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加拿大运输部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技术要求和程序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03 22:1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加拿大运输部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技术要求和程序的议定书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加拿大运输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加拿大运输部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技术要求和程序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3年6月11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11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加拿大运输部(以下称为“航空当局”),根据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六条的规定,为明确协议航班的技术要求和程序,协议如下:

 一、航线和机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可沿加拿大方面指定的航路、航线和/或空中走廊飞行前往和来自温哥华和渥太华的航班。
  为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加拿大方面指定下列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
  主用机场:温哥华、渥太华
  备用机场:阿包兹福特、蒙特利尔
  2.加拿大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可沿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定的航路、航线和/或空中走廊飞行前往或来自上海和北京的航班。
  为供加拿大政府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定下列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
  主用机场:上海、北京
  备用机场:杭州、广州

 二、航行资料
  1.双方航空当局应相互提供协议航班飞机在本国境内飞行所需的下列资料:
  (1)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资料;
  (2)航路资料;
  (3)无线电通信和导航设备资料;
  (4)现行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管制资料。
  2.上述资料如有更改或补充,应以航行通告形式立即通知对方航空当局。紧急航行通告,应以可能的最快方式传递给对方航空当局。
  3.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应采用英文。在传递航行通告时,应使用国际通用的航行通告简语。所有航行资料在形式和内容方面,均应符合国际惯例。
  4.双方航空当局应相互提供五份关于在各方境内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规定性文件和资料,以便各方政府的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空勤组成员遵守上述要求。

 三、气象服务
  1.气象服务应按照双方所接受的世界气象组织规定的标准予以提供。
  2.气象服务的具体提供办法,由双方有关当局商定。

 四、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
  1.指定空运企业的所有飞行,均应按照飞机飞行境内的现行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进行。
  上述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在加拿大境内,系指《加拿大空中规定》以及据此颁发的规则和程序。
  双方政府的指定空运企业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规定航线时,应充分熟悉并严格遵守对方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2.每次飞行前,机长或其代表,应向起飞地点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计划,并按批准的飞行计划进行飞行。
  3.只有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方可改变飞行计划。在来不及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需要立即改变飞行计划的紧急情况下,机长有权改变飞行计划,但应立即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五、无线电导航和通信
  1.为了飞行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双方确认需在两国间建立平面航空通信。关于设立上述通信的办法和程序,由双方另行协商。
  2.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装有能进行有效的无线电通信联络和使用对方提供导航服务的设备和频率。
  3.机长应在规定的频率上与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通信联络。
  4.双方在陆空、平面的通信联络中,应采用英语、现行国际惯用简语和程序。
  5.飞行协议航班飞行的飞机应装有能使用二次观察雷达的设备。实施时如有技术困难,双方应进行协商。

 六、飞机适航证
  1.本国政府航空当局对其飞行协议航班的每一飞机,应颁发适航证。
  2.一方航空当局颁发的适航证,对方航空当局应予承认。各方航空当局颁发适航证的要求,应与国际上通用的关于适航证的最低要求取得一致。

