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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寄售进口洋酒、啤酒、饮料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4 05:5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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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寄售进口洋酒、啤酒、饮料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寄售进口洋酒、啤酒、饮料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经贸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开展寄售洋酒、啤酒、饮料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对洋酒、啤酒、饮料(包括非碳酸饮料,下同)进口进一步加强管理。上述进口商品中已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继续由经贸部严格管理。今后除寄售进口外,一律不再批准进口洋酒。对啤酒、饮料的进口,也应建立起相应的管理制度,防止多渠道盲目进口,冲击国内市场和正常
的寄售业务。各经济特区半税进口的啤酒、饮料,须报经国务院特区办、海关总署汇总后,由国家计委统一平衡,纳入进口配额管理,并应限于特区自用,不得销往特区以外。鉴于我国内啤酒、饮料生产发展很快,有些在国际上已有较好声誉,今后应逐步以国产代替进口。
二、要完善寄售进口业务管理。洋酒、啤酒、饮料的寄售进口业务,继续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粮总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一律不得经营。中粮总公司对寄售进口的洋酒、啤酒、饮料,要严格控制销售点和销售对象,认真执行收取外汇的有关规定,制止上述进
口商品流入国内市场。
三、要加强对口岸收购站的管理。设立口岸收购站收购个人免税携带入境的洋酒、啤酒、饮料,须按规定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此类收购站。口岸收购站收购上述商品后,须全部销售给中粮总公司或受其委托的有寄售经营权的单位,不得自行在
国内市场销售。严禁个体、私营企业收购和经营上述进口商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四、同意适当降低寄售洋酒、啤酒、饮料的进口关税,产品税同时做适当调整,具体幅度由海关总署、税务局研究确定。



1991年5月8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给在劳动保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一等功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给在劳动保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一等功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
局:
为表彰劳动保障系统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充分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全面推进劳动保障事业的发展,劳动保障部决定,给1998年以来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一等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
记集体一等功的评选范围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的直属单位和市(地)、县劳动保障局及其直属单位。
记个人一等功的评选范围为省、市(地)、县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厅局级人员不参加评选。
二、评选条件
(一)参加记集体一等功评选的条件。
1.领导班子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有较强的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团结协作,求真务实,开拓进取,勤政廉洁,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2.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全国劳动保障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成绩突出,受到当地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好评。
3.坚持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全体干部职工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科技文化素质和民主法制观念,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和奋发向上的精神状态,有较强的敬业精神和创新意识,保质保量完成各项业务工作。
(二)参加记个人一等功评选的条件。
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自觉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本职工作岗位兢兢业业,踏实工作,勤奋进取,无私奉献,出色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有突出业绩。
2.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与事业发展中,积极为解决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出主意想办法,为推进本地区工作做出重大贡献。
3.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努力做好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建设高素质的劳动保障干部队伍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表彰名额和奖励办法
记集体一等功68个,记个人一等功120名(名额分配见附件二)。
表彰奖励本着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对记一等功的集体颁发奖牌;对记一等功的个人颁发奖章和证书,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四、评选要求
给单位和个人记一等功的评选表彰活动,与全国劳动保障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活动同步进行。各地要统一筹划,统一组织实施。
(一)坚持条件,确保质量。要坚持以政治表现,工作业绩、贡献大小作为衡量标准,把评选工作的重点放到基层,放到工作第一线。
(二)坚持群众路线,自下而上逐级推荐、逐级审核。要面向群众,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评选推荐工作采取自下而上的办法,由基层推荐,逐级审核上报。
(三)统一组织,集中审批。记一等功的评选推荐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评选出的拟推荐记一等功的单位和个人,需采取适当方式在本地区劳动保障系统内进行公示。经公示有异议、事实说明不具有先进性的,应另行推荐。
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劳动保障部审批。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对被推荐对象的事迹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将推荐材料各一式5份逐级上报。推荐材料包括:记集体一等功的事迹材料(以4000字左右为宜)记个人一等功的事迹材料(以3000字左右为宜);记集体一等功呈报审批表(表样见附件三);记个人一等功
呈报审批表(表样见附件四)。推荐材料要实事求是,事迹准确,文字简明,手续齐全,要逐级加盖劳动保障部门印章,于2000年10月底前报劳动保障部人事教育司。
五、组织领导
劳动保障部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由部领导及有关司局和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人事教育司(人员名单见附件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也应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组织领导好本地区的评选推荐工作。
附件:
1.劳动保障部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人员名单
2.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名额分配表
3.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集体一等功呈报审批表(略)
4.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个人一等功呈报审批表(略)

