(2位)+学校代码+贷款类型+序号(4位)。学校代码为市教委分配给学校的两位代码。贷款类型:学费贷款
为1,生活费贷款为2,两者都贷为3,如2000年北京大学(学校代码为01)申请学费贷款的学生甲编号为000110001。
3、此表一式三份,报市贷款管理中心两份,学校留一份。



20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