 七、其他
  关于飞机识别标志、文件的携带、事故调查以及提供本议定书规定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效力
  本议定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有效期内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代表      加拿大运输部代表
      姚   广          让·马尔尚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的《关于人身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保寿发〔1998〕68号)中,要求对该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开办的以下险种予以免征营业税:
一、普通寿险
1、88鸿利终身保险
2、99鸿福终身保险
3、66鸿运保险(A型)
4、66鸿运保险(B型)
5、88型终身保险
6、一生康宁人身保险
7、99型终身保险
8、锦锈前程保险(A型)
9、锦锈前程保险(B型)
10、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
11、终身安康保险
12、“为了明天”人寿保险
13、美满人生保险
14、一生安康保险
15、福寿安康保险定额保险办法
16、一生幸福保险
17、平安康利保险
18、团体定期定额简易人身保险
19、短期定额团体简易人身保险
20、定额、长效、还本人身保险
21、定期分红人寿保险
22、生活后援保障计划保险
23、老年团体寿寝保险
24、老人长寿保险
25、离退休人员寿寝保险
26、离退休人员终身保险
27、幸福安康综合保险
28、幸福长寿保险
29、长寿保险
30、分期增额给付长寿保险
31、福源增额终身保险
32、增额人寿保险
33、独生子女两全保险
34、独生子女成长保险
35、独生子女及少儿两全保险
36、少儿幸福保险
37、少儿终身幸福保险
38、儿童贺岁综合保险
39、子女成才保险
40、少儿终身平安保险
41、儿童两全保险
42、子女教育金保险
43、高等教育备用金保险
44、子女婚嫁金保险
45、少儿终身幸福平安保险
46、少年儿童幸福综合保险
47、少儿未来幸福保险
48、婴少儿健康长寿保险
49、婴少儿幸福保险
50、少儿一生幸福保险
51、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两全保险
52、婚姻纪念保险
53、结婚纪念保险
54、幸福婚姻保险
55、长寿还本人身保险
56、人身健康满期还本保险
57、大额人身平安保险
58、见义勇为省级先进个人终身保险
二、养老年金
1、鸿运养老金保险
2、团体福利保险
3、个人养老保险定额保险单
4、递增型终身养老保险
5、个人养老金还本保险
6、幸福养老金保险
7、松鹤养老保险
8、递增型终身年金保险
9、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10、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11、乡镇企业养老保险
12、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13、基金制养老保险
14、专职保险代理员养老综合保险
15、农村双女户绝育养老保险
16、计划生育夫妇养老保险
17、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
18、计划生育干部养老金还本保险
19、独生子女养老保险
20、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
21、劳动模范先进人物养老金保险
22、“夕阳计划”养老保险
23、“夕阳红”养老保险
24、少年儿童养老保险
25、少年儿童幸福养老保险
26、儿童养老金保险
27、婴少儿养老保险
三、健康保险
1、重大疾病终身保险
2、重大疾病定期保险
3、青少年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4、学生团体平安保险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5、终身防癌还本保险
6、附加三大特定疾病保险
7、附加住院医疗日额给付保险特约
8、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
9、住院医疗津贴特约保险
10、团体成人住院医疗保险
11、成人疾病住院医疗附加保险
12、普通健康保险
13、住院医疗特约保险
14、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15、附加手术保障保险
16、医疗手术保险
17、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8、养老金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19、附加重大疾病康复保险
20、病员医疗平安保险
21、特种安康保险
22、生命急救健康保险
23、团体人身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4、团体人身保险附加癌症特约保险
25、职工工伤保险附加职业病保险
26、育龄妇女还本保险
27、育龄安康保险
28、母婴安康保险
29、计划生育妇幼安康幸福保险
30、计划生育妇女孕产期平安保险
31、计划生育手术平安保险
32、儿童计划免疫健康保险
33、女性安康保险
34、女性健康保险
35、妇女安康保险
36、住院医疗安全保险
37、机动车辆驾驶员、乘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38、厂长、经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39、团体人身满期还本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1998年7月17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财政部财文字〔1996〕2号文件精神,为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重新制定的《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
执行。
附件: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的办法,按出差的实际住宿天数计算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发。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费的等级标准(见下表)
----------------------------------------------------
| 项 | | | | | 住 宿 费 标 准 |
| 等 目 | | | | 其他 |-----------------|
| 级 | | | | | 省 外| 省 内 |
| 职 标 |火 车|轮 船|飞 机| 交通 |-------|---------|
| 准 | | | | |一 般|特 殊|地州市及| |
| 务 | | | | 工具 |地 区|地 区|开放地区|市(县)|
|---------------|---|---|---|----|---|---|----|----|
|省政府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 |软 席|一 等|一 等| 按实 | | | | |
|人员 | 车 |舱 位|舱 位| 报销 |100|140| 80 | 70 |
|---------------|---|---|---|----|---|---|----|----|
|省级正副厅(局)长及其相当职 | | | | | | | | |
|务的人员。被聘任或任命为省 | | | | | | | | |
|级机关的厅正副总工程师,高 | | | | | | | | |
|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 | 软 | 二 | 普 | 按 | | | | |
|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 | | 等 | 通 | 实 | 60| 80| 50 | 40 |
|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 | 席 | 舱 | 舱 | 报 | | | | |
|工资在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 | | | | | | | | |
|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 | 车 | 位 | 位 | 销 | | | | |
|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 | | | | | | | | |
