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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盐业条例

时间:2024-07-04 17:3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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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盐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盐业条例



  2003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三章 食盐经营
  第四章 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盐业经营、管理行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产品生产、储存、运输、购销和盐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其他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副食品以及渔业、畜牧业使用的加碘盐和非加碘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工业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包括制革、肥皂、制冰冷藏、锅炉软水等生产和加工用盐。
  食盐和其他工业用盐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在上级盐业主管机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普及安全卫生用盐知识,指导公民科学用盐。
  广播、电视、报纸等传播媒介应当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七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和开办制盐企业,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矿盐的,还必须领取采矿许可证。
  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禁止擅自开采、侵占盐资源。
  禁止利用平锅等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设备和工艺制盐。
  第九条 勘查、开采单位在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盐资源流失,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根据盐资源的分布和开发生产的需要,划定盐场保护区。盐场保护区的范围,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二)放牧、取土、取沙;
  (三)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废渣;
  (四)危害盐场保护区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盐经营
  
  第十二条 食盐实行国家专营管理。
  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指导食盐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国家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生产食盐,未达到国家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食盐不得出厂。
  禁止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第十四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及微量元素,应当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明确适用和销售范围。
  在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骨节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生产和供应硒碘盐。
  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可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非碘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省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仓储设施;
  (四)食盐含碘量的检测手段。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根据年度计划和市场需求,从核定的渠道购进食盐,并在批发许可证核定的地域范围经营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企业不得从非核定的渠道购进食盐或者在非核定的地域范围经营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食盐批发企业向食盐零售经营者批发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的食盐。
  食盐小包装使用全省统一的注册商标和防伪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禁止擅自生产、购进、销售食盐小包装和防伪标志。
  第十九条 食盐零售实行登记制度。
  取得副食品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登记后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食盐专营零售证。盐业主管机构发给食盐专营零售证,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食盐专营零售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未取得食盐专营零售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二十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凭食盐专营零售证从盐业主管机构核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小包装食盐。
  食盐零售经营者不得从盐业主管机构核定的食盐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购进食盐。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将食盐专营零售证放置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不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时应当将食盐专营零售证交回发证单位。
  第二十一条 食品、副食品加工企业可以凭营业执照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大包装食盐;食盐用量较大的渔业、畜牧业企业和养殖专业户可以直接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大包装食盐。
  购进的大包装食盐不得转让、倒卖。
  禁止食品、副食品加工企业,渔业、畜牧业企业和养殖专业户从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经营者以外的渠道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跨省运输食盐应当持有国家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从食盐生产企业向食盐批发企业运输食盐,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未取得食盐准运证的不得运输食盐。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专营零售证、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原盐、散碘盐、不合格碘盐;
  (二)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包装标准的食盐;
  (五)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六)其他非食盐产品。
  禁止非盐业经营企业加工、储存盐产品。
  
    第四章 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订货。
  生产企业购进的两碱工业用盐只限于生产纯碱、烧碱原料使用,不得转作其他工业用盐。
  第二十六条 其他工业用盐由食盐批发企业组织供应,使用其他工业用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
  食盐批发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其他工业用盐购销计划并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的包装物必须有明显的工业用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化工产品产生的以氯化钠为主的工业副产盐,作为其他工业用盐销售的,必须纳入全省计划统一购销。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省食盐批发企业的发盐凭证;从本省运出或者从省外运进本省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省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未取得发盐凭证、准运证的,不得运输其他工业用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涉盐产品及其包装物的生产、储存、销售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盐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阅、抄录、复制和提取涉盐违法案件的文件、票据及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涉盐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重大的涉盐违法行为,报经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可以对涉案的生产加工设备、盐产品及其他涉案物品进行查封、扣押。采取扣押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
  盐业主管机构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复杂逾期不能结案的,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同意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执法检查和处罚;
  (二)为举报涉盐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三)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盐业主管机构与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政企分离。盐业主管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盐业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消除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购进的盐产品价值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盐产品,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罚款,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盐业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40号


关于印发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励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十七日



嘉兴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现代农业,加快农业和农村科技创新与进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励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139号),以及《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政策意见》(嘉政发〔2006〕53号)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嘉兴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奖励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和农业技术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农业科技工作者,特别是基层农技推广人员。

