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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8:2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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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建设部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的通知



建质电[200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生产和销售建筑施工用劣质钢管、扣件违法行为突出、租赁市场混乱,大量不合格的钢管、扣件流入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不严格按标准规范使用钢管、扣件,严重危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去年7月以来,浙江省杭州、宁波等市连续发生了三起由于使用劣质钢管、扣件造成的建筑施工支模架倒塌重大伤亡事故。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非常重视。温家宝总理批示“关键在于严肃执法,追究事故责任者的法律责任,要从源头上堵住劣质建材的生产流通渠道,并开展一次专项整治工作。”根据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批示及国家质检总局等九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执联[2003]256号)的有关要求,建设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决定将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作为今年建材市场专项整治的重点内容,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开展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整治目标

  通过此次专项整治,使生产、销售、租赁和使用量大面广的劣质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的状况得到明显扭转;生产、租赁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和各种欺诈行为得到有效治理;防止劣质钢管、扣件进入施工工地的监管措施得到有效落实,初步建立防范劣质钢管、扣件进入施工工地的机制;在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加强法制建设,使其逐步纳入法制化的监管轨道。

  二、工作任务

  (一)狠抓生产源头,把住生产质量关。以反映生产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质量问题较多的地区,尤其是长期未得到有效整治的生产劣质钢管、扣件相对集中的地区作为重点地区,全面开展集中整治。一是严格生产许可证管理,全面摸清获证企业情况,依法查处违法生产行为;二是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后处理工作力度,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生产企业,依法严厉查处,同时,责令其限期收回已售产品;三是加大查处无证生产和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力度,端掉一批窝点,查办一批大案要案,整治一批区域性质量问题突出的地区。

  (二)对出租劣质钢管、扣件辐射面广、问题突出的租赁单位要重点整治。对租赁单位购买、出租不合格钢管、扣件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对无照经营的租赁单位要坚决予以取缔。

  (三)对使用钢管、扣件质量监管力度相对薄弱的城乡结合部和小城镇建设工地,要作为整治的重点。对采购、租用不合格钢管、扣件,进入施工工地的钢管、扣件未按规定进行检测和不严格按标准规范使用钢管、扣件的,要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对企业和项目经理给予降低或吊销资质、资格的处理。

  三、主要措施

  (一)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钢管、扣件的生产、租赁和使用过程的管理。

  1、扣件生产单位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并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生产单位必须生产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产品,并对其质量负责;在产品上必须标明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钢管、扣件出厂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2、钢管、扣件租赁单位必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必须购买有产品标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钢管、扣件;对出租的钢管、扣件必须质量合格并具有质量保证书和检测证明;对出租的钢管、扣件,要与租用单位签订质量协议,租赁单位对其质量负责;对施工单位返还的产品应进行检测,并标明检测日期和产品的使用次数,合格产品按批次分类入库,不合格的应及时报废销毁。

  3、施工单位要严格按国家标准规范搭建施工脚手架,必须购买、租用具备产品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检测证明和产品标识的钢管、扣件;钢管、扣件使用前应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按批次进行抽样,送法定检测单位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钢管、扣件一律不得使用;要对工地拟使用的钢管、扣件进行清查,对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劣质的钢管、扣件一律清出施工现场,坚决不准使用;已搭设的脚手架,要认真做好检测加固工作,施工结束拆除后,对钢管、扣件进行检测,不符合要求的严禁再次用于工程。

  4、加强钢管、扣件的质量检测工作。要充分发挥钢管、扣件质量检测机构在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检测作用,保证检测结果的科学性。

  (二)广泛发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专项整治。一是广泛发动群众举报生产、销售和施工工地使用劣质钢管、扣件的违法活动;二是充分发挥建材行业协会、租赁协会等组织的作用,促进行业自律,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三)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对查处的违法案件要及时曝光,对大案要案要追踪报道;对钢管、扣件质量抽查检测结果及时公布;对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性报道。

  (四)加强法规标准建设。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钢管、扣件的生产、使用、租赁等环节的管理规定和地方标准,并建立钢管、扣件安全检测制度及报废制度,明确钢管、扣件的使用年限,规范钢管、扣件的生产、租赁、使用等活动。

  四、职责分工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查处施工企业违法违规采购和租用劣质钢管、扣件以及建筑施工工地使用劣质钢管、扣件的行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资质、资格的处罚。

