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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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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职业介绍事业,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职业介绍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的中介服务。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职业介绍或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与招用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境内、外人员出、入境就业和用人单位自行招用人员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双向选择、诚实信用、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职业介绍事业,鼓励劳动行政部门、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在城市规划中做好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的合理布局和建设工作;对在依法开展职业介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职业介绍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指导、服务、管理职业介绍工作。

计划、工商、城建、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劳动行政部门(含乡、镇和街道劳动管理工作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公益性服务;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公益性服务,也可以实行营利性服务。

第八条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及其他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设施;

(四)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三万元以上人民币、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五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五)明确法定代表人,有一定数量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进行职业介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专职人员;

(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有担保单位及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

其他部门、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省属、中央驻云南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地、州、市所属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三)县以下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四)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经我省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遵守我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者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查。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批准的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者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有关证照。

职业介绍人员在工作时间应当佩戴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有权审查与求职、招用有关的证件和材料,并可到用人单位进行考察;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求职、招用要求;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如实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收取中介服务费必须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进行职业指导、登记审查、提供信息、开展推荐,引导求职者的合理流向;

(二)为残疾人、妇女、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及归侨、侨眷提供专项服务;

(三)对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企业的下岗职工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提供优先服务;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协助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三)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五)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

(六)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必须负责下列企业的招用登记审查:

(一)由劳动或其他政府部门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下岗职工进行社会调剂或者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三章求职与招用

第十七条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符合国家规定就业条件的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持下列证件进行求职登记:

(一)失业人员、失业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

(二)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的证明;

(三)流动就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其他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学历证和有关证明;

(五)谋求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的求职者,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的,应持营业执照、单位介绍信、招用简章、招用委托书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登记。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到所需人员后,须持有关证件和材料,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录用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证件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收取求职者保证金、扣留身份证和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广告、信息的,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内容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或其他方式发布。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同意的广告、信息不得发布。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好就业和职业介绍工作规划,制定职业介绍工作规范和标准,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审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职业介绍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职业介绍工作规划、规范和标准,汇总本地区职业需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二)办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和职业介绍服务证;

(三)管理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责任保证金,审查招用广告、信息;

(四)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受委托保管劳动者档案;

(五)建立和管理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责任保证金制度。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责任保证金为二万元,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其规模和业务范围确定,责任保证金为三万至六万元。其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保证金为六万元。

当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权益时,可用责任保证金补偿受损者的权益。责任保证金用于补偿后的缺额,责任保证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补足。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保证金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停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审查无遗留问题后,全部退还责任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公款储存利息。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实行一次性收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各缴纳百分之五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管理。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再就业的,其所需职业介绍费用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按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的;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发布招用信息的;

(三)职业介绍专职工作人员未取得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的;

(五)未按规定补足责任保证金的;

(六)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警告,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教育和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六条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由劳动行政部门退还受损害的当事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地质公园申报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地质公园申报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自2000年实施国家地质公园计划以来,地质公园建设快速发展,目前已批准建立国家地质公园138处,建成125处,其中20处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为世界地质公园。国家地质公园的推进和建设,使我国珍贵的地质遗迹得到了有效保护,促进了地学研究和科学知识的普及,带动了当地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为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加强地质公园管理,进一步规范国家地质公园的申报和审批工作,部决定自2009年开始对国家地质公园实行资格授予和批准命名分开审核的申报审批方式。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家地质公园申报


(一)申报条件


拟申报国家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必须具有国家级代表性,在全国乃至国际上具有独特的科学价值、普及教育价值和美学观赏价值。


1.地质遗迹资源具有典型性。能为一个大区域乃至全球地质演化过程中的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产地及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地貌景观或现象;国内乃至国际罕见的地质遗迹。


2.遗迹资源具有一定数量、规模和科普教育价值,其中达到典型性要求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不少于3处,可用于科普和教育实习用的地质遗迹不少于20处。


3.遗迹具有重要美学观赏价值,对广大游客有较强的吸引力,公园建成后能够带动当地旅游产业,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4.遗迹已得到有效的保护,正在进行或规划进行的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相关的大型交通、水利、采矿等工程不会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


5.已批准建立省(区、市)级地质公园2年以上并已揭碑开园。


6.符合上述1-4条标准,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等。


(二)申报单位


拟申报国家地质公园的,由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县(市、区)的由同属市(地、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市(地、州)的由同属省(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省(区、市)的由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


(三)省级推荐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拟申报国家地质公园的单位进行初审,确定推荐名单并按照规定向国土资源部报送申报材料。


每个省(区、市)每次推荐原则上不能超过2个国家地质公园候选地。


(四)申报时间


国家地质公园采取定期申报的方式,原则上每2年申报一次,具体时间以国土资源部公告为准。


(五)申报材料


申报国家地质公园须提交如下材料:


1.地质公园申报书;


2.地质公园综合考察报告;


3.地质公园申报画册;


4.地质公园申报影视片;


5.提出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诺书;


6.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六)合规性审查


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负责对申报材料等进行合规性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条件或申报超过数量的退回。


二、国家地质公园审批


国家地质公园审批分为评审、建设、批准三个阶段。


(一)评审阶段


国家地质公园评审由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地质公园)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组织进行。


评审委员会成员通过审阅申报材料、观看申报影视片、听取申报单位陈述及公园所在地政府负责人承诺发言,对每个申报公园记名打分,并提出“同意申报为国家地质公园”或“不同意成为国家地质公园”的评审意见。评审委员会根据得分结果提出拟授予国家地质公园资格名单(按得分排序),并向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地质公园)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提交评审报告。


