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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07:4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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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5]5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2月18日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其他直接面对社会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提倡下列行为:
(一)关心群众疾苦,深入基层,认真调查了解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或处理;
(二)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不断推进本职工作创新,采用新技术、新办法简化办事程序、手续,缩短办事时间;
(三)认真为基层、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努力树立和维护公务员的良好形象;
(四)依照职责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应当提倡或予以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行为: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严格按照所在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对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
(三)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规范的工作用语和工作礼仪进行行政执法;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切实做到来电必接、有问必答;
(四)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做出答复,并负责落实。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按照所在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
(三)不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四)不一次性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告知咨询人;
(五)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及工作礼仪执行公务;
(六)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及职权范围内,不答复、不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
(八)揽权诿责,以情代法,徇私枉法;
(九)其他与公务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或表现。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细则和“有效投诉”认定办法,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首问责任制、政务公开制、限时办理制和工作差错追究制等制度,并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针对公务员的投诉,由其所属国家行政机关或上级监督机关按照“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认定和处理。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区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是上级监督机关。
针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投诉,由上级监督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
第八条 受理投诉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有关公务员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接到不属于本机关或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或部门认定和处理。
第九条 公务员如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单位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细则的,鼓励群众投诉,经确认事实客观存在,即可认定为有效投诉。
群众对各级行政机关或公务员提出投诉,由被投诉的各级行政机关或公务员对其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投诉人自己提供合法证据的,应予以鼓励和采用。被投诉的行政机关或公务员,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过失,而投诉人又出具了确凿证据的,此投诉即可认定为有效投诉。
对虽未被投诉,但通过检查、暗访、新闻媒体曝光或信访途径被发现且查实的,视同被有效投诉。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考核和奖惩:
(一)公务员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应鼓励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年度考核评优时予以优先考虑;有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应当在各项表彰奖励中予以优先安排。
(二)公务员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除责成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1、受到有效投诉一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2、受到有效投诉二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定为告诫,半年后视表现情况确定考核等次;
3、受到有效投诉三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予以轮岗或降职;
4、轮岗或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累计三次的,予以辞退。
(三)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没有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细则和“有效投诉”认定办法或者没有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的,在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在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四)国家行政机关对群众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超过时限处理;不按规定时限受理或处理群众的“有效投诉”,被当事人向上级监督机关有效投诉的,其处理办法如下:
1、被有效投诉一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2%;
2、被有效投诉二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
3、被有效投诉三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该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在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第十一条 公务员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本机关或者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前,上级监督机关应将受理有效投诉的统计情况提供给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目标办。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参照试行、参照管理的单位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计字(2000)51号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克服基本建设敞口花钱的弊病,明确建设项目法人与项目主管部门的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保证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是指总局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法人对国家或总局计划确定的建设项目,按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包干,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基本建设管理责任制。
总局的基本建设项目法人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
第三条 实行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的方针政策,正确处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要有经过批准的设计文件,并列入总局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五条 总局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包干工作的领导。建设项目法人要按照《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组建工程管理机构,并保持稳定,对工程建设包干负责到底。

包干形式
第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各方,应通过协议方式,明确规定包保内容、条件、责任和经济权益,紧密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完成包干任务。
第七条 总局基本建设项目,采取建设项目法人与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包干的形式,行使包干职责。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建设项目法人可书面委托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协议,行使包干职责。

包干内容
第八条 实行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包干的建设项目法人,应对以下几方面的主要内容进行包干:
1.包投资,以批准的设计概算或修正概算确定的投资额为准;
2.包质量,以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以及设计要求的工程质量标准和装修标准为准;
3.包规模,以批准的单位工程设计规模为准;
4.包工期,以现行定额核定的合理工期为准;
5.包形成综合生产能力,广播、电影、电视等专业技术性建设工程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把主体土建工程、工艺项目、配套工程、节能工程、污染治理工程同时建成,按规定的建设规模形成综合生产能力。非专业性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模建成合格交付使用。
第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保证下列主要建设条件。
1.保证建设资金,按施工中标合同规定的建设总进度和包干投资总额,保证连续建设所需的资金;
2.保证依法出具总局有关函件;
3.保证协调解决因总局内部原因影响建设进行的问题。
第十条 包干指标确定后,一般不得变动,如遇下列特殊情况,可申请调整包干指标:
1.因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情况有较大变化;
2.人力不可抗拒的各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
3.国家政策性价格调整;
4.国家计划有重大调整;
5.批准的重大设计修改。

权益和奖罚
第十一条 实行建设项目投资包干的建设项目法人,在包干投资总额范围内,有权根据工程的进度对单项工程资金的使用进行调剂,不需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资包干后节余的投资,按投资来源比例分别用于归还贷款和分配,其中国家预算内拨款包干节余的资金,30%上交国家财政部门,20%上交总局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的支出,50%作为建设项目法人的留成收入。由总局筹资包干节余的资金,60%上交总局,40%作为建设项目法人的留成收入。由建设项目法人自筹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节余的资金,全部作为建设项目法人的留成收入。建设工期长的项目,其单项工程办理竣工决算后有节余的,可按单项工程节余的20%预提包干节余,待全部工程竣工办理竣工决算时统一清算。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竣工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清理出来的结余资金按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应交财政的包干节余要在办理竣工决算后三十日内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法人的留成收入70%用于事业发展,30%用于职工奖励和福利。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法人包干节余中用于职工个人的分成收入,应本着贡献大小进行分配,不拉平、不封顶。
第十七条 签订投资包干协议的双方没有履行协议,造成建设项目工期拖长,工程质量低劣,超过投资包干指标,其损失由责任方负责,需要增加的投资和其他费用,国家不再承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失职人员的法律责任。

包干条款的检查
第十八条 签订包干协议的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协议条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要经常监督、检查包干协议的执行情况,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协商解决,协商得不到解决的,应提请总局主管局长或总局党组审定。
第十九条 工程建成后,应按国家或总局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总结建设经验,结束有关包干事宜。

附则
第二十条 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工程项目,总局基本建设主管部门仍需对工程质量和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法规的情况履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月27日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对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人员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对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人员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10]4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对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人员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对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人员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适用本规定。
对已经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的管理,适用《条例》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
(三)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五年以上,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第五条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及执业证书发放情况,及时报送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七条 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应当遵守《条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做好村医疗卫生服务工作,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