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质押登记行为,维护质押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物权法》、《担保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登记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债券和基金(限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等证券的质押登记业务。
证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自营证券质押的,适用该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收担保品业务等涉及的证券质押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公司采取证券质押登记申报制度,对质押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质押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以及证券质押行为、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
因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导致质押登记无效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质押登记申请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条 质押双方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质押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姓名(全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姓名(全称)、质押合同编号、拟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等内容;
(二) 经公证的质押合同原件(应对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公证);
(三) 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和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 出质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五) 质押股份为国有股东持有的,出质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质押备案表;
(六)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本公司对质押双方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受理日日终对证券持有数据的核查结果进行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向质权人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为准。
第六条 证券质押登记不设具体期限,解除质押登记,需由质权人申请办理。
第七条 质权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登记,除需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中质权人、经办人的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除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姓名(全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姓名(全称)、质押合同编号、拟解除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等内容;
(二)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原件(原件遗失的,须提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之一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
(三)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质押变更协议原件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本公司对质权人提交的解除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于受理日日终解除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向质权人出具解除证券质押登记通知。质押登记解除的生效日以解除证券质押登记通知上载明的质押登记解除日为准。
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本公司同时向质权人出具剩余质物的质押登记证明。
第九条 对于质物已在证券公司托管的,本公司于办理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将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数据发送证券公司。
第十条 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由证券公司受理司法冻结并向本公司申报成功的,本公司不办理该笔证券的质押登记。
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本公司先受理质押登记,再受理司法冻结的,本公司先办理质押登记,再对该笔已质押证券办理司法冻结;本公司先受理司法冻结的,不再受理该笔证券的质押登记。
第十一条 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
第十二条 对于已被司法冻结、已作回购质押或已提交本公司作为交收担保品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十三条 证券质押登记期间产生的孳息,本公司一并予以质押登记。
第十四条 证券质押登记期间发生配股(即向原股东配售股份)时,配股权仍由出质人行使。获配股份是否质押, 由质押双方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质押当事人因主合同变更需要重新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解除原质押登记后,重新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已做质押登记的证券被司法冻结的,需由原司法机关解除司法冻结后,本公司方可为其办理重新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质押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解除质押登记。
第十七条 质权人在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中质权人、经办人的相关材料以及本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后,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质物的数量和状态。
第十八条 质权人行使质权处置质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及转让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质押登记申请人应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质押登记费(见附件)。
第二十条 本细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券种 收费标准
500 万股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 1‰收取,超 500
股票
万股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1‰收取,起点100元
500万份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5‰收取,超500
基金
质押登记 万份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05‰收取,起点100元
500万元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5‰收取,超500
债券
万元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05‰收取,起点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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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7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办发〔1994〕72号、(94)国农综字第29号文件要求,特制定《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办。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充分利用和发挥开发项目区农业资源优势,促进项目区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生产的发展,提高开发效益,增强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是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农业综合开发中发展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生产以外的、直接经济效益较高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等项目。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应在国家立项的项目区内安排,龙头项目原则上在开发区内安排。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都要充分利用开发项目区的各种农业资源和经济技术优势,与土地开发治理密切协调,把稳定增加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生产和增加农民收入有机结合起来。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地区农业整体发展规划,布局合理,重点突出,集中投入,规模经营,并能带动项目区及周边地区农民显著增收,对开发区农林牧副渔各业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推动作用。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应以资源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依托,以效益为中心,并应具有高起点、高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和带动作用强等特征。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开发资金包括各级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以及外资等。提倡广泛吸收社会资金,积极引进外资,采取内引外联、招商引资、股份制经营、合资经营等多种方式,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集资金,实行开放式开发、经营式开发和滚动式开发。
第二章 项目建议的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应与土地治理项目统一规划,分别报批,并实行自下而上逐级申报、自上而下逐级择优审批的管理程序。即项目单位应首先在充分调查研究、统一规划布局的基础上,逐级向县、地、省级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递交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建议书,进行项目申报,所有申报项目的总投资原则上不得少于100万元。省级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统一汇总后,于每年的6至11月将优选项目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第八条 国家和省级、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均应分门别类建立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项目库。项目库应做到全面、完整、统一,并逐步实现两级间联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建立项目库的基础上,对项目进行初选,下达项目初选通知。各省级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接到项目初选通知后,要根据国家下达的投资限额和有关规定,认真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应主要包括:项目背景,资源条件,厂(场)址选择,产品市场分析,拟建规模,建设期及主要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其来源,效益分析,承担开发单位的资产负债情况及还款办法,实施计划及措施等。
第十条 国家对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实行分级评估论证、统一审批立项的办法。在项目总投资中,中央财政投资超过200万元(含)、农行贷款超过1000万元(含)的项目,需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或委托有关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其余项目由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所有经过评估论证并可行的项目,经省级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汇总上报,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统一审批立项,并下达正式立项通知。
第三章 项目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对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计划实行年度计划报批办法。各省级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根据国家的正式立项通知,按照国家的规定表式及要求,及时编制年度实施计划,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审批。
第十二条 省级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报送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计划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编制的计划表及说明一式10份;
二、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农业发展银行对申报项目的审定意见;
三、省级财政部门对承担配套资金、按期归还财政有偿资金的承诺书。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由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中龙头项目的承办单位可以是现有的经济实体,也可以是新组建的企业公司或企业集团。允许各种经济成分参与对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的开发。
第十四条 项目计划批复下达后,建设单位要严格按有关批复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的建设地点、期限、规模、内容和标准,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需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项目计划实施时,资金要跟着项目走,并根据工程进度,及时办理拨、借款手续,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迟滞资金到位,贻误工期。资金到位半年以上,工程仍未开工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有权将中央财政资金收回(或扣回)。
第四章 项目实施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检查监督,经常组织有关专家,深入项目建设单位对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进行检查,督促项目建设单位确保项目建设标准,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保证项目按期建成投产。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检查监督,确保各项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合理安排使用,保证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执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要定期对资金的落实、投向、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检查,防止侵占、挪用和铺张浪费,对违规违纪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建档、建制工作的检查指导,建立专管制度、落实专管人员,使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的档案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系统化和规范化。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报送工作总结、工程进度和财务决算。
第五章 项目竣工的验收和移交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竣工后,应单独组织验收。验收采取分级验收的办法,其中地(市)、县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等部门要对所有竣工项目进行逐个验收,国家和省级、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则对重点项目组织验收。凡验收合格的,分别由验收组织单位发给合格证。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是否按计划完成;
二、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标准,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三、各种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资金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有关经济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五、上级下达的其他效益指标是否完成。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级、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项目建设工作总结报告;
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及审计报告;
三、项目批复文件及有关图表;
四、项目管护制度。
第二十二条 要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竣工验收移交制度,及时办理交接手续,落实产权归属和经营管理责任制,确保预期经济效益目标的实现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凡其他规定有与本规定相抵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各省级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本规定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