第二章 奖励对象、条件和形式

第三条 奖励对象:
(一)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方面:主要是涉农科研院所、技术推广部门和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实施各类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深入农业生产一线创新创业和开展服务的科技人员,以及深入基层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项目,并在生产上大面积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经济、生态、社会效益的农业科技人员。
(二)农业技术推广方面:主要是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科技、供销、气象等系统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四条 奖励条件:
(一)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方面:在农业高新技术、传统农业技术升级和紧缺资源替代技术,特别是农业生物技术、种子种苗、农产品保鲜和加工增值、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保护和利用、农业工程技术等方面的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开发成效显著;或在一个县域范围内通过成果转化与应用,逐步形成重点支柱产业,打响一个品牌,扩大市场占有率,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显著。
(二)农业技术推广方面: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在积极引进先进的农业科技新成果、新技术,开展试验、示范,结合当地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为农民开展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指导,依靠科学技术指导农业产业和产品(品种)结构调整,促进农业节本、增产、增效和农民增收中作出显著成绩。
(三)凡获得省、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的先进工作者,原则上3年内不再推荐同等奖项。
第五条 奖励形式:
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不超过15名,奖金每人2000元。
对贡献特别重大的,授予嘉兴市农业科技突出贡献奖,每3年表彰一次,每次奖励不超过5人,奖金每人3万元。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条 表彰与奖金发放:
对获得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和市农业科技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员,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奖金全部用于奖励个人。上述奖项可作为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和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之一,对获得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的科技人员,在专业技术资格评价、绩效考评中视同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主要完成者;对获得市农业科技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员,在专业技术资格评价、绩效考评中视同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主要完成者。

第三章 推荐和评审程序

第七条 成立嘉兴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该奖项的评审。市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农业农村工作的领导担任,委员由市科技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农业经济局(海洋与渔业局、林业局)、市水利局等单位的相关领导和邀请的专家担任。市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技局承担。评委会人选由市科技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任期三年。
第八条 各县(市、区)申报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的,由县(市、区)政府负责向市评委会推荐。
市级涉农部门、科研院所申报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的,直接向市评委会推荐。
第九条 市科技局对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后,组织专家组进行初评。专家组成员由市科技局聘请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管理人员及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的专家担任。
第十条 市科技局对专家组提交的初评结果讨论审核后,提交市评委会评审。市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表决通过的拟奖励人选名单通过媒体进行公示。在公示期内,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市科技局对异议应当做出处理,推荐单位应协助处理。
异议处理结束或无异议,奖励人选名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市评委会和专家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予以保密,与被推荐的候选人有近亲属关系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弄虚作假的,除撤销奖励、收回奖金外,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授奖;已授奖的,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所转化或推广的农业技术和成果,造成了环境污染,对生态平衡造成影响的;
(二)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





正确理解《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人担心当今犯罪低龄化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个《解释》会不会放纵犯罪呢?四川华西都市报记者庞山岚就这些问题专门采访了著名律师冯明超。
冯律师认为我国刑法对未成人犯罪的处理较为原则,各地法院掌撑尺度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很有必要,从宏观上讲这也是我国在司法改革过程中追求量刑公正与均衡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从个案上讲也是落实保证未成年人权利的一大举措,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这类人更多的关爱,贯彻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个《解释》对未成年的量刑、缓刑、假释等都作明确一规定,统一了司法尺度,同时对盗窃和强奸等犯罪行为的认定更加细化,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线,便于审判操作。

一、该《解释》的特点和目的。这个解释是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并结合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因素下作出的,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是很帮助的。比如,第十三条“最高刑的限制与适用”,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第四条“推定不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明确了“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一改过去 “ 年龄没有查清……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 的作法。

二、关于对未成人盗窃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是否构成犯罪?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5年3月21日的司法解释《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中提及:“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偷窃已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他方非近亲属的财物。对于此类案件,一般可以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应同在社会作案的有所区别。”此后,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对近亲属间盗窃作了规定:“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以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但学术界一直就颇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作法不统一,有的认定有罪,有的认定无罪。绝大多数法院都认定为犯盗窃罪,只是从轻、减轻处理而已。我个人认为单纯从刑法学上讲,未成人盗窃其亲属财物,数额较大的,认定为盗窃罪是没有问题的。但我们也应当看到亲属间的盗窃与社会上普通盗窃又有所不同,多数都是亲属将自家钥匙交给未成年人或让未成年为其守家或在其家中玩耍时发生的盗窃,并无蓄意盗窃之意,其主观恶意不深;也不同于翻墙入室、撬门砸锁,具有一定的法律可恕性。这个司法《解释》平息了多年学术之争,与以前所颁布的《解释》和《批复》的精神基本是一致的,第九条明确了“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体现了对未成人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精神,能够保证各地法院的判决有了一致性,还有利于亲属间的团结,社会稳定因素。

三、《解释》不会放纵犯罪
当然,也有人很担忧我国目前犯罪低龄化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个《解释》会不会放纵犯罪呢?冯明超律师认为首先要正确认识《解释》,比如第九条盗窃亲属财物,是“可不按犯罪处理”,并不是 “不按犯罪处理” ,究竞按不按犯罪处理,还是要根据盗窃数额、犯罪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程度,其亲属是否要求追究,进行综合认定。又比如第七条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这有一个前提条件:是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否则就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任何尧幸,以身试法都将得到法律的严惩。其次,提醒各位青少年朋友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家庭教育是关键。

记者 庞山岚
2006-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