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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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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88年4月27日桂政发(1988)44号文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防止为害农业、林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林业生产安全,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植物检疫工作,由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站、农林行政部门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或经审定、授予森林植物检疫员证书的专职检疫员执行。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站和森林植物检疫站是代表国家执行《植物检疫条例》的职能机构,有权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关单位应提供方便和给予协助,任何人不能阻挠。
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携带统一颁发的《植物检疫员证》。
第三条 植物检疫工作的重点是产地检疫。各级农业、林业部门应每隔三至五年,集中技术力量,安排一定资金,对本地区的疫情进行一次普查,并编写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及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作为检疫的依据。其中农业部分,自治区、地区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县编制分布
至村的资料;林业部分,自治区编制分布至县的资料,地、县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
植物检疫机构,要积极协助国营或集体的种苗繁育单位和专业户,选择种苗基地和制定繁育无检疫对象种苗的技术规程,并具体提供技术指导。种苗基地一定要选择在非疫区建立,并由植物检疫机构发给《种苗基地合格证》后才能繁育种苗,否则育出的种苗不得销售或由检疫机构限制
销售范围。
种苗基地内的种子、苗木繁育过程,每年要由检疫人员实地调查二至四次,证明不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害,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或出售前,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到植物检疫机关换取正式植物检疫证书,才能调运或拿到市场销售。
第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经过检疫。
(一)农作物种子、苗木和繁育材料;草木花卉的种苗;
(二)列入“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国内热带作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中的种苗、繁殖材料及产品;
(三)凡有可能传带检疫对象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铺垫物品等亦应同时检疫;
(四)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
(五)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中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木材、竹林。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应同时检疫。
以上第(一)、(二)、(三)项由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站负责检疫,第(四)、(五)两项,由林业部门所属的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第五条 加强疫区种苗的控制和保护区的防范。
局部发生的检疫对象,应将其发生范围划作疫区,采取封锁、扑灭措施。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把染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带出疫区。凡检疫对象发生普遍的区域内,局部地方尚未发生的,应划作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将染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带进保护区。
农林植物检疫对象的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分别由区农牧渔业厅和林业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划定后的疫区和保护区,如疫情发生变化,需要改变或撤消的,其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第六条 农业和林业部门所属的检疫机构认为有必要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在交通要道设卡检查。除种苗和繁殖材料特别集中,检疫部门认为非单独设卡不可者外,检疫哨卡应尽量与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公路检查站及水路、铁路货物集运点相符。铁路、公路、航运、公安、工商
行政、林业部门所属的检查机构和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七条 农林植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区内调运,由调出的地(市)、县按全国农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我区农业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进行检疫和签证。
(二)调往区外的,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及调入省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执行。其中,农业植物检疫由自治区农业植物检疫站及其授权地(市)、县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和签证;森林植物检疫由自治区森林植物检疫站或区林业厅授权的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站或专职检
疫员检疫和签证。
(三)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须到自治区及其授权地(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根据所提检疫要求向本省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取得省检疫证书,方可调入,必须时区内植
物检疫机构可进行复检。
(四)邮寄二公斤以下的种子、及五公斤以下的繁殖材料,不论寄往何地,均由县以上(包括县)植物检疫机构或专职检疫员查验、签证。
第八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自治区农业植物检疫站或自治区森林植物检疫站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与国外签订合同,由对方按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种苗输出国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
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引进后,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隔离试种和系统观察,证明无危险性病、虫、杂草发生,才能繁殖推广使用。如隔离试种期间发现危险性病虫害,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
第九条 铁路、公路、航运、民航、邮政、乡镇运输社(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承运和收寄农林植物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时,需凭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才给予办理承运和收寄手续。
第十条 农林植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植物产品调运中,发现有检疫对象,应予扣留,并进行除害处理。经检验合格后,发给检验证书或除害处理合格证明。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销毁或加工、改变用途。因除害处理所需经费或销毁、改变用途所造成的经济损
失,由货主承担。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全国统一格式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影印、涂改、转让。
经检疫合格并签发证书后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产品,不得换货、不得掺假。
第十二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价值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标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植物、植物产品价值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在检疫技术的研究和运用上有较大突破的;在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铁路、公路、航运、邮政、司法、公安、工商等部门和个人配合植检机构工作,成绩突出的,有关部门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一切罚款和没收由当地植物检疫站执行,罚没所得,按财政部的规定,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五条 检疫人员要秉公执法,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扑灭和调查新传入的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所需经费,由各级农业、林业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出口的农林植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农林产品,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站根据合同要求或国家间的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协定的要求进行检验和签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牧渔业厅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区过去与本办法相违背的文件和规定同时作废。