  (二)质检部门主要负责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产品的质量监管工作,不断加大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力度,严厉查处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加强扣件产品的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依法严厉打击无证生产、生产不合格产品等违法活动。对生产假冒伪劣钢管、扣件的获证企业,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查处市场销售、出租劣质钢管、扣件违法行为、无照经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生产、经销、租赁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工作安排

  2003年9月底前,各地要摸清本地钢管、扣件的基本情况,制定专项整治方案,包括确定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建筑工地以及根据本地情况制定的劣质钢管、扣件退出市场和工地时间表。从即日起至10月15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全面开展整治工作。从10月16日起至12月15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联合对钢管、扣件生产、销售、租赁及施工工地进行抽查,抽查的企业应不少于本地区所有企业数量的三分之一。建设部、质检总局和工商总局将在11月对各地落实本通知的工作情况进行督察。

  六、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开展整治工作,对触犯刑律的制假售假分子,要坚决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的要求,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坚决纠正以收代罚、以罚代刑、罚款放行的现象。

  (二)加强各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部门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工作的整体效能。

  (三)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各地钢管、扣件专项整治工作的信息报送工作,要按时按要求向建设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报送。2003年10月上旬报送专项整治方案,方案中应包括整治的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施工工地和劣质钢管、扣件退出时间表。2003年12月底报送整治工作总结。检查中如发现重要情况的,要及时报告。

建设部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粮食局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国粮通[2004]3号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国家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通告。


附件: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为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认定行为,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
第一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实行属地化管理。拟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向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类、油脂类代储资格须分别申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企业分别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企业集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格从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www.chinagrain.gov.cn)下载。
第三条 申请企业必须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申请资料应包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者的内容和格式应一致。纸质文本应使用A4纸打印(总平面示意图除外)。电子文本应使用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系统制作。其中纸制文本一式四份,电子文本一份。
第四条 申请企业应配备专职的粮食保管、防治和检验人员,其数量应达到以下规定:
粮食类:2.5至5万吨(含2.5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 2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5至10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3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4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10人。
油脂类:0.3万吨至5万吨(含0.3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2人; 5万吨以上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五条 同一企业不同库区仓房可以一并申请,同时必须在申请资料中详细说明库区间的距离和相关情况。
第六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数据应与国家粮食局年度仓储设施统计数据一致。如数据不一致或没有上报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的需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企业的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由县级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核定单位对核定结果负责。
第二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核报
第八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规范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布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对申请企业提交的资料审查后提出书面意见上报国家粮食局。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上报的资料应包括:
一、企业的全部申请资料,其中纸质文本一式三份,电子文本一份;
二、申请企业汇总表;
三、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建议授予或不授予的意见以及受理情况的说明;
四、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在《办法》施行之后,由于出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特殊条件,需要代储中央储备粮而又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在粮食入库后立即向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有效期届满,如需延续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 提出延续申请的企业应向国家粮食局提出,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延续申请的报告;
二、中央储备粮存储记录;
三、企业仓储设施变化情况;
四、企业人员变化情况;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工作于每年五月和十月的第三个星期一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实行专家评审制度。由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企业的申请资料进行评审并提出是否授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建议后,报国家粮食局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建立由粮食储藏、粮食检验、粮库建设、仓储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从专家库内抽取,评审委员会由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成。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接到上报资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审核实行公示制度。国家粮食局将审核结果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申请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和澄清。
第十九条 经审核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由国家粮食局发文认定,并颁发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相关信息同时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和其他指定媒体公布。
第二十条 经审核对决定不授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由国家粮食局正式函告申请企业并抄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且对审核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在企业明显位置悬挂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当存储中央储备粮后,应在存储中央储备粮仓房的明显位置挂牌明示。挂牌的具体办法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对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储存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国家粮食局和有关部门通报检查结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及时掌握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资格条件的变动情况,并及时向国家粮食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时,该企业应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以及国家粮食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统一销毁。
第二十六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遗失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后应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同时向国家粮食局提出补办证书的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以下附件为本细则的组成部分:
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粮食类)》
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油脂类)》
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省级管理表》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四平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15号