附件1:劳动保障部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人员名单

领导小组
组长:刘雅芝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成员:袁彦鹏 劳动保障部人事教育司司长
刘永富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主任
任泽民 劳动保障部法制司司长
陈 刚 劳动保障部规划财务司司长
信长星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副司长
祝晏君 劳动保障部劳动工资司司长
焦凯平 劳动保障部养老保险司司长
毛 健 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司司长
乌日图 劳动保障部医疗保险司司长
王以才 劳动保障部农村社会保险司司长
施明才 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司长
李东林 劳动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司长
田素清 劳动保障部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
刘光义 劳动保障部机关纪委书记
胡晓义 劳动保障部社保中心主任
田小宝 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院长
沈宝英 劳动保障部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党委书记
办公室:
主 任:袁彦鹏
副主任:刘永富 陈 刚

附件2: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名额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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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区(单位) | 记集体 | 记个人 | 地区(单位) | 记集体 | 记个人 |
| | 一等功 | 一等功 | | 一等功 | 一等功 |
|--------|-----|-----|--------|-----|-----|
| 北京 | 3 | 4 | 湖北 | 2 | 4 |
|--------|-----|-----|--------|-----|-----|
| 天津 | 2 | 4 | 湖南 | 2 | 4 |
|--------|-----|-----|--------|-----|-----|
| 河北 | 2 | 4 | 广东 | 3 | 4 |
|--------|-----|-----|--------|-----|-----|
| 山西 | 2 | 4 | 广西 | 2 | 4 |
|--------|-----|-----|--------|-----|-----|
| 内蒙古 | 2 | 4 | 海南 | 1 | 3 |
|--------|-----|-----|--------|-----|-----|
| 辽宁 | 3 | 4 | 重庆 | 2 | 3 |
|--------|-----|-----|--------|-----|-----|
| 吉林 | 2 | 4 | 四川 | 2 | 4 |
|--------|-----|-----|--------|-----|-----|

| 黑龙江 | 2 | 4 | 贵州 | 2 | 4 |
|--------|-----|-----|--------|-----|-----|
| 上海 | 3 | 4 | 云南 | 2 | 4 |
|--------|-----|-----|--------|-----|-----|
| 江苏 | 3 | 4 | 西藏 | 1 | 3 |
|--------|-----|-----|--------|-----|-----|
| 浙江 | 3 | 4 | 陕西 | 2 | 3 |
|--------|-----|-----|--------|-----|-----|
| 安徽 | 2 | 4 | 甘肃 | 2 | 4 |
|--------|-----|-----|--------|-----|-----|
| 福建 | 3 | 4 | 青海 | 1 | 3 |
|--------|-----|-----|--------|-----|-----|
| 江西 | 2 | 4 | 宁夏 | 1 | 3 |
|--------|-----|-----|--------|-----|-----|
| 山东 | 3 | 4 | 新疆 | 2 | 3 |
|--------|-----|-----|--------|-----|-----|
| 河南 | 2 | 4 | 新疆生产 | 2 | 3 |
| | | | 建设兵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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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8月22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印发常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印发常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5〕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日

常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加强对重点建设的服务,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与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承担市人民政府有关重点建设工作的日常事务。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交通、水利、林业、文物、环保等部门,在各自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重点建设项目与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出下年度本行业、本地区市属重点建设项目书面申请,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确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立项后,投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负责。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年终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或相关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具体工作,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开工和正常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和拆迁的,依法予以补偿、安置,项目法人应当保证补偿、安置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的总体要求组织施工。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依法应当由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者职务变动、退休或者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应当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期进度,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编制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采取安全技术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工程建设秩序,制止妨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行为。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重点建设项目治安工作,依法打击破坏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电力、交通、电信、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任何单位不得刁难、阻挠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不得对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并经过试运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与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督查和服务。督查和服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会议,听取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关于项目建设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料;

  (三)向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及银行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四)指导、督促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及其补偿、安置工作;

  (五)现场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履行以及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生产、综合管理 等情况;

  (六)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的关系,帮助解决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第十八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实行业绩记录制度,业绩记录由市重点建设项目与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从业绩记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十九条 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收受、索取重点建设项目投资方、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克扣重点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经费的;

  (四)拒绝、借故拖延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重点建设项目手续,对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建设各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摊派的;

  (五)参与、组织、操纵、纵容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敲诈、阻工行为的;

  (六)其他严重妨害重点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