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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

时间:2024-06-26 14:5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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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

卫生部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

卫生部
2002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服务机构的卫生管理,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为社会提供环氧乙烷消毒与灭菌服务、电离辐射消毒与灭菌服务以及采用其他消毒与灭菌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消毒服务机构的选址和布局应事先经卫生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周围人群、环境产生危害。

第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规范的消毒与灭菌设备,该设备应具有独立、安全的固定放置场所。

第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处理过程中使用或产生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必须具备相应卫生安全措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应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环境清洁。

第七条 消毒服务机构生产布局应当合理,按工艺流程分为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交叉。

第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应当设有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等设施。储物存放应当离地、离墙不小于10厘米,离顶不小于50厘米。符合产品相应的保存要求。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内不得堆放与消毒或灭菌服务无关的物品。

第九条 消毒服务机构在为社会提供消毒与灭菌服务前,所采用的消毒与灭菌方法和程序应经过验证,并达到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十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与灭菌前、后物品应分区存放并设置
容易识别的明显标记;经消毒或灭菌处理后物品的最小消毒或灭菌外包装上应有明显的消毒或灭菌合格标志。标志内容应包括消毒服务机构名称和卫生许可证号、消毒或灭菌方法、消毒或灭菌日期和批号。
第十一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制订消毒与灭菌运行程序、消毒与灭菌物品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章制度。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的人员及条件。

第十二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对每次消毒或灭菌运行过程做好记录,包括消毒或灭菌物品数量、种类和包装情况、消毒或灭菌技术参数、检测记录、意外情况和处理记录、操作员签名、消毒与灭菌具体日期等内容,装订成册备查。
第十三条 对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或可能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环境及其现场物品提供消毒服务的消毒服务机构使用的消毒产品必须符合《消毒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使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进行消毒服务的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以其他消毒方法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操作人员同时必须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消毒服务机构现场审核表




附件

消毒服务机构 现场审核表


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 卫生管理负责人:

机构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邮编:

消毒服务方法: 职工总数: 从业人员总数: 生产区面积:

考评审核表
考评项目
考评内容
满分
及格分
得分
扣分标准
备注

环境与布局

(满分15分)
布局合理,分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
5
5

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不分,扣5分。


生产过程中使用或产生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必须具备相应的卫生安全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0
10

核查有关证明,不齐全者扣10分。

车间卫生要求(满分20分)


车间面积应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需要。有通风、防护等设施。
7
6

车间面积不能满足需要扣1分,无通风、防护设施各扣1分。


有经有关部门验收的消毒灭菌设备(主要设备名称在备注栏列出)
13
13

核查有关证明,不齐全者扣13分。

仓储卫生要求

(满分10分)
消毒前后物品应分开存放,存放条件应符合产品保存要求。
6
4

未分开存放扣6分。分开存放但无明显标志扣2分。存放条件不符合产品保存要求扣2分。
分别标明面积

出入库应有登记验收制度及记录
4
4

无制度、无记录扣4分。缺一项扣1分。


产品卫生

质量控制

(满分42分)
应建立完善的消毒与灭菌质量保证体系(书面材料)。
7
7

无质量保证体系书面材料扣7分。
备注



人员卫生要求(满分13分)


有自检制度、自检设备、计量器具定期检定。记录完整。主要自检设备名称在备注栏列出。
10
9

无自检制度扣5分。计量器具未定期检定扣5分。记录不完整扣1分。无自检设备扣10分。


消毒或检验人员有培训上岗证。
5
5

无上岗证扣5分。

灭菌效果等监测按有关标准、规范执行。
10
9

监测不符合要求扣1分。

有消毒灭菌参数原始记录或报告
10
9

无记录或报告扣10分。不完整扣1分。

卫生管理人员、操作人员上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6
6

无培训合格证扣6分。


工作服穿戴整齐
3
2

工作服穿戴不整齐扣1分。


生产过程中操作人员无吸烟、进食等现象。
1
1

现场发现有吸烟、进食现象扣1分。

按企业工艺流程进行操作
3
2

核对质量保证体系有关材料,未按卫生要求进行操作扣1分。

备注:1、消毒灭菌标志应附样张。2、满足各项及格分,现场审核通过。

现场审核意见:






现场审核人(签名): 被审核单位负责人(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浅谈自然人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韩召峰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现实社会是由成年且神志健全人主导的社会,民法设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意在保护(某种意义上也是控制)未成年人和神志不健全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根据我国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阶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具有的通过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为能力。在一般情况下,自然人达到成年的时候,不仅能够有意识地实施民事行,而且能够理智地判断和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共同生活规则,能够估计到实施鞭种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及对自己的影响。因此,已达成年自然人,被认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成年的年龄规定不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 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依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以及第13条第2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的 事行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蝗旨自然人不肯有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事行为的能力。《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如果 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春行为?X 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成年人以及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都得依据第13条第1款规定被宣告为无民事铜佛能力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

第109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国发〔2003〕23号)要求,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修改《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等4件规章,废止《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等8件规章:

  一、修改的规章
  
  (一)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17号)
  1、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从事测绘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合同
  (或项目技术设计书),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方可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测绘成果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2、第八条修改为: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变更及中止测绘业务的,应依法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25号)第五条修改为:凡申报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均向市建委申请,由市建委依法审批或报批。
  合肥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取得有效证书后,应及时到市建委备案。
  外地及境外勘察设计机构来合肥地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应持资质证明到市建委备案。  
  (三)合肥市有线电视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43号)
  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设计应包括室内外有线电视管道、分线盒等设施。有线电视管线及其它设施应由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并按有线电视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其设计方案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77号)
  1、第六条删除。
  2、第七条修改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活动必须在经依法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3、第十三条删除。
  4、第二十一条删除。

  二、废止的规章 
 
  (一)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10号)  
  (二)合肥市安居工程建设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40号)  
  (三)合肥市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4号)  
  (四)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45号)  
  (五)合肥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72号)  
  (六)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5号)  
  (七)合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1号)  
  (八)合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