一九九一年二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和作用,根据《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管理范围:市区的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管渠(包括检查井、雨水井、出水口等)、防洪堤坝、路灯、路牌等市政设施;水源、给水、煤气、热力、公共汽车及侯车亭等公用设施;公共厕所、垃圾箱(台),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测量标志和消防、人防、邮电、交通、气象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居民、车辆和外地来平人员、车辆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巷道、人行步道)严禁私自挖掘,确因需要挖掘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埋设维修各种管线挖掘道路时,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市城建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施工。挖掘许可证留施工现场备查。末经批准擅自挖掘的,除责令停工,补交道路修复费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挖掘道路前必须按规定交纳占道费和道路修复费。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工程竣工后五年内(除抢修等特殊情况外),不得挖掘。对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的,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违者,除责令停工,补交道路修复费外,外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严格控制主干道挖掘,如必须挖掘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施工。横断的大面积挖掘道路,必须分段施工和回填,不得全线开工。必要时,应备好钢板做临时覆盖,保证紧急通车。违者,除责令停工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承担后果责任。

  (四)挖掘道路必须在指定地点、时间,按批准面积和要求施工,因故需扩大挖掘面积或延长时间,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补缴费用。违者,除追缴费用外,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回填时,凡高级路面,一律采用水沉砂方法回填;其他道路要按路结构分层夯实、填平,并及时清运残土。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工。凡不符合要求的,重新返工或按工程质量标准缴纳返工费。

(六)在施工中,遇有地下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设法避让,确需拆除或移动上述设施时,应报审批部门和设施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因挖掘道路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交纳赔偿费。

(七)挖掘道路施工现场必须有安全防围措施和设置明显标志,因未设标志,造成交通和人身伤亡事故的,根据情节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末经批准,不准在道路(包括人行道、绿化带)上搭设临时建筑、安装设备进行施工作业、砂浆倒入排水管渠及其他附属设施。违者,除按损坏道路面积(含人行道)、市政设施、花草树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外,责令拆除临时建筑和设备,对单位处以五十元至1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六条 严禁在道路(含人行步道)上从事生产和经商活动。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含人行步道),必须按有关零售价规定缴纳占道费。如损坏道路及市政设施的,按价赔偿。

  第七条 各种机动车试刹车时,必须在城建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指定路线进行。违者,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如损坏路面及市政设施的,另按造价收缴修复费。

  第八条 严禁各种履带车在市区铺装路面上行驶,确因需要通过市区时,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铺设垫层后行驶。如损坏路面,按规定缴纳修复费。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九条 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应在指定地点停放。如损坏人行道、自来水、排水井、路边石、行道树、卫生箱、交通标志、桥梁扩栏、路牌等各种市政公用设施时,应立即向城建管理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违者,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处以责任者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条 工业废水排放管线需要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时,必须持环保部门的化验单,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腐蚀、危害排水设施的污水、废水和有毒有害气体。不条例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接引,违者除责令其拆除其所接管线外,对单位领导和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凡因施工建设、生产、生活需要安装排水管道时,必须持城建、规划部门的批准书、详细图纸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缴纳费用,并按规定位置和规定时间施工。不准在市区排水管线上凿眼砌井。违者,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责令其拆除违章设施,并对单位领导和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楼房必须按规定要求修建化粪池排放生活污水。违者,除责令其拆除管线外,处以责任单位及直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道路两侧的雨水井(含检查井)是排放大路面雨水的专用设施,严禁擅自接引。违者,除责令其拆除外,处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因施工埋设电缆、给水、供热、煤气管线,开挖人防工程,需移动排水管线时,须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立即停工外,处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地下工程与排水管线相通,需要临时架设排水管线的,除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在工程结束时,必须按要求恢复,经市政维护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临时管线。违者除按规定缴纳修复费外,处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路面上排、漏水,违者除责令其拆除设施,并在限期内清除外,处以责任者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向排水口、出水口及其两侧倾倒垃圾、残土、冰雪。违者,对个人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并责令其将所倒垃圾、残土、冰雪清运干净。

第十八条 各种车辆必须遵守桥涵所规定的限重限高规定。违者,除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外,同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供气管线、电缆以及各种管线通过桥涵时,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与桥涵有关的工程施工须到城建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违者,除责令停工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凡损坏桥涵上的各种设施(如护栏、台柱、路灯、电线、电缆及各种标志等)者,除按规定赔偿外,对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准擅自接引、移动、拆除路灯和线路及设施,如需接引、移动、拆除时,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对于损坏、盗窃路灯灯泡、灯具、灯柱、电线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雨水井、公共厕所、人防工程入口倾倒液化气残液。违者,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建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及时管理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因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如果当事人对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的上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建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城建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