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13:2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在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款修改为:“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由批准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音像制品展销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前,向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参加展销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四、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的统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录像带、激光视盘(含数码激光视盘)、激光唱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制订、组织实施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设立实行总量调控;

(三)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负责对音像制品的鉴定;

(六)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负责对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音像事业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并具备规定资格的工作人员;

(二)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三)有必要的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其中音像制品放映单位还应当有必要的场务、票务管理制度;

(四)有必需的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包括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连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在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由批准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未经复核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展示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制作、复制、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批和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版号以及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二条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凭委托方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未经委托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销售业务。

第二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将委托方提供的母带、模版报送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品和委托方提供的复制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保存的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进口用于出版或者销售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出租、放映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批发或者零售单位购买。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或者批发单位购买。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制品,可以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

(一)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二条 禁止音像制品经营者转承包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场所内不得进行音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举办音像制品展销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前,向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参加展销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举办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不必另行申请。

第三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将音像制品的经营报表送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出版后被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对依法查处的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销毁。

第三十七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版号的;

(三)音像出版、制作单位未经批准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

(四)未经批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的;

(六)未经批准进口音像制品的;

(七)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八)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九)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未经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十)经营本条例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的。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从事出版、复制经营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其中,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的统称。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放映非故事类的音像制品的管理,按照《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棠湖、南门湖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3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棠湖、南门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浔阳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甘棠湖、南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月二十六日


甘棠湖、南门湖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甘棠湖、南门湖(以下简称"两湖")管理,美化"两湖"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两湖"管理区域范围为:甘棠湖、南门湖(包括两湖湖汊)和沿湖道路人行道外侧的"两湖"坡岸、绿地及环湖公园,湖滨公园。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绿地和风景湖泊,遵守社会公德。禁止在沿湖人行道上摆摊设点,禁止向"两湖"倾倒污水和丢弃垃圾杂物,违者附责令其纠正外,并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两湖"设施,公园设施和公共绿地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禁止在"两湖"湖面经营有碍观瞻、污染水质的活动;严禁向"两湖"倾倒废土、建筑垃圾,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环湖、湖滨公园属开放型公园,游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园的有关规定。凡有违犯公园管理规定行为之一者,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违规物品予以没收。
六、在管理区域内经过批准的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事先与"两湖"管理城建监察队协商,确定好工程施工方案后再行开工。
七、为了加强统一对"两湖"的管理,在市园林处湖泊管理所在的基础上组建"两湖"城建管理监察队,行使《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管理权和《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管理权,实施对"两湖"的日常管理。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两湖"城建考察人员应持证上岗,尽职尽责;廉洁奉公、不徇私情;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八、"两湖"城建管理监察队,应加大严管力度,保持管理区域内的正常秩序和设施完好,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两湖"水面清洁。
九、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规定的统一罚没款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两湖"城建管理监察队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在预算内专项安排,分期拨付。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本规定。对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谩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者,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五个办法