附件一: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类别)名单
(一)农业植物检疫对象
1、水稻细菌性条斑病 Xanthomonas Oryzicola Fangetal
2、棉花黄萎病 Verticillium albo-atrum Reinkect Berth
3、棉花枯萎病 Fusarium Oxysporum f.vasinfectum(Atk)Snyder and Han-sen
4、红薯瘟 Pseudomonas batatae Cheng et Al.;Xanthomonas batatae Hw-ang et Al
5、马铃薯癌肿病Synchytrium endobioticum(Schilberszky)-Percivadl
6、柑桔黄龙病
7、小麦一号病 Tilletia Contraversa Kuhn
8、美国白蛾 Hyphantria Cunea(Drury)
9、小麦黑森婴蚊 Mayetiola destructor(Say)
10、葡萄根瘤蚜 Phylloxera vitigolii Fitch
11、苹果绵蚜 Briosoma ianjgerum(Hausmann)
12、柑桔须实蝇 Tetradacus Citri Chen
13、毒麦 Lolium temulen tum Linne
14、柑桔溃疡病 Xanthomonas Citri(llasse) Dowson
15、苹果蠹蛾 Laspeyresia Pomonella(LinBne)
16、谷斑皮蠹 Trogoderma granarium Everts *17、红薯黑疤病 Ceratocysitis fimbriata Ellct Halst *18、香蕉束顶病 Virus *19、香蕉花叶心腐病 Virus *20、西贡蕉枯萎病 Fusarium Oxysporum Schl f·Sp
21、胡椒细菌性叶斑病 Xanthomonas betlieola patelet al
22、胡椒花叶病 Cucumber mosais Virus(C、M、V)
23、剑麻斑马纹病 Phytophthora nicotianac Breda deHaan
24、芒果果肉象甲 Sternochetus frigidus F·
25、芒果果家象甲 Acryptorhynchus Oliviri Faust *26、柑桔裂皮病 Virus
27、咖啡旋皮天牛 Dihammus Cervinus(Hope)
(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1、粮食、豆类、油料(除粮食部门邮寄托运者外)薯类作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2、红麻、黄麻、▲麻、烟草、糖料的种子和繁殖材料;
3、果树(干果类除外)、蔬菜作物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
4、药用植物的种子、种苗、繁殖材料;
5、热带、亚热带植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6、花卉植物(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7、调往区外的柑桔类果实,合同规定需要检柑桔溃疡病和实蝇者,仍需检疫。
8、可能感染检疫对象的包装材料。
注打有*的是我区补充的检疫对象。

附件二: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
(一)森林植物检疫对象
1、白扬透翅蛾 parauthrene tabanlJorms Rootenb erg
2、扬干象 Cryptorrhynchus lapathj Linne
3、扬园蚧 Quadraspidotus gigas Thiem et Gerneck
4、牡蛎蚧 Lepidosaphes Salicina Borch
5、日本松干蚧 Matsucoccus matsumurae(Kuwana)
6、松突圆蚧 Hemiberlesia pitysophila Takagi
7、美国白蛾 Hyphantria Cunea Drury
8、柴穗槐豆象 Acanthoscolidec Plagiatus Reiche et Saulcy
9、黄连木种子小蜂 Eurytoma Plotnikovi Nikol skaya
10、泡桐丛枝病 MLO
11、板栗疫病 Endothia Parasitics(Murr) And·et And
12、枣疯病 MLO
13、毛竹枯梢病 Gcratosphaeria Phyliostachyais Zhang
14、松泡锈病 Gronartium ribicolaj.c.Fischer
15、扬树花叶病毒病 PMV Nickil
16、松枯萎病 Bursaphelenchus Xylophilus(Steimeret et Buhrer) Nickle
17、国外松褐斑病 Lecanosticta aciccla
(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
1、乔木、灌木树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2、竹类的种子、竹苗木、繁殖材料。
3、干果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4、野生珍贵花卉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5、木材、竹材、林产品、垫仓物、交通工具及包装物。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桂政发〔1988〕44号)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价值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标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植物、植物产品价值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7日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安微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9月3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市辖区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向市拆管办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拆迁范围图;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单位内部拆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免交前款第(二)、第(三)项资料;征地建设项目的拆迁,可持市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免交前款第(三)项资料;经市拆管办查验,单位内部拆迁不涉及补偿、安置的,不需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拆管办应当在接到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办理拆迁报批手续时,在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或出具有关证明后,拆迁工作可与报批手续同步进行。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收购和新征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凭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到市拆管办办理拆迁报批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管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市拆管办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