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评审报告进行审核,最终做出授予国家地质公园资格的决定。


(二)建设阶段


在取得国家地质公园资格后3年内,地质公园应编制《国家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并按《中国国家地质公园建设工作指南》和规划要求,按期完成地质公园的建设。


对未按期建成的单位,取消国家地质公园资格。


跨县(市、区)的国家地质公园应建立由同属市(地、州)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管理机构;跨市(地、州)的国家地质公园应建立由同属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管理机构;跨省(区、市)的国家地质公园应建立省际联系机构。


(三)批准阶段


1.地质公园建设完成后,由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审查验收,达标后向国土资源部提出批复申请;国土资源部接到申请后委派专家组进行实地复核,并根据专家组考察意见决定是否正式授予国家地质公园称号。


2.申请批复国家地质公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国家地质公园建设工作报告;


(2)国家地质公园总体规划;


(3)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意见。


3.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政府负责举行地质公园揭碑开园仪式。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8号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
  第三条 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公安、工商、物价、质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道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对客货运输站(场)枢纽建设、应急运输保障以及农村客运发展等给予财政扶持,并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现有不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的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应当逐步予以搬迁或者关闭。
  第六条 本市鼓励道路运输科学技术应用和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发展新能源道路运输,促进节能减排,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七条 运管机构应当完善道路运输服务标准体系,建立道路运输信息化系统和共享平台,定期收集、分析、整理、发布道路运输管理和服务信息,提高道路运输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八条 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指导和规范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设立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绿色环保标准要求。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本单位安全营运、服务质量、稳定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运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汽车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证》;
  (二)客运车辆、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租赁汽车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记录行驶轨迹功能的卫星定位设施设备,并与全市道路运输车载系统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三)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客运车辆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灯(牌);
  (四)定期对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汽车进行维护,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第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应急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区人民政府和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相应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章 客货运输

 
  第十三条 客货运输车辆在营运时,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件。
  除前款规定证件外,班车客运车辆驾驶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包车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还应当随车携带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
  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代替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十四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驾驶员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保障其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客运经营者和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人负责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和安全管理,并按照规定将监控数据及运输车辆、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报送运管机构。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向乘客告知车辆基本信息、主要行驶线路、监督电话、应急逃生方法等。
  第十六条 班车客运车辆应当在批准的客运站停靠,确需在本市其他客运站停靠的,应当经运管机构同意。运管机构应当根据客运站的站级容量及客流流向,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除执行运管机构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外,从事包车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并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发展农村客运,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及居民出行需求编制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客货运输站(场)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客货运输站(场)规划。
  新(改、扩)建农村公路的,应当同步规划、设置农村客运站(亭)等设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为实行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模式的班车客运设置适当的停靠点;在春运、旅游“黄金周”、寒暑假期间,可以在高校、大型生产企业内设置适当的临时停靠点,方便学生、职工乘车。
  第二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运能力和乘客需求,为进站车辆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履行安全告知义务,按照规定设置、使用行包检测设备,配备专人对乘客行包进行安全检查,对发现的违禁物品依法予以处置。
  一、二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前广场、售票厅、候车厅等场所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施设备,与全市道路运输车载系统监控平台实时连通,并为接入公安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
  第二十一条 因车辆故障、事故、交通堵塞等原因导致客运车辆不能按时应班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候车乘客告知相关情况;造成旅客滞留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车辆加班或者顶班。
  第二十二条 砂石、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超载、超限等不符合国家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HTH〗第二十三条〓〖HTF〗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档案,履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维修检测仪器应当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服务质量规范,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业务流程、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常用配件价格和工时定额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事故车辆维修档案,单独保存事故车辆维修部位的换件。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在本市范围内共享技术负责人和运管机构规定的大型维修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运管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
  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建设综合性训练场或者在专业驾驶员培训基地集中开展教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向运管机构提出新增教练车申请的,运管机构应当对其教学场地、教学人员、教学设施和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以及确定可以新增教练车的数量。经批准新增的教练车应当依法办理教练车牌照和《道路运输证》。
  前款规定的综合评审具体办法由市运管机构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约定培训周期、培训费用、教练员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在约定的培训周期内,根据学员预约的时间提供教学服务,不得在合同约定范围外增加收费项目。
  本市推广使用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开展培训业务。培训时,教练员应当携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及《教学日志》,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和学时记录装置,如实填写《培训记录》和《教学日志》。培训结束时,应对学员进行结业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市运管机构应当严格审查驾培机构提交的学员《培训记录》和《学时记录》,并将审核通过的培训信息传送市公安交管部门作为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的技术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进行作业。检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三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用途、交接方式、担保方式、维修责任、风险承担等事项,建立车辆技术档案,记载车辆状况、营运轨迹等情况,并配备专人负责租赁车辆动态监控和安全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重点在城市道路、公路路口,客货运输站(场)以及客货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并定期公布投诉办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运管机构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运管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道路运输活动中的安全生产、遵守法规和服务质量、继续教育等情况进行诚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考核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和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不符合要求的,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手续;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三级车要求的,不得进行营运。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扰乱客货运输站(场)周边秩序的行为以及违反规定行驶、停靠车辆的监督检查。
  质监、工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配件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的行为。
  物价部门应当对客运站发售客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的行为。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景区、星级饭店的监督检查,发现使用或者租用证牌不齐全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依法予以查处。
  运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前述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道路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经营,或者开业申请时承诺的开业条件在承诺期限届满未履行的,由运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运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景区、星级饭店使用或者租用证牌不齐全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在1年内因下列行为之一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运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JP〗
  (一)擅自变更客运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
  (二)班车客运车辆不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公布的线路、班次运行的;
  (三)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1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运管机构依照《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一条 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火车站地区的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