铁道部


《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五个办法
1995年5月17日,铁道部

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加强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属各单位要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个人所有,一并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 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三条 凡铁路在职职工(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
离、退休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
第四条 目前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分别为5%。已超过此比例的可不变。随着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的增加,缴交率要相应提高。
第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交额等于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由单位按月在职工本人工资中扣交。
单位资助职工公积金的月缴交额与职工个人公积金月缴交额一致。
职工上年的月平均工资按《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铁计[1994]130号)计算。
第六条 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上级财务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各单位按决算报送渠道,报送进入成本费用的比例、金额,经上一级财务部门批准后方可列支。部财务司汇总全路情况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各单位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后,在建房、购房时,可使用不超过本单位职工结余的住房公积金,并承担住房公积金利息和必要的管理费用。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一)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或单位)的住房公积金交纳(归集)情况,审核使用申请,报房改领导小组审批;
(三)根据批准的使用申请通知受委托银行支付住房公积金(或贷款),并按期收回住房公积金(或贷款)本息。
第九条 职工离退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一次性归还给职工本人。职工调转工作,住房公积金随之转入新单位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继承人或遗赠人提取。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家庭购买、自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支出。不得用住房公积金支付住房的内部装修、房屋养护、住房租金和缴交住房租赁保证金等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住房出售后,须将原购买住房时使用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的帐户。
第十三条 部成立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心”为铁道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事机构,与部房改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第十四条 “中心”对部属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政策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协同财务、审计、监察部门搞好住房公积金的审计、监督。
“中心”负责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部属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职责分工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部属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报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部属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向“中心”报送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接受“中心”的指导、监督、检查。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等金融业务由各单位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专业银行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铁路住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住房基金管理,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决定〉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住房基金的归集、使用及财务管理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三条 企业住房基金包括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来源:企业自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企业取得的公有住房出售净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企业住房周转金的利息收入,以及其它可列入住房周转金的资金等。住房周转金作为负债进行管理。
企业庆设立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备查登记簿,连同住房周转金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包括自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级部门核拨的在费用中列支的资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以及其他住房资金。
第五条 企业购建、改造住房,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等在住房基金中统筹支付。
企业住房的维修、管理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企业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和借入的住房资金不得用于费用性支出。
第六条 各单位要做好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并按规定比例上缴出售收入。
第七条 实行提租补贴单位,其提租补贴进入成本费用部分,以及单位提供的公积金进入成本费用部分,要先报上一级财务部门审定。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汇总所属单位单位,按决算报送渠道报部批准后列支。
第八条 铁路住房基金的收支要统筹兼顾,量入为出,借入资金仍要坚持谁借贷、谁偿还的原则,没有偿还能力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借贷。向职工筹措的款项,应充分考虑偿还能力。
第九条 各单位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做好住房基金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由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铁路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逐步实现住房资金良性循环,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范围是铁路房建系统直管和各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
公路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规划为:
第一步,1995年租金要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4%以上的水平,全路月平均租金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0.60~1.00元。
第二步,1996年租金不低于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6%的水平。
第三步,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应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15%。按上述办法测定,租金水平已达到或超过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房产税5项因素成本租金水平的,按成本租金计租。经济发达地区,住房租金力争包括8项因素(上述5项,加土地使用费、保险费、利润),达到市场租金水平。
第三条 各单位要按照全路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规划,统筹安排租金改革实施计划。租金提高的幅度与次数,要与售房价格从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的进度同步,实现租售比价的合理化。铁路单位的公有住房租金水平应不低于当地水平。有条件的单位,也可适当加快租金改革步伐。
第四条 新配公有住房(含竣工新房和腾空待分配旧房)实行新租金标准。租住新配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可高于同期现住房租金标准。也可采取收取一定数额租赁保证金的办法,使新配公有住房租金较快进入新的住房体制,带动住房租金改革。
第五条 交叉住房部分(指铁路职工承租非铁路公房,非铁路职工承租铁路公房)执行地方租金改革办法。地方尚未进行租金改革,执行铁路租金改革办法。
第六条 租金调整后,对离退休职工、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优抚对象以及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职工家庭,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原有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可由单位给予适当困难补助。各单位可参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制定租金减、免的具体办法,报部批准后实施。
租金调整后新分配住房的职工一律不实行租金减免。
第七条 加强对租金收入的管理。租金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首先用于住房维修、管理,节余部分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八条 公有住房按使用面积计收租金,并按房屋建筑结构、装修、朝向及设备标准等对租金基价予以适当调节。超过住房标准的面积部分,实行超标加租。
第九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步伐,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权明确的铁路住房,除被认为不宜出售的以外,均可向铁路职工出售。
下列房屋不宜向职工出售:影响铁路建设发展规划的住房;列入城市改造规划的住房;危险房屋;违章建筑;临街宜改造为商业用房的住房;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和有纪念意义的住房;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凡以自住为目的,符合本单位规定的购房条件的铁路职工均可购买铁路公有住房。职工购买铁路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原则。新建的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要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出售铁路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和成本价。目前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标准价,并逐步向成本价过渡。
第五条 成本价的构成,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房小我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经过大修和设备更新的旧房,应按规定评估定价。
第六条 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应为所在城市以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本单位或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乘以2计算。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应按规定评估定价。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标准价一年一定,新房负担价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要逐年提高,2000年以前达到3.5倍,加快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
第七条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面积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的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第八条 职工按规定的住房标准购买铁路公有住房,可按政策给予以下折扣。
1.现住房折扣。铁路职工在本单位购买已承租自住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不超过负担价5%的折扣。现住房折扣要逐年减少,2000年前全部取消。
2.工龄折扣。对购房职工在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作年限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买房屋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九条 职工购买住房可一次付款,也可分期付款。
对一次付清购房款的职工,可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折扣率参考当地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以及分期付款的控制年限确定。
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不和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分期付款的部分要按照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
分期付款应借助金融机构解决,一般不应由职工单位负担。要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积极争取委托指定办理铁路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的专业银行,向购房职工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
第十条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如原售房单位已撤销,上一级铁路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铁路公有住房的出售净收入,应坚持“资金自循环”原则,按住房产权关系纳入铁路住房周转金,用于铁路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第十四条 要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出售公有住房应由售房单位委托有资格的房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参与评估。要严格遵守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售房价格标准,严禁低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十五条 部属各单位制定的售房实施办法应征求所在地省级房改办意见后,报部审批。各铁路分局及同级公司制定的售房实施办法需报上一级机构审批。并报部核备。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后,才能出售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要逐级建立售房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售房中的偏差。对不执行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低价售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现任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1995年1月1日以前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本办法进行规范。已出售的公有住房要按当年的售价占成本价的比重,重新明确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经购房人同意也可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各单位原实行的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最低限价及其它优惠办法一律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铁路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住房的自用部位是指户门,户窗,户内的顶棚、内墙面、楼地面、非承重隔墙、隔扇及其它装饰,自用阳台、栏杆、扶手。
住房的自用设施设备是指户内电器、自来水分户表以内的管线及配件(包括分户表)、卫生器具和相关的下水管道。
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楼板、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
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备和电梯等。
第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以后,由购房人承担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购房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委托代修。
住房的共用单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售房单位承担维修养护,也可逐步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社会化的房屋维修服务单位承担维修养护。
住房建筑以外的公用设施(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绿化等)的维修养护,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立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所购住房建筑面积向售房单位交纳,其利息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不足时,由产权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购房人负担。
第五条 住房所有人和维修养护责任单位,要定期对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房屋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七条 住房所有人不得擅自侵占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乱拆、乱改、乱建,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影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自用设备。
第八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动用公款装修住房。
第九条 售房单位应切实加强公有住房的售后管理,改革现行的住房管理体制,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部属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由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