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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6 13:0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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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和城市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公安消防、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燃气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加大城市燃气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加强科技开发,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提高城市燃气气化率,改善城市环境;鼓励多元投资经营城市燃气。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燃气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并负责对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查。需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的设计图纸,在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图纸审查前应当先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和已建成的燃气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确保燃气管道安全。

第九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燃气建设的监督工作。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或转报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需在燃气用户所有的燃气设施上连接管道发展新用户时,应当提前两天通知产权单位、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燃气用户应予配合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按照规划进行的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燃气供应和经营的企业,必须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有稳定的符合质量标准的气源,能保障持续稳定供应;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站点;

(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完善消防设施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常识;

(四)不得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六)配置相应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燃气交易以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明示价格。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无理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二)在规定时限内为用户安装、改装和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并明码标价,按规定计费;

(三)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四)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佩戴标志。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气。因工程施工、供气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气或者降低气压的,应当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检修的同时报告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的供应企业,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

第十六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营企业提出方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县(市)、峰峰矿区燃气价格的调整,由县(市)、峰峰矿区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通过,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四章 设施与器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动城市燃气设施。确需改动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改动城市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改动者负担。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管网、储配站、阀门井、凝水缸、燃气表等供气设施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庭院和户内燃气设施自燃气表以前统一由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更新、改造。

造成城市燃气设施损坏的责任者除赔偿损失外,还应当支付全部修复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生产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城市燃气器具应当经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所生产、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产品包退、包换、包维修制度。

第五章 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产权单位、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表安装使用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性检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发生燃气计量纠纷时,可以向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仲裁检定。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燃气企业负责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因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计量装置,造成的计费误差,由用户补交当月超出的气费或由经营单位退还当月超收的气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或者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气量收取燃气费。

发现燃气计量装置失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故障表。因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计量装置损坏的,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用户不得自行拆卸、改装、安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器具和燃气设施;不得损坏燃气表的计量准确度和检定标记;不得阻挠城市燃气工作人员入户维修、收费、安全检查等正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燃气表示值抄收气费;

(二)不按规定时间处理用户报修;

(三)入户收费、安全检查、维修、维护未佩带上岗证;

(四)对用户刁难或敲诈勒索。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项目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查询。

燃气用户对燃气经营企业不符合服务和收费标准的行为,可以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城市燃气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专门安全机构,建立安全教育、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定期检查燃气设施,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和消除燃气使用安全隐患;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时,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动燃气储配站和调压站的燃气设备、设施;

(二)擅自开启或关闭城市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三)擅自接通燃气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四)暂停供气的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许可私自启用;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漏气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使用中所采用的锅炉、压力容器、管道等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规范和规定。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三十四条 经营和使用瓶装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

(四)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五)倒灌瓶装气或随意倾倒残液;

(六)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识;

(七)瓶装燃气的质量、计量违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燃气设计标准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火种;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及其他危害安全供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城市燃气管网地段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通知城市燃气设施管理单位。在燃气管网重要区段内进行施工时,燃气设施管理单位派人到现场监督;

(二)施工现场设立严禁明火的明显标志,不得动用机械推、铲,不得堆压或敲、砸、轧燃气管网设施;

(三)在施工中造成燃气管道及其他燃气设施漏气、损坏时,立即派人现场监护,并迅速采取隔离和补救措施,同时报告城市燃气设施管理单位、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处理燃气紧急事故时,可先抢修施工,后办理各种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燃气供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燃气供气质量、气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城市供气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的,或在城市燃气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

(三)未按规定装表计量、抄表和收费的。

第四十条 城市燃气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属于非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属于非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供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石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液体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燃气储运、输配、销售企业。

(三)城市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冷暖机、燃气钢瓶、调压器、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以燃气为能源的交通运输工具等。

(五)城市规划区是指主城区、峰峰矿区、马头镇、邯郸县全境、磁县的光禄、台城、花官营、辛庄营、路村营5个乡的部分村庄和岳城镇。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8〕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五日    


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传染病人的收治管理,预防医疗机构内交叉感染,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有效控制传染病的传播和扩散,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防治控制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传染病治疗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归口治疗的原则。
第四条 对法定甲、乙类传染病实行归口治疗管理。开封市传染病医院为本市市区甲、乙类传染病收治定点医疗机构;市区其他医疗机构经市政府指定后方可开展甲、乙类传染病诊疗业务。丙类传染病患者原则上可自主选择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卫生部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各县政府应按有关规定指定本地的甲、乙类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
结核病归口治疗管理按照《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结核病控制项目的通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制度。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传染病病人收治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按照专业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八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院内感染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制度,传染病登记、报告、检查和奖惩制度,医护人员培训考核制度,传染病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等制度并严格执行,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不得推诿或拒收病人。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
第九条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必须建立感染性疾病科,将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呼吸道门诊和传染病科门诊统一整合为感染性疾病科门诊。具体按照《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卫医发〔2004〕292号)执行。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甲、乙类传染病收治工作。军队及其他驻汴医疗机构收治系统外传染病病人必须接受属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按规定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
第十一条 实行一本一卡制度。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预防保健科、感染性疾病科、预检分诊点、消化内科、呼吸内科等科室设置传染病人登记本和传染病人疫情报告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有法定传染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应当做好登记,同时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时限通过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填写传染病人疫情报告卡,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核实,并落实就诊或转诊事宜。对转诊未到位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应当在七日内直接或者通过医疗机构落实病人归口就诊管理事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转诊等情况进行调查,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十四条 非定点医疗机构对于接诊的危、急、重症传染病人或合并其它系统急危症者,应当采取适当防护措施,积极实施救治,待患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诊到定点医疗机构接受隔离治疗。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对有其它疾病的传染病病人的收治能力和水平。暂时不具备对特定甲、乙类传染病人的救治能力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聘请有关专家到本机构会诊治疗或者将病人转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诊疗。
转诊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同时转送病历资料复印件。
第十六条 转诊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车辆。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收治的传染病人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管理,病人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把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列入日常卫生监督工作的议事日程,加强对传染病病人收治归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督导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执行法定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制度和疫情资料管理制度,不得漏报、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第二十条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未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二)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甲类、乙类和丙类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传染病分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手足口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公布的类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及其说明等有关文件。报送的文件应当装订成册,并附电子文档。报送份数由接受备案的机关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备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接收、登记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经秘书长批准,未设秘书长的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
第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报经秘书长批准,未设秘书长的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如认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工作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反馈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书面提供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报送机关。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