|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 | | | | | | | | |
|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 | | | | | | | |
|---------------|---|---|---|----|---|---|----|----|
| |硬 席|三 等|普 通|按 实 | | | | |
| 其 余 人 员 | | | | | 40| 60| 30 | 25 |
| | 车 |舱 位|舱 位|报 销 | | | | |
----------------------------------------------------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三)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之前,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在180元以上(含180元),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的,现工资等级尚未达到五级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仍维持原待遇不变。
(四)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既具有行政职务,又具有技术职务双重职务的人员,凡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一律以行政职务系列为准,按干部管理权限,并经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正式批准确定的行政职级待遇套该表所列档次工
作人员出差的等级标准执行(不含享受单项待遇的人员,下同),不得按照事业单位评聘的技术职务系列享受高于本人行政职务等级的待遇标准。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的限额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也不再实行包干使用办法。
(二)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三)到畹町市、瑞丽市、河口县(以上简称开放地区)的住宿费,按省内地州市标准执行;到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市和海南省(以上简称特殊地区)的住宿费,按在特殊地区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省级国家机关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须经厅(局)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出差期间,每人每天发市内交通费3元,包干使用,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
(一)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二)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各种训练班和经批准外出就医的非因公负伤的人员;
(三)经组织批准、安排的各类非因公负伤的疗(休)养人员;
(四)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
(五)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本办法的执行特殊任务的出差人员。
下列人员不属差旅费开支的范围:
(一)探亲、访友人员;
(二)参加个人之间的追悼会的人员;
(三)应邀以个人名义参加各种校友会、同学会、联谊会、县庆、校庆等人员;
(四)未经批准并以个人名义参加各种群众性组织、团体自行组织的各类会议和集会的人员;
(五)个人违法犯罪受法院、公安和检察机关传讯及到法院应诉的人员等。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另外加收的空调费用不计入座位票价之内)的下列比例计发给个人补助费: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计发;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计发;乘坐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的,分别按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30%计发。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15元,特殊地区2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费)。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4元,特殊地区6元。
(三)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发给20元伙食补助费。
(四)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2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五)工作人员赴郊区或邻近地区出差,不论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伙食补助标准为:
1.单程旅途在六十公里以上不足一百二十公里或旅途时间在三小时以上六小时以下的,可按出差半天处理,发给伙食补助费8元。
2.单程旅途在六十公里以下或旅途时间在三小时以下,当天工作往返达到本款第一项规定的,也可按半天计算,发给伙食补助费8元。
3.单程旅途在六十公里以上或旅途时间在三小时以上,当天工作往返的,按一天计算,发给伙食补助费15元。
(六)省属驻昆单位到昆明市属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所辖范围以内的,不发出差伙食补助费。如因工作需要,由市区到郊区或由郊区到市区工作,超过下班时间而不能回单位或回家用膳,必须在外买吃的,可发给误餐补助费。每餐补助4元,一天以两餐为限。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
理。其余有关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含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
含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以上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随同居住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的包装费用
,均由个人自理。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
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单位的出差人员,可根据本企业财力承受能力,参照本规定执行。
我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驻省外机构工作人员出差,一律按所驻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驻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按总后勤部制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行署、州、市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行署和州、市政府结合本地财力的可能和实际情况,在不高于本规定开支标准和原则的范围内,自行制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实行。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办发〔1992〕17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和(93)云财文字第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92)财文字第816号文的通知》同
时废止。
有关差旅费开支方面的一些问题,除按现行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外,(90)云财工字第92号《关于国营企业参照执行省政府颁发的<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的文件仍继续执行。



1996年3月7日