专业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市拆管办核发的《岗位工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拆管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人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除后,由拆迁人统一登记、代收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到市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安置后,安置房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安置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确定后,市拆管办可依当事人申请,下达拆迁定点通知或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暂停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居民分户,暂停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在暂停办理手续期间,有关部门办理的上述手续和证、照,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市拆管办应当及时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市拆管办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拆迁人应当及时将拆迁安置方案和被拆迁人房屋面积、搬迁时间、搬迁顺序号等事项公布于众。

第十五条 涉及到拆迁的建设工程,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对拆迁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持有市拆管办出具的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水、停电、停气。超过拆迁期限实施停水、停电、停气的,应当提前3天告知。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性质,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拆迁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件。房屋面积或性质与《房屋所有权证》不符的,市拆管办或拆迁人可以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房屋无有效证、照,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被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安置:

(一)环城公园路以内,1956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二)环城公园路以外,1977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三)建于1984年4月20日以前的农房,持有乡级政府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根据前款规定,地形图上有标注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确权的单位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建造的私人房屋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安置。逾期不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房屋证、照,按无证、照房屋处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及性质、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人时,应当发出回迁安置通告,规定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时间、地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安置时凭搬迁顺序号,先搬迁者安置优先。

第二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市拆管办申请裁决。市拆管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或由市拆管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拆迁人承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商业用房、公寓式办公楼、高层公寓、别墅等建设项目拆迁,不适合原地安置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款实行公式计算,即货币补偿款=(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被拆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成新)×(1-调节系数)×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即区位补偿价,由市物价等管理部门会同市拆管办在房地产市场评估基础上核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间停业补助费、人员停业工资补贴。

被拆迁人使用拆迁货币补偿款购买房屋,凭拆迁补偿协议书,有关部门给予减免相关契税。

第二十六条 产权调换价款计算公式:

(一)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住宅的产权调换价款=原使用面积×安置房的房屋建筑系数×产权调换差价,其中,房屋建筑系数=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使用面积;

(二)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非住宅产权调换价款=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差价;

(三)征地转户房屋产权调换价款=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采取原地安置或易地安置的方式。

采取易地安置的,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10%~20%;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外二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30%~40%;从环城公园路外一环路内迁到二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10%~20%。迁到二环路外安置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安置面积再无偿增加10%~20%。

上款易地安置增加的面积,国有土地上的住宅按使用面积计算;非住宅和征用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按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一次性安置或过渡性安置方式。

采取自行过渡安置的,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00%;超过12个月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200%。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上款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拆迁由市政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可以实行以区为主条块双承包的方式。

市政建设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在城市规划许可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市政建设拆迁房屋,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的性质、面积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拆迁本单位自管住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系非本单位职工的,必须妥善补偿安置;采取调整房屋安置的,其安置房应当是结构完好,水、电、卫设施基本具备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建房和列入政府改造计划的危旧住宅区的拆迁,被拆迁人享有优先集资权;被拆迁人不愿参加集资的,由拆迁人调整房屋安置或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拆一安一”补偿安置。住宅按使用面积安置,商业、生产、办公、仓储、旅馆等非住宅按建筑面积及性质安置;面积不符的,结算差价。

拆除住宅,安置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的,安置时在使用面积“增加5平方米”至“减少3平方米”范围内予以增减。除申请增购外,增加面积的价款按被拆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减少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除非住宅,安置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的,除申请增购外,增加安置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减少安置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进行结算。

第三十三条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套型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分套安置且分套后每套房屋使用面积不少于22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准许。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原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增加面积后,被拆迁人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申请予以补齐,增补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增补至市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部分按砖混结构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标准予以补偿。

