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21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经2008年10月27日(2008年第14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矿粉、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凤凰、古楼、西山、樊口四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及泽林镇、新庙镇、燕矶镇、杜山镇、蒲团乡、临江乡等地纳入主城区规划范围的区域。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全面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加强对工矿企业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情况的信息统计与报告,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责开展并完成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任务。
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绿化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部门)负责房屋拆除作业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及道路保洁,余泥渣土等物料运输、市政公用设施维修和改造活动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含高速公路、快速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生产、生活行为造成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环保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建设、房产、城管、交通、水利等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充分发挥部门联动作用,互通信息,并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三章 扬尘防治措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抑尘处理;
(三)气象部门发布大风(5级以上)天气预报期间,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爆破、房屋拆除等作业;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七)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八)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运输和处理。若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九条 道路与管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进行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采石取土场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废石、废渣、剥离的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对于遭破坏的植被、生态环境要做到边开采、边恢复。
第十二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库内应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构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运输煤炭、矿粉、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要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第十六条 各类施工、运输车辆及设备应当在除泥、除尘、冲洗干净后驶出或运出施工工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实施综合性扬尘污染防治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公众也可以拨打市长专线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环保部门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环保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属于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环保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转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以及环保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环保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环保部门负责督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落实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石取土场作业未达到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保洁,造成扬尘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保部门或者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管理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
(二)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其他城区扬尘污染的防治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8月31日葫芦岛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坚持以政府救助、医疗单位减免、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定病种、定医疗费用上限、定定点医院救助的原则,按照政府救助、商业保险相结合的方法,实现多层次、广覆盖、循序渐进和稳步发展。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劳动、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四条救助对象必须在指定定点医院进行诊治。定点医院由市民政、财政、劳动和卫生部门主要在医保定点医院中选择确定,原则上每个县(市)区一所;低保对象超过1000人的乡(镇)亦可设定一所定点医院;为方便就医,还可指定一些大企业医院作为协作医院。
第五条定点医院应按照本市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乙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超出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负担。
第六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行全员投保,可带病参保,取消交费等待期限,应立即治疗和赔付。
第二章救助范围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救助对象,是指本市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第八条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常见病病种包括:糖尿病、高血压病Ⅱ期、慢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类风湿性关节炎、阻塞性肺气肿、系统性红斑狼疮。
第九条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重大疾病病种包括:恶性肿瘤、尿毒症(含肾移植)、急性心肌梗塞、脑血管病(脑出血、脑梗塞)、病毒性肝炎急性重型、白血病。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城市低保患者持《葫芦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证》(以下称《优待证》)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定点医院要免收挂号费和诊治费,所有药费在国家定价基础上减收5%,各种辅助检查费在现行收费标准上减收10%。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救助对象每年可享受最高限额为300元医疗救助;实际发生费用低于300元的给予全额救助。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救助对象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按实际医疗费用的80%救助;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由商业保险按实际医疗费用的80%审核赔付,最高实际赔付金额为5万元。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常见慢性病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本人持定点医院诊断书到所在社区提出申请;社区当日提出初审意见并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要在1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常见慢性病直接审批并发放定额救助卡)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市医保中心接到市民政局批准意见后,要当日将基本信息录入医疗救助系统软件,并通知定点医院收诊住院。
申请、审批期间,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患者在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依据病历补录进入医疗救助系统。
第五章 转治医疗
第十四条 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转诊、转院:
(一)因技术原因无法诊断的患者;
(二)经会诊本院无力治疗的患者;
(三)需及时转院抢救的患者。
第十五条 转诊、转院实行逐级转诊会诊制度,转诊、转院须在三日内做出。经会诊确认需市内转院的,由主治医师填写“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市内转诊转院意见书”,科主任签署意见,院医保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医保管理中心、商业保险备案。转入定点医院凭转诊转院意见书接诊。
第十六条 须向异地转诊转院的必须是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能治疗的疾病。经定点医院专家会诊,由主治医师以上医生填写“异地转诊报告书”并附专家会诊意见,由院医保办公室审核登记,主管院长审查签字,报市医保管理中心、商业保险同意、备案后方可转异地商业保险协作医院。
第十七条 转院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垫付。患者出院后持医院出具医疗费明细单、住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嘱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报销单据,到市医保中心申请救助及商业保险赔付。
第六章 救助管理
第十八条 常见慢性病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发放定额救助卡,到定点医院就医、购药。
第十九条 定点医院常见慢性病的医疗、药费支出,每季度结算一次。由各定点医院统计,填报《城市低保对象常见慢性病医疗救助结算申报表》,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核、结算。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登陆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系统软件,核对患者身份无误后,即可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进行治疗。
第二十一条 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采取由救助对象个人垫付与定点医院结算的原则。当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治疗过程中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现金支付困难时,可向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借资。具体借资办法由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制定。
第二十二条 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标准审核、救助,涉及商业保险赔付的,向商业保险公司递送赔付通知。
市医保中心每月将救助对象清单及其医疗结算清单报市民政局。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险公司在收到全部赔付资料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赔付,每月将赔付结果报市民政局。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系统软件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发,利用医保中心覆盖全市的数据网络平台,将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软件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网络的子系统,建立低保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与医保中心数据库实行网络连接,并查询医疗救助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重大疾病商业保险由市民政局承办,每年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签订商业保险协议,每年根据前一年实际运行情况,适当调整投保金额。
第二十六条 医保中心、保险公司每年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内容包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及医疗费用结算等。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实行市、县两级政府分级负责制。重大疾病救助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6:4比例分别承担(含社会捐赠)。筹资标准:重大疾病救助资金按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0元;重大疾病商业保险投保资金按低保对象每人每年65元;常见慢性病救助资金由县(市)区自行负担,按患者每人每年300元筹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到的资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使用按审批程序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医保中心设立的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账户或在定点医院设立的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账户,当年资金节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须将配套的重大疾病救助资金按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由市财政通过年终结算直接扣缴。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建立常见慢性病救助基金,筹集到的资金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并参照第二十八条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民政、劳动部门必要的工作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八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行为管理,严格审批,对不符合条件领取或重复领取及出据假证明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医保中心负责患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及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网络和软件的稳定运行。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监管。定点医院及所属人员在医治诊治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卫生部门依法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由市医保中心负责公布及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