前款被拆迁户人口数以拆迁范围内该户户口登记人口数为准,挂户人口不予计算。

拆迁公房及出租私房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出租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且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所得补偿款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并已形成的道路两侧的私有住宅改作营业的房屋,按住宅确认。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根据证、照,确认一个最大的自然间建筑面积为营业房面积:

(一)房屋所有人利用底层沿街整间房屋自行经营的;

(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房屋所有人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且被拆迁房屋是《营业执照》所登记的营业场所。

第三十八条 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因拆迁造成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过渡期间停业补贴。

第四章 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 一次性征地转户分期实施的拆迁项目,应当实行统一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条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按征地转户在册人口进行补偿安置。

征地转户在册人口在其他征地转户建设项目中已经得到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安置;安置后,有效证、照剩余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在人均20~30平方米的,按实际有效证、照建筑面积安置,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加到人均30平方米;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不足20平方米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加到人均20平方米。增加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

第四十二条 拆迁征地转户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补偿后,有效证、照剩余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按实际有效证、照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征地转户人口认定:

(一)已婚配偶及其新生子女;

(二)长期随独生子女生活且原地无房屋宅基地的父母;

(三)在校学生,部队服役的战士,服刑、劳教人员;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增加一人。

第四十四条 征地转户拆迁范围内祖居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村委会证明,按征地转户人口认定:

(一)房屋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二)房屋系祖辈遗产,明确为产权人所有;

(三)产权人及其配偶、子女一直居住的房屋,且无其他房屋。

第四十五条 拆迁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引进农业人员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其原籍无耕地和宅基地的,按本章规定补偿安置。

已购买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并且办理了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按本章规定补偿安置;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不予安置,按有效证、照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集体性质的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被拆迁人自行改为非住宅的,按住宅安置。对其经营生产设施的搬迁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 承租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从事商业、生产、加工等经营、生产活动的,由被拆迁人负责动员搬迁,对其经营生产设施的搬迁不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拆迁征地不转户的房屋,并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复建的,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予以补偿,并按补偿费用的20%支付给当地政府用于水、电、路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由市拆管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并处已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管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违反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拆管办对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拆管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广场)、公共交通(含停车场)、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园林、环卫、污水处理、防洪、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补偿、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发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的拆迁项目,其补偿安置、各项补助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公安局有关户口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


哈公办发[2002]159号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公安局有关户口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分、县(市)局、户政处:
  现将《哈尔滨市公安局有关户口政策具体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
(此件发至基层派出所)



哈尔滨市公安局有关户口政策具体实施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局党组就“双评”工作提出的总体要求,进一步提高户政窗口工作的服务质量,依照《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吸引人才和来哈投资的有关政策规定》(市局党组[2001]98号),特制定本具体实施办法。

  一、办理落户的具体承办部门
  (一)由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
  凡国家统招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愿来哈工作的,可本着先落户、后择业的原则,直接到在哈居住地派出所办理落户(须携带毕业证书、报到证、用人单位介绍信、哈市毕业生主管部门介绍信)。
  (二)由分局审批落户
  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落户,由派出所负责调查申报、分局复查审批落户(须携带个人申请、子女和父母户口、身份证、居委会证明)。
  (三)由市局审批落户
  引进人才落户
  1、凡具有学士学位者,愿来哈居住、工作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迁落户(须携带学士学位证书、接收单位证明、人事部门或人才中心落户证明直接到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
  2、凡具有硕士学位者(含双学士)或中级技术职称者,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和一方父母可随迁落户(须携带学位证书、职称证书、晋升职称评审表、人事部门或人才中心落户证明及哈市接收单位证明直接到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
  3、凡具备博士(含双硕士)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者,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和双方父母可随迁落户(须携带学位证书、职称证书、晋升职称评审表、人事部门或人才中心落户证明及哈市接收单位证明直接到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
  招商引资落户
  1、被国家授予发明专利,在哈市企业开发生产,年产值达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年利税达20万元以上,可给发明专利权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落户(须携带本人申请、专利证、企业证明、年产值证明、纳税证明、原籍派出所证明直接到市公安局申请办理落户)。
 2、外地人员来哈投资,固定资产或生产资料投资达50万元人民币以上,连续经营2年以上,正常缴纳税款的,可给投资者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落户(须携带本人申请、营业执照、资金到位证明、纳税凭证、结婚证书、原籍派出所证明直接到市公安局办理落户)。
  3、外商及港、澳、台人员来哈投资8万美元以上,经营2年,正常纳税的,可给投资者亲属6人落户(须携带本人申请、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纳税凭证、外商和港澳台身份证明、亲属关系公证书、原籍派出所证明直接到市公安局申请办理落户)。
  4、1998年1月1日以后,外地无公职人员凡在哈购买15万元人民币以上商品住宅;购买2处商品住宅,累计金额达20万元以上;购买15万元以上二手住房;贷款购住宅房一次性交齐15万元以上;购买商品门市房30万元以上;抵债、法院判决,经房地部门评估达15万元以上的均可给购房者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落户(须携带本人申请、产权证、购房发票、完税证、户口、身份证、结婚证、原籍派出所证明直接到市公安局申请办理落户)。
  调工、调干落户
  1、通过省、市劳动部门调动的工人,夫妻分居两地的,可给调动者本人及未成年子女落户(须携带省市人事或劳动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哈市接收单位证明、在哈方户口、结婚证直接到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
  2、通过省、市人事、组织部门调动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者、处级以上干部,可给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落户(具有本科学历者须携带省或市人事,组织部门落户介绍信、学历证书、接收单位证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须携带省或市人事、组织部门落户介绍信、职称证、职称评审表、接收单位证明、结婚证;处级以上干部须携带省或市人事、组织部门落户介绍信、任职令、接收单位证明、结婚证直接到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
  复员、转业军人及随军家属落户
  1、外籍复员军人,配偶在哈市有常住户口,满2年以上,可给本人办理落户(须携带省或市安置办出具的军队转业干部落户介绍信、变籍退伍军人申请来哈落户审批表、复员证、配偶户口、结婚证)。
  2、外籍转业军人服役满10年,配偶在哈市有常住户口,结婚2年以上,可给本人办理落户(须携带省或市安置办出具的转业志愿兵落户口通知书或变籍退伍义务兵落户口通知书、变籍转业军人申请来哈落户审批表、转业证、配偶户口、结婚证)。
  3、军龄满15年;副营以上职务;年满35周岁,符合其中一条即可给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办理随军落户(须携带部队批准随军报告、随军家属落户介绍信、配偶户口、结婚证)。
 “三投靠”落户
  1、妻子投丈夫。妻投夫女方年满27周岁,结婚满5年,可给本人及未成年子女落户(须携带本人申请、男女双方户口、身份证、原籍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直接到男方住地派出所申报落户)。
  2、丈夫投妻子。城镇户口,男方年满35周岁,结婚10年以上;农村户口,男方年满55周岁,结婚20年以上,可申报办理投妻来哈落户(须携带本人申请、双方户口、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直接到女方住地派出所申报落户)。
  3、父母投子女。父母双方年满50周岁,当地无子女,需要人照顾的,可申请办理落户(须携带本人申请、父母及子女双方户口、身份证、原籍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直接到子女住地派出所申报落户)。
  4、收养子女落户。夫妻收养14周岁以下未成年儿童,按收养法规定,可给被收养人办理落户(须携带民政局收养证、公证处公证书、收养申请、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直接到收养人住地派出所申报落户)。
  5、父母被征地招工转非,子女要求投靠父母,可给未成年子女办理随父母落转非户口(须携带父母及子女户口、身份证、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直接到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落户)。
  其它条件落户
  1、外地人员来我市工作或居住的作家、文艺工作者、国家健将级运动员等凭有关证明,可办理落户(须携带省和市人事、劳动或人才中心落户证明,地市级作家协会证明及本人专著、国家二级以上演员证书、国家比赛单项前3名或集体项目前6名运动员证书、在哈接收单位证明直接到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
  2、外地来哈务工经商人员,业绩突出,荣获省或市“十佳青年”等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可给本人办理来哈落户(须携带荣誉证书、评选单位证明、本人户口、身份证、原籍派出所证明直接到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
  3、外地来哈人员,见义勇为、英勇救险,被评为哈市勇敢市民的,可给本人办理落户(须携带勇敢市民证书、评选单位证明、事迹材料、户口、身份证、原籍派出所证明直接到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

  二、各项审批落户时限
  (一)调工、调干、随军家属、复转军人落户的,在3个工作日完成。
  (二)购买商品住房或投资50万元人民币建厂、办企业的,在10个工作日完成。
  (三)“三投靠”落户的